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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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 、《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建发﹝2015﹞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促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稳定增长健康发展重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市市区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自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单由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从主管部门公示的监管银行中,选择监管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取得综合验收(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为止。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应全部存入专用账户。

购房人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专用账户提供给贷款银行,作为贷款到账账户,贷款银行应将贷款直接存入专用账户。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3
【摘要】<正>济建发[2016]2号各县(市)区、高新区建委(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我市确定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

现将《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月20日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
【总页数】3页(P30-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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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网络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建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施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其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且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

对7层以下(含7层)、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和8层以上(含8层)、完成主体结构2/3以上(不少于7层)的商品房项目,其进度管理仍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10〕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一次性付款、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负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大连中支)负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银监局)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对资金监管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对专用账户资金收存、支取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章基本程序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签订《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开立专用账户,并到市国土房屋局备案。

《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市国土房屋局、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和大连银监局共同制定。

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2010年12月21日10:46 洛阳市房地产开发网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预售许可证后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承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开户银行),是指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银行。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二)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和使用的监督;(三)负责《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四)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计划的监督工作;(五)依法查处开发企业违法收支和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六)协助监管银行,核实开发企业在预售资金收支方面的异常行为。

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主要负责:(一)按照《监管协议》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义务;(二)协助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三)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帐,并进行日常管理;(四)配合开发企业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使用情况的月报表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止。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其中包括购买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依工程进度按比例归还该项目银行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备案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受托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由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办理预售人和受托银行监管协议备案;(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备案;(三)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四)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公示;(五)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事项的日常监管:(一)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二)审核预售人预售资金支取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不符合条件的支取不予划转预售资金;(三)对违规挪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四)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及预收款的缴存、支取相关凭证报当地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衡政办发〔2021〕9号•【施行日期】202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企业:《衡阳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5月31日衡阳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衡阳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含安居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之日止。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住保中心”)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衡阳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委衡阳监管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与市住保中心建立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保障房地产项目竣工交付,切实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预售的商品房,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和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售资金,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认购协议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企)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含公积金贷款,下同)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账户,是指房企在预售商品房项目所在地(即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设立的用于收存、拨付预售资金,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房企和监管银行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共同监管的专用账户。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监管部门、房企签署监管协议,并设立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监管额度,是指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

第三条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主导、银行配合、多方监督、专款专用、保障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监督全市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健全江门市房地产交易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房地产交易系统);会同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江门银保监分局、市金融工作局组织招标确定监管银行。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售资金收存、拨付和使用等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指导监管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

江门银保监分局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对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确保预售房项目顺利实施,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管理活动。

1.3 预售房监管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比例,将预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监管账户的资金。

二、监管银行及账户管理2.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选择具备资金监管资质的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并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2.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监管银行开设预售房监管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入预售房款。

2.3 监管银行应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的安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资金监管比例及使用3.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风险等级确定。

3.2 预售房监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预售房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

3.3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时,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3.4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资金监管期限及退还4.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监管期限自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起计算,至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

4.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可向监管银行申请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

4.3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4.4 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确保项目无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情形。

五、违约责任5.1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比例存入预售房监管资金的;(2)擅自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的;(3)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预售房监管资金的;(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5.2 监管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审核预售房监管资金使用申请的;(2)未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专款专用的;(3)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购房人交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南监管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贷款银行(含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要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综合查验合格。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专用账户时,监管部门应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共享方式查验有关资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农民工工资“一卡通”专用账户;(三)规划总平图;(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八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变更监管账户的,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

第九条监管银行要按照监管协议的内容,指派专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预售资金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项目签约现场应安装专用POS机,方便购房业主。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 、《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建发﹝2015﹞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促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稳定增长健康发展重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市市区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自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单由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从主管部门公示的监管银行中,选择监管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取得综合验收(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为止。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应全部存入专用账户。

购房人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专用账户提供给贷款银行,作为贷款到账账户,贷款银行应将贷款直接存入专用账户。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包括东昌区、二道江区、XX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XX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范围内许可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住宅、商业、办公、工业厂房、车库、仓储及可预售的地下空间等房屋)预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房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和分期、一次性付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工作。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等日常工作;(二)负责组织并与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三)建立、维护和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要全部存入专用账户,由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

