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doc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第 6期
广 东 教 育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a g o g Ed c t n I si t o r a fGu n d n u a i n t ue o t
Vo . O No 6 13 .
De . 01 c2 0
21 0 0年 l 2月
论我 国 民事 诉 讼 中 的 自认制 度
一
关 键词 : 自认 ; 民事诉 讼 ; 辩论 主 义
中 图分 类 号 : 2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7 8 5 (0 0 0 .0 30 D9 A 10 .7 4 2 1 )6 0 5 .5
所主 张 的不利 于 自己的事 实 , 准备 书状 内 , 在 言词辩
一
、
民事诉 讼 中 自认 的含 义 界 定
自认制度的规定。如《 国联邦证据规则》 10 美 第 07
条关 于 当事 人 的证 言 或 书 面 自认 中规 定 : 对 于 文 “ 书、 录音 或 照片 的 内容 , 以通过 该材 料所 针对 当事 可
人 的证 言 或书 面证 词 来 证 明 , 者 通 过 该 当 事 人 的 或
书面 自认 来 证 明 , 且 无 须 解 释 不 提 供 原 件 的 理 而
朱 炼
( 中国政 法大 学 民商 经济 法学 院 , 京 108 ) 北 0 08
摘要 : 民事诉讼 中的 自 , 认 它在性质上属 于一种” 观念通知” 行为。构成 自 的事 实对 当事人 认 和法院都具有法律效力, 但我 国现行 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的 自 认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 认的撤 回条 自 件不清晰 , 认的对象不仅仅 包括事 实。应 当从确立真正的辩论 主义原则和完善 民事诉讼 立法这 自 宏观 与微 观 角度 完善我 国 民事 诉讼 中的 自认 制度 。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
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的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证据规定》从自认的构成、法律后果、拟制自认的构成要件,推翻自认的条件、不能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1、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
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诉讼之外的承认行为不构成自认;自认不限于口头方式作出,当事人在书面诉讼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也构成自认。
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对人民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
2、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持消极的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
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
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这里的“充分说明”是指对当事人的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是指审判人员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的核对和发问。
在审判实践中,为避免因审判人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而引发被动;同时也防止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将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认真记录在卷,以此作为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
3、代理人的承认问题。
《证据规定》对代理人的承认,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不同分别加以规范。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撤回:自认 人可以在法庭调 查终结前撤回自 认
自认撤销和撤回 的区别:自认撤 销后,自认人可 以重新作出相反 陈述;自认撤回 后,自认人不得 再次作出相反陈 述
自认撤销和撤回 的后果:自认撤 销或撤回后,对 方当事人对该事 实的主张无需举 证证明
PART 6
自认的限制和例外
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
建立自认的救济机制:允许当事 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自认提出异议 或者申请撤销,以保障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自认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未来展望
电子化趋势:随着科技的发展,自认制度的电子化将成为趋势,提高效率 和准确性。
全球化趋势:国际间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将逐渐趋同,促进国际司法合作。
专业化趋势:自认制度的适用将更加专业化,需要专业人才进行操作和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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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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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标题 自认的定 自认的构 自认的分 自认的效 自认的限
义和性质 成要件
类
力
制和例外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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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自认的限制:自认不能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 益。
自认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自认的法律性质:自认是当事人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 认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自认的撤回:自认的事实作出后, 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但必须经 对方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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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s ud t y o ft he s y s t e m o f he t a b u t a v o we d i s o f g r e a t s i g n i i f c nc a e . I t s e s s e n c e i s e x e mp t f r o m he t o t h e r p a r t y p r o o f r e s p o n s i b i l i y, t
Ab s t r a c t :S e l f - a d mi s s i o n。 a s a n i mp o r t a n t l e g a l s ys t e m o f c i v i l p r o c e d u r e , h a s f u n c t i o n t h a t i s s i mp l i ie f d t o c o n t e n t i o u s p r o c e d u r e ,s u mp t u a r y p r o c e d re u ’ S c o s t , t h e r i s i n g o f l i t i g a t i o n e mc i e n c y , a n d a wa r e o f he t r i s k o f p r o c e d re u . T h e r e f o r e , he t
h a p p e n e d he t s t a t e me n t ( t h i s s t a t e me n t a n d he t o h t e r p a r t y t o he t s t a t e me n t o f t h e f a c t s i s c o n s i s t e n t ) a s he t o b j e c t o f e l e me n t s .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拟制自认,即视为自认的规则,是在一定情况下被法律所认可的,用于确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内涵、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拟制自认的内涵拟制自认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对某些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视同其已经承认的制度。
其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争议,保障当事人权益。
三、拟制自认的适用条件1. 特定案件类型:拟制自认主要适用于具有较强争议性的案件,如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
2. 事实基础: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且该事实对案件的解决具有关键性。
3. 法律程序:拟制自认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等。
四、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效力:拟制自认的事实被视为已经得到当事人承认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 认定事实:拟制自认可简化诉讼程序,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
3. 法律责任:拟制自认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拟制自认在实践中的运用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需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适用:法院在适用拟制自认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确保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2. 公正公平:应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3. 尊重事实: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合理判断案件中的各种情况,防止滥用拟制自认。
