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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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摘要】本文从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展开,首先概述了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背景。

然后通过对比CISG和PICC两大国际商事合同法规则,分别介绍了它们的简介、适用范围、合同解释与解约规定以及争议解决规定。

通过对比分析,突出了两者在实践中的优缺点,为各国商事活动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最后在对CISG和PICC进行了总结评价,并展望了未来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方向。

本文对于理解和运用国际商事合同法规则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有助于推动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进程,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

【关键词】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CISG、PICC、合同范围、解释与解约、争议解决、总结评价、展望未来1. 引言1.1 概述商事合同法的统一化是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各国之间的商贸往来也日益频繁,因此如何建立一个统一的商事合同法体系以规范国际贸易关系变得尤为重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商会国际销售合同通则》(PICC)作为两种重要的国际商事合同法体系,在国际贸易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

CISG是一个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供适用法律的国际公约,目前已经得到了全球范围内约80多个国家的认可和接纳。

PICC则是一个由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国际销售合同的通则,是商业界广泛采用的一种法律规范。

本文将对CISG和PICC这两种国际商事合同法体系进行比较分析,从适用范围、合同解释与解约规定以及争议解决规定等方面来探讨它们的异同之处,以期为国际贸易法律实践提供更多的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CISG简介1980年4月11日,联合国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该公约旨在统一国际商事合同的规则,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并减少交易各方之间的法律障碍。

CISG已经成为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被181个国家和地区所批准和接受。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文书,被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是中国国内一部最重要的合同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国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一些方面存在共同点,但也有许多差异。

首先,CISG适用的范围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国协议合同法适用于国内的各类协议合同。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两者有所不同。

CISG只适用于合同当事方双方的国籍均属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或者合同所属国家是缔约国的情况下,却未排除适用CISG的情况。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适用于国内所有的协议合同。

其次,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也存在区别。

根据CISG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规定,协议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至合同所属地当地的人民法院。

这意味着,CISG对于合同双方的选择权更加灵活。

另外,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素包括了商品、价格、数量和质量等,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还补充了合同订立的方式、对象、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等。

这意味着,中国协议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更加详细和全面。

对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CISG规定,在合同履行及其违约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违约情况下,合同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给予违约方赔偿。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通过规定履行条款和违约赔偿责任来明确合同履行的责任和违约的后果。

此外,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争议解决机制上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在合同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法院诉讼等方式解决。

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重视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但强调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自主权。

PICC对于CISG的创新性思考——以合同的订立为视角

PICC对于CISG的创新性思考——以合同的订立为视角
订 立 方 面 的补 充 、 新 之 处 , 对 其 做 简 要评 价 , 出 自 己 创 并 提 的思 考 。 二 、 IC在 合 同 订 立 方 面 较 之 C S 的创 新 性 体 现 PC lG
把对要约条件 的添载 、 限制和修改划分为实质性地修 改和
非实质性地修改两类 。只有前 者才构 成对 原要 约 的拒 绝 并 构 成 新 要 约 。后 者 一 般 不 影 响 承 诺 的 有 效 性 。 除 非 要
约 人 毫 不 迟 延 表 示 拒 绝 。但 是 对 于什 么 能 构 成 “ 质 性 实


PC I C与 C S 的 制 定 背 景 简 述 IG

条的规定 , 涵盖 了所谓 自动订立 合 同的情况 , 即当事人 同意使用能够 自动运行电子行为 的系统 以订立合 同 , 在这 过 程 无 需 自然 人 的 参 与 。

在 国际贸易长期发展 的进程 中, 为了形成正常 、 健康 、 稳定的国际 贸易交 易秩 序 , 于统一 合 同法 律 制度 的考 基 虑 , 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于 1 8 联 9 0年率先通过 了《 合 联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 以下简 称《 ( 销售合 同公 约》 , )
进程 中下一个里程碑 的到来 。《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以下 ( 简称《 则》 由此 而生 。《 则》 由代 表 世界 主 要法 系 通 ) 通 是

