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领域专利侵权诉讼案例研讨(李新芝)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许某考虑自己是青山煤矿的老职工,取得的工作成绩离不开单位的支持,所以与原单位口头协商,将专利技术交由单位持有。许某转让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一:《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铜矿未对技术开发提供过实质性帮助,不能共享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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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未成为专利权人?
其原因是,自己未亲自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又未把好委托他人申请专利的资料报送这一关。自己不懂得如何办理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相关知识,可以委托他 人办理,但作为技术的研制人必须有防止被他人剽窃的保护意识,其中一个保护措施是专利申请资料要经自己审查后,最好由自己亲自报送国家授权机关。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
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上的知识产 权。由于原告让被告对该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工作,被告将该技术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为原告和被告。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专利 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终止,现已成为公知技术。
“卡波”技术秘密侵权案
“卡波”技术秘密侵权案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系生产免洗消毒洗手液原料“卡波”的技术秘密权利人。
华某于2012至2013年在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将卡波生产工艺有关技术资料从办公电脑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并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向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的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生产车间主任李某生索要到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相关设备图纸。
华某先后将其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相关图纸、文件发送给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朱某良、胡某春等人,并组织研究改进,后由胡某春修改了设计图纸并采购了相关设备,最终由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侵害了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的技术秘密,判决停止侵害并按照侵权获利的2.5倍确定赔偿数额,判令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等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侵害技术秘密并无不当;但侵权获利数额认定中未考虑被侵害的技术秘密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故在确定该贡献度为50%的情况下认定有关侵权获利为600万元;考虑到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本身以侵权为业,且在其前法定代表人因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持续生产,并销售至20余个国家和地区,足见侵权故意之显著、侵权情节之严重,故将惩罚性赔偿倍数提高至法定最高倍数;鉴于刘某作为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侵权过程中作用明显,改判其对全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改判以侵权获利5倍计算赔偿数额,由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赔偿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0万元,刘某、华某、朱某良、胡某春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30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农药企业专利诉讼简介_李新芝
PesticideScienceandAdministration2007,28(9)农药科学与管理农药企业专利诉讼简介李新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北京100080)中图分类号:S482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002-5480(2007)09-55-03加入WTO以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快速发展和知识产权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强,仿制居多的中国农药企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诉讼问题,因此,如何应对知识产权诉讼已成为当前众多农药企业迫切希望了解的热点问题。
在此,笔者简单介绍一下农药企业受知识产权诉讼,尤其是专利诉讼中应当注意的相关问题,仅供参考。
一、专利侵权的概念及确权原则所谓专利侵权,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
中国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也就是说,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或者已经发生效力的无效决定所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为准。
人民法院在具体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一般既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又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到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判断侵权与否时适用的原则主要有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下面仅对这些原则作简单介绍,其具体适用还要依个案而定,在此不作详述。
全面覆盖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
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成立。
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从华星化工专利纠纷案件谈企业专利诉讼技巧
告拜尔公 司涉案专利权 无效的请求 ,0 5年 3月 1 20 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 ,在 拜尔公 司
对原权利要求进行 了修 改并放弃 1虫腈 组合物 ) 有效 的审查决定 。 同年 5 1 月 7日.华星化工对这 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 经
此 , 国在 制定 、 我 修订知识产权 法律 法规 时, 应该 把 国外 企 业涉及滥用知识产权 的行为考虑进 去,完善 限制知识
产权滥用方面 的条款 , 防止知识产权 的滥用。 2无效 宣告程序 中可 以修改权利要 求 . 华星化工为 了避 开对上市辅导关键期冲击 ,特采取 了迂 回战术 ,委托律 师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复审委宣告该 专利无效。拜尔公 司随即对权利要求书进行 了修 改 .将 (
限公 司不禁要 问: 这到底是滥用诉权还是别有用心? 在经
津 市高 级人 民法 院做 出“20 ) 高 民三终 字第 2 (0 8 津 5号” 终审判决 : 回上诉 , 驳 维持原判。 即驳 回原告 的所有诉讼 请求, 并判令原告承担案件 的受理 费和诉讼保全 费用等 。 2 0 年 9月 , 03 原告拜尔农科股份公 司发现 华星化工 向境
其授权 时的 1 0个权利 要求修 改成 1 个权利 要求 ,将对 1 1 化合物加助剂形成 的组合物修 改成 1 化合物加 0个 个
知产 l 识 权}
助剂形 成的组合 物的保 护, 并放 弃其 用途权 利。) 仅有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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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职务发 明专利权 人在提 出专利侵权纠纷 时,往往仅凭
