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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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知识点汇总

《公务员法》知识点汇总

《公务员法》知识点汇总公务员的概念、特征与分类⼀、公务员的概念《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公职、纳⼊国家⾏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资福利的⼯作⼈员。

”按照上述规定,是否属于公务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是依法履⾏公职。

即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员,他不是为⾃⼰⼯作,也不是为某个私⼈的企业或者组织⼯作或者服务。

(2)是纳⼊国家⾏政编制。

公务员必须是纳⼊国家⾏政编制序列、履⾏公职的⼈员。

(3)是由国家财政负担⼯资福利。

也就是由国家为他们提供⼯资、退休和福利等保障。

公务员属于国家财政供养的⼈员,但并不是财政供养的⼈员都是公务员。

⼆、公务员制度坚持的原则《公务员法》第4条规定:“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泽东思想、邓⼩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部路线和⽅针,坚持党管⼲部原则。

”三、公务员管理的⼀般原则(⼀)公开的原则公开的本意是不加隐蔽。

公开的主要要求包括两点:⼀是法规、政策公开,⼆是⾏政⾏为公开。

(⼆)平等的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前⼀律平等。

公务员管理的平等原则是宪法关于法律⾯前⼈⼈平等的原则在公务员制度中的体现和反映。

(三)竞争择优的原则即在公务员的录⽤、公开选拔和职务晋升等⽅⾯,引⼊竞争机制。

在公开、平等的基础上,在报考者之间、公务员之间展开竞争,实⾏优胜劣汰,优升劣降,好中选优,以使优秀⼈才脱颖⽽出,使公务员队伍保持⽣机和活⼒,从整体上不断提⾼公务员的素质,提⾼⾏政效率。

竞争的⽬的是为了择优,⽽择优的前提是必须存在竞争。

竞争择优是公开平等的⽬的和必然结果。

(四)法治的原则即公务员管理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

四、监督与激励并重原则(⼀)对公务员的监督约束⽆论是从对权⼒监督制约的需要,还是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作作风问题,都需要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

(⼆)对公务员的激励保障在加强对公务员监督的同时,还应当对公务员给予激励保障。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比研究分析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比研究分析

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
遇的依据。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
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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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 点,设臵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内容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
规格设臵确定。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 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
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
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件。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 第 十 六 条 录 用 国 家 公 务 员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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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
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

公务员法与暂行条例的区别

公务员法与暂行条例的区别
《公务员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公 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 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 员。”
成为公务员的法定条件是: 1 、依法履行公职; 2 、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3 、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法官和检察官; 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党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政协的工作人员; 以及各民主党派、各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等。
《公务员法》第53条 (十四条到十六条)
(四)不得私自兼职并不得“赚外快”
《公务员法》第42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
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
并不得领取报酬。”
(五)对公务员的考核有重大调整
《暂行条例》考核德、能、勤、绩四个方 面。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 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有重大突破
《暂行条例》规定了职位分类制度,即“国 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国家行 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 务和等级序列。”“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 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等。 《公务员法》首次将公务员按照工作性质、 特点和管理需要分为三类:综合管理类、专 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并且根据工作的需 要,国务院还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增加公 务员的类别。
《暂行条例》只是笼统的规定国家公务员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福利作出了明确 的规定,第76条和第77条,公务员按照国 家规定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受公休;加班要给予补休;享受 住房和医疗等补助补贴;建立公务员保险 制度。
(七)公务员离职后有相应的从业年限
《公务员法》第102条规定:“公务员辞去
《公务员法》与 《公务员暂行条例》之比较
主要内容

1公务员范围

1公务员范围

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一、公务员的范围公务员的范围,即公务员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也是公务员制度各项管理措施的作用对象。

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作了较大的调整,对此我们需要结合教材认真理解和把握。

(一)国外公务员范围概况世界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不尽一致,总体看来存在三种基本类型: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小范围型,主要指国家政府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公职人员,即事务官;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中范围型,包括政府系统中的所有公职人员和工勤人员;三是以日本和法国为代表的大范围型,受雇于国家、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即从中央到地方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各级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立学校和医院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正式工作人员。

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中,公务员立法过程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就是公务员的范围,即哪些人可以属于公务员。

但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一般都是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及政府管理的实际需求界定公务员的范围,都要充分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和管理需求。

但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确定都普遍掌握三条标准:一是职能标准,即公务员是从事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二是编制标准,即公务员严格执行国家编制限额;三是经费标准,即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都由国家财政支付。

以上标准有一定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我国公务员范围的划分也借鉴了这标准并有其自身的特点。

(二)公务员的定义公务员法对公务员下了一个定义,从而规定了公务员的界定标准和公务员的范围,在公务员法总则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这就是说,只有同时符合依法履行公职、使用行政编制和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三个标准或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公务员。

1.依法履行公职公务员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这是公务员在其所从事的事务的性质方面的特征。

公务员制度(自学考试行政管理专业)真题及参考答案

公务员制度(自学考试行政管理专业)真题及参考答案

公务员制度真题及参考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我国正式实行公务员制度是在(B )。

A.1989年B.1993年C.2000年D.2006年2、公务员履行“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的核心内容是(B )。

A.为民服务B.对宪法的忠诚C.忠于职守D.忠诚于国家3、公务员职位的主体是( C )。

A.行政执法类职位B.专业技术类职位C.综合管理类职位D.其他类别职位4、下列属于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序列的是( C )。

A.副科长B.处长C.调研员D.镇长5、我国公务员录用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其中“平等”原则指的是( C )。