地修改” 《 则》 ,通 没有像《 销售合同公约》 那样进行 列举 , 而
是强调必须视每一交易 的具体情况 而定 , 具有更大 的灵活 性和实用性 。 4 书面确认书 的效力 。在 国际商事交往 中 , 同成立 、 合 以后 , 一方 有 时 会 向 另 一 方 发 一 份 确 认 书 , 以确 认 双 方 已 经达成一致 的合 同, 但确认书 中可能含有 与先前 已达 成 的 条款不一致 的内容 。为 了便 于认 定这 种 确认 书 的效力 , 《 通则》 2 1 第 .2条规 定 , 当事人 在合 同订 立之后 一段 合理 时间 内发 出的确认 书中 , 如载有添加条款或与先前商 定条 款不 同的条款 , 只要没有实质性变更先前达成 的协议 且接 受方没有毫不迟延地拒绝 , 么这些添加或不 同条款 应成 那 为合 同的有效组成部 分。

从中国合同法和CISG、PICC的比较探讨预期违约制度

从中国合同法和CISG、PICC的比较探讨预期违约制度

第 1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 0 “ 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 以在履行期限届 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
任 。 ”

2 要求提供担保 。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通知另 .
方 当事人 , 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则他必须
继续履行义务 。 提供担保是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 以后, 另一方当
不 立法实践中, 作为国内立法 , 国《 美 统一商法典》 CC 在总结英 性 的 。否 则 , 构 成 预 期违 约 。 (U ) 美国家判例经验的基础上 , 明确采纳 了这项制度。 90年的 CIG也 18 S 我们再从预期违约的救 济角度来探讨一下 。 《 合同法》 赋予了预期违约 的受害方 以选择权 : 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 的概念 引入 了国际公约 。而由国际统 一私法
信永 远 得 不 到 补 偿 的 额 外 费 用 的 义 务 。
我 国《 同法》 合 借鉴 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 , 9 第 4条第 2项及
第 18条 对 预 期 违 约 作 了规 定 : 0 第 9 第 2项 规 定 : 在 履 行 期 限 届满 之前 , 4条 “ 当事 人 一 方 明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己的 行 为 表 明 不 履 行 主 要债 务 , 方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对 ”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S cey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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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讨 期 约 度 国 同 和C GP C 比 探 预 违 制 S I
杨 露 娜
摘 要 本 分 比较分 析 了中国合 同法和 CS PC IG、I C中& - ̄ 期 违约 制度 , I - 并提 出 了我 国 合 同法 中预期 违 约制度 应 加 以

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不同“合同法”下的区别——UCC和CISG比较介绍

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不同“合同法”下的区别——UCC和CISG比较介绍

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不同“合同法”下的区别——UCC和CISG比较介绍本文的初衷是整理一个跨国贸易企业合规手册,把一些国家合同法的要点进行比较,而这种比较并非只是泛泛的比较,而是根据实践判例规则的比较。

本文是为了预判国际货物买卖中适用不同国家法律时的风险才进行的比较。

UCC内容的阐述基于美国法条以及有关判例,GISG内容阐述基于文本意义的解释。

由于各国对于GISG在本国的适用都形成了大量判例,很多点上各有不同,所以未来笔者可能按照国别整理出一个以判例为基础的GISG 的内容阐述。

但是,CISG各国的整理比较需要一个框架,本文尝试以美国UCC 为基础做一个比较的对象和模板,后续文章中应该也会以此为比较框架。

选择美国UCC的原因在于,其对于商人和非商人之间的交易和货物与服务之间的区别具有一定借鉴意义,能够把问题梳理得更清楚。

01适用范围UCC中文名叫统一商法典,是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缩写,目的是统一美国当时50个州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为商人之间或者商人与非商人之间获得买卖,标的是货物,可以是生活、家庭物品。

UCC下对于商人有特别的定义商人(merchant)指经常性进行特定物品交易或者对外声称自己对某种货物具有特定知识的人。

[1]这个定义的重点是UCC下对于商人施加了比一般消费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具体的区别在下文会体现。

UCC下对货物有特别的定义货物(goods):不包括服务合同、劳动合同、不动产交易合同。

[2]这种货物不像CISG,其不区分适用用于家庭或者个人生活。

CISG中文名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的缩写。

其适用范围没有商人或者非商人的区别。

主要在标的上有区别。

其所适用的货物必须是非为了家庭或者个人使用而购买的货物,以及其他例如电力、拍卖、证券、船舶等也不适用。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张照东.doc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张照东.doc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张照东-合同订立的第二阶段是承诺。

在交易中,受要约人往往向要约人表示有意承诺要约,但在其声明中包含了添加条款或是与要约不同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理论,变更的承诺一般构成反要约而非承诺,因此CISG、PICC都规定,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

14这一规定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变更的内容必须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的条件,或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或差异,否则仍将构成承诺。

