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是什么意思
诱惑侦查是什么意思【刑事诉讼侦查】什么是诱惑侦查制度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向处于中⽴地位的裁判⽅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诱惑侦查最早可以追溯到⼤⾰命前的法国,当时的路-易14为了维护⾃⾝的统治地位将其作为⼀种特务政策,以此来捕捉⾰命党⼈,镇压资产阶级⾰命。
⽽诱惑侦查真正运⽤于刑事侦查领域却源于⼆⼗世纪的美国,主要是在1935年⾄1945年⼆战期间⽤来防⽌间谍及破坏活动。
后来诱惑侦查逐渐被⽇、英、德等国所吸收并对其有所发展。
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中的专业术语,它直接引鉴于⽇本的犯罪侦查学界,但由于我国尚⽆“诱惑侦查”制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因此我国学者对诱惑侦查的定义有不同的说法,其中最主要的有⼆种,⼀为⽆被害⼈之犯罪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被害⼈之犯罪’,侦查⼈员以实施某种⾏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犯罪,待犯罪⾏为实施时或结果发⽣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段”[1];另⼀种是从⽬的性和实施⽅式上来分析,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机关、侦查⼈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进⾏犯罪或⾃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种特殊侦查⼿段”。
[2]笔者认为两种观点⽆论从主体还是从内容来说,都带有⼀定的局限性,因此本⼈认为诱惑侦查的定义应是:诱惑侦查是指享有诱惑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为获取证据,对已有犯罪意图,实施⼀定犯罪⾏为的犯罪嫌疑⼈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客观条件,待与之相应的犯罪⾏为或犯罪结果发⽣后将其拘捕的⼀种特殊性侦查⼿段。
对于“诱惑侦查”的类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存在不同的观点。
通常以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时有⽆明确、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和被诱惑⼈的犯罪主观⼼理态度为标准,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类型[3]:⼀为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对象实际上并⽆犯罪意图或者尚未形成犯意,⽽是在侦查机关或者其辅助⼈员主动、积极地实施的诱惑侦查⾏为的强烈刺激下,为了达到⼀定的犯罪或者⾮犯罪⽬的⽽产⽣犯意,并进⽽实施了犯罪⾏为。
犯罪侦查中的诱惑取证问题实证研究
立项课题法制博览2019年08月(上)犯罪侦查中的诱惑取证问题实证研究*沈帅丽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31摘要:在实践中,调查人员通常利用诱惑取证来当做技术调查的手段。
不过,有关诱惑取证的法律规定很少涉及,导致司法实践中纠纷增多,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
诱惑取证,是指犯罪侦查人员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以营利行为当做诱饵,暗示或是引诱侦查对象泄露犯罪意图,实施犯罪行为,逮捕被诱惑人的行为。
本篇文章将具体分析几起典型案例,提出现阶段诱惑取证实施存在的问题以及司法审判的一般方法,从而总结出诱惑取证实施方法及注意要点和司法审判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诱惑取证;犯意诱发型;合法性认定;监督体系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2-0051-03作者简介:沈帅丽(1998-),女,汉族,江苏南通人,江苏警官学院,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诱惑取证的背景(一)主体犯罪侦查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侦查权的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对狱内刑事案件具有侦查权、军队保卫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具有侦查权。
(二)分类犯罪侦查中的诱惑取证是技术侦查的一种手段,即使在警察法和安全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对于该法案的法律定位并没有明白得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不难看出“必要”一词虽然限制了诱惑侦查的适用及启动等程序的范围,但这种限制不能运用到实际操作中。
诱惑取证的核心为“诱惑”,即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或是利用特情介入的方法进行侦查。
其后限制了实施方式:“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根据资料整理,笔者发现学术界多数将诱惑取证分为两种,即犯意诱发型、机会提供型,但是却忽略了法条中所述的“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的情况。
诱惑侦查的规范化构思
刑事责任 的影响主要有: 一是犯罪形态 的影响 , 没有诱惑者的作用 , 被
告人可能不至于将犯罪进行到被抓获时的形态;二是犯罪情节 的影
被侦查案件 是在侦查人员或受雇 人员的刺激 、 促使 下实旆的 , 案件从 响, 诱惑者掌握主动权 , 以决定案件发展的方向和程度, 可 可以决定被
谋划到发生都在侦查机关的控 制之 下, 因此 和传统 的侦查手段相 比, 线索方面的困难和限制要 小得多。2 在 发现犯罪 、 . 查证犯罪方面 , 诱 惑侦 查因其独特功 能而效率显著 , 优势 明显 。一方面 , 由于在诱惑侦 查中犯罪 活动 是在侦 查人 员或受雇人员 的参与 、 监控下进行的, 侦查 人员对案件 的认识与案件的发展过程同步, 是从“ 原因” 结果” 到“ 的认 告人犯罪情 节的轻 重; 是犯 罪地位 的影响, 查人员即使在实施时 三 侦
靠的优点。在诱惑侦查的案 件中, 侦查人员对 犯罪的侦查 、 认识过程