自己对被诉侵权产 品与 自已的发 明创造进 行 比对 ,但实 质上专利侵权有 一系列侵权分析 判断要件 ,如在专利权
的有 效期 内、 落入 了专利权 的保护 、 实施 了营利 性行为 、
专利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专利侵权二、案情简介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新型抗癌药物专利,并于2012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23456。
该专利涉及一种抗癌药物的制备方法,具有疗效好、副作用小等优点。
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开始生产一种抗癌药物,其制备方法与原告专利中的制备方法基本相同。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件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2.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四、法院判决1. 被告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抗癌药物的制备方法与原告专利中的制备方法基本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的直接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
2. 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法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侵权期间,其专利产品销售额为1000万元,利润率为20%。
被告侵权期间,其销售额为500万元,利润率为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专利侵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的直接侵权。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专利行政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4(化学部)
三、二十六条四款下的事实查明与举证 ----以证明责任为视角
【案例介绍】 无效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1.用于口服的药物组合物,该组合物由有效量的2-乙氧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1H-苯并咪唑-7-(±)1-(环己氧羰氧)乙基羧酸酯和熔点范围为20-90℃的氧化烯的聚 合物组成;其中该组合物为片剂形式,并且其中氧化烯的聚合 物的量按每一份重量的组合物计为0.005-0.15份重。
械制造厂于1998年7月1日发布,7月10日实施的《AJQ型系列吹吸清洁 机》的企业标准-Q/320682KC01-1998看,该企业标准确已在如皋市 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在爱吉科公司提交的该复印件上有如皋标准备 案注册章。但是,证据5不能证明该企业标准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进行 备案的时间以及该时间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不足以证明证据5所 载明的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得知或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 态。
二、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明与认知 ------“公知常识”的法律地位
【案例介绍】
二审判决认定: (1)在“燃煤、油、气常压热水锅炉”实用新型专利 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已经有使用煤、油、气作为燃料的 三用锅炉,这种三用锅炉中有在炉门之侧开设燃烧器接 口的技术方案,这种技术方案是三用锅炉中普遍使用的, 作为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应当知悉的,可以作为该 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常识。 (2)由于三用锅炉的出现,早于“燃煤、油、气常压 热水锅炉”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故应认定是在“燃 煤、油、气常压热水锅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 上述常识即已存在。对于常压热水锅炉技术领域的常识, 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均应当知悉,专利复审委员 会不应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为证明是不是常识而提交证 据。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与研究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与研究专利侵权是指他人在未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下,针对专利权人享有的专利权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
在现代社会,专利是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专利侵权的案例分析和研究对于保护创新产权和促进创新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一:药企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某药企研发了一种治疗癌症的新型药物,并获得了专利权。
然而,另一家药企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销售了与之相同的产品。
专利权人发现后提起了诉讼,指控对方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该案例引发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需听取双方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并委托相关的专业机构对产品进行鉴定,从而确定对方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双方从技术细节、生产工艺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辩护,并争论概念上的差异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该案例最终以原告胜诉而告终。
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权涵盖的技术领域十分相似,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
法院判令对方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该案例表明,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借助第三方的专业机构对关键技术进行鉴定,以确保公正判断和依法维权。
案例二:跨国公司专利侵权引发的贸易纠纷某跨国科技公司在多个国家都拥有关键技术的专利权。
然而,另一家竞争对手在全球多地销售了类似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权。
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决定采取法律手段来保护其专利权。
该案例涉及到多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因此引发了贸易纠纷。
原告需要同时应对不同国家的法律程序,并提交具体的侵权证据和损失计算报告。
被告则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没有侵犯关系。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通过对专利权的分析和鉴定,认定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法院决定,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此外,根据不同国家的法规,法院还可能判决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等。
案例三:互联网技术的专利侵权案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专利侵权案件也开始涉及到在线交易、软件开发等领域。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胜诉案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胜诉案例
哇塞,今天要给你们讲讲一个超级精彩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胜诉案例!