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情况下才是实质性变更?CISG的解释是“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15PICC则认为对此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

16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容涉及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其他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对此问题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必须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约人的意料之外。

两相比较,后者比前者的要求来得宽松、合理。

3、通知义务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比不可免会出现当事人之间声明、要求、请求或者其他任何意图的传达,即通知问题。

对于通知何时生效,各国有投邮主义、送达主义和了解主义三种做法。

CISG第27条规定:“除非本公约本部份另有明文规定,17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者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这条规定采取的是投邮主义。

PICC第1.9条规定:“(1)凡需要发出通知时,通知可以按照适合于具体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

(2)通知于送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 ——CISG与PICC之比较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 ——CISG与PICC之比较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内容提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后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它继承和发展了后者所取得的成果,拓展了适用统一规范的空间,有利于进一步消除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本文在性质、适用范围、书面形式、合同的订立、通知义务、提前履行、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不履行、损害赔偿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展示在合同法统一化进程中取得的新成就。

主题词:合同法统一化通则公约比较作者简介:张照东、叶勇,大道之行律师所律师。

通信地址: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邮编:361012,电子邮箱:falv@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律冲突,造成国际交往的法律障碍。

因此,制定有关国际交往的统一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就显得很有必要。

早在193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就着手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

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由于这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在上述两项公约基础上,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 CISG)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

1988年1月1日,该公约正式生效。

鉴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际商事惯例的需要,UNIDROIT于1980年成立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实践经验的众多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探求阐述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

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研究_CISG与PICC之比较

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研究_CISG与PICC之比较

2010年04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4,2010153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研究□孔隋1孔添2(1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2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 )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PICC ),都是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的重要成果。

但是二者又有各自的特点,文章首先通过其制定与修改过程突出其性质上的对比。

然后再指出CISG 和PICC 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同和在具体形式和内容上的对比,最后提出了二者在实践过程中适应方式上的互补关系。

关键词:CISG PICC 比较区别为了减少国际贸易当中,各国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导致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障碍,促进国际间经济的交流与合作,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致力于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的重要成果,在实践过程中正在适用并且不断完善,本文希望通过对两个法律文件的比较,进一步认识二者的应用价值。

一、二者的制定与修改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但是这两项公约没有实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

197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 ),在上述两项公约的基础上制定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

该公约在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CISG 。

但是CISG 在使用范围、适用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局限性,198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各章的草案,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加以阐释,以反映世界各大法系的主要特点,从而构建一个能够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获得广泛适用的合同法体系。

PICC与中国合同法在缔约过失问题上的比较

PICC与中国合同法在缔约过失问题上的比较

PICC与中国合同法在缔约过失问题上的比较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创。

该理论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合同关系也应该包含在内,否则,合同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故意或疏忽的牺牲品。

故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时的,对信其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此项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i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部分地吸纳了这一思想,至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则专门作出一般规定(第42条、第43条),至此,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为学说继受的成果,正式被立法全面采用。

此处我们重点研究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这一规则显然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

其中规定:ARTICLE 2.1.15 (Negotiations in bad faith)(1) A party is free to negotiate and is not liable for failure to reach an agreement.(2) However, a party who negotiates or breaks off negotiations in bad faith is liable for the losses caused to the other party.(3) It is bad faith, in particular, for a party to enter into or continue negotiations when intending not to reach an agreement with the other party.ii即:第2.1.15条(恶意谈判)(1)当事人可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2)但是,一方当事人如果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的历史地位

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的历史地位
民法 统 一模 式 ,是 因为世 界 法统 一模 式 太超 前 ,示 范 法模 式太 保 守 。正 因为C I S G恰 到
好 处地采用 了万民法统一模 式,使 其在 国际贸易法统一过程 中成效极 大,具有其历史
地 位 ,应 予 以正确 评 价 。
关键 词 :国际 贸 易法 的统 一 ;统一 模 式 ;C I S G;历 史地位
普 遍 性 要 素 。它 有 时也 被 当 作 世 界 主 义 要 素 ,即世 界 法 。② 国 际 贸 易 法 虽 然 也 是 国 别
收 稿 日期 :2 ( 1 1 3 - ( 1 6 — 1 ) 9 。 作 者简 介 :何 力 , 男 ,博 士 ,复 旦 大 学 法学 院教 授 、博士 生 导师 ,研 究方 向 :国 际经 济 法 。


