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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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作者:田龙山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8期【摘要】近年来,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现象和案例仍不断出现。

文章拟通过具体案例对公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原因、后果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探求杜绝行政不作为现象的途径。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和快速发展阶段,各类社会矛盾层出不穷。

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主要行政机关,处于解决矛盾的风口浪尖之上。

因此,公安民警在处理日常公安工作,特别是进行行政执法工作时,需要能熟练运用行政、民事、刑事方面的法律知识,对问题进行深入、正确的分析。

一、行政不作为概述(一)行政不作为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56条,首次将行政不作为以专门的法律术语形式予以规定。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

它包含五层含义:行政主体必须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行政主体未履行的是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必须具有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能力,行政主体未履行特定义务,行政不作为具体表现为程序方面的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消极行为方式,其表现形式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疏于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案例中警察的行为就是一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就公安行政不作为而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或不完全正确履行的行为。

近年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相继出现了一些不作为案件。

本文拟通过具体案件来探讨公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原因及其后果。

二、具体案例2012年6月18日,张某去自家用来出租的房子(以下简称出租屋),发现里面有人住,其感觉很诧异——因为之前的租户王某的合同已到期走了。

行政不作为答辩状

行政不作为答辩状

行政不作为答辩状尊敬的法官:我作为原告,在此向法庭呈交行政不作为答辩状。

我对被告的指控及相关证据表示异议,并就以下几点进行答辩和辩护。

一、案件背景和被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1. 案件背景根据我理解,一个人民公仆的职责就是为人民服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而在本案中,被告却没有履行其职责,导致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和公平正义的缺失。

2. 被告的行为根据我所了解到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我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行政不作为的行为:(1)未及时履行职责: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的一员,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事务。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明显拖延了办理时间,导致原告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维护。

(2)违反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但在本案中,被告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二、证据分析和证据解释1. 证据分析我提供的证据清楚地表明了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尤其是相关的书面资料、聊天记录等,更是直接证明了被告拖延办理事务的行为。

2. 证据解释在对提供证据进行解释时,我将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1)相关申请资料:我提供了大量的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证明我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合法性。

(2)相关聊天记录:作为求助方,我与被告之间的沟通聊天记录清楚地表明了被告的拖延行为。

三、法律条款和法理依据根据我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我认为以下法律条款和法理依据支持了我对行政不作为的指控:1.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行使权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审查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上述法律条款和法理依据明确表明了我对被告的指控是合理的和有依据的。

四、原告权益的损害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了我原告权益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时间成本、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等方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一)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一)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一)摘要:本文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在纠正审判过程中,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探讨,并对原告对启动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决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行政不作为的特殊性决定被告不作为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其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举证责任、行政不作为、举证期限、法律后果近年来,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案件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初中中认识也不一致,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很难把握。

笔者在此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原告对启动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应当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不履行某种法定职责。

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应承担一定范围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消极的行政行为,还应当提供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上述几种情况都是表现行政机关”不予履行“或”逾期不作答复“,是行政可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履行一定的证明责任,在提起诉讼时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提供其起诉是在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提出请求两个月后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

最高院公布十大不作为案例

最高院公布十大不作为案例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15日下午举行新闻通气会,首次通报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表示,此次通报的案例旨在通过法院行政审判提供司法监督和司法审查,治理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现象。

十大案例具体如下:1.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2.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3.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4.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5.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6.沈某、蔡某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7.兰州宏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案8.赵永天诉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9.艾立仁诉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案10.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探析

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探析
பைடு நூலகம்
仅是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完全无 所作 为 ,也可 以表现为行政 机 关未将行政程序进行到底 。 行政作为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 不 是单一 的 ,在行政 过程 中表 现为一种 义务 的系列 ” 。如行 政 许可过 程 中的受 理 、审查 、听证等 ,这些均属 阶段性 行为 。 实际情况是 ,即使行政 主体履 行了各项阶段性行为 ,但 只要 在法定和合理 的时限内未作 出最终的正式决定 ,同样构成行
知相互 冲突。 二 、构成行政不作为 的司法审查标准 ( 一) 行政 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
行政允诺确定 了行政机关 的作为义务 。 ( 二 )行 政 机 关 不作 为之 客 观 存 在 状 态 1 . 行政不作为与程序违法行为 。行政不作为是一种程序 违法行为 ,但不能等 同于程序 违法行为 。行政不作为表现 为 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未完成 相关 义务。而程序违法行为还包 含 作为行为程序违法 ,主要表现 为遗 漏 、混用程序等 。如行政 机关在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 履行 告知义务 ,很显然 ,此处 程序违法属于行政作为程序违法 ,而非行政不作为 。 2 . 行政不作为与行政 阶段性行为 。行政不作 为的形态不
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现状 以笔者所在 的法 院为例 ,近三年我院受理一 审行 政诉讼