你能想象自己辛苦研发出来的东西,被别人随随便便就拿去用了吗?就好像你精心培育的花朵,被人毫不留情地摘走了!这多让人恼火啊!咱这就来说说小李的故事。
小李可是个发明小能手,他日思夜想,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终于搞出了一个超厉害的实用新型专利。
这可是他的宝贝啊!可是呢,没多久他就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和他几乎一模一样的产品。
这不是明摆着侵权嘛!
小李那个气啊,“这也太欺负人了!”他心想。
于是他毅然决定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他找律师,收集证据,那叫一个认真和执着。
在法庭上,对方还试图狡辩呢,说什么“这只是巧合”“大家都能想到的”。
哼,真当法官和大家是傻瓜呀!小李的律师把证据一件一件摆出来,那场面,就像将军列出阵仗,威风凛凛!“这证据确凿,你还能抵赖?”试问对方怎么能逃得过正义的审判呢?
经过一番激烈的辩论,最终法官判小李胜诉啦!听到这个结果,小李激动得差点跳起来,“哈哈,我赢了!”这就像是一场艰苦的战斗,小李终于取得了胜利。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我们的创新和努力是有价值的,是不能被随意践踏的!当有人侵害我们的权利时,我们一定要勇敢地站出来,为自己争取应得的东西。
就像小李一样,不要害怕,坚信正义一定会站在我们这一边!所以说啊,我们要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让那些妄图侵权的人无机可乘!。
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侵犯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的问题
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侵犯专利权和商业
秘密的问题
李正孝诉称,其自筹经费、自主研究开发的“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1997年从中科院调入北京大学时,该项目的生产技术已开发完成,只是未进行市场销售拓展。
2003年4月,李正孝成立北京博纳士科技有限公司。
李正孝称,龚某1997年9月考入北大技术物理系应用化学本科专业。
李正孝诉称,其自筹经费、自主研究开发的“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1997年从中科院调入北京大学时,该项目的生产技术已开发完成,只是未进行市场销售拓展。
2003年4月,李正孝成立北京博纳士科技有限公司。
李正孝称,龚某1997年9月考入北大技术物理系应用化学本科专业。
1999年5月,其为组长的创业小组以“微乳化燃油添加剂”技术参加北京大学大学生创业计划大赛,并获北大赛区第一名,李正孝是其指导教师。
此后几年,龚某随李正孝参与“纳米燃油添加剂”开发,并任北京博纳士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每年与公司签有保守商业秘密及同行业不竞争合同;案件涉及的另两名被告也曾在该公司工作。
李正孝认为,该三人把“纳米燃油添加剂”技术以“微乳化燃油添加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名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7年3月获授权。
且成立艾纳科技有限公司,推出“艾纳燃油增效剂”产品。
龚某却表示,他是在1999年独立研制完成该技术。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知识产权报郭京霞)。
改造已售出的专利产品可构成侵权
改造已售出的专利产品可构成侵权——洛阳毅兴石化电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判决要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产品售出后,权利人即无权控制该专利产品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
但是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人对专利产品的改造并非属于前述“专利权用尽”后的合法行为,而且改造后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人的改造行为属于产品再造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案例来源】一审案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毅兴石化电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毅兴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胜达公司”)【案情简介】毅兴公司是名为“板框式空气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号ZL02270121.4。
2008年7月10日,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与毅兴公司,签订了关于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主风机入口空气过滤器”的石化专用设备买卖合同,由毅兴公司提供空气过滤器的制造、检验、包装、安装及售后等服务。
毅兴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合同所涉空气过滤器系毅兴公司按照其“板框式空气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进行的施工。
2011年9月23日,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了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主风机配套空气过滤器改造技术协议,胜达公司依约在前述专利产品基础上进行了加高,并进行了其他改造。
毅兴公司认为胜达公司对专利产品的改造行为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故将其诉至法院。