A.经济地位B.文化地位C.法律地位D.民族地位6、我国公务员录用的行为主体是(B )。

A.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B.国家机关C.主任科员D.参照管理机关7、我国择优录用公务员的方法是( D )。

A.公开竞争性考试B.心理测试C.严格考察D.考试与考察相结合8、公务员录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 D )。

A.资格审查B.录用考察C.体检D.录用9、根据我国《公务员法》,评价公务员的主要依据是( C )。

A.能B.勤C.绩D.廉10、党和国家管理干部的一项根本原则是( D )。

A.坚持德才兼备标准B.贯彻任人唯贤原则C.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D.党管干部原则11、公共管理硕士的英文简称是( B )。

A.MBAB.MPAC.DPAD.IMBA12、公务员奖励中最低等次的是( B )。

A.授予荣誉称号B.嘉奖C.记三等功D.表扬13、下列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公务员的是( B )。

A.中共中央宣传部B.中华全国总工会C.农工党中央委员会D.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14、公务员无故迟到、早退或矿工,这违背了( B )。

A.公正廉洁的义务B.保持操行的义务C.为民服务的义务D.忠于国家的义务15、我国建立和实施公务员制度的核心目标是( D )。

A.提高工作效率B.促进社会法治化进程C.建立民主化的制度运行机制D.实现人事行政专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16、公务员任职前的公示期为( D )。

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比较

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比较

《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原来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它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这段时间我通过认真阅读这两个法律文本,总结出了《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间的一些区别,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务员法》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使公务员的范围扩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即《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公务员仅指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而《公务员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按照上述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才算是公务员:一是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二是使用行政编制,三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是公务员。

由此可见,公务员包括七大类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范围,将有利于加强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和保持干部队伍的整体性。

第二,完善了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虽然也规定了国家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是却没有详细划分职务类别.而《公务员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

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

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十七条

第⼗七条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公务员职务序列的原则规定。

⼀、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设置 公务员法对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的设置未作具体规定,但规定了设置的原则,即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务员的调整范围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条例相⽐发⽣了较⼤的变化,公务员范围扩⼤后,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情况⽐较复杂,需要根据不同的机关区分情况予以确定,故不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

总体上,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可以分为两类:⼀类是实⾏选任制的领导职务,另⼀类是实⾏委任制的领导职务。

(⼀)实⾏选任制的领导职务,例如各级政府的组成⼈员。

实⾏选任制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

根据宪法和地⽅各级⼈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这⼀类领导职务包括: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民法院院长、⼈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军事法院院长、⼈民检察院检察长、⼈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省长、副省长,⾃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本级⼈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地⽅各级⼈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地⽅各级⼈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前公务员的范围,实⾏选任制的领导职务,还包括各级党委、⼈⼤、政协机关实⾏选任制的领导职务。

(⼆)实⾏委任制的领导职务,例如国务院各部委的副职领导⼈、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组织部门的副职领导⼈,以及各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1公务员范围

1公务员范围

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一、公务员的范围公务员的范围,即公务员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也是公务员制度各项管理措施的作用对象。

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作了较大的调整,对此我们需要结合教材认真理解和把握。

(一)国外公务员范围概况世界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不尽一致,总体看来存在三种基本类型: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小范围型,主要指国家政府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公职人员,即事务官;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中范围型,包括政府系统中的所有公职人员和工勤人员;三是以日本和法国为代表的大范围型,受雇于国家、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即从中央到地方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各级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立学校和医院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正式工作人员。

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中,公务员立法过程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就是公务员的范围,即哪些人可以属于公务员。

但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一般都是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及政府管理的实际需求界定公务员的范围,都要充分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和管理需求。

但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确定都普遍掌握三条标准:一是职能标准,即公务员是从事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二是编制标准,即公务员严格执行国家编制限额;三是经费标准,即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都由国家财政支付。

以上标准有一定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我国公务员范围的划分也借鉴了这标准并有其自身的特点。

(二)公务员的定义公务员法对公务员下了一个定义,从而规定了公务员的界定标准和公务员的范围,在公务员法总则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这就是说,只有同时符合依法履行公职、使用行政编制和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三个标准或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公务员。

1.依法履行公职公务员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这是公务员在其所从事的事务的性质方面的特征。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相关问题的思考[摘要]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干部人事管理的法律,它的制订颁布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填补了中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空白,对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健全干部人事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实现干部人事的依法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关键词] 新颖亮点回避制度监督与管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这部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进一步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本法较1993年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了很大的进步,吸收了十几年的人事改革工作经验,扩大了调整范围,增加了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和职位聘任制。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学习,对其中相关问题在此作了简单的探讨和分析,同时阐述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想法。

一、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具有三大新颖亮点1.扩大了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则规定,我国公务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可见,《暂行条例》中公务员的范围仅限于各级行政机关中担任国家公职的人员,而《国家公务员法》中明显不止局限于此,只要符合三个条件即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可,如国家司法机关、国家权利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的民主党派人士等都包括在内。

因而,《国家公务员法》扩大了公务员调整范围,有利于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了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民主化和规范化。

2.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公务员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国家实施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形考任务2-3试题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形考任务2-3试题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形考任务2-3试题及答案形考任务2(教师按照参与者的实际表现,给出成绩)围绕讨论题目进行讨论,题目如下(自选其一):1、理论联系实际讨论公共部门应如何提高人力资本。