模 式 与 CI S G的 出 台 、国 际 贸易 法 的 统 一 模 式 、国 际 贸易 法 的 统 一 模 式 与 CI S G、国
际 贸 易法 统 一 进 程 中Cl S G的 历 史 地 位 和 展 望 几个 方 面 展 开 论述 。


国际贸易 法统 一运 动 与C l S G的 出 台
际 两努蕾 井 究
G UOj I S} { A NG W U YA N- l l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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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3 4 卷第 1 9 3 糊
VO 1 . 3 h _ I _ N O.1 93
国际 贸易法 的统一模 式与 C l S G 的历史地位
何 力
( 复旦大学法学院 ,上海 2 0 0 4 3 8)
一项具体的交易到底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其法律效果乃至后果如何固然有国际私法的准据法规则加以处理但对于一般并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国际贸易进出口商来说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使得国际贸易的交易逐渐成为了法律风险不断加大的非确定因素对国际贸易的进行和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CISG与PICC关于根本违约规定之比较

CISG与PICC关于根本违约规定之比较

CISG与PICC关于根本违约规定之比较
陈佳
【期刊名称】《行政法制》
【年(卷),期】2005(000)004
【摘要】一、国际公约中的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概念最先出现在国际性公约中,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该公约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果违约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一个与另一方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如预见到其违约及后果将不会订立合同,该违约即为根本违约。

”此概念把违约的后果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实际后果,法院在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时必须去设想当一个合理的人预见到该违约后在主观上是否仍然愿意订立合同。

【总页数】3页(P23-25)
【作者】陈佳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2003级硕士研究生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试析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兼与中国合同法相比较 [J], 王玉红
2.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J], 林亚将
3.论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适用 [J], 韩亚倩;
4.从形式判断到实质判断:CISG与PICC根本违约条款之比较研究 [J], 殷涛
5.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之研究--与中国合同法相比较 [J], 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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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 的历史地位

浅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 的历史地位

浅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 的历史地位一、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与CISG的出台法律的发展既有相互分化的一面,也有相互影响融合的一面。

前者是法律发展的国别化,后者即为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源于法律的趋同性。

法律的普遍主义要素( u n i v e r s a l i s m f a c t o r ) 是指法律的超越国家或者民族层次而与国家或民族相对的普遍性要素。

它有时也被当作世界主义要素,即世界法。

国际贸易法虽然也是国别性和趋同性并存,但是,由于其主要调整跨越国境或关境的国际贸易的交易关系及国际贸易的规制关系,所以其趋同性更为明显。

这些具有趋同性的法律可以称之为国际贸易统一法。

广义的国际贸易法包括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

其中,公法部分的趋同性主要体现在G A T T - W T O 规则体系中, 国别性主要体现在各国对国际贸易规制的对外贸易法中。

由于WTO规则的强势发展,各国对外贸易法越来越受到WTO体制的制约,因而趋同性已为主要趋势。

国际贸易法的私法部分的国别性主要体现在各国的涉外民商法规范以及涉外民事诉讼法和涉外仲裁里,趋同性则主要体现在国际贸易惯例、关于统一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条约及国际商事仲裁之中。

CISG即关于统一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条约。

它是国际贸易法发展中趋同性的体现,是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最伟大的成果之一。

下文的国际贸易法统一一般是指私法领域的统一。

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起源于欧洲,最初出于一个单纯的动机,即国际贸易作为一种跨越国境或关境的过境行为必然会牵涉到一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19世纪起欧洲大陆各国进入本国法典化时代,随之而来的是民商法等出现的国别分化发展。

这对于国际贸易进出口商来说,他们所从事的国际贸易的交易行为,包括合同的签订和成立、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的确定原则和损害赔偿规则等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让他们感到困惑。

一项具体的交易到底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其法律效果乃至后果如何,固然有国际私法的准据法规则加以处理,但对于一般并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国际贸易进出口商来说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使得国际贸易的交易逐渐成为了法律风险不断加大的非确定因素,对国际贸易的进行和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picc和cic条款依据

picc和cic条款依据

PICC和CIC条款依据PICC和CIC是两种常用的国际商事合同条款,分别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PICC)和《中国保险条款》(简称CIC)。

这两种条款的依据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下面分别介绍。

PICC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一套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则,目的是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一个中立、平衡和现代化的法律框架。

PICC的依据是国际贸易中的普遍原则、惯例和习惯,以及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比较和协调。

