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一、总则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管理,保障市民享受到安全、高效、可靠的供热服务,进一步提升城市供热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供热工程建设及运营管理
1. 供热项目规划与建设
(1)热源规划:根据烟台市自然气候特点和城市发展需求,确定合理的热源布局,统筹规划热源位置和容量。
(2)供热管网建设:建设合理的供热管网布局,确保热能输送稳定可靠,减少能量损失。
(3)热力站建设:按照规范要求建设热力站,确保热力站设备安全可靠、运行高效。
2. 供热质量管理
(1)供热温度标准:供热温度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热质量达到市民需求。
(2)供热水质管理:供热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保证供热水质量安全卫生。
(3)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提供全天候、高效率的供热服务。
3. 供热设备维护保养
(1)定期检查: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2)紧急维修:对供热设备出现紧急故障时,应及时派出维修人员进行抢修。
(3)设备更新换代:及时更新供热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效率。
三、用户管理
1. 用户接入管理。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保障供热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供热实行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引入竞争机制,按照特许经营或能源合同管理等方式,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参与经营,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逐步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单位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供热事项及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
各镇街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滕州经济开发区以及管网覆盖区域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各项工作。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供热设施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办〔2015〕3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滕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批复》(鲁政字〔2016〕112号)、《中共滕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滕发〔2016〕3号)和《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滕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的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供热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与该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
郑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及生产、经营、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使用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监管、规范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第五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
推广热、电、冷联供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预留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城市集中供热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
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五条为推动热计量收费工作进程,城市规划、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主动协作热计量工 作。
第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主动探究对集中供热用户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提高供热系统的节能效果,各相关 部门、供热单位及热用户应赐予协作。
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管理办法
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管理方法
(征求看法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加强集中供热计量管理,规范热计量收费工作,促进建筑节能和系统 节能,依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热计量收费,指城市供热单位按两部制收费方法对热用户收取热费。
1、பைடு நூலகம்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按当年建筑面积收费热价X建筑面积X基本热费折算比例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X耗热量X热量调整系数
2、热量调整系数用于修正用户在整栋建筑中所处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以体现热计量收费的相对公允 性
详细热量调整系数由物价部门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考虑到低保户的承受实力,按热计量收费的低保户暂按廊价管(2008)151号文件核算基本热费,如今后 出台新的低保户收费标准则按新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实施热计量收费的范围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热计量收费合同,合同格 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热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全额按时交纳热费,待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 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于4月15日前将上一个采暖期的热计量读数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供热单位如发觉热计量 表损坏应在15日内通知热用户。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宝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8.22•【字号】宝规〔2024〕003-市政府003•【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发〔2024〕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宝鸡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2024年8月22日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优化集中供热能源结构,加快行业转型提升,进一步提高供热服务质量,规范集中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集中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监管、企业经营;规划引领、安全发展;清洁替代、减污降碳;多元保障、公平竞争;统一标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应急、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并会同住建部门协调集中供热煤炭、天然气等能源供应。
(二)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窃热等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财政部门负责完善落实财税政策,支持集中供热事业发展。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供热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类别、浓度指标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产热、供热、用热多方面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若干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
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计划、经贸、财政、环保、物价、安全监督、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和统筹规划、规范建设、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限制、改造直至取消分散小锅炉,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
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的基本建设方面重点支持热电联产及配套的城市热网设施项目,现有热源点的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优先发展城市规划区新建的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工程、公共建筑供热项目。
第七条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推广采用热制冷工艺。
凡新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其供热采暖部分必须按分户控制及按表计量系统进行设计和施工,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和竣工验收。
对原有的居民供热系统,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30•【字号】政府令 3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第四章用热第五章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服务、使用、设施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普及率和保障能力。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集中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三)指导集中供热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和移交;(四)负责集中供热行业管理、监督和考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热源单位的行业管理,热电联产、热源点项目的规划和立项,供热用热成本监审,协调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相关的用地和规划审批等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依法查处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规建设行为。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xx〕10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xx年5月4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xx年7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等通过城市规划热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用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用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热力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器具和建筑物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及户内管道、管件、阀门、温度调控装置等。
本办法所称热力站管理单位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力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四条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供热、用热的具体管理和对各县市供热用热的行业指导、协调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和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集中供热管理机构”)。
发改、工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民政、公安、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城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利、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集中供热的发展和建设应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财政预算。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开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8•【字号】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8年12月28日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供热和用热第四章设施保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和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供热系统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能环保、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各类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设施维护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公安、工商、发改、环保、质监、水务、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工业余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集中供热提供热源的生产厂(公司);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厂提供热能,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所称热用户,是指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城市供热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分散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保证热源单位、换热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并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23•【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2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
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
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
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区集中供热是现代化城区基础设施之一,对于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人民生活有着重要作用.为积极推行城区集中供热和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凡在本县城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区域集中供热锅炉房,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城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区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建成区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区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由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区道路应当依据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九条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政府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受益单位缴纳“入网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条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
第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城区,严禁新建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在城区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应允许建设燃油、燃气和电锅炉。
严禁建设各种燃煤锅炉,以防超标排污,污染环境.第十三条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的市场化进程,规范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第三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采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中供热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集中供热项目全部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市政府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六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集中1供热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参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一)提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2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南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南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集中供热事业,加强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集中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经委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国土、环保、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热、电、冷三联供的先进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冷联产,逐年提高热电冷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在集中供热范围内,新建居住建筑应采纳集中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达到分户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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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用热、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建设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九条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其所需的二级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十条供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
供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
在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在保修期内因供热建设工程的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范围内经营。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五条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
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城市供热的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由供热单位统一调度、适时调节,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变。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应当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按照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
因热源单位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四)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六)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变更用热面积、变更热用户的,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0日前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一个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催交;经催交仍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
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收取热费的热价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热价明显不足以补偿正常供热成本的,经核定,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因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
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测温。
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上一个供暖期结束后2个月内,按照双方确认的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实际天数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二)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能(水)的;(四)拒绝配合供热单位入户检测、检修的。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
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热用户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供暖期内因建设工程、临时施工等情况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当至少提前2日通知。
供暖期内因设备故障、管网爆裂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抢修措施,按照规定向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的,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供热与用热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三十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与设施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与用热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的,应当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划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护、更新。
第三十四条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修造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二)擅自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本市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提供服务、节能减排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热与用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案。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事故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需要实施入户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及相关居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与用热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时,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超出供热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的;(二)未按规定管理、维护供热设施的;(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实行供热特许经营的;(三)未建立供热综合评价制度或者未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的;(四)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者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