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市级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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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文本)(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三章检测和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铁路机车、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2020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2020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2020 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湖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20xx 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

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参与、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2【实施日期】2020.06.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文本)(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

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20.06.05•【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3月3日张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费,发展清洁能源,消纳富余电力,坚持绿色发展,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捋政府主导、单位施治、全民参与、源头预防、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用地结构和交通运输结构优化调整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推进城市建成区重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燃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篇一第八十六条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5•【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六章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03.23•【字号】•【施行日期】2020.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和《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8-2022年)》有关要求,扎实做好2020年度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我局制订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2. 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工作任务表3. 上海市2020年重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任务表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3月23日附件1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也是污染防治攻坚战、蓝天保卫战的决战之年。

为确保打赢蓝天保卫战,圆满完成“十三五”空气质量改善目标,扎实做好2020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特制订本工作计划。

一、工作目标确保完成国家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2020年本市PM2.5年均浓度稳定达标,并力争进一步下降,各区PM2.5年均浓度达到或优于2019年,空气质量优良率(AQI)达到80%左右,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

二、工作措施(一)巩固深化工业源大气污染治理1. 开展新一轮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深化治理。

深入查补短板,强化源头防控、落实全过程管理,采取分行业“菜单式”治理任务对照模式,巩固上一轮VOCs综合治理成效,实现精准、科学治污。

创新试行“协议减排”,鼓励企业开展高于现行法规标准要求的治理措施,力争出台配套补贴政策,研究编制工业涂装行业和储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20年底前完成本市20%重点VOCs排放企业深化治理工作。

“2020年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20)

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20)

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20)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并落实规划编制、统筹协调、区域合作、财政投入、考核通报以及问责等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商务、水行政、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并且保持畅通。

市、区县人民政府布局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已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逐步依法搬迁。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产业发展和技术研究推广;培育低污染、低能耗、高附加值的新兴产业和高端制造业;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能耗行业产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水泥、化纤、玻璃、印染等传统行业转型升级,提高清洁能源使用比率,全面推行绿色制造,提升绿色发展水平。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而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单位,应当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褒扬、奖励。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布、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或者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就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2022年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22年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22年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下面WTT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上海市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交通以及国家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财政、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教育、卫生、城管执法、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保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为社区配套服务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对因前款规定的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12•【字号】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08.15•【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已于2020年4月23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1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20年4月23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公众参与、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和监督体系,加快推进大气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成都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行动方案

成都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行动方案

2020 年工作措施
完成时限
牵头部门
推进产业功能区建设、产业生态圈建设,提升产业能级,构建开
放型现代化产业体系。加快发展电子信息、装备制造、医药健康、 新型材料、绿色食品五大先进制造业,积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12 月底前
龙泉驿区政府 都江堰市政府 金堂县政府 大邑县政府 蒲江县政府
序号 重点任务
2020 年工作措施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完成时限
二、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牵头部门
主责单位
协办单位
2
严格按照 中央、省 环保督察 组反馈意
按计划有序推进中央、省环保督察及“回头看”涉及大气污染防 治问题整改工作,针对中央、省环保督察组反馈意见,全市各级 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整改落实,加 大突出环境问题治理力度,确保取得实效
按时间节点
市环保督察办 市委督查室 市政府督查室
各区(市)县政府 市级有关部门
见,扎实
开展整改 工作
切实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专项 督查
长期实施
市环保督察办 各区(市)县政府 市委督查室
市大气办
市级有关部门
市政府督查室
市大气办负责《成都市 2020 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行动方案》(以
市大气办 市政府督查室
各区(市)县政府 (含成都天府新 区、成都高新区管 委会,下同)
市级有关部门
1
年度任务 目标
各区(市)县应按照《成都市“十三五”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分解 计划》要求,确保完成 2020 年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任务
12 月底前
各区(市)县政府
金堂县要确保持续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 二级标准,龙泉驿区、都江堰市、大邑县、蒲江县要力争达到《环 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法最新版

大气污染防治法最新版

大气污染防治法最新版引言大气污染是当前全球面临的重大环境问题之一,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有效地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的影响,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政策。

而作为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大气污染防治法被广泛关注并不断完善。

法律背景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中国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7年9月3日通过的一项法律。

该法律的初衷是依法有效地防治大气污染,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态环境的持续发展。

随着国内外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该法律也在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环境保护的需要。

最新修改根据2020年国家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决定,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最新一次的修订。

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更新:1.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提高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进行了提高。

根据最新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针对不同行业和污染源,进一步压缩了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浓度。

这一举措将更有效地减少大气污染的程度,促进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2. 督察和执法力度的加强为了确保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修订后的法律增加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加强了对排污企业的日常监管和巡查,同时加大了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

这将有助于推动企业加大环境治理措施的投入,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3. 公众参与的促进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公众参与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促进。

鼓励公众参与大气污染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制定等环节,增加了公众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了解和参与感。

通过公众的参与,将形成共同治理大气污染的合力,提升环境治理的效果。

未来展望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最新修订进一步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保护问题将持续受到各界的重视。

未来,我们期待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果,并为人类的美好生活做出更大的贡献。

结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最新修订标志着中国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进一步发展。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20)

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20)

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经2019年11月27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10日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19年11月27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监管指挥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

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

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邵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9•【字号】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3号)《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20年7月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29日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7月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气颗粒物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使用、散装流体物料和废弃物的运输堆放、建材加工、工业生产、矿产开采、火力发电、城市保洁、餐饮经营、燃油机动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等,以及裸露地面所产生扬尘、烟尘、粉尘等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加大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统筹协调处理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开展本辖区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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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市级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林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倡导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条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大气污染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现状,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根据各县(区)大气环境质量季度考核情况兑现生态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实行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四级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等,制定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核定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取得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重点区域、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者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的排放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实行区域限批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受限批区域的人民政府通报。

被限批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解除限批。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监测技术,提高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水平,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

第十九条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以外,应当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实现产业集聚发展。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园区主导产业类别和污染现状,提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园区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并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公示重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污染源应急减排清单,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差异化错峰生产。

按照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大气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数据,不得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监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和合作机制,及时研究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和联防联控事宜,强化区域协同管控,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稳步改善。

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对工业、燃煤、机动车、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开展综合防治。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相关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焦化、水泥、平板玻璃、铸造、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方案,确定年度总量削减目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强制性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和原材料。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在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及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现有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项目,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

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饲料、养殖、屠宰等行业及污水处理、垃圾处置等项目,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制定煤炭消费压减工作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煤炭、优质型煤和节能环保炉具,引导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优质型煤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燃煤设施整治计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机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

除规划的集中供热设施外,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控制区、各类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燃煤机组、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因地制宜推进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利用与常规能源体系相融合,逐步提高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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