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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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都市规划治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高度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八章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九章附则

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9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规划治理,保障都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方法》、《太原市都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规划区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治理。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操纵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定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要紧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差不多原则,按照《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定的,应当按照都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不或建设项目,能够由市规划部门依照建

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阻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操纵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操纵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操纵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操纵指标应按表三规定的指标折减。

第十条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不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操纵指标。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居住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阻碍都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差不多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都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市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都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在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治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依照对日照、采光、消防、管线埋设、减少视线干扰等要求的综合考虑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阻碍问题。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正面间距,新区可按不同方位进行折减,旧区不得折减。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新区不小于阻碍日期的建筑物高度的1.54倍,旧区不小于1.3倍。

4、新区建设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四层以下(含四层)不论建筑方位角大小,不得小于18米;五层以上(含五层)按本款1-3项执行;多层与低层不得小于15米。5、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4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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