4. 提高效率:合理运用拟制自认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六、总结与展望通过对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研究可以看出,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其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争议,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公正的判决。
然而,为确保拟制自认制度的合理运用,还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二是要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三是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四是要提高审判效率。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我国有关自认的涵义,表达在《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中:“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成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自认的成立必须具备4个法律要件: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一要件强调的是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进展中的,如果是在这一程序之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了自认也只能是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成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展正常的举证和质证,它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我国《证据规定》第74条对“诉讼过程中”又作了进一步的分列说明,如当事人在起诉状、辩论状、陈述及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成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成认,而且,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这一要件将自认与当事人对法律上的主张、法律适用所生的法律效果的陈述区别开来。
当事人关于法律效果的成认性陈述只是一种纯粹的成认,而不是诉讼中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成认,这种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所谓事实主张一致,是指自认人所成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
通常是自认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简单认可或成认,因此,只要自认人认可即能保证一致性。
通常情况下,总是自认的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人对事实主张作出成认的陈述。
但也有的情形是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引用该成认,这种情形的自认也予以成认。
自认中的事实主张的一致性不问先后顺序。
自认的当事人先行成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称为“先行自认”。
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有所不同,如果自认当事人在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引用前,自认当事人可以撤回该先行自认,一旦对方引用先行自认,那么自认人就必须受到自认的约束,不得撤回。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doc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一、自认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特征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①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它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确认了自认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这是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自认规则,有如下特征:1、自认是在诉讼中的行为。
自认按时间和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从我国先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规定的仅是诉讼中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74条规定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显然是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
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条件的,即将法官行使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②必须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3、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一,“自认”是什么?它的本质是什么?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自认的本质是什么呢?诉讼上的自认是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它本事并非证据方法,而是在辩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二,“自认”有什么法律效果?一方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
另一方面,对法院产生拘束力。
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原则上应该予以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认自认的效果。
三,哪些情况下不适用“自认”呢?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不适用“自认”:①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的事实,这部分事实必须法院依职权来查明。
②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适用自认。
③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事实,不能作为其后续诉讼中的不利根据。
四,哪些主体可以“自认”?共同诉讼人,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只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效。
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所作的自认,若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若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明确表示否认的,上述自认不对其发生效力。
五,“自认”的方式有哪些呢?自认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明示、默示(拟制自认)、附条件自认。
默示自认,也叫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对事实的承认。
附条件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附加条件的自认,仍然有可能构成自认,由法院依案件情况来予以认定。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六,“自认”能否撤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只要满足一下情形之一的,是可以撤销的:①经对方当事人同意②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自认的法理基础。
(一)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
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公理性原则决定自认制度的结构和内容。
缺乏平等性和意思自治,自认制度就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土壤。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自认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公理性原则的自然衍生。
(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自认制度建立的制度基础。
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会有自认制度的产生,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是处分权原则的应有内容。
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的约束力正是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
(三)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主义是构建自认制度的诉讼模式环境。
当事人主义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在超出原则的范围之外干涉当事人民事程序主体权,这就要求庭审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
只有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法官定位于中立裁判者的诉讼模式下,才会注意并尊重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自认制度才有建立的环境。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是对自认制度的道德约束及规制。
其具体表现就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做虚假承认。
三、自认的分类。
(一)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1、明示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地表示承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表明,明示自认一经提出,即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2、默示自认。
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明确予以否认,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形。
