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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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亮:品格证据初探

内容摘要:品格证据虽然会带来偏见影响,但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的相关性却无

法否认,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只能是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规定不同的品格证据规则。

虽然用于证明某人性格倾向的品格证据一般应当被排除,但基于对被告人、被害人等

主体进行特殊保护的考虑,可以设定一些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关键词:品格证据、相关性、可采性、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品格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但是由于其以特定的陪审团

审判为制度背景,而且本身也充满了矛盾和混乱,因此一直未能被以大陆法系为榜样

的我国学界所全面、深入的了解。事实上,在我国的法律中偶尔也会提到品格证据,但由于忽略了品格证据规则适用的制度背景,反而容易使其发挥负面的作用。因此,深入探讨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取向对于规范我国品格证据的正确使用和完

善相应的立法规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过,鉴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规则在内

容上差别较大,并且不断变化,因此本文仅以2004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最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讨论的主要依据。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

品格证据,顾名思义就是指能够证明某人品格或其某个品格特征的证据。“品格”一词的内容非常丰富,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它包括了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所有品质的

综合,例如他是好人还是坏人。而从较窄一点的含义上讲,品格可以是对一个人某方

面具体性格倾向的形容,例如谨慎小心的或是胆小怕事等等。根据英国证据法权威墨

菲的观点,在证据法的语境中,“品格”一词至少包括三个有明显区别的含义。首先,品格可以指一个人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和熟悉他的人群中所享有的名声(reputation);其次,品格可以指一个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性格倾向;第三,品格还可以指某人

生活中的具体事件(incident),例如先前因刑事违法行为而被定罪的事实。但另一

位证据法权威麦考密克却认为,所谓“品格”就是“对某人的性格倾向(disposition)或某种一般性的品格特征(trait)——如诚实(honesty)、克制(temperance)、生性平和(peacefulness)——方面的性格倾向的一般性描述”。以上两种权威的定义

可以分别被称为品格的广义和狭义的定义。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并没有明确指出

品格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但却将品格和习惯进行了区分,这也为我们了解品格的含义