PICC的适用范围是国际商事合同,即当事人各方属于不同国家,且合同的目的是交换货物或服务的合同。

PICC可以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PICC管辖时,应适用PICC。

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规范管辖时,可适用PICC。

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可适用PICC。

PICC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

PICC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

PICC也可用作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CIC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eople’sInsuranceCompanyofChina,简称PICC)修订的海洋运输保险条款,目的是为我国进出口贸易提供一个符合国情和国际惯例的保险条款。

CIC的依据是我国的保险法和相关法规,以及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订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CargoClauses,简称ICC)条款的参考和借鉴。

CIC的适用范围是海洋运输保险,即当事人之间以海洋运输为主要运输方式的货物保险合同。

CIC可以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当事人约定其保险合同受CIC管辖时,应适用CIC。

当事人未选择任何保险条款管辖其保险合同时,可适用CIC。

当事人选择ICC条款管辖其保险合同时,可适用CIC作为补充或调整。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摘要】本文从背景介绍开始,分别介绍了CISG和PICC的概述,比较了它们之间的异同点,并对其优缺点进行了详细比较。

进一步探讨了它们的适用范围,分析了其推广与应用前景,并提出了合作与完善建议。

通过对这两种国际商事合同法的比较研究,可以为统一化发展提供重要参考,促进国际商事合同法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CISG、PICC、异同点比较、优缺点比较、适用范围、推广与应用前景、合作与完善建议1. 引言1.1 背景介绍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已成为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热点问题。

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商业合同的签订也日益频繁。

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和商事法规存在差异,贸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面临着法律认定和纠纷解决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国际社会开始探讨并推动国际商事合同法的统一化。

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的出台,标志着这一进程的重要里程碑。

CISG 是目前全球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国际商事合同法公约,已被近90个国家和地区采纳;而PICC则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一套通用商事合同条款,被广泛运用于国际商业活动中。

背景介绍完毕,让我们深入研究CISG和PICC的概述,以及它们在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中的作用和作用。

2. 正文2.1 CISG的概述CISG,即《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联合国通过的一项国际公约,于1980年通过并于1988年生效。

CISG的目的是统一国际商事合同法规,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CISG适用于跨国双方商业合同中涉及货物买卖的部分,但不包括服务、知识产权等非货物交易。

itc条款与picc条款对比

itc条款与picc条款对比

中国保险条款与伦敦保险协会条款运用的比较分析一、中国保险条款(一)概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我国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1963年伦敦协会货物条款,并参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分别制订了海洋、陆上、航空及邮包运输方式的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及适用于以上四种运输方式货物保险的附加条款,总称为“中国保险条款”(China Insurance Clauses 简称CIC)。

1972年曾修改过一次,到1981年1月1日又修订为当前的保险条款,目前在国内应用广泛。

(二)责任范围海运货物保险的险种很多。

其险别按照是否能单独投保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类。

基本险所承保的主要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与费用包括:1、平安险(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遇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它物体碰撞及其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只要运输工具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禁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意外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后曾在海上遭遇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转船过程中,被保险货物一件或数件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措施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需要在中途的港口或在避难港口停靠,因而引起的卸货、装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分摊费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条约”,按该条款规定应有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2、水渍险事实上,与平安险的责任范围相比,水渍险的承包责任范围略有扩大,区别在于水渍险对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也负责赔偿。