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36条规定,要求对方自认是作为发现方法的一种搜集信息和证据的方式,因此,对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方式答复要求自认的事实和文书或提出异议。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一
、
( ) 一 自认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自认对法 院拘束 力是辩论主义 的后果 , 自认对法 院的
拘束力直接来源 于辩论原 则 , 辩论 原则明确规定 了 自认 对 法院审判活动 的拘束 , 自认对 于法院作 出的裁判具有 拘 即 束效力 , 院必须将双方 当事人无争 议的事实直接认定 为 法 真实 , 而不应该 进一步对 白认事 实的真伪进行调查 。 自认 对法 院的约束力 主要 体现 在 : 一 , 第 某一诉 讼行 为一旦满 足 了自认的法定要件 , 则法 院必须将 该诉 讼行为认定为 自 认, 而不得将之认定 为其他行为 ; 其次 , 法院必须认定 自认 的事实为真实的 , 将其作为其裁判 的依 据 ; 三 , 院不 并 第 法 得对 自认的事实予以任意改变或者撤销 。 在民事诉讼 中, 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 利享有充分 的 自
( ) 二 自认 的 构 成要 件
对 于己不利之案 件事实予 以承认 , 另一方 当事 人基于信 任 很 可能不再对该 案件 事实涉 及的相关 证据进 行收集 和保 存, 如果 允许 自认人 在事后 随意撤 销该项 白认 , 那么对 方
当事 人 极 有 可 能 会 因 无 法 举 证 而 承 担 不 利 法 律 后 果 , 对 这 于 对 方 当事 人 而 言显 然 是 不 公 平 的 。 因此 , 当事 人 随 意 对 撤 销 自认 的 行 为 必 须 予 以禁 止 。
论 民事 诉 讼 中 的 自认
王 晓茹
( 山西大学法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 0 3 0 6)
摘 要 : 于 对 自认 没 有 足 够 的 重 视 , 论 界 对 自认 的 研 究 由 理
前一方 当事人的陈述相 同 , 自认通 常是在对方 当事人主张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涉及到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或证据的默认或默认性承认。
本文旨在探讨拟制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义、性质、适用条件及其法律效果,并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价值和局限性。
二、拟制自认的定义与性质拟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未明确否认或反驳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或证据,从而被视为对这一事实或证据的默认或承认。
这种默认或承认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产生重要影响。
拟制自认的性质主要表现在其具有默示性、可推定性以及法律约束力。
三、拟制自认的适用条件拟制自认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拟制自认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或证据的承认或默认。
其次,拟制自认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如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反驳或否认等。
最后,拟制自认的适用还需要考虑公平、公正等法律原则,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拟制自认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效果。
一方面,它能够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使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拟制自认还能够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促进案件的快速解决。
此外,拟制自认还能够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拟制自认在实践中的应用与价值拟制自认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和重要的价值。
首先,拟制自认能够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进行反驳或否认,法院可以依据拟制自认的规定,直接认定该事实或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加快案件的审理进程。
其次,拟制自认能够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通过拟制自认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否认或反驳对方的主张,从而保障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最后,拟制自认还有助于促进诚信诉讼氛围的形成。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尊重法庭和对方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随意否认或反驳对方的主张,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还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简析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
《简析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摘要:摘要: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实现双方当事人有序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实现双方当事人有序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借鉴国外关于自认制度的相应规定,结合我国实际,立法机关制定出适合中国特色的自认制度,其中包含自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对诉讼参与人和法院的约束,以及和其他程序的关联关系等等进行详细规定摘要: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实现双方当事人有序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自认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历程,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面临一些现实问题,本文将从自认制度的一些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进行简略分析,使自认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自认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9-01一、自认制度的立法现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即在具体的庭审中,对于对方的但并不利于己方主张予以承认的诉讼过程。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实现双方当事人有序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研究并逐步完善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予以认定,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的基础。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92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第二款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认民事诉讼中的⾃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对他⽅当事⼈不利于⾃⼰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事实的承认。
我国现⾏的民事诉讼法对⾃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规定,最⾼⼈民法院颁⾏的《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次对⾃认制度作了确认;最⾼⼈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式改⾰问题的若⼲规定》,再次间接确认了明⽰⾃认的效⼒,最⾼⼈民法院2001年12⽉21⽇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较全⾯、准确地规定了⾃认制度。
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认所产⽣的法律后果有:⼀、对⽅当事⼈⽆须举证,免除对⽅当事⼈的举证责任。
⼆、约束法院,对于⾃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
(涉及⼈⾝关系的除外)。
举⼀个典型的例⼦来说明⼀下⾃认的法律后果。
甲开⼀家超市,⼄负责为其供货。
双⽅才开始业务往来时每次送货收货都有⼿续,但双⽅业务时间久了之后,甲收货时就不再为⼄打收到条,⼄也认为双⽅业务关系⼀直很好,因此⼄在收到甲的货款时也没有打收到条。
后因甲长期拖⽋⼄的货款不给,⼄将甲诉⾄法院,要求甲⽀付货款16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给甲送货,但在法官询问甲⼄双⽅是否存在业务关系时,甲承认⼄为其送了货,价款为16000元(在甲的⾓度看即⾃认)。
因为甲的⾃认,免除了⼄的举证责任,但甲同时⼜说已经给⼄货款12000元,实际他只⽋⼄货款4000元,但是因为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货款12000元(因甲没有收到条),所以法院最后判决甲⽀付⼄货款16000元。
事实上甲确实给⼄已经⽀付了12000元。
从上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甲在庭审过程中不⾃认,即不认可⽋⼄16000元货款,则本案依照举证规则,则应由⼄来举证其与甲存在业务关系,并且甲⽋其货款总额为16000元。
事实上⼄也不可能举出证据来证明甲⽋其16000元,从⽽⼄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重要组成部分, 不仅对两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同时也是约束着法院的诉讼行为, 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 又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自认制度,现实缺陷,制度建构,民事诉讼一、自认制度的概述(一) 自认制度的概念自认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学术界对于自认的概念的理解有很多不同的观点, 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一是指当事人中一造对另一造的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承认;二是指自认是指当事人一造另外一造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的表示。