暗示了一条道路。根据美国学者格莱姆的解释,习惯是指一个人在某个重复出现的具

体场合中所形成的较为固定的反应,而品格则是一个人在生活中的各种场合中都会表

现出的一般做事风格。两者相比,具体场合中的习惯已经类似于一种半自动化式的行为,而品格则几乎可以被称为一个人所有习惯的总和,当然后者还包括着所有这些习

惯所共同反映出的一种性格倾向。总之,品格的核心内容就是某人的性格倾向,而这也正是品格证据能够发挥证明作用的主要依据。

通常品格证据可以表现为三种形式,即名声、评价意见和特定行为实例,而这三

种形式的品格证据大都需要通过“品格证人”作证的方式被提出来。需要注意的是,

不同形式的证据准确性是不同的,而且也会给正常的审判带来不同的影响,因此不同

形式的品格证据其适用范围并不相同。在普通法的传统上,如果品格证据是作为情况

证据用来证明某人的行为与其品格一致时,只有名声形式的品格证据才可以采用,而

不允许采用纯粹的私人意见。但是在美国,这种作法却受到了批评。根据美国证据法

权威威格默(Wigmore)的观点,所谓的名声无非是一些二手得来的信息以及各种不

负责任的猜测和闲聊所混合后的产物罢了。其之所以被允许成为证明品格的一种方法,无非是因为披上了“更多人的综合意见”这一外衣,而通过私人的直接了解和确信所

形成的个人意见则理应作为证明品格的一种方法。此外,传统上对某人品格的判断往

往充满了道德意味,即他是好人还是坏人、是否贞洁、是否诚实。但在越来越多的案

件中,对某人品格的判断可能不再包含道德上的因素,比如有关司机的驾驶能力是否

合格。如果品格是用来说明改司机是某一类人的话,那么就需要采用多种途径来获得

对该人的准确评估。其中既可能包括其雇主认为该人是诚实的评价,也可能包括精神

病医生基于检查和测试所得出的意见。由于将品格和一个人的心理能力进行准确地划

分是不太可能的,而后者的证明往往是通过专家意见的形式提出的,因此美国联邦证

据规则允许将品格证人的评价意见作为品格证据的形式之一。至于特定行为实例这种

证据形式,虽然在证明力上看往往是最令人信服的,但其可能引发偏见、混乱、意外

和浪费时间的能力也是最强的,因此其只能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或品格本身成为案

件的争议事实时才可以采用。相比较而言,采用名声和评价意见形式的品格证据在大多数案件中是被允许的,仅是在“强奸盾牌条款”被通过之后,才不允许用来证明性

侵犯被害人的品格。

二、品格证据的相关性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学者所公认的证据相关性难题之一,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从来没

有停歇过。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的定义,“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

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而根据我们通常的理解,证据的相关性就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相互关联的程度,

并因此决定了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既然证据的关联性是针对特定的证明对

象而言的,那么同样的证据对于不同的待证事实就会有不同的相关性,而不是一成不

变的固定值。对于品格证据而言,可以在以下四种情况中分别讨论其相关性问题:

第一,品格本身就是待证事实。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的关键主张或双方的争议

本身就是某人的品格,此时该品格本身就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在这类案

件中,品格证据是一种直接证据。只要该证据被裁判者所认可,就能够直截了当的说

明待证事实的情况,其间无需任何推理的过程。可以说,这类案件中品格证据的相关

性是最高的。

第二,证明案件中的特定行为。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待证事实并非某人的品格,而是其在特定场合下的行为。如果一方提出品格证据来证明某人行为的话,则是将其

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加以使用。品格证据具有相关性的一个基本理论根据就是,从最狭

义的含义上讲品格是一种具体的性格倾向,这种性格倾向不仅仅是描述性的,同样也

是预测性的。它可以体现出某人的行为模式,从而告诉我们其做或不做某件事情的可

能性。品格证据的证明过程通常需要以下两个逻辑步骤:首先,陪审团能够从有关的

证据中得出某人具有依特定方式行事的一般性格倾向的结论;其次,陪审团必须衡量

在处于争议中的特定场合下同样是这个人会有多大的可能性依其一般性格倾向行事。由此可见,品格证据对特定行为的相关性是间接的,它必须通过证明某人的性格倾向

这一中间事实,并经过推理之后才能对待证事实发挥证明作用。不过,联邦证据规则

第401只规定了证据的相关性在逻辑上的定义,而没有对相关性的最低限度提出要求,因此品格证据在证明特定行为方面的相关性也是不容置疑的,而且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当然,纯粹讨论品格证据在逻辑上相关性的有无是毫无意义的,因为任何证据几乎总

与待证事实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从而满足证据相关性的基本要求。只有对品格证据

与特定行为的相关性程度进行讨论才更具有实际意义,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人们的争

论最为激烈,并直接影响着品格证据规则的设计和修改。

目前,各国品格证据规则所依赖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大多数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

是非常小的,甚至是可以忽略的,该理由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两个。第一个理论根据来

自于康德的道德哲学,即认为人的尊严要求人应该被作为一个具有高度自律性,并能

够决定自己事务的生命来对待。如果承认品格证据与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巨大相关性的话,就等于承认人的行为是受其品格决定的,而不是取决于其自己。第二个理论根据则来自于社会心理学中的情景决定论(situationism),这一理论强调环境对行为的决定作用,而忽视那种“跨情景(cross-situation)”品质的作用,甚至对其完全不予理会。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更加重视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人格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任何人的行为都不是毫无规律,无法预测的,任何心智正常的人都存在着内部的

控制系统。很多有影响的研究特别强调了由于某人在特定人格特征上的稳定性,如“缺乏同情心”或“缺少自控能力”等等,都会导致其在犯罪或侵权行为方面的稳定性。对于那些支持某人坏品格的证据(包括其定罪前科)与当前案件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有相关性的人来说,他们依据的主要是有关惯犯的理论。他们尤其依赖这样一种

归纳出来的经验,就是那些有过犯罪前科、或者名声很差的人有可能,或者至少比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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