水渍险不包括锈损、碰损、破碎以及散装货物的部分损失,故常用于不易损坏的货物或生锈并不影响使用价值的货物,如钢管、线材等。

本科生论文选题参考--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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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学年论文参考选题1.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物权行为之思考2.国际货物买卖法应如何适应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3.国际货物买卖纠纷现状和对策研究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5.简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济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7.论环境时代的海商法发展8.对无正本提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9.论船舶担保物权效力关系10.试论《合同法》与《海商法》合同制度的适用11.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分析12.提单权利定性的思考13.浅论完善我国共同海损制度14.电子提单与承运人的法律责任15.论船舶优先权项目及位序的立法比较16.试论国际投资法自由化与我国外资立法对策17.试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18.试析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国际投资法中的适用19.试论投资领域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之不足与完善20.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性质21.论中国外资法的建构22.试论WTO协定对我国国际投资法的影响23.透析在WTO机制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现状与困境24.论在WTO框架内建立国际投资多边协议25.论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国内法律管制26.多边投资条约下的外国投资准入自由化研究27.中国利用ICSID国际仲裁机制的立法思考28.对投资鼓励措施的法律思考29.论中国海外投资立法的路径和体系30.国际投资立法和我国投资领域若干法律问题研究31.论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范32.论双边投资条约对国际投资法的发展:中国视角33.WTO框架下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探析34.论入世后我国外商投资领域中的国民待遇原则35.外资投资性公司法律性质探析36.试论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程序中的SDR机制37.浅论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38. 国家税收主权原则探析39.双边税收协定中“典型常设机构三方情形”问题探究40.银行秘密立法与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法律问题研究41.对跨国董事费课税的法律问题初探42.试论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立法的冲击与挑战43.试论国际税法上的识别冲突问题及其解决途径44.试论对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行为的法律管制45.试析中国的涉外税法与国际惯例及WTO规则的冲突与协调46.试论关联交易转让定价及其税法规制47.试论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税法立法的影响48.国际税收协定中最惠国条款的适用问题研究49.试论国际税收竞争的法律调节50. 试论对资本弱化进行规制度的法律思考51. 关于电子商务时代国际税收法律问题的思考52.试析电子商务中的常设机构认定53. 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应对措施54.试论国际税收竞争的法律后果55.试论对跨国运动员和艺术家课税的法律问题.56.CISG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的比较57.新技术时代CISG的缺陷及晚近法律改革评价58.CISG在美国、欧洲和中国的法律适用实践59.英国“抵抗”CISG的法律与政策分析60.CISG第77条项下损害赔偿扣减的法律分析61.CISG第71条项下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分析62.论IMF贷款的条件性问题63.论GATS对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制64.欧盟金融服务单一市场的法律问题65.区域金融危机的法律问题(拉美、东南亚和俄罗斯比较)66.欧元的法律问题67.中国人民币汇率机制的法律问题68.各国处理问题金融机构的法律问题69.美欧规范对冲基金的法律问题70.WTO国民待遇中的同类产品分析71.论WTO的国民待遇原则72.论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73.论WTO的透明度原则74.论WTO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不同待遇75.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证据原则76.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管辖权77.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参与78.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法庭之友79.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的管辖权80.跨国专利保护81.国际投资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82.充分利用专利合作条约,扩大专利国际申请83.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国际注册制度评析84.TRIPS协定与四大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义务85.论专利故意侵权中原告证明责任86.用户直接侵权,网络服务商对的责任87.中美知识产权纠纷评析88.论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的区域自由贸易安排例外89.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中国的适用90.论世界贸易组织司法审查范围的理论与实践91.论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与我国的政府采购问题92.论世界贸易组织GATS协议中的市场准入问题93.论世界贸易组织GATS协议中的国民待遇问题94.论世界贸易组织TRIMS协议中的禁止本地成分要求与中国的实践95.论世界贸易组织TRIMS协议与我国外资法律制度的完善96.论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97.论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问题98.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的第三方制度99.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司法经济原则100.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的法庭之友制度101.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的磋商制度102.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的交叉报复制度103.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立法完善104.人民币汇率制度与我国金融安全105.电子资金划拨中的风险及其防范106.国际保理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107.国际保理业务中的银行法律风险防范108.福费廷业务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109.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银行业监管的影响110.《巴塞尔协议》的演变:银行监管新问题与新对策111.世界金融一体化背景下的IMF:挑战与对策112.一国汇率义务与IMF职能——国际货币法视角下的人民币汇率问题113.WTO金融服务协定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114.东道国和母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职责分配115.金融业(或银行、证券、保险)的跨国监管合作模式及其完善116.国际银团贷款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117.国际项目融资中贷款合同的风险及其防范118.入世后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119.网络银行的国际监管120.QFII法律机制研究121.QDII法律机制研究122.人民币汇率平衡与风险防范的法律规范123.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规范124.外商证券投资的法律问题125.证券法的修改与涉外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126.浮动担保的法律问题127.福费廷业务的法律问题128.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129.欧洲货币贷款的法律规范130.欧洲债券的法律规范131.美国离岸金融设施的法律架构132.开放式基金监管法比较研究133.网上银行的法律规范134.银行审慎监管的法律规范135.中国外资银行审慎监管制度的法律构建136.巴塞尔最新资本协议研究137.巴塞尔核心原则研究138.巴塞尔协议三大支柱研究139.巴塞尔协议与中国银行监管法比较研究140.GATS关于国际金融监管的法律规范研究141.GATS关于国际金融交易的法律规范研究142.国际金融公司研究143.IMF、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GATS比较研究144.国际贸易中货物买卖的所有权保留问题研究145.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承担规则146.预期违约制度比较研究14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制度探析148.国际电子合同法论——《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149.合同订立初论——我国合同法与CISG比较研究150.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提单欺诈与方法研究151.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思路探究15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研究153.试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客体154.国际贸易中的所有权转移比较法研究155.CISG的解释规则研究156.货物特定化与买卖双方权利的关系研究157.信用证欺诈158.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问题研究159.《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若干法律问题研究160.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知识产权担保问题研究161.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及其救济。