可见, 自认可分为广义上的自认和狭义上的自认, 广义的自认, 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己的陈述或主张, 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
而狭义的自认, 仅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 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的自认。
(二) 自认制度的法律性质自认的性质是自认制度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 学界对自认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意思表示说、观念通知说、证据规则说。
本文认为自认应当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
自认的在效果上可免除另一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可以直接约束法院, 只要自认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生效, 法官就裁判时无需进行心证而直接根据一造当事人的自认来审理和裁判案件。
自认不同于证据, 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度来自法官专业判断, 而非证据本身的法定效力。
而自认是一种免征事实, 是证明责任的例外, 是一种证据规则。
(三) 自认制度的法律要件自认的法律要件规定越明确越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制度, 自认制度在法律构成要件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自认必须是适格自认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二是自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基础事实;三是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进行中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自认必须要与另一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五是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陈述, 即当事人作出的自认行为会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可能。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现状(一)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自认规则民事诉讼自认只规定在司法解释中, 自认的法律规定是大前提, 但目前并没有规定, 由于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欠缺一个大前提, 自认是对于基本事实的一个认定, 是小前提, 因此根据三段论模式, 结论就是法律效果, 由于缺少大前提导致自认的效果难以被很好的实现。
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
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争议事实、争议关系的主张,即自愿承担举证责任和提供证据的主体。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具有以下13条一般规则:1.当事人自认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仅仅依靠对方的抗辩来实现自己的主张。
2.自认原则表明,没有当事人的自愿承担举证责任和提供证据,法院不会主动帮助当事人举证。
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主张将难以获得法律认可。
3.自认原则还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5.自认原则还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而不是仅凭主观想法或推测就能够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6.自认原则并不排斥法院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后,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可以要求法院进行相关调查,以获取更全面的事实。
7.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合法性。
非法获取的证据在诉讼中通常不被接受,对法庭来说丧失证明力,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非法证据。
8.若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判断。
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解释或理由,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推定。
9.当事人的自认主张应当合理、具体、明确。
模糊不清或无法被法院认定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10.自认原则并不排斥当事人的抗辩权利。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后,有权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抗辩,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双方的辩论,并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判断。
11.当事人在自认过程中应当遵循程序正义原则。
遵守诉讼规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证据,以确保公正公平的诉讼过程。
12.在自认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尊重对方的权益,不得损害对方合法利益。
法院对于滥用自认权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13.自认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对于维护诉讼公正、促进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自认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对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民事案件自认的定义、法律依据、效力、限制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案件自认的定义民事案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自认包括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两种形式。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直接承认自己主张的事实;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未直接承认,但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调查,其行为或态度表明其承认了该事实。
三、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当事人应当知道的事实;(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的事实。
”四、民事案件自认的效力1.自认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自认后,不得再对该事实提出异议。
2.自认具有证据效力。
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3.自认具有免证效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自认后,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
五、民事案件自认的限制1.自认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2.自认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自认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自认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大量存在,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而且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实现诉讼经济保证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本文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
本文从自认的界定与分类、自认的构成要件、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包括自认的撤回与追复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几个方面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自认制度构成要件自认的效力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自认都有明确的规定,并形成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对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也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使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是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发布时间:2021-05-27T08:44:33.873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3期作者:赵鑫[导读] 自认制度有悠远的传习。
从各大法系、各个国家的诉讼法来看,无论是在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自认制度均是一项受到重视的诉讼制度。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摘要: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是当事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行为。
它与诉讼的实体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重大的约束力。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已经存在自认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相关规定尚不能涵盖自认制度的全部,在法律上还存在一些模糊之处,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会直接导致在实践中存有很多应用方面的不足之处。
本文拟从自认的含义、特征、属性等基本理论,同时结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中的自认制度的修改,深入分析我国现存自认制度的现状及如何完善该制度,使得其能够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最大的作用。