案件 9 9 件 ,而行政不作 为案 件受案量达 2 1 件 ,占到了一审 行政诉讼案件 的 2 1 . 2 1 %。行政不作 为案件经过 审理后 , 驳 回 诉讼请求 的 1 O件 ,占 4 7 . 6 2 %,撤诉 5件 ,占 2 3 . 8 1 %,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 ( 包 括判决履行和确认违法 )的仅有 4件 ,占 1 9 . 0 5 %,另外 ,裁定 驳 回起诉 的 2件 ,占 9 . 5 2 %。从 这些数 字 中可 以发现 : 第 一 ,行政不作为诉讼在行政诉 讼中所 占比 例不低 ,与社 会公众对于行政不作为事件发 生频 率的感受相 互 印证 , 说 明仍有一部分行政不作 为事件在 司法 的监控之 下 , 但不得不排除部分行政不作为事件或被挡在立案大门之外 ; 第二 ,行 政不作为诉讼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 的案件 明显多于支 持案件 的数量 ,这社会生活 中行政 主体行政 不作 为违法的感

报警后公安机关不处理行政不作为案例

报警后公安机关不处理行政不作为案例

报警后公安机关不处理行政不作为案例[裁判要旨]未完成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职责范围内,仍然构成“行政不作为”。

[评选理由]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诉讼较为常见的诉讼对象。

本案所涉及的治安案件,有别于其他因公安机关拒绝或拖延出警,造成相对人的损害、损失而引发的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

本案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及时出警并对涉案当事人、案外人做了询问笔录,在此层面上,公安机关似乎并不具备“不作为”的特征,但遗憾的是被告长期未给出治安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其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同时也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作出了应当不予处罚的规定。

该法第九十九条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进行了规定,即公安机关依职权处理治安案件,无论处罚还是不处罚,都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结论以终结案件。

因此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中的“作为”义务,应当延续到案件终结。

同时,此案折射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受害人救济途径的有限保护以及制度设计诸多不合理之处,借以抛砖引玉,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职责,消除行政诉讼盲区,以确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社会公平正义。

[案情]2012年9月19日,原告胡子平以在白云路颐园小区颐欣里13栋1单元103号自家商铺门口,被李仲达等三人打伤为由,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穿金路派出所接警处置,对当事人胡子平、李仲达、连晓峰以及证人苏力进行了询问,当天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盘龙分局(穿金路派出所)调处治安纠纷登记表》载明“双方一致达成协议,走司法途径解决此事”。

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2年9月21日开具司法鉴定委托书给原告胡子平,原告胡子平自行就医,并自行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9月24日出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IC鉴定第39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子平伤情为轻微伤;(2012)IC鉴定第39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两千元。

公安以经济纠纷为由对明显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属行政不作为

公安以经济纠纷为由对明显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属行政不作为

公安以经济纠纷为由对明显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属行政不作为裁判要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

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

佘某某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苏06行终90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佘某某系苏F×××××丰田牌轿车的车主,佘飞系佘某某之子。

2015年1月8日8时许,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佘飞电话报警,称有人因与其父佘某某有经济纠纷故而阻拦其车辆。

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

在了解到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因与佘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希望以此方式促使佘某某出面解决纠纷后,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张某、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违法行为。

当日下午,李某等通过案外人薛某电话联系拖车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

在拖车过程中,李某将拖走汽车一事向佘某某发短信予以告知。

案涉车辆被拖走后,佘飞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职。

佘某某则向如皋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

2015年1月15日,佘某某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再次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帮其将汽车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4.06.02•【字号】•【施行日期】1994.06.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4年6月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原则通过)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针对行政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以下具体执行意见:关于受案范围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经申请复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限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除外。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对发证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受理。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发证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受理。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后,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对复议机关不予答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受理;因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包括拒绝受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24•【文号】法释[2002]21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1号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1.06.11•【文号】法[1991]19号•【施行日期】1991.07.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00年3月8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1年6月11日法[1991]1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