CISG与PICC——互为补充的两个法律文件(英文)

CISG与PICC——互为补充的两个法律文件(英文)

CISG与PICC——互为补充的两个法律文件(英文)麦克尔·尤沁·波乃尔【期刊名称】《武大国际法评论》【年(卷),期】2009(000)002【摘要】<正>Ⅰ.Introduction Without a doubt,both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Goods(hereinafter:CISG) and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represent landmarks in the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unification of law.The CISG,unanimously adopted in 1980 by a diplomatic Conference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representatives from【总页数】18页(P100-117)【作者】麦克尔·尤沁·波乃尔【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6.1【相关文献】1.TI发力32位MCU,低成本Piccolo登场——TMS320F280系列与低功耗MSP430互为补充 [J], 王莹2.CISG周年庆与CISG研究——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治进程(英文) [J], 阿尔伯特·克里策;3.从形式判断到实质判断:CISG与PICC根本违约条款之比较研究 [J], 殷涛4.CISG、PICC对预期违约的划分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 [J], 周新军; 熊鍌; 鲁嫣然5.CISG、PICC对预期违约的划分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 [J], 周新军; 熊鍌; 鲁嫣然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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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内容提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后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它继承和发展了后者所取得的成果,拓展了适用统一规范的空间,有利于进一步消除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本文在性质、适用范围、书面形式、合同的订立、通知义务、提前履行、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不履行、损害赔偿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展示在合同法统一化进程中取得的新成就。

主题词:合同法统一化、通则、公约、比较作者简介:张照东、叶勇,大道之行律师所律师。

通信: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邮编:361012,电子邮箱:falv@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律冲突,造成国际交往的法律障碍。

因此,制定有关国际交往的统一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就显得很有必要。

早在193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就着手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

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由于这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在上述两项公约基础上,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CISG)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

1988年1月1日,该公约正式生效。

鉴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际商事惯例的需要,UNIDROIT于1980年成立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实践经验的众多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探求阐述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

1994年5月,UNIDROIT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简称PICC)。

本文将对这两个法律文件进行比较,展示PICC在合同法统一化进程中取得的新成就。

一、总体比较作为合同法统一化在晚近发展的两大成果,CISG与PICC都是在国际贸易法统一化的背景之下,通过国际组织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法律统一化的结果,二者关注的焦点都集中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二者的目的都在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推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上述共性,为CISG与PICC的比较提供了可比性的基础。

1、文件的性质就法律文件的性质而言,CISG是一项国际条约。

作为国际条约,它是国家间的书面协议,其效力来源于各缔约国间的协议,对各缔约国都有法律约束力。

各缔约国都有义务保证条约在本国的贯彻和实行。

对于非缔约国,条约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PICC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尚有争议。

有人认为这是一项国际惯例,笔者较早也持这种观点。

但是,经过近两年的思考,笔者认为这种定性是不恰当的。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长期实践而逐渐形成的做法,它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来源于国家认可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国际惯例“是由于各个国家或者某些国家的类似国际行为形成的。

它的特点是长期使用和令人确信具有法律约束力。

”1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时物质因素,即有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认为有法律拘束力。

因此,国际惯例一般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能逐步形成。

”2对比国际惯例的上述特点与构成要件,PICC的性质显然不能界定为国际惯例,因为:(1)PICC在1994年才出台,至今不足十年,称不上“长期使用”;(2)各国商人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国际商事合同一般对法律适用做出了约定,即使未作约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也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原则、法院地法原则等私法冲突规则对使用法律做出选择,很少直接适用PICC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而且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以PICC作为适用法律的也不常见,因此在物质因素上PICC缺乏经常“重复的类似行为”;(3)各国关于合同问题都有历史悠久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以两大法系为代表的合同法在某些重要问题上存在着较大分歧,各国对合同法有着自己固有的不同见解,要在短期内消除所有分歧对合同法形成一致的认识确认PICC当然的法律效力是不可能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自己就明确承认“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3,因此在心理因素上PICC缺乏“法律确信”。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PICC不是一个国际惯例,它只是国际组织制定的具有统一法性质的文件,充其量只能称之为“示范法”。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在合同立法上不断趋同,PICC在实践中也得到经常的适用,并且得到内心法律确认,那时PICC将成为一个国际惯例,但至少目前还不是。