关键词:自认制度;基本理论;制度构建一、自认制度的概述自认制度有悠远的传习。
从各大法系、各个国家的诉讼法来看,无论是在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自认制度均是一项受到重视的诉讼制度。
(一)自认的含义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自认的含义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多种学说众说纷纭。
在其中占主流地位的观点认为,自认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对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
(二)自认的法律要件自认的法律要件规定越明确越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制度,自认制度在法律构成要件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诉讼上的自认应当发生于诉讼过程中。
诉讼上的自认,我们应做广义理解,可以是庭审之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在庭审过程中做出的。
二是诉讼上的自认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自认只能是对单纯的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包括由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结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结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发布时间:2021-05-13T10:12:51.597Z 来源:《时代教育》2021年4期作者:兰怡宁[导读]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2019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兰怡宁(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00)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2019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这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正式确立。
本文将以此次证据新规为出发点,就自认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价值、以及新增规定内容等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自认制度;构成要件;效力民事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自己的不利条件,或者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承认自己的不利条件。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它改进了原有的规则,提供了更明确的适用标准。
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条至第九条,这使得准入制度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1.民事自认的构成要件民事承认的构成要件是指民事承认的必要条件,具体体现在主体、客体、场合和形式四个方面。
首先,自认人需要适格,包括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
其中,在当事人自认方面,新规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不利事实的陈述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书、答辩书、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适用前款规定。
证据新规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但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明显放宽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认定条件。
证据新规第六条为新增内容,在共同诉讼人中则因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而不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个或者多个共同诉讼人作出的承认,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具有效力;必要的共同诉讼,一个或者多个共同诉讼人承认自己,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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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是一项民事证据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
我国民事法律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立法不足和适应庭审改革需要,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它标志我国民事中自认制度的完全确立。
自认的法律特征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或事实主张,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或在一定条件下不予否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的行为。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且应当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否则无法律意义。
自认的主体不仅是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表)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自认应是诉讼中的行为。
按时间和场合,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他方陈述的不利于己方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后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证据规则》仅规定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
按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前者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后者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承认。
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默示自认,即将法官行使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默示自认在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不作为态度的推定。
自认包括对相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
按承认的对象,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请求的自认。
对事实的承认,不代表承认诉讼请求,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不一定意味着承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全部事实,二者不能等同。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自认行为一经法官认定,将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后果:自认人不得反悔;对方当事人无需就自认的事实举证;法庭必须根据
自认的事实定案。
总之,自认行为一经法庭确认,便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命运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影响。
需明确的是,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代理人的自认超出代理权限,但当事人在场对该自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
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和作出裁判的基础。
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约束力,对上诉法院也产生约束力。
自认的撤回和反悔
有效的自认不仅能够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能够改变法院既定的审判程序。
因此,自认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撤回和推翻。
否则,已经查明的事实将被推翻,不仅使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同时,对方当事人会基于信赖利益而放弃举证,一旦自认被允许撤回,对方当事人必将重新承担举证责任,甚至会丧失获取证据的机会,导致事实难以确认和程序上的不公正。
但是,自认不得撤回并非绝对,民事诉讼奉行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故《证据规则》第8条第4款对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特定情形,以给当事人矫正和救济的机会:一是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二是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情况不符的。
自认被准予撤回后,对方当事人将不能被免除举证责任。
不发生自认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须受一定的限制。
通常,下列情形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涉及身份关系事实的承认行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认;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自认除非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私利所作出有损于被代理(表)人合法权益的承认;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的有损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自认;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和解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
马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