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板框式空气过滤器,具有空气入口、壳体、正负压门、过滤装置和与空气压缩机连通的空气出口,其特征是:壳体的四周具有多个空气进入孔,壳体内设置的过滤装置由滤芯架和设置在滤芯架上的多个滤芯构成,过滤装置上部与壳体顶部相接、下部与壳体底部相接构成上、下部封闭结构,滤芯上下多层排列且每层为多个,构成环周封闭结构,过滤装置内部为空腔结构,内部空腔通过壳体顶部开孔与正、负压门连通,内部空腔通过壳体底部开置的空气出口与空气压缩机连通。
农药企业专利诉讼简介
所 谓专 利 侵 权 ,是 指 在专 利 权 有效 期 限 内 , 行 为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 以营 利 为 目的 实施 其专 利 的行 为 。 中 国 专 利 法 第5 条 规 定 ,发 明或 者 实 用 新 6 型专 利 权 的保 护 范 围 以其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内容 为 准 ,说 明 书及 附 图可 用 于解 释权 利 要 求 。也 就 是说 ,在 确 定 专 利 权 保 护 范 围 时 ,应 当 以 国家 专 利 管 理 机 关 最 终 公 告 的专 利 权 利 要 求 书 文 本 或 者 已经 发 生效 力 的无 效 决 定所 确 定 的 专 利 权 利要 求 书 为准 。人 民法 院 在具 体 解 释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时 .一 般 既 避 免 采 用 “ 边 限 定 ” 周
( )对 该 专 利 所属 领 域 普 通 技术 人 员 来 说 , 2 通 过 阅读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说 明书 ,无 需 经 过 创 造 性 劳动 就能 够联 想 到的技 术特 征 。 禁 止 反 悔 原 则 是 指 在 专 利 审批 或 无 效 程 序 中 ,专 利 权 人 为确 定 其 专利 具 有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通 过 书 面 声 明 或 者 修 改 专 利 文 件 的 方 式 , 对专 利 权 利 要 求 的保 护 范 围 作 了 限 制 或 者 部 分 地 放 弃 了 保 护 ,并 因此 获 得 了 专 利 权 。而 在 专 利 侵 权诉 讼 中 ,法 院适 用 等 同原 则 确 定 专 利 权 的保 护 范 围 时 ,应 当禁 止 专利 权 人 将 已被 限制 、 排 除 或 者 已经 放 弃 的 内容 重 新 纳 入 专 利 权 保 护
罗地亚化学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罗地亚化学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地亚化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当事人】罗地亚化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罗地亚化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邰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黄海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邰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黄海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邰红黄海波王昭林魏宇明【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罗地亚化学公司;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其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其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022年行业分析农药企业应建立起知识产权战略
农药企业应建立起知识产权战略加入WTO以来,随着我国学问产权事业的快速进展、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强以及同质产品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仿制居多的中国农药企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学问产权诉讼问题,如何应对学问产权诉讼,尤其是专利诉讼已成为当前众多农药企业关注的焦点。
为此,记者就此热点话题专访了国家学问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副调研员李新芝。
《农资专刊》:近些年来,农药企业的专利申请呈现出一种大规模的“井喷”之势,相伴随的是越来越多的农药企业开头重视企业的学问产权战略工作。
您能否具体介绍一下目前中国农药企业所应当实行的学问产权战略?李新芝:好的。
对于农药企业所应当实行的学问产权战略,我想不外乎以下三种战略,即主动战略、防守战略和混合战略,企业可依据自己的状况自主选择。
其中,主动战略包括四个层次或方面:首先是培育学问产权意识,准时申请专利。
农药企业应争取在农药登记或申请生产批准证书之前提交专利申请,这样在办齐各种农药登记或生产批准证书的手续之前基本就可以获得专利授权,从而享有市场独占权;其次是组建企业独立的学问产权部门,以进行包括充分的产品开发、专利申报调研以及授权产品市场侵权行为的取证、查处等工作;第三是乐观实施专利技术,通过合作、洽谈、购买等方式实施专利技术,获得他人的专利许可;最终是了解农药专利诉讼的一些基本学问,以乐观应对或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防守战略则属于一种相对比较消极的学问产权战略,其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第一是监视、排解阻碍企业进展的专利技术,包括向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以及所谓的“文献公开战略”,即通过使自己的产品配方在出版物上提前公开,排解其他企业利用该产品配方申报专利的可能;其次是规避其他企业的专利,通过某些配比、温度等条件的转变,绕开专利的爱护范围。
混合战略则是以上主动战略和防守战略的混合体,其主要体现在企业一手引进专利技术、一手独立进行产品开发并乐观申报专利等方面。