答:1、逐步缩小地区经济差距; 2、改善育人环境,着重培养高层次人力资源; 3、优化人力资源战略和政策环境,引进适用人才; 4、创造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竞争环境,选拔优秀人才; 5、提高人力资源安全环境,防止人才流失。

2、理论联系实际讨论如何做好人力资源规划。

答:做好人力资源管理要有效地组织企业生产和设计工作是实现企业目标不可缺少的条件。

然而,企业目标只能通过配置合格的人力资源来实现,而人力资源的配置需要有周密的人力资源规划。

人力资源规划是一个对企业人员流动进行动态预测和决策的过程,它在人力资源管理中具有统领与协调作用。

人力资源规划的目的是预测企业的人力资源需求和可能的供给,确保企业在需要的时间和岗位上获得所需的合格人员。

实现企业的发展战略和员工个人的利益。

对人力资源的管理与对企业其他资源的管理不同。

一方面,这种资源不可能随时获得。

另一方面,技术和社会环境的变化会对工作内容和人员提出新的要求。

这就要求人力资源规划要有前瞻性。

及时性和准确性,以便保证企业获得足够的合格人员,实现其生产经营目标。

人力资源规划应对企业外部环境变化进行超前性分析,井对企业内现有雇员的状况准确把握。

了解其优势与潜力,充分开发和利用;分析企业在环境变化中的人力资源需求状况,制定必要的政策和措施以满足这些要求。

成功的人力资源规划能通过把握现有及未来劳动力构成的可能性,确立招聘和发展战略决策,协调整个人力资源管理活动。

因此,人力资源规划是战略与运作之间的重要连接因素。

3、理论联系实际讨论我国如何进行公务员分类改革。

答: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公务员分类改革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制度设计要立足国情、解放思想、体现特点。

