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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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二号)(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二)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深圳市最新交通法规(完整版)

深圳市最新交通法规(完整版)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订条款系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订条款系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订条款系列解读(五)员工骑电单车违法,企业信息将被通报--关于非动车违法通报涉事企业信息制度解读一、背景日常生活中,我们有时会发现一些身穿送餐、快递企业工作服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占用机动车道、逆行等违法行为,其中不乏一些知名企业的员工。

他们的违法行为起到很坏的示范效应。

上述人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所属企业负有对员工的安全教育、监督的义务。

为落实企业责任,建议在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人处罚的同时,对所属企业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以此督促员工加强安全守法教育。

二、条文解读《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一)企业员工违法时必须是履行职务。

不是任何人、任何时候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都需要通报企业信息,只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非机动车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法的种类有限制,具体为:1、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2、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3、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4、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三)违法次数有要求。

必须是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

(四)符合上述条件的,交警部门将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向全社会公布涉事企业的相关信息。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法规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深圳市【发布时间】2015-04-29【生效时间】2015-05-01【关键词】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审议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一稿)》,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必要时,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以及非本市注册登记但上路行驶需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道路通行证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

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机动车安装的电子标识。

“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安装电子标识。

(完整版)深圳市最新交通法规

(完整版)深圳市最新交通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交警详解深圳新交通法规 -- 总结各大注意事项

交警详解深圳新交通法规 -- 总结各大注意事项

交警详解深圳新交通法规 -- 总结各大注意事项交警详解深圳新交通法规 -- 总结各大注意事项交警详解深圳新交通法规过去,受到无法确认驾车者等因素影响,深圳电子警察抓拍的违法行为只罚款不记分。

这一状况将从今年8月1日起成为历史。

市交警局昨日再次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详细解读时提出,今后凡是“电子警察”查获的违法行为将全部记分。

今年4月1日起,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1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根据该《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制度适用于所有持有中国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

其中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越高,记分分值越高,按照该《规定》,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根据《条例》规定,深圳将从8月1日起对“电子警察”查获的违法行为实施记分管理。

《条例》第3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不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经违法行为人承认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据了解,深圳监控设备(以下统称“电子警察”)取证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冲红灯、超速、逆行、违反禁止标线(禁令标志)等几类。

其中,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次记12分,超速(50%以上)一次记6分,冲红灯、超速(50%以下)、违反禁止标线(禁令标志)、逆向行驶一次记3分。

为使驾驶人(包括持外地驾驶证人员)及时掌握记分情况,交警局拟分步提供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

市交警局提醒驾驶人尽快将您手机在市交警局的“手机服务和敬告执法系统”短信服务平台注册(详见交警局互联网主页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采集应用服务平台”链接)。

注册成功后,可享受违停短信提示、轻微违法行为实施敬告式执法、违法行为及时告知、车驾管信息查询、交通管理信息告知、路况信息查询、车驾管信息及时告知等多项人性化执法措施和便民服务。

深圳市最新交通法规(完整版)

深圳市最新交通法规(完整版)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修改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通行,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称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执法权益保护机构,查处阻挠、抗拒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和侵害交通警察执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建立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协商办事机构,统筹研究城市道路交通的建设、发展.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城市道路交通方案时,应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设置、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站点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市政府应制定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

区政府应当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建立协管员聘用、考核、奖惩、薪酬和经费保障制度,组织交通协管员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交通协管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后,可以维持交通秩序,并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协助执法。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单位对于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主动做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一、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共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根据行为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电动平衡车、旱冰鞋等工具或者设备的。

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改装、加装的装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标识规定通行或者逆行的处三百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送餐、快递及其他运输物流服务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九条、第十条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或者企业六个月有两人次以上致人伤亡交通事故且企业员工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员工受到行政处罚和交通事故负责任的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除第二款。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向行驶的;(二)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四)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2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2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2修正)(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二号)《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3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七条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02•【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二号)•【施行日期】2020.09.0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一二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两项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临时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由两部门并行办理,统一出证。

开设永久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将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临时路口,未经审批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开设永久路口,未经审批同意的,依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最新交通法规(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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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2022年最新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全文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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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最新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全文有什么2022年最新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应当依法实行“罚当其罪、罚当其责、罚当其必”的原则。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罚。

第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公正、公平、严格执法,尊重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治理和管理力度,采取预防、执法、宣传等一系列措施,全面推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规范化。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类和处罚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按照危害程度分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

第七条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包括:(一)醉酒、毒驾、无证驾驶、吸烟影响前方视线驾驶等行为;(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带、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座椅等行为;(三)危险驾驶、超速行驶、闯红灯、鲁迅路口左转弯等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四)不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等交通安全基本规则的行为;(五)在高速公路、隧道、桥梁等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行为。

第八条严重违法行为,包括:(一)违反安全距离的行为;(二)疲劳驾驶、操作手机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三)骑车不按规定上路、夜间未配备灯具等行为;(四)改变、遮挡或者伪造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车辆相关证件的行为;(五)出租车、网约车等道路运输服务车辆停车、候客不当和不拒载等行为;(六)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一般违法行为,包括:(一)不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车辆相关证件的行为;(二)损坏道路设施、乱停乱放等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三)其他违法行为。

(完整版)深圳市最新交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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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完整版)深圳市最新交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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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07•【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施行日期】2024.03.0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4年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五章车辆管理第六章驾驶人和行人管理第七章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第八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九章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第十章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0.29•【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1997.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处罚种类与运用第八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一)警告;(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五千元;(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六个月;(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三章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第四章执法程序第五章执法管理和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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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发布单位】81907【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第7号【发布日期】2000-10-24【生效日期】1997-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深圳市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第五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第七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处罚种类与运用第八条第八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一)警告;(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第九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第十条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一)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货的;(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三)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五)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三)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七)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未申领教练证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四)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二)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七)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八)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十)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十日;违反第(三)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凭证,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二)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四)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五)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四)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五)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六)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七)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第四章执行程序与监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三)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上、拘留、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的,须二人以上,并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滞留驾驶证或者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滞留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六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机动车辆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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