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第七条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载明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颁布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字〔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进行预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一次性全额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具有资金监管能力,具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经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备案并签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前,选择一家监管银行,按照单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的规模(按幢或者多幢)与选定的监管银行签订《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设立监管帐户,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帐户,由监管银行负责对监管帐户内的重点监管资金实行重点监管,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包括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业务。

银保监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市属项目(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监管部门”。

第五条承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其职责为:(一)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二)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划拨义务:(三)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和划拨情况的月报表,并及时报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四)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告知监管部门;(五)监管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终止。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网络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该办法涵盖了预售资金的缴纳、使用、监管等方面的内容。

一、预售资金的缴纳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时需要提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预售资金作为购房保证金。

预售资金的缴纳应当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及时出具相关收据和发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收到的预售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及时向购房者提供存款证明。

二、预售资金的使用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将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和土地出让金的支付。

对于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进行使用。

对于土地出让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支付给相关政府部门,并向购房者提供相关证明。

三、预售资金的监管为了确保预售资金的安全和合法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首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预售资金单独存放于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资金的存量和使用情况。

其次,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建立预售资金的监管机制,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预售资金的安全。

购房者也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查询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包括未按时缴纳预售资金、私自挪用预售资金等行为,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罚款、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等处理措施。

购房者也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违规行为,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为了让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更好地理解和遵守《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购房者应当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造成损失。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应当加强自身的合规意识,确保预售资金的安全和规范使用。

六、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济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济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济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维护商品房购买人(以下简称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预售许可范围内的商品房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房价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方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及其下属机构按照其职责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

第六条按照自愿原则,监管部门与商业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夫助监管协议书。

第七条拟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已和监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协助监管协议书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八条每个商品房预售项目原则上设立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九条田径赛机构应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告知购房人,并在其商品房销售处显著位置标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

第十一条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包括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户事项。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商品房项目的相关资料报监管机构备案。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01•【字号】津政办发〔2016〕54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还迁安置住房或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的项目不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本市(滨海新区除外)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委托区住房建设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资金实行全程监管。

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监管资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调整。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六条完善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

《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政发法字[2011]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安全,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房的资金。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南岗区、道里区、道外区、香坊区、松北区和平房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呼兰区和阿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级进行监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蓝牌、黄牌和红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绿牌的,可以不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自愿接受监管的除外。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以年度最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准。

第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监管资金额度:(一)企业信用等级为蓝牌企业的,按照建设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的30%确定监管资金额度;(二)企业信用等级为黄牌企业的,按照建设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的35%确定监管资金额度;(三)企业信用等级为红牌企业的,按照建设项目预售资金全额确定监管资金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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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防范信贷风险,保障购房者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规划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管、银行配合、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河源市中心支行负责监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市区范围内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监管协议约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及监管协议的约定,诚信守法,自觉接受监管。

购房人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交易风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售给购房人,购房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按揭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第六条专用账户的设立:(一)需要申请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工程监理机构、开户银行三方共同签订《河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三)监管银行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证明》。

《河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及专用账户证明格式文本由监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专用账户应当与商品房预售项目相对应,项目规模较大、分期开发的,每期可分别设立专用账户。

同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专用账户。

项目预售过程中,原则上专用账户不得变更、注销。

如确需要变更的,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并经房地产开发贷款银行同意后提交监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变更、注销。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将监管银行以及专用账户的名称、账号、对应的POS机工号证明等信息在售楼部《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栏》公示。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专用账户,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及银行项目开发贷款利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预售申请获得许可后,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向监管部门书面申报后续工程量及所需的款项、用款计划,以及所需的税款。

后续工程量及所需的款项包括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时现状至各项工程竣工验收,需要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土建工程、配电、给排水、通风设备管道、电梯及安装、道路、管网、照明、绿化、监控、通讯、网络等),以及所需购买的材料、设备的款项。

用款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工程的具体实际确定。

所需的税款以房屋预售价格核算项目总销售额,按税务部门征收的比例计算。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后续工程量及所需的款项、用款计划,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二)未完成工程量、未支付工程款清单,及相关的合同复印件;(三)未支付材料、设备款清单,及相关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四)税务部门核定的税费缴交数额或扣税协议;(五)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后续工程量及所需的款项、用款计划由施工许可证上登记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后续工程量及所需的款项发生变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补充申报。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专用账户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比例留存,超出部分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使用。