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以《公务员法》第26_条第1_款为切入点

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以《公务员法》第26_条第1_款为切入点

2024年2月Feb.2024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ongq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第41卷第1期Vol.41㊀No.1doi :10.3969/j.issn.1672-0598.2024.01.013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收稿日期:2022-09-19㊀作者简介:周硕(1992 ),法学博士,安徽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㊂张子伟(1997 ),安徽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研究㊂㊀本文引用格式:周硕,张子伟.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 以‘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为切入点[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41(1):152-158.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以‘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为切入点∗周㊀硕a ,张子伟b(安徽农业大学a.人文社会科学学院;b.马克思主义学院,合肥㊀230000)摘要:‘公务员法“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担任公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㊂首先,这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与宪法保障公民参政权与平等权的精神冲突㊂其次,这种限制使服公职权与被选举权的权利主体在范围上出现不一致㊂最后,这种限制抵消了刑法附加刑中 剥夺政治权利 的实质功能㊂因此本文建议将第26条第1款改为 依据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使是否限制 服公职权 不再简单地以 受过刑事处罚 为依据进行抽象性评价,而由法院和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断㊂关键词:公务员法;服公职权;受刑人员中图分类号:D922.11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2-0598(2024)01-0152-0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规定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㊂ 该规定剥夺了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通过 录用为公务员 而担任公职的权利㊂从合法性上来说,‘公务员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限制公民权利的法律㊂但这一条款的合理性则值得进一步探讨,特别是公民依法被录用为公务员这一权利属于什么性质,对该权利的限制应当依据什么原则和标准,以及该权利与公民被选举权之间是什么关系等问题都成为判断这一条款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据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把 公民在平等条件下参与本国公务 视作一项重要的公民政治权利,因此公民依法被录用为公务员是一种政治权利㊂我国民国时期把这种权利称为 服公职权 [1]㊂公民以被录用为公务员的方式行使服公职权,是公民参政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负有制度性保障的义务,立法机关不可通过立法架空基本权利,必须制定法律以进一步明确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内涵[2]㊂而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以正当的程序加以保障,具体而言就要求当公民的某项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具有相关的救济途径㊂在公民政治权利中,我国制定了选举法来保障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民事诉讼法“‘刑法“)构建了有关选举权争议的司251第1期周硕,张子伟: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法救济制度㊂而公民政治权利中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虽然通过制定‘公务员法“加以规范,但对于是否具备录用为公务员资格的争议,却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㊂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宪法审查机制,司法机关只可对行政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审查对象显然不包括‘公务员法“等基本法律在内㊂换言之,如果‘公务员法“直接规定了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公民则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㊂因此,对‘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条文的进一步检视,对于完善受刑人员的政治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㊂一、服公职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主流观点认为参与公职的权利是一种政治权利,该观点认为 参政权 包括下列权利:选举权㊁罢免权㊁创制权㊁否决权㊁应考试服公职之权[3]㊂因此参与公职的权利是一项基本政治权利㊂台湾地区学者将人民享有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领导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直接定义为 服公职权 [4]㊂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54条中,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㊁出版㊁集会㊁结社㊁游行㊁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㊁企业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①㊂其中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即服公职权㊂‘刑法“第54条中的政治权利和宪法基本权利下的政治权利在概念和内涵上是否具有差异,这是判断‘公务员法“第26条的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重要标准㊂首先,宪法并未对政治权利的内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政治权利作为一个复合性的权利概念,包含了直接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权利㊂公民的参政权包括被选举权和服公职权两种,一种是有权被他人选举,进入代议机关参与国家治理,一种是有权要求自己直接进入国家机关,进行公共事务的管理㊂广义上来说,被选举权其实也属于服公职权的一种,因为代表或议员也可视为一种公职㊂也有学者认为,参与公职的权利是一项平等权㊂肖泽晟在其‘人权分论“中认为: 平等权在我国是由宪法关于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的规定衍生而来,并非单独能存在的权利,它总是与其他具体的自由权㊁社会权结合在一起,如平等就业权㊁平等受教育权㊁平等担任公职的权利等㊂ [5]而萨孟武的观点认为, 吾人以为应考试只是要得到任官的资格,服公职不过依其资格,有就任官职的可能而已㊂人民不得因其有任官资格,而即主张政府必须任用自己为职官,犹如公民虽有被选举权,而不能要求别人必须选举自己为代表㊂被选举权是否权利,学者已有歧见,更何况乎服公职之权 ㊂基于这种理由,其主张将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归入平等权之中㊂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对政治权利概念的分歧 反映了与民主宪政主义的发展息息相关的政治权利这一概念之内涵本身的演变历程 [6]㊂不论如何界定服公职权的属性,毋庸置疑的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既是参政权的体现,也是平等权的体现,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㊂需要注意的是,受刑人员享有服公职权,和26条第2款中,曾被开除公职的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不同㊂在公法学上,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属于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㊂公民在成为公职人员以后,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的限制②,‘公务员法“可以规定其被开除后不得再次担任公务员㊂但只是受刑罚处罚的人,尚未成为公务员前,不受特别权力关系的调整㊂虽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不是一种实然的权利,不代表每个公民都天然地具有服公职权,但它351①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4条㊂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基于特别的原因,为了公法上的特别的目的,在必要的范围内,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方取得支配另一方的权能,另一方负有服从的义务的关系㊂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1卷是一种应然的权利,即担任公职的机会㊂同时,一国公民享有平等地参与本国政府或公共事务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借此由权利控制权力以达到控制国家的目的[7]㊂我们应将其明确为一种法定机会或一种可预期的权利,并使其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㊂服公职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它是公民决定自我生活方式㊁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权利,是体现人之为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权利㊂服公职权的内容包括了公民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加公务员考试以及是否担任公职,这彰显了服公职权的基本性㊁重要性 [3]㊂二、对服公职权进行限制的原则既然确定了服公职权的性质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限制服公职权的原则应当依据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来展开㊂首先,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要考虑不同法益的位阶秩序㊂‘公务员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除了要满足法律保留原则外,也要满足合宪性要求,因为对基本权利进行保护的最高形式乃是宪法㊂ 如果将法律保留视为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正当化理由,认为只要是法律就可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观点,是对法律保留与基本权利限制之间关系的误解㊂误解的原因在于它只看到了法律相对于行政和司法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忽视了法律本身对基本权利的威胁㊂ [8]因此,当宪法法益和普通法律所保障的法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障宪法法益㊂公务员法作为行政法,规范的是公共行政,是对政府进行控制的规范㊂行政法不是拿来 治民 的,而是拿来 治官 的㊂‘公务员法“开篇即表明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①㊂说明‘公务员法“保护的法益为公务员队伍的管理秩序㊂根据公法 限权保民 的原则,公民基本权利的法益位阶显然要高于公务员队伍的管理秩序,因此由公务员法来做出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不合理的㊂其次,德国公法学研究中一项重要的理论就是基本权利的个案衡量原则,当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或宪法法益间发生冲突时,往往这些法益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㊁抽象的优先关系,只能个案地㊁具体地予以确定[8]㊂因此 权利冲突的解决不可能有普适的依据,而应返回法的形式下,走向具体实证,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 [9]㊂相比之下,‘刑法“第54条中以刑罚的方式由法官裁量做出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判断就是一种个案衡量㊂而‘公务员法“第26条这种以立法形式高度概括性地限制某一群体的某项基本权利,则无法保障公民的个案利益㊂最后,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㊂比例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强调行政行为的目的和手段之间应当适当㊁必须和均衡㊂根据基本权利的外部限制理论,针对某项基本权利首先需要确定权利的主体和保障的对象,接下来考虑权利的限制,通过公共利益㊁他人权利㊁国家功能的实现从外部确定什么样的权利主张不能得到实现[2],使立法目标和措施之间具备相当的对称性㊂也就是说,若一个合法目标的实现会导致基本权利的过度损害,则这项合法行为也应该被放弃[10]㊂‘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以是否受到刑法处罚为是否限制服公职权的判断标准㊂而将‘公务员法“第26条与‘刑法“第54条相比可发现, 剥夺政治权利 的表述并非十分准确,正确的表述应为 中止 政治权利,因为剥夺可视为 丧失 ,而中止则是一种有时效的限制[11]㊂反而是‘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中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则终生剥夺了受刑人员政治权利中的服公职权㊂而因一些轻罪,尤其是过失犯罪的公民受到刑事处罚,但又不足以达到伤害干部队伍管理秩序这一法益㊂但只要受到刑法处罚,在现行法律和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条㊂451第1期周硕,张子伟: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体制下就失去了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一切可能性,使得立法目标和措施之间并不完全对称,不符合基本权利限制的比例原则,也与宪法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和平等权利的精神不相符合㊂三、服公职权与被选举权的联系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㊁种族㊁性别㊁职业㊁家庭出身㊁宗教信仰㊁教育程度㊁财产状况㊁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①㊂‘宪法“第34条清晰地规定了未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只要年满十八周岁,即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㊂这里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理解为包含参政权在内的所有政治权利,而不仅仅是人大选举法中选举和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权利,那么‘公务员法“第26条的规定则与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精神发生一定冲突㊂如果把被选举权狭义地解释为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权利,那么现行法律则会出现这样一个悖论,一个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恢复政治权利的受刑人员,依照宪法可以享有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权利,并且作为享有被选举权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公职人员,但依照‘公务员法“却不得录用为公务员㊂这种差异,无论是从规范选举制度和公职人员选拔制度的角度,还是从基本人权保障的角度,都有进一步探讨和校正的空间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其实质属于政治权利㊂宪法和人大选举法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都未对受刑人的选举权进行限制,而同为政治权利的服公职权在法律保障上为何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区别对待?这种差异很难有正当性理由与合法性依据来解释㊂我国的公务员制度起步较晚,公务员的录用制度晚于人大选举制度㊂在公务员制度建立以前,我国采用干部人事制度㊂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起,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央对干部人事制度进行了改革,邓小平同志指出要改革不合时宜的组织制度㊁干部制度,关键是要健全干部的选举㊁招考㊁任免㊁考核制度[12]㊂党的十四大上江泽民同志正式提出,要尽快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㊂随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法“的先后出台,我国公务员制度随之确立,但在一些细节上,特别是与选举制度的衔接上,存在一些尚需完善的地方㊂由于我国公务员法只规定了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录用制度即考任制,而录用制度是公务员系统的 入口 环节,是建立公务员制的首要环节与核心内容[13]㊂我国公务员制度借鉴了英国的文官制度,采用了一套现代的公务员管理考核体制,但在实际运行中,现行的公务员制度又与我国长期以来的干部人事制度难以完全分离㊂英国的文官制度,建立在行政中立制度的基础上㊂这套制度下,公务员作为事务官,单纯只具有政府雇员的性质,区别于政务官㊂而我国的公务员制度没有政务官与事务官的区别㊂因此我国公务员在性质上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政府的雇员,同时还具有国家干部身份㊂仅仅从 政府雇员 的角度对公务员进行管理和任免,很难准确地评价公民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对参政权利的影响㊂此外,我国尚未对选任产生的公职人员程序进行立法,目前仅有人大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大与政府组织法,并没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㊂‘公务员法“规定的录用规则是否也适用于选任产生的公职人员?如果适用,这一点在特定情形下与选举制度出现矛盾㊂从理论上说,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即使受到过刑法处罚,依然享有被选举权,也有被选举为公职人员的可能㊂然而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禁止录用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㊂551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1卷的情形并未对考任和选任产生的公务员进行区分,这就出现公务员法与人大及政府组织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形㊂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否已经具有公务员身份并非是被选举为公职人员的前提㊂非公职人员也可以被选举为政府首长㊂依据‘宪法“第79条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㊁副主席㊂同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首长,也是由选举产生㊂在实际工作中,由考任产生的公职人员和由选任产生的公职人员具有相当程度的流动性㊂如公务员法的限制规定不进行相应调整,就会出现服公职权的限制规定在选举法上和公务员法上不一致的情况㊂即使在现实中,很难出现上述情形①,但是这种被选举权资格与服公职权资格的差异规定,却造成了法律上的冲突和漏洞,应当予以完善㊂四㊁限制服公职权与‘刑法“的冲突有学者在界定服公职权时,直接将享有主体表述为 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 ,即公民只有具备了法定资格才能平等享有就任公职的机会㊂但这种资格的限制要求必须是合理正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服公职权 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㊂所谓合理的限制,即在既有法律的框架下,以法定程序与合理的逻辑加以限制㊂世界各国都采用资格刑的方式对此加以规定,即剥夺担任与国家权利之行使有关的职责之权利以及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14]㊂我国也不例外,如前文所述,‘刑法“第54条作为剥夺资格刑,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和种类进行了清晰的界定㊂同时‘宪法“也提及剥夺政治权利的后果㊂‘宪法“和‘刑法“出现相同法律概念,理所应当作相同的理解,这是法治统一原则的要求㊂宪法第34条中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和 政治权利 的表述同刑法第54条中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与 政治权利 的表述相印证㊂可见,‘刑法“中的政治权利和‘宪法“中的政治权利的概念具有一致性㊂‘公务员法“第26条中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虽然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表述,但实际效果却是褫夺了相应人员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㊂‘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以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为前因,以 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为后果㊂从法律条文上来看, 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 这一前置条件排除了主观恶意较轻㊁社会危害性较弱的过失犯罪㊂事实上,我国‘律师法“第7条就规定,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㊂‘律师法“的上述规定则更显合理㊂从‘公务员法“第26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该规定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公务员队伍的管理秩序,因此将一切受过刑法处罚的人员排除在公务员队伍之外㊂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犯罪的类型和入罪门槛不断变化,一些轻罪,尤其是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意并不大,甚至没有主观恶意,不足以达到伤害公务员队伍的管理秩序这一法益㊂但只要受到刑法处罚,就失去了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使得立法目标和措施之间并不完全对称,也与宪法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和平等权利的精神不相符合㊂首先,依据‘刑法“的逻辑,受到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必然会被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受刑人员仍然享有政治权利,这也就当然包括了担任公职的权利㊂‘公务员法“第26条以受651①我国公务员法的录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虽然没有明确公务员的级别和范围,但是一般情况下只针对主任科员以下㊂对于级别较高的选举类公务员职务的任免规则,由于没有制定公职人员选罢法,目前还处于立法缺位状态,现实中处级以上干部的任免规则由中组部制定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加以规定㊂如不另行制定公职人员选罢法,则公务员法应当对选任制公务员的当选资格和考任制公务员的录用资格进一步作出规范㊂第1期周硕,张子伟: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刑事处罚为由禁止受刑人员被录用为公务员,那么理应遵从‘刑法“剥夺资格刑的逻辑,‘公务员法“的规定,不应扩张‘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即公民只有被‘刑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后,才不得享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㊂而‘公务员法“规定只要受到过刑事处罚,就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显然扩大了‘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导致‘公务员法“与‘刑法“的规定出现一定程度的冲突㊂其次,‘公务员法“第26条的规定,没有与‘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保持一致,扩大了剥夺服公职权的范围,实际则架空了‘刑法“剥夺资格刑的实际效用㊂事实上,受刑人员在接受刑罚处罚时,应不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尤其是服公职权,刑法本身自有相应的机制和逻辑,而‘公务员法“以受刑罚处罚作为限制资格的依据,但又不接受刑法裁判的结果作为审查标准,逻辑上不通㊂资格限制应由刑法做个案审查,而非行政法上的一刀切式的限制㊂如不服从判决,可以依照刑法的救济渠道寻求救济㊂而‘公务员法“的规定并无救济途径,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审查的相关制度尚未完善之前,公民很难就自身的服公职权利寻求司法救济㊂五、结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为公职人员,是绝大多数公民行使参政权,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途径,虽然通过国家机关的选拔,成为公职人员,只是一种可能性,并非每个公民都能实现服公职权,但就任公职的机会作为一种权利,理应平等地赋予每位公民㊂‘公务员法“可以对受刑人员在特定种类的公职和特定职务上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体现刑罚对犯罪的惩罚并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管理秩序㊂但是以整个公务员体系作为标准,将所有受过刑法处罚的人员一律排除在外,就没有考虑到法益的价值位阶秩序以及个案衡量原则与比例原则㊂首先,既然刑罚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就该让刑法和刑罚发挥相应的作用,‘公务员法“的规定应与‘刑法“保持一致㊂‘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以受到刑事处罚为依据来剥夺公民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权利,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又包含了禁止或限制公民担任公职的内容㊂因此‘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对是否禁止公民服公职权与‘刑法“是否剥夺公民政治权利进行了重复评价,又形成了不同的判断标准㊂即‘公务员法“以受到刑事处罚来剥夺服公职权,而‘刑法“以剥夺政治权利来剥夺服公职权㊂事实上,以是否被‘刑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来作为公民是否应当被限制服公职权的依据更加合理㊂因此,为了维护受刑人员的服公职权,应当对‘公务公员“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加以修订,通过引入个案衡量原则来平衡受刑人员的政治权利与公务员队伍的秩序两个法益㊂笔者认为,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可做出如下修改,将不得录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这一规定修正为不得录用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㊂这样一来,以‘刑法“为评价标准筛选公务员的职责将由法院行使,个案的审查不仅可以针对不同犯罪进行区分,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同时保障了受刑人员相应的救济渠道㊂同时,如此修正后的公务员任用资格,可以与享有人大选举和被选举权的资格保持协调,从而保持公民行使政治权利资格的一致性,使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维护,得到更普遍的实现㊂参考文献:[1]㊀许育典.宪法[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269-297.[2]㊀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29-230.[3]㊀李少文.论公民平等服公职的权利[J].法学,2012(7):113.[4]㊀柯润菲.服公职权救济途径完善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0.7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解读一、公务员法的立法背景“三个必然”。