《农资专刊》:当被指控侵权的农药企业在面临专利诉讼时,您认为如何应对才是更为妥当的呢?李新芝:被指控侵权的农药企业在面临专利诉讼时,置之不理、死不认账或惊恐担心、束手无策都不是可取之道,应当冷静下来,查找解决纠纷的必要对策。
山东润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工控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山东润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工控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86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6.13正文山东润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工控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28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润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联宽,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潍坊某工控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兴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润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东兴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2022)鲁02知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3年3月15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山东润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东兴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被上诉人潍坊某工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润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潍坊某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潍坊某工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山东润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先用权抗辩成立,对山东润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错误。
最高法知产法庭宣判一起技术秘密侵权上诉案 盗用“香兰素”技术秘密判赔1
最高法知产法庭宣判一起技术秘密侵权上诉案盗用“香兰素”技术秘密判赔1.59亿!最高法知产法庭宣判一起技术秘密侵权上诉案盗用“香兰素”技术秘密判赔1.59亿!近日,最高法知产法庭宣判一起技术秘密侵权上诉案,判决被告盗用“香兰素”技术秘密,需向原告赔偿1.59亿元。
该案中,原告为某医药公司,该公司在开展新药研发方面具有较高技术水平,同时还拥有多项核心技术和技术秘密。
其中,“香兰素”系列药品是其核心产品之一,具有广泛的市场需求和竞争力。
被告为同行业公司,由于自身技术水平有限,一直没有取得重要突破,竞争力不够强。
为了在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被告决定盗用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
被告先是尝试从原告公司的员工处获取技术资料,但未得到成功。
随后,被告公司就开始寻求从其他途径窃取技术秘密。
经过多方搜集和积累,被告公司最终在一名离职员工处购得一份涉及“香兰素”技术秘密的文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仿制和生产。
原告公司在发现了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后,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支付巨额赔偿等。
然而,被告公司并未认错态度,反而一直以“该技术并非原告公司的独创”,并未违反其技术秘密的主张进行辩解和维护。
最终,该案进入了法院的审理程序。
经过庭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技术秘密,破坏了原告公司的创新和商业机密,造成了显著的经济损失和企业形象受损。
在判决中,法院一方面强调了技术秘密的重要性和保护的必要性,同时也说明了技术秘密的性质和要件,并确认了原告公司所拥有的“香兰素”技术秘密的确切性和保密性,以及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和影响范围。
另一方面,法院还根据该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赔偿计算。
最终判决被告公司需向原告公司赔偿1.59亿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费用和维权费用。
最高法知产法庭对这一判决也表示了肯定,认为这一判决实用性较强,有利于保护创新成果和商业机密,维护国内技术创新的人才积累和企业环境。
浅谈农药工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策略——从一起农药工艺专利侵权案例说起
浅谈农药工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策略——从一起农药工
艺专利侵权案例说起
李新芝;伍华宏
【期刊名称】《中国发明与专利》
【年(卷),期】2009(000)009
【摘要】@@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对于农药工艺专利侵权纠纷,如果涉及新农药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在专利权人完成初步举证之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控侵权方提供其农药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否则被控侵权方将可能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总页数】2页(P50-51)