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一、受案范围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7.03.08•【字号】桂法制字[2007]7号•【施行日期】2007.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法制字[2007]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区直各委、办、厅、局法制机构:现将《关于办理行政复谇案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反馈。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二○○七年三月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公轾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机制的意见精神,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完善行政复议制度,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谇、化解人民内问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新时期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要求(1)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以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

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紧紧围绕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实现的利益问题,扎实推进行政复议工作。

(2)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基础上,要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正确处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取权与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关系,正确处理保护当事人合法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力争把大部门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努力做到“定纷上争、案结事了”,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做到“受理有据、审理有序、裁决合法”,增强行政复议的公领略和权威性。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是指规范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行为发生争议而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三个方面对一些问题进行解释。

首先,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对此需要进行诉讼的争议。

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具体化为具体的行政行动,通常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强制或限制措施,例如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

而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未能履行或不履行,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受损的情况。

在行政复议不起诉的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行政诉讼的起诉程序包括起诉状的内容要求、起诉的方式和提起诉讼的期限等。

起诉状是行政诉讼的起诉书面形式,其中必须包括行政行为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还可以附加证据材料。

起诉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电子方式,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

起诉的期限一般为对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起,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或者减少。

在起诉过程中,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提交有关行政行为的材料,行政机关要如实提供。

最后,行政诉讼的审判程序包括受理、调解、开庭、裁判和执行等环节。

法院对符合起诉要求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受理后,法院可以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如果调解不成功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院会依法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裁判书是法院最终的审判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不服裁判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上诉,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复审。

如果裁判生效后一方仍不履行,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争议,其中的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具体规定了起诉状的内容要求、起诉方式和提起诉讼的期限以及法院的受理、调解、开庭、裁判和执行等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3.08•【文号】法释[2000]8号•【施行日期】2000.03.1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000年三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最高法院行政公报案例

最高法院行政公报案例

一、行政不作为1、【案例标题】王宗孝诉连云港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终审日期】1995.6.28【调解日期】【全文】王宗孝诉连云港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原告:王宗孝,男,1930年5月5日生,连云港市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墟沟仓库退休工人,住连云港市墟沟镇海棠路前进巷16号。

被告: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下称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胡士斌,局长。

1992年至1994年间,王宗孝前邻韩学仁在未经市政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分层施工的方法,沿王家两层小楼前20cm处建房,损害了王家的采光、通风权益。

为此,王宗孝曾多次要求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依法处理。

1994年间,韩在原建筑基础上加盖二层时,王宗孝出面阻止并砸坏了一根新建水泥柱,韩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受诉法院经审理判令王宗孝赔偿人民币16.24元,并驳回了韩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同年8月间,王宗孝再次前往连云港市规划局连云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反映韩某非法加盖二层楼房问题并要求处理。

规划局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并向韩学仁送达了《关于韩学仁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要求韩拆除第二层,但未向原告王宗孝送达。

韩某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规划局也因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使该行政决定对韩学仁违法建筑的处罚落空。

原告王宗孝于1995年4月22日以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为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韩学仁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曾来规划局反映前邻韩学仁非法加盖二层楼问题,但被告已经于1994年10月26日下发了94(144)号《关于韩学仁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该文送达韩学仁。

后原告没有主动查问,被告认为韩家已经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两家矛盾已经解决。

1995年4月底,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94(144)号文,但法院以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由而不予强制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5.01.19•【字号】苏检会〔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检会〔2005〕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分别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二○○五年一月十九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和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提出申诉;(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第二条当事人的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浅析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浅析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行政向服务行政 的转 变。所谓服务行政 , 是指行政行 为应 以 社会公众 的需求 、 志为 出发 点 , 意 政府成为 公共服务 的供 给 者, 从本质上讲 , 服务 行政就是 以人 民为主体 , 政府充分发挥 社会公 共事务 的服务性 功能 。因此 , 国长期 以来的 “ 我 权力 行政” 将逐步转变为 “ 必 服务行 政”, 以人 民为本 , 以社会主
体为 中心 , 以服务人 民为 出发点 , 以尊重人 的个性 、 确认人的
件 的依 法审理 , 障相 对人 的合法权 益 , 进依法 行政 , 保 促 具
有重要意义。