1、制定公务员法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

2、制定公务员法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必然结果。

3、制定公务员法是完善公务员制度的必然进程。

实施暂行条例10余年来的实践证明,公务员制度是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

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随着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暂行条例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立法层次低;二是公务员范围过窄;三是激励约束机制有待健全;此外,立法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问题也日益突出,许多新的改革成果亟需立法予以吸纳和规范。

公务员法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第一部总章程性质的法律,在我国干部人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公务员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促进我国公务员队伍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进一步增强我国公务员队伍的活力、效率和积极性,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二、公务员法的主要特点公务员法在五个方面集中而鲜明地体现了公务员制度的中国特色:第一,体现在公务员队伍的领导上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不搞所谓的“政治中立”。

第二,体现在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上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我国公务员的范围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这“七类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体现在公务员队伍的管理上公务员法进一步把公务员划分为领导成员和非领导成员这两个组成部分,划分为综合管理、专业技术和行政执法这三个类别的,划分为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这三种任用方式,并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体现在公务员的来源上公务员法总结和借鉴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鲜经验,把考试录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和部分职位聘任等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改革措施用法律形式规范下来。

第五,体现在公务员的监督约束和激励保障并重上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纪律,明确了公务员考核、惩戒、回避、辞退、定期转任、离职后的从业限制,以及领导成员的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等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对公务员的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和严格监督。

公务员激励机制论文:论我国公务员法中激励机制的创新

公务员激励机制论文:论我国公务员法中激励机制的创新

公务员激励机制论文:论我国公务员法中激励机制的创新摘要:一套科学的公务员激励机制对于提高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而在现实的运行过程中,影响公务员激励机制运行效果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公务员的整体素质、公务员的偏好、国家法律制度、行政文化等等,本文主要是以公务员法为基准,通过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之间进行比较,分析我国《暂行条例》中激励机制存在的问题,从而近一步揭示我国《公务员法》中激励机制的创新。