【作者】李新芝;伍华宏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J], 尹佳子
2.企业专利侵权预防及应对策略--从一起专利侵权纠纷看企业专利战略 [J], 闫东伟
3.论中国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减轻规则的适用 [J], 汪赛飞;赵刚
4.论中国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减轻规则的适用 [J], 汪赛飞;赵
刚
5.浅谈农药工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策略 [J], 李新芝;伍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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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变性玉米淀粉制造方法”专利侵权引发的行政讼案
由“变性玉米淀粉制造方法”专利侵权引发的行政讼案[案情]1988年9月15日赵全营厂(甲方)与化工部北京化工研究院所提供的技术,进行长期合作,开发变性淀粉的生产。
合同约定:(1)乙方提供技术与甲方合作,乙方每年按产品总销售额的1.5%收取科研费用,期限为投产后连续5年;(2)装置能力为2000吨/年。
生产醋酸淀粉和其他品种。
前者主要用于纺织轻纱施胶,后者根据市场需要确定;(3)合同生效后乙方在3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工艺流程`设备平面布置和设备清单,半年内提交工艺配套和其他相应技术文件,争取1989年上半年投产;(4)乙方负责提供生产技术工艺参数和分析方法,并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服务,随时解决生产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扩大更新产品品种和牌号。
1988年12月化工部北京化工研究院向赵全营淀粉厂提交了设计说明,该设计说明中指出:本装置规格为年产2000吨变性淀粉,品种为醋变醋酸淀粉或其他变性淀粉。
按醋变醋酸淀粉进行设计,采用湿法工艺进行生产。
所谓湿法工艺是指将淀粉悬浮液在一定的PH值和温度条件下,与不同的化学试剂反应。
根据试剂的种类,用量和反映时间的不同即可生产出一系列不同品种和不同牌号的变性淀粉。
本装置具有很大的通用性和灵活性,能根据市场需求,及时调整产品结构。
湿法工艺反应条件缓和,产品为固态粉状,可经洗涤除去杂质和副反应产物,产品质量易于得到保证。
工艺流程主要包括酸化,酯化,离心洗涤和气流干燥四道工序。
1989年赵全营厂方经人介绍与曹坤的原技术合作者邓学经相识之后,在研制氧化淀粉时从邓学经之处,得知了用过硫酸铵作氧化剂,用气流进行干燥的技术内容。
1990年2月20日赵全营厂与北京新型建材总厂销售氧化淀粉200余吨。
曹坤等自1984年开始研制氧化淀粉,并于1987年开始向北京新型建材总厂销售该产品。
1988年12月27日曹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变性玉米淀粉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88108856,在其说明书摘要中曹坤指出:变性玉米淀粉制造方法属于天然高分子改性淀粉技术将1:15的氧化剂水溶液雾化后与玉米淀粉反应,再经糊化第二次改性即成为成品,与现有技术相比除具有投资小、设备简单、成本低外,用该方法生产玉米变性淀粉具有溶解性好、黏结性强、迁移性适度、防霉,加入量小和无氯、钠有害物质等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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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产品描述:产品说明书载明的 成分为:每10ml含葡萄糖酸钙600mg、 葡萄糖酸锌30mg、盐酸赖氨酸100mg。 另,国家药检局注册批件表明该产品: 10ml:葡萄糖酸钙0.6g、葡萄糖酸锌 0.03g、盐酸赖氨酸0.1g。
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为:被控 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专利的活性钙 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盐酸赖氨酸与专 利的谷氨酸等同,故判定侵权成立。
587号专利描述: ➢发明名称:一种防止或治疗钙质 缺损的口服溶液及其制备方法; ➢专利权人:澳诺制药有限公司 ➢专利号:ZL03104587.1 ➢申请日:2003年2月19日
587号专利与本专利的对比:
涉案专利 活性钙
葡萄糖酸锌 谷氨酸/谷 氨酰胺
587号专利 可溶性钙剂 葡萄糖酸锌 盐酸赖氨酸
参见:(2009)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 萄糖酸钙,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 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技术特征 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释〔2009〕21号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 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 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 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 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案情简介:
➢发明名称:基本无粉尘四氢-3,5二甲基-1,3,5-噻二嗪-2-硫酮颗粒的 制备; ➢专利权人:BASF公司 ➢专利号:ZL92115325.2
权利要求1:一种制备基本无粉尘的下式(I) 所示四氢-3,5-二甲基-1,3,5-噻二嗪-2硫酮颗粒的方法,