国 家 赔 偿
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 行为 的一 种 ,是相对 于行 政作为
而言的。行政不作为同样会给公 民、 人及其 他组织 的合法 法 权益造成 损害 , 此种损 害 , 对 国家应 否承担赔 偿责 任 , 在我 国的国家赔偿法 中尚未作 出明确 规定 ,学术 界对此看法也 不尽一致。有人认为 , 只有积极 的行 政作为才可能产生赔偿 责 任 ,不作为没有 积极侵害别人 权利 ,不 可能产生赔偿 责 任。1 1 1 笔者认为 , 作为行政违法行为 的形式之一 , 只要行 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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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根据 行政诉讼 法 》 的有关 规定 , 可推 导出对行政 不 作为致人损害的应该进行行政赔偿。
限为准 。2从我 国的立法 实践看 , . 由于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不
完善 , 法律 、 法规及规 章可能对某类行政 行为的时限未作规 定, 或者法 律法规及规章授权行政机关规定具体 时限 。 , 因此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 出规定 的情况下 , 以 可 参照行政主体 的内部办事规则规定 的时限 , 考时限。3 即参 . 在既没有法定 时限 , 又没有参 考时限 的情况下 , 以行政 主体习惯上处理同

不作为行政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

不作为行政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

不作为行政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

许多原因导致了这种现象的出现,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现代社会竞争压力的增加,法律规范的不足,以及政府部门与民众之间的信任缺失。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应该采取一系列的对策。

首先,现代社会的竞争压力是导致行政案件增多的关键原因之一。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压力越来越大,这也增加了人们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由此导致的一系列纠纷与案件,就是行政案件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法律规范的不足也是导致行政案件增多的原因之一。

在许多案件中,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还有些法律条款存在歧义,加上领域的复杂性,让许多政府部门很难确定正确的操作和处理方式,同时给人们提起诉讼的机会越来越多。

第三,政府部门与民众之间的信任缺失是导致行政案件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政府在处理案件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或无法做出符合民众利益的决定时,必然会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不满和不信任,加上分歧难以统一,案件数量的增多成了必然的事情。

针对上述问题,政府应采取以下对策: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政府应该将法律法规制定的更为科学全面和具体明确,以便政府部门能更好地把握政策对良好运作的指导和保障,让有问题的纠纷能及时、明确、准确地得到解决和处理。

其次,加强政府部门的规范管理。

政府部门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熟悉了解国家法律法规,自然就有了更好掌握政策的准确性、透明性和合法性,规避错误的处理结果,并提升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三,政府应该建立透明、可靠和公正的解决机制。

针对特定领域的案件,政府可以建立解决机制,增加公正的程序和公平的判断,让民众对政府能有更充分地信心和依赖,以达到减少矛盾、遏制行政法律问题的增加。

总的来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不同因素的增加,行政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成为了影响社会稳定、加大群众矛盾的主要因素之一。

针对上述问题,政府需要采取对应的对策,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加强规范管理和政策运作过程中的透明性和公平性,使人民生活得到更好的保障和稳定。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

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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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判经验,制定本处理意见。

二、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认识,会影响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立案与审理。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有正确的认识。

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明确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一定的行政行为,或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实施与行政相对人主观愿望相违背的行为。

四、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来说的,实现了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就是作为;没有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就是不作为。

五、考察行政不作为,应当将行政不作为与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区别开来,行政不作为不一定就是违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对行政不作为的主观评价。

六、对行政不作为的认识,首先应当明确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客观存在,是行政机关没有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其次,才是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进行主观评价。

七、行政审判对行政不作为的审查,重点是审查其合法性。

行政不作为违法有一定的构成要件,符合构成要件规定的,就是违法的行政不作为。

八、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三)行政机关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四)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的或合理的履行期限;(五)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限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九、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仅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而且包括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对外承诺的义务、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十、行政机关能够履行是指行政机关主观上有作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只要去做就能实施一定的行为。

但是,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或合理的履行期限内,无法完成自己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政机关能够履行。

十一、关于履行期限问题,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按合理期限来认定。

十二、合理期限一般为60日,行政机关只要没有在60日内作为,就应当认为超出了合理期限。

十三、司法实践中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受案范围已突破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发抚恤金等方面的不作为范围。

凡是行政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其相应的不作为也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十四、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行政作为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对终局裁决的事项不裁决,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可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十五、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受理。

如果其相应的作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刑事司法行为,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涉及不动产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七、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当坚持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但也不排除原告的举证义务,原告应当对其已向被告提出作为的申请负举证义务。

十八、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诉讼期限,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作为案件诉讼期限的规定,一般情况为二年,超过二年,应当视为已过诉讼期限。

十九、行政不作为案件二年诉讼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起算。

行政机关作为的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不作为之日。

二十、行政不作为案件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诉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应当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十一、直接因果关系是确定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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