项目预售后,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按已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留存;建筑工程封顶并拆除排山后,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按预售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留存;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后,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按预售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留存。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约的,不追加留存)专用账户对应监管的楼栋全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解除专用账户的监管。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专用账户内款项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提交《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要求填写用款账户名称、账号及申请金额,监理单位应按要求在表格对应栏目填写用款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二)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单位的用款书面申请,并且确认用款金额及划款账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供货商的用款书面申请,并且确认用款金额及划款账户;用于支付法定税费的,提供缴纳税款申报表或税务部门开具的缴税通知书,并且由开发企业确认缴税金额和划款专户;(三)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银行余额清单(银行柜台打印或企业网银平台打印);(四)因需要申请将款项先划转到公司一般账户的,下次申请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的用款划款凭证;(五)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专用账户内款项用于退还购房款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撤销认购书或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证明材料;(二)购房款进入专用账户的凭证;(三)购房人银行账号;(四)专用账户的银行余额清单;(五)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用款申请后,监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在《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不同意的,退回申请材料。

监管银行凭有效的使用申请表,按批准的用款单位、划款账号、用款金额等办理专用账户资金划款手续。

第十六条专用账户监管的解除:(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部门提交《取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申请表》、专用账户对应监管楼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监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印章;(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持《取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申请表》,到监管银行办理专用账户解除监管手续;(四)监管银行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

(五)房地产开发商与银行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条件解除。

监管的楼栋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预售房在住房信息系统中自动转为现房销售。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注明购房款的付款方式、期限,存入的监管银行、专用账号,以及监管部门。

(一)预售项目售楼部或签约场所应安装与监管账号对应的POS机。

(二)购房人应当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将商品房预售房款直接存入专用账户或在监管账号对应的POS机上刷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使用非监管账号对应的POS机收存定金或首期款;首期购房款原则上不得收取现金,如确需收取现金的,则须提供已存入监管账户的相关凭证,如银行对账单或流水清单。

对于已收取的购房定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其转为商品房价款存入专用账户。

(三)购房人以银行按揭方式购房的,按揭银行为监管银行的,按揭银行应当在贷款合同或抵押合同中约定按揭款将发放到本房屋对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按揭银行为非监管银行,且按揭银行在贷款合同或抵押合同中约定按揭款将发放到非本房屋对应专用账户的,按揭银行应当在贷款合同或抵押合同中再约定,按揭款发放后,将由按揭银行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转入按揭房屋对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八条凡预售阶段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房管局申请纸质合同备案,市房管局在受理合同备案时,要求开发企业提供首期购房款或一次性付清房款存入监管账号的入账证明,确认预售资金已进入专用账户后给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监管部门及监管银行应当对后续付款及按揭款入账情况进行跟踪监控。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专用账户对应楼栋的上月房屋销售等数据报送监管银行。

第二十条监管银行应按要求建立专用账户收存、支出台账,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专用账户收存清单打印报送监管部门。

监管银行发现非监管银行发放的商品房按揭款未进入专用账户,应协助监管部门进行追缴。

发生专用账户被查封、被冻结、被强制扣款等异常情况,监管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函件复印件送达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按揭银行是非监管银行的,应无条件配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按揭款的划转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建设项目的监管,发现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不正常的,应当责令纠正并向监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处期间,监管部门将暂停审批专用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

(一)未按规定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二)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三)在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使用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四)未按规定提供预售资金查验证明的;(五)应进入专用账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与实际进账存在较大差异的;(六)监管部门认定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七)不配合按揭银行将按揭款划入专用账户的。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四条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该预售项目在住房信息系统上的买卖合同网签业务,暂停办理该公司的预售合同备案及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依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视情形处以违法使用款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整改完成后,恢复该项目商品房相关业务办理。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查处。

其他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监管部门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监管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形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逾期不整改的,监管部门可以取消其监管新预售项目资格。

(一)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二)未按规定办理预售资金划款手续的;(三)不遵守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的;(四)不按时报送专用账户台账清单的;(五)不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按揭银行未按规定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按揭款划入监管账户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进行监督管理,房产登记部门将暂停该行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业务。

商业银行尽到督促义务的,可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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