(I)
其中将甲基胺(Ⅱ)与二硫化碳(Ⅲ)和甲醛(Ⅳ) 反应或者将N-甲基二硫代氨基甲酸的甲基 铵盐(Ⅴ)与甲醛(IV)反应,
所述反应在以化合物(II)为基础计为0.1-10 摩尔%的至少一种下式(VI)所示亚烷基二胺 存在下进行, R1-NH-A-NH-R2 (VI) 式中R1和R2各自独立地为氢或C1-C4烷基,A 为1,2-亚乙基、1,3-亚丙基或1,4-亚丁基桥, 而且这些桥带有1-4个C1-C4烷基。
说明书P2-3描述:
案情简介:
➢发明名称: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 物及其制备方法;
➢专利权人:孔彦平(后独占许可澳 诺制药公司)
➢专利号:ZL95117811.3
➢申请日:1995年12月5日
授权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
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
的原料制成的药剂:
活性钙
4-8份
葡萄糖酸锌
0.1-0.4份
禁止反悔规则,是指当一方当事人已 经作出某种行为,且被他人所信赖, 该当事人以后就不能再否认该行为。 禁止反悔规则也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 一种限制。
该条强调的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客观 上所作的限制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该修改 或者陈述是权利人主动还是应审查员要求所 为,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以及是否被审查员最终采信,均不影响 该规则的适用。
放弃的例外: (1)申请专利时该等同对象无法预见; (2)修改原因与专利权人主张的等同对象 之间仅存在擦边的关联; (3)存在其他理由,证明不能合理地指望 专利权人当初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写入后来 产生争议的非实质性替换。
参见:中国专利法详解,尹新天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3月
2、关于盐酸赖氨酸与谷氨酸是否等同 的问题
参见:(2006)石民五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 (2007)冀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禁止反悔:只有为了使专利授权机 关认定其专利申请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才产生禁止 反悔的效果,并非专利申请过程中关于 权利要求的所有修改或意见陈述都会导 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参见:沈其衡 vs 上海盛懋案,(2009)民申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
“禁止反悔原则是对认定等同侵权的 限制,为了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 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应对人民法院主 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予以限制。
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 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 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 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 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 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人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可 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并非是 为了使其专利申请因此修改而具有新颖 性或创造性,而是为了使其权利要求得 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此修改不产生禁止 反悔的效果。
午时药业再审理由:
1、修改涉及禁止反悔; 2、587号专利证明盐酸赖氨酸与谷 氨酸不等同;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禁止反悔问题 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所 进行的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 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 则,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 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
谷氨酰胺或谷氨酸 0.8-1.2份
原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
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
料制成的药剂:
可溶性钙剂
4-8份
葡萄糖酸锌或硫酸锌 0.1-0.4份
谷氨酰胺或谷氨酸 0.8-1.2份
OA1:按照说明书公开文本的描述,可溶 性钙剂可选用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 钙、碳酸钙或活性钙,而说明书仅给出了 “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的配制实施 例,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修改:专利权人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 “活性钙”。
少量的亚烷基二胺化合物与甲胺发生竞争,且 可能形成如下三种副产物:
SS
SS
SS
N H3C
NAN
N CH3
N H3C
N A NHR2
VII
VIII
R1-N+H2-ANR2-CS2-
IX
BASF公司证据:2006年向南通施壮公 司的代理商阳光克劳沃公司公证购买了 20公斤被控侵权产品,并自行和委托上 海市农药研究所检测中心进行检验。
参见:(2008)高民终字第164号判决书
涉案专利产品不属于新产品:
(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农药登 记公告中包括了涉案产品;
1991年,农药检定所发布的农药登记 公告载明:LS91011是BASF公司登记的 中文名为“必速灭98%颗粒剂”的农药, 该农药的化学名称为“四氢-3,5-二甲 基-1,3,5-噻二嗪-2-硫酮”。
本案争议焦点: (1)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新产品,是 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仅依据检验报告能否证明南通施 壮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的生产工艺。
一、关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新产品 北京高院认为,所谓“新产品”应当是指在 我国国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 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 组分、结构或者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 显区别。
(2)从说明书的描述来看,本专利 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更为简便的棉 隆产品的制备方法。
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 “在农业和园艺中,人们使用四氢-3,5-二甲 基-1,3,5-噻二嗪-2-硫酮(俗称棉隆)来净 化土壤(消除线虫、发芽植物和土壤霉菌) (US-A-2,838,389)”、“本发明的目的是要 提供一种更简便的方法来制备颗粒状的四氢-3, 5-二甲基-1,3,5-噻二嗪-2-硫酮”。
参见孔祥俊等:“《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
2、关注化工产品及其工艺的特殊性
在生产工艺不同,特别是原材料、用量、 温度、催化剂等不同时,由于反应机理 的原因,化工工艺上的区别在所得化工 产品上总会有所体现,产生痕迹。
……作业留痕
法释〔2009〕21号
第七条之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 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 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 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 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
化学领域专利侵权诉讼案例研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 2012.08.21
主要内容
1、BASF公司 vs 南通施壮案 2、午时药业 vs 澳诺制药案 3、涂山制药 vs 陕西健民案 4、 宋建文 vs明导电子案
案例1: BASF公司 vs 南通施壮案
--新产品认定及工艺专利诉讼的举证策略
禁止反悔的范围
权2的等 同范围
独权1 从权2
推定完全禁止-联邦最高法院 完全禁止(complete bar)-联邦 巡回上诉法院2 灵活禁止(flexible bar)-联邦巡 回上诉法院1
参见:1.Hughes Aircraft Co. v. United States(1983); 2. Festo v. Shoketsu and SMC(2000)
2、关于举证责任与侵权判定
(1)BASF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2)BASF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 南通施壮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使 用了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方法,侵 犯了涉案专利权。
分析与总结: 1、新产品认定的变化
专利申请日前本国市场未见过/我国国 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即国内市场标准
绝对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即在专利申请 日以前是否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
法释〔2001〕21号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 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 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 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 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 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 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 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 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587号专利权人在该专利审批过程中提供的 《意见陈述》中称,在葡萄糖酸锌溶液中加 入盐酸赖氨酸,与加入谷氨酰胺或谷氨酸的 配方相比,前者使葡萄糖酸钙口服液在理化 性质上有意料之外的效果,在葡萄糖酸钙的 溶解度和稳定性等方面都有显著的进步,并 提供了相应的实验数据证明其上述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