关键词:公务员法激励激励机制激励因素对于工作的影响作用,不仅在现代的企业人事管理中得到了重视,而且在现代的政府人事行政中也得到了—定的关注和应用。

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不断完善,从而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的公务员奖惩制度、职务升降制度、工资津贴制度与福利保险制度,这些制度共同构成了现代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激励机制:一方面能够增加公务员在工作中的责任感、自尊感和成就感,激发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又可以保障公务员有安定、良好的正常生活,使公务员的生理、安全、社会需求得到满足,从而稳定公务员的工作情绪。

一、我国公务员激励机制的概述所谓激励,是指组织以一定的奖励性和惩罚性措施来激发、引导、保持组织成员的行为,从而有效地实现组织目标及其成员个人目标的管理活动。

而激励机制指的是激励主体为实现特定的组织目标,综合了运用各种激励手段与激励客体之间相互作用并使之规范化和相对制度化,以实现组织目标的运行规则与工作方式的总和。

它主要有动力机制(奖励)和约束机制(惩罚)两部分组成,两个子系统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构成一个完整的激励机制1。

激励以人本理论为基础,追求管理活动的人性化,强调管理过程中人的行为的感性层面;机制是以制度为导向,追求管理活动的制度化,强调人的行为的理性层面,因此激励机制则以制度化为基础,以人为中心的人力资源管理理论。

公务员制度四次作业

公务员制度四次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教程》(一至四章)(第一次作业)一、填空题:(共19分,每空1分)1、制定公务员法,是我国-------------制度改革深入发展的必然要求和必然结果。

(1页)2、1980年中央提出和制定了干部队伍“革命化、————、————专业化”的方针。

(1页)3、1987年4月研究提出了实行干部分类管理和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设想,并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了重大修改,更名为《————————》。

(2页)4、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对推进机关干部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优化————队伍,增强生机和活力,促进机关勤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页)5、公务员制度必须具有以下功能。

————功能;更新功能;————功能。

保障功能;开发功能;——————功能。

(8页)6、公务员管理原则是:————、平等、————、择优的原则。

(36页)7、一个公民要成为公务员,除符合公务员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以及相应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并通过公务员--------------或者------------、调任等法定程序。

8、公务员法的立法宗旨:规范公务员————,提高机关人事管理的——————化、民主化、——————化水平。

加强对公务员的依法监督,同时保障公务员的————权益。

为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提供制度保证。

保证机关有效运转,提高工作效能。

(4页)9、公务员管理的第二个目标,就是实现----------------的优化配置,全面提高被管理者的素质和————,促进人才的成长和脱颖而出,尽可能达到人才资源最大限度的开发和利用。

(6页)二、判断题(共21分,每题3分)(判断正误,如有错请改正)1、1995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实施。

我国公务员制度自此建立。

()2、公务员制度是国家人事管理制度。

公务员法及暂行条例的区别

公务员法及暂行条例的区别
(四)不得私自兼职并不得“赚外快”
《公务员法》第42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 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 并不得领取报酬。”
(五)对公务员的考核有重大调整
《暂行条例》考核德、能、勤、绩四个方 面。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 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考核确定为五个 方面。即:德、能、勤、绩、廉。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 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公务员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公 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 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 员。”
成为公务员的法定条件是: 1 、依法履行公职; 2 、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3 、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法官和检察官; 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党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政协的工作人员; 以及各民主党派、各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等。
四、为公务员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
➢ 《暂行条例》中只规定了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 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 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 《公务员法》第100条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 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 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 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定提起诉讼。”
➢《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福利作出了明确 的规定,第76条和第77条,公务员按照国 家规定享受公休;加班要给予补休;享受 住房和医疗等补助补贴;建立公务员保险 制度。
(七)公务员离职后有相应的从业年限
《公务员法》第102条规定:“公务员辞去 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 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 不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 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 务直接有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形考任务3:阶段性考试(共三卷)

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形考任务3:阶段性考试(共三卷)
选择一项或多项:
A.调配功能
B.教育培训功能
C.信息储存和反馈功能
D.管理功能
29.当今各国公职人员的任用形式各种各样,采用较多的是() 选择一项或多项:
A.考任制
B.聘任制
C.选任制
30.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部门人力资本产权的运作必须以 选择一项或多项:
B.
契约机制
C.
保障机制
D.
竞争机制
判断题
B.明确概括了人力资本投资的范围和内容
C.认为人力资本主要指凝集在人身上的知识、技能、经历、经验和熟练程度
D.建立了系统的人力资本理论体系
3.我国古代社会中按官职高低授予不同政治待遇以表明官员等级尊卑的制度是()。 选择一项或多项:
A.品秩
C.俸禄
D.致仕
4.理性经济人性观和封闭性的环境观的代表人物有()。 选择一项或多项:
A.在发展的路径上都是由封建制而官僚制,继而为民主型的开放制
B.在对公务人员的素质要求上,由传统的通才模式向专才模式过渡
C.在人事价值观上由重视个人权威及特权观念向对事不对人的平等价值观过渡
D.在发展的方向上都指向现代的功绩制
19.制度合法性的内涵说到根本处就是()。 选择一项或多项:
A.民主
B.公平
卷一
不定项选择题30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基本内容上相比较,进一步健全了 干部人事管理的()。
选择一项或多项:
A.权益保障机制
B.监督约束机制
C.竞争择优机制
D.新陈代谢机制
2.舒尔茨对人力资本理论的贡献主要有()。
选择一项或多项:
A.构建了人力资本理论的微观经济基础,并被视为现代人力资本理论最终确立的标志

