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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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本人将从实际出资、股东协议、股东名册以及工商局登记这四个方面出发,探讨这四个形式要件分别与认定股东资格的关系。
关键词:股东资格;股东权利
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托于必要的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指被记载于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书面的形式文件。在我国股东身份认定的实务中,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等文件都是证明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
一、实际出资
实际出资是公司依法成立下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在此前提下,股东认缴出资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必须向公司补足缴纳出资,并向已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程
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实际出资主张股权,否则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解除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由此可见,实际出资只能作为投资人主张公司股权的证据,是否能作为其他股东主张投资人的为其公司股东值得讨论,而且实际出资不能单独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也不能根据出资不实认定投资人没有股东资格,因为一旦出资不实,投资人负违约责任和补足责任,且股东资格并不应为没有完全出资或出资不实而丧失。但值得关注的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需根据实际出资主张股东权利,可见,实际出资是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
二、股东协议
股东协议是投资人关于公司出资、出资比率、股权份额以及出资方式等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根据意思自治所达成的协议,体现了投资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股东协议具有对内
效力,若股东不按股东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有权依据股东协议要求义务人补足出资,同时对其他股东负违约责任。
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真实意思体现,其效力仅作为合同效力体现,不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但股东协议是股东出资时真实意思的重要反映,在事实上认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是指政府工商行政部门为减小市场交易的风险,通过注册登记确认申请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在工商登记中记载股东名字并非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形式证据,在股东资格的对抗要件上发挥作用,而非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
四、股东名册
(一)股东名册在创设股东的推定效力
股东名册是股东缴纳出资公司有效成立后,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制作的,并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的详细信息,为股东证明自己股权的证据。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制作股东名册。若公司因懈怠未将股东的身份如实的记载于股东名册,使相关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
股东可以追究该公司的赔偿责任。未备置股东名册或未将股东列入股东名册的公司,也不能仅以此就否定相关人的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的效力体现在认定股东资格形式上的推定力而非创设力,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才能否定股东名册上股东的地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规定:“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这是股东名册效力在实践中司法上的运用,充分体现了其对股东资格的推定作用。(二)股东名册在变更股东登记中的对抗效力
《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相应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使股东的出资出资额与股东实际出资额保持一致。
参照日本《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股份的转让,不在股东名册记载或记录取得其股份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不能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5条规定: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及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公司法普遍规定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具有对抗效力而不是生效效力。
综上所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每一个形式要件都不具有单独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特别是在缺乏形式要件或形式要件
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必须结合实际判断投资人是否是事实上为公司股东,从而认定股东资格。(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仅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参见谢兴达与北京上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9145号《民事判决书》。
[2]崔延花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3]陶百川、王泽鉴等编纂:《六法全书》,台湾地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275-1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