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考研题库 经典教材课后习题 (第七章 民事权利)【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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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民事权利
一、概念题
1.民事权利
答: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享有某种利益或实施一定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使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予以保护。
2.形成权
答: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的主要有承认权、选择权、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及继承权的抛弃权等。
3.相对权(清华大学2005年研究生入学考试题)
答:相对权是指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它是相对于绝对权而言的,是将民法上权利按其效力划分而得的权利之一种。其特征在于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叫做对人权。
4.抗辩权
答: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根据抗辩权作用的不同,抗辩权又可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和延期性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延期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时间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抗辩,而不是永久可以抗辩。
二、简答题
1.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谈谈民事权利的分类问题。(北京大学2007年研究生入学考试题)
答:根据内容,民事权利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1)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是通常可以以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按照权利内容又可以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
(2)人身权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并不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一般不具有可让性,在受到侵害时首先应当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
2.形成权在我国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清华大学2005年研究生入学考试题)
答:(1)概念
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2)类型
①使法律关系发生效力的形成权;
使法律关系发生效力的形成权,我国法律上的相关规定主要有,法定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被监护人)行为的承认权,被他人无权处分之物的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承认权,本人对无权代理的承认权,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债务承担的同意权。
②使法律关系效力变更的形成权;
使法律关系效力变更的形成权,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债权的选择权。
③使法律关系效力消灭的形成权。
使法律关系效力消灭的形成权,我国法律上规定比较多,有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撤销权,债的保全的撤销权,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抵销权人的抵销权。
形成权除有权利人可直接行使的以外,还有法律规定须依诉行使的。比如,《民法通则》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行为,得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3.绝对权与相对权有什么区别?(西北政法大学2006年研究生入学考试题)
答:两种权利是依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相对人的范围为标准而划分的。绝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称“对世权”。物权、人身权等均属绝对权。
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特定的人的权利。相对权的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的义务人,故又称“对人权”。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的人的权利。
(2)权利内容之法律上所对抗的人范围不同。绝对权是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
(3)权利适用领域不同。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
三、论述题
1.试述民事权利的本质。
答:关于权利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客观说,又称利益说。该说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观点强调,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但它本身并不是这种利益,只是一种法律的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
(2)主观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即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活动或能够任意支配的范围。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
(3)法力说,该说由德国学者梅克尔提出,他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
(4)框架概念说,该说由德国学者拉伦茨提出。
本书认为可以提出一个有关权利的框架性概念。即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
2.试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
答: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这种保护措施由于是由当事人自己采取的,因此又称为私力救济或自我救济。
权利主体采取一定的方式保护其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本身的属性。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采取自我保护手段应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权利主体只能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民法明文规定的自我保护措施,只有自卫行为,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项。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中,尚认可自助行为。
(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
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通过正当防卫实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①现实性,指对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实施的侵害行为必须是现实的,即该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并正在进行。
②违法性,指对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实施的侵害行为并非依法或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的合法行为。如果是公务人员依法进行的职权行为或医生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实施手术,就不得进行正当防卫。
③针对性,指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侵害人本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来自侵害人,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侵害,故防卫行为只能对侵害人本人实施,不得针对第三人。
④目的性,指防卫人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防卫不得出于报复,不得针对侵害非法权益的行为。
⑤进行正当防卫不能违反比例原则,即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措施与实现保护权利的目的应当相称。防卫人通常应采取既能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遭受损害,又仅给侵害人造成最小损失的方法来进行防卫。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财产损害的行为。其构成条件如下:
①危险的紧迫性,指合法权益正遭受危险。“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合法权益”意味着紧急避险不适用于非法利益遭受危险。
②避险措施的必要性,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避免现实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