我国公务员范围的变迁和弊端分析

我国公务员范围的变迁和弊端分析

我国公务员范围的变迁和弊端分析摘要:《公务员法》所确定的公务员范围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诸多争论,本文从外国公务员的范围出发,在总结国外三种公务员范围类型和回顾我国公务员范围四次变更的基础之上,指出了公务员范围扩大后引发的一些弊端。

最后提出了确定公务员范围的政治与行政分离原则、法制化原则和本土化与现代化相统一原则。

关键词:公务员范围党政分开法制化本土化与现代化新中国成立若干年来,我国的人事管理一直沿袭民主革命时期建立的干部制度,并借鉴了苏联的干部管理体制,广泛使用含义非常宽泛的“干部”这一概念,改革开放之后,公务员范围先后经历了数次调整:第一次是1987年,中共十三大提出“要对’国家干部’进行合理分解,改革集中统一管理的现状,建立科学的分类管理体制”。

此时公务员的范围是政府中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公务员分为政务和业务两类。

政务类公务员即各级政府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进行管理,实行任期制;业务类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实行常任制。

第二次是1993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的范围仅限于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次是2005年新《公务员法》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附件里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范围:“下列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一是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二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三是各级行政机关;四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五是各级审判机关;六是各级检察机关;七是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界定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范围明显扩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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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原来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它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

这段时间我通过认真阅读这两个法律文本,总结出了《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间的一些区别,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务员法》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使公务员的范围扩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即《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公务员仅指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而《公务员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按照上述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才算是公务员:一是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二是使用行政编制,三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是公务员。

由此可见,公务员包括七大类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

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范围,将有利于加强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和保持干部队伍的整体性。

第二,完善了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虽然也规定了国家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是却没有详细划分职务类别。

而《公务员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

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

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三,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法》第十二章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法》还规定了许多其他关于公务员工资福利的制度,如:“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此外公务员的工资结构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

”而《公务员法》则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在《公务员法》实施之前,由于没有规定统一的工资制,各地可以自行制定工资标准,导致不同地区的公务员工资水平不一样,甚至有很大的差距。

而且,不规范的各种补贴、津贴在各地普遍存在,这样不但不利于全国公务员的规范化管理,同时也容易滋生腐败。

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之后,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的水平都将由国家规定,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将趋于稳定,对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和勤政廉政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四,健全了职位聘任制。

《公务员法》第十六章第九十五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还详细规定了聘任公务员的程序、聘任制公务员的福利待遇、聘任期及争议解决机制等。

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只是简单地描述,如第四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聘任制作为我国公务员选任制和委任制的补充形式,可拓宽机关选人、用人渠道,降低用人成本,改善公务员队伍结构,使公务员队伍更加具有生机和活力。

一些专业技术人才和辅助性人才将可以通过这条途径进入公务员机关。

第五,公务员对上级的错误决定可以说“不”。

《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是《公务员法》的一大创新。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此处“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在某些情况下是很难判断的,在实际的应用和判定中将有一定的难度,在今后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应健全判定机制。

第六,单独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

《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而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检察官都不属于公务员序列,当然谈不上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了。

第七,健全了干部人事管理的四大机制即新陈代谢、竞争择优、权益保障、监督约束四大机制。

这四大机制的健全是通过许多条款的规定来实现的。

一是新陈代谢机制。

《公务员法》完善了公务员考试录用、公开选拔、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等方面的制度,注意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同时认真落实正常退休、提前退休、辞去公职和辞退等方面的制度,从而能够保持队伍的合理流动和动态平衡。

二是竞争择优机制。

《公务员法》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在公务员的录用、职务晋升等环节,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选拔优秀人才,从整体上不断提高公务员的素质。

三是权益保障机制。

《公务员法》完善了各种权益保障措施:落实了工资福利保险以及退休养老制度,健全了公务员职务与级别制度以及申诉控告、争议仲裁等制度,使公务员的正当权益得到保障,充分调动了广大公务员的积极性。

四是监督约束机制。

对公务员实行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督促公务员履行义务、严守纪律,完善了公务员的考核机制、回避制度,限制公务员辞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从而保证公务员正确行使权力,忠于职守。

第八,《公务员法》突出了党管干部的原则。

《公务员法》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则无此类规定。

第九,《公务员法》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思想,突出了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加人性化。

如《公务员法》对于不得辞退公务员的情形作了列举;详细规定了公务员享受保险制度及公务员在意外情况下其和其亲属所享受的待遇;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和工资福利保险;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等。

第十,不再实行男女退休的年龄差别制度。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可见,原来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在男女退休年龄上是实行差异制的。

女性公务员在五十五岁就要退休,但其可能还有工作的热情和愿望,由此可见这是一项不合理的制度,男女不同龄退休也是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相冲突的,所以《公务员法》便没有这样的规定。

第十一,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被引入《公务员法》。

第八十二条中有这样的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增加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增强领导干部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再为所欲为。

主要不同之处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与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主要不同之处是:(一)立法层次升高。

《公务员法》是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国家主席签发主席令予以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务院令发布。

《公务员法》的立法层次高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二)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员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进行了调整。

《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这就是说只是同时符合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三个条件的人员就是公务员。

按照这一规定,除国家行政机关外,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

(三)增加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十八周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具有良了的品行;(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无此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虽然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没有对公务员职位要和进一步的分类。

《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作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

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

”同时还对各类职位公务员的职务设置作了规定。

(五)对录用公务员作了限制性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哪些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而《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开除公职的和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六)增加了选任制的有关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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