区分两者性质的意义在于其效力的不同。

根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当一国法律与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声明保留条款除外)。

国际惯例的适用则受到诸多限制,由于它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所以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或者在本应以一国法律为准据法,但该国法律及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相关规定时才适用国际惯例。

但是,作为示范法,只能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或者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时由仲裁庭或者法庭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适用。

2、适用范围首先,从适用客体看。

传统理论上国际贸易只包括有形贸易,即货物进出口。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的内涵已突破传统理论范畴,将无形贸易包括在内。

CISG与PICC分别代表了国际贸易领域在新旧形式下的发展状况:CISG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反映了作为有形贸易的国际贸易的内容,服务贸易被明显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知识产权则更无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争议的货物也被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PICC反映的国际贸易的内容则包括有形贸易和无形贸易,它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其次,从对人效力看。

原则上讲,国际条约仅对该条约的成员具有约束力,CISG在对人效力的规定上此又不尽相同: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或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在国不是缔约国,而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4PICC作为一项国际惯例在对人效力上并无特殊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PICC均对其适用,而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位于不同国家,即使纯粹的国内合同也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PICC,不过,5任何此类协议都必须遵守管辖合同的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则。

必须指出的是,“国际”在国内和国际立法中有不同的划分标准,主要是营业地说与国籍说。

CISG采用的是营业地说,6PICC并未明确规定这些标准,只是设想要对“国际”合同这一概念给予尽可能广义的解释,7实际上是兼采营业地说与国籍说。

此外,在下列三种情况下,PICC也可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1)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可适用PICC;(2)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无法确定时,PICC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3)当现有国际法律文件的某一条款的含义或对某一问题的解释存在争议时,PICC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8二、继承与改进PICC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CISG的基础之上,吸收其精华部分,在继承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而来的,下列几点就体现了这种继承与改进:1、书面形式PICC与CISG一样,都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但是“书面”含义是什么?二者有不同解释:CISG对“书面”的含义并未界定,只指出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在内。

9PICC则明确地给“书面”下了定义:“书面”系指能记载所传递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出的任何通讯方式。

10毫无疑问,PICC界定的“书面”范围比CISG来得大,其意义在于对新科技发展成果的确认。

尽管国际上对合同并没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但不少国家在国内立法上都以书面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随着科技的发展,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出现了电子数据交换(EDI)这种新的贸易手段,给传统法律带来巨大挑战──原有法律的“书面”并未包括EDI这种形式在内。

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不可能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扩大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

PICC在这方面作了大胆改进,将EDI纳入书面范畴,适应了高科技条件下发展国际贸易的需要。

2、合同的订立合同订立的第一个阶段是要约,其最终成立就是对要约的承诺,因此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具体界定就很有必要。

向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CISG与PICC在这个定义上并无太大分歧,但在要约的内容,即对“十分确定”如何理解,则有不同解释。

CISG对要约下定义后进一步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11由此可见,在CISG中要约的内容共三项:标的、数量、价格。

PICC并没有象CISG一样明确规定何为“十分确定”,12但根据其解释,判断一项建议是否“十分确定”而构成要约的标准是:(1)要约人是否发出要约;(2)受要约人是否承诺;(3)当事人是否有意达成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4)空缺条款能否通过依据PICC 第条的规定解释协议的语言来确定,或能否根据第条或第条的规定进行补充。

13此外,对要约的不确定性可根据当事人之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加以解决,也可以依据其他具体规定来解决,如第条“履行质量的确定”,第条“价格的确定”,第条“履约地”,第条“未规定的货币”等。

合同订立的第二阶段是承诺。

在交易中,受要约人往往向要约人表示有意承诺要约,但在其声明中包含了添加条款或是与要约不同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理论,变更的承诺一般构成反要约而非承诺,因此CISG、PICC都规定,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

14这一规定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变更的内容必须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的条件,或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或差异,否则仍将构成承诺。

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情况下才是实质性变更?CISG的解释是“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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