惑者的行为对被告人 的刑事责任就起 决定作用 , 有时会发生反差 极大
起主要作用, 犯 罪事实” 其“ 也不会被 认定, 被告人即使起的是次要或
辅助 作用 , 也不会 作为从犯来认 定。警 察圈套 作为合法辩护的理 由,
可以使被告人得到相对公正 的处理 。4 诱惑侦 查可能使取得的证据 @. 丧失效力 。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 即应 当依法定程序收集 , 有法定 具 的形式和合法 的来源 。运用诱惑侦查取证 ,从本质上 讲不具 有合法
所 确 认 , 然 有 传 统 侦 查 手 段 所 不 可 比拟 、 可 替 代 的 优 越性 。表 现 必 不
外。 诱惑侦查还可能会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 诱惑侦查对于被 告人
在0 1诱惑侦查不受犯罪线索的限制。 :. 对于传统手段 而言, 如果没有 发现犯罪线索就无法发挥追惩犯罪的功能。 而诱惑侦查则不同, 由于
论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查
( 二) 限定Βιβλιοθήκη 惑侦查的对 象。 由“ m场 经 济” 经“ 有 限政 府 ” 剑“ 宪 政” 三 点 一线 的逻 辑轨 程和体系巾. 有 一席 之 地 , 但 由 丁其 具 有欺 骗 性 的特 点 , 使 诱 迹, 是限制围家滥用权力的最有效办法。 ’ 日本为 了防止侦查机 惑 侦 查 的 I i 性 与 合 道 德性 之 问存 在 着 利t 紧 张 关 系 。如 何 关 滥用 诱 惑侦 查 , 在 司法运 作 巾将 诱 惑侦 查 的 对象 限制 “ l l ) c 寸 诱惑 侦 查 进 行 合 理 的规 制 使 其 能 够 发抨 最 人 效 用 是 一 个 值 在 施 犯 罪或 有 犯罪 倾 向 的人” 而 应 将对 象 限 定 为有 合理 得深入探讨的『 u J 题。 根 据或 足够 理 由表 明 在 施犯 罪 的人 , 但 未成 年 人 不 适. } f j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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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的基本概念
诱惑侦 查 , 一 ・ 是 为末 成 年人 心 智未 成 熟, 不 能完 全 辨 刖是 非 ;
向引 导 为土 , 从 心理 诱惑侦 查 , 指 对 币人 复杂 的 隐敝 犯罪 窠什 , 在彳 丁 证据 证 明 二 是 为对 丁末成 年 人 的社会 教 育应 以 可 以矫 其 不 良的 人格 倾 I , , i : 由 犯 罪嫌 疑 人 彳 丁 j 【 i 罪 意 图或 犯 罪倾 的条 件 卜 , 侦 查人 员严 格根 学 视 角切 入进 行 心 矫 治 , 据 法 的 规定 , 为犯 罪 嫌疑 人捉 供犯 罪机 会 年 l J 条什, 待 其进 行犯 此 降低 和 消除 其 人 身危 险性 。 ( 三) 建 立 相应 的 制 裁机 制 。 罪 或 自我暴 露 时 当场 将 其 人赃 俱 获 的 ’ 一 种 特 殊侦 查 于段 。 广 义_ l l 1 分 为机 会提 供 型 诱惑侦 查 l 犯意 诱发 型诱 惑侦 查 , 后 是 型 的“ 臀 察 圈套 ” , 违 背 法定 程序 , 为 多数 …家禁 止 。 诱惑侦 查 不可 能完 个避 免被 滥用 , 这 就 需要 I 应 的针 对 诱 惑 侦 查滥 用 导致 损 害 的 人 员 的进 行 赔 偿和 对 I 关责任肴的『 u J 责。 对 已经 给侦 查对 象 带来 损害 的 情 况 , 要 有 应 的问 责机 制 ,
我国不宜建立诱惑侦查制度
准说的理论 , 该说是以诱导行为本身的性质作为判断是否为侦查陷阱的标准。这两种理论多年来
一
直并存且争论不休。由于主观说与客观说对问题的切人点不同, 因而谁也难 以说服谁 , 并且都难
以 自圆其说。于是有人又提出了两者沟通说, 认为主观说与客观说实际上是相通的, 因为客观说所 依据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诱导所针对的 目 , 标 只要警察将注意力直接指向那些有犯意的
诱惑侦查 , 又称“ 警察圈套” “ 、 侦查陷阱”是世界刑事侦查领域中的一项侦查措施。它起源于 ,
美国, 世纪 5 2 0 0年代传人 日 , 本 我国对这一侦查方法 的认识源 自日本。由于诱惑侦查措施没有以 法律 的形式在我 国刑事法律中予 以确认 , 因此在我国它还 只是停 留在 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和理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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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第2期 总第 7 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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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 第二 民族 学 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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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初步探讨阶段 。司法实践 中主要表现在对一些无受害人的犯罪案件的侦查上 , 如贩毒等案件。
对其进行理论上 的探讨也仅限于个别的学者。从相关文章看, 有积极主张建立诱惑侦查制度的, 也
有主张绝对禁止这一侦查手段 的, 在认识上并未形成一致看法。诱惑侦查措施其性质究竟如何? 这一制度是否适合我国国情?我国司法实践中实施的这一侦查手段是否合法 、 合理 、 公正?要确认
时人们将这一手段称为 E cuae et nor m n, g 可译为“ 刺激侦查式” 诱惑侦查 。起初这种手段被不加区分
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分析和法律规制
浅议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分析和法律规制【摘要】诱惑侦查作为打击隐蔽犯罪的重要手段,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也有侵犯人权之嫌疑,如何更好地的发挥诱惑侦查在打击犯罪方面的作用,同时也能保障人权,将是本文论述的内容。
【关键词】诱惑侦查;正当性;法律规制当今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在极大的推动了我们生活水平的同时,也给犯罪的发生提供了便利。
犯罪已经日益呈现智能化、网络化、隐蔽化的趋势,比如贩毒、职务犯罪、网络犯罪等。
传统的侦查方法和手段在打击这些犯罪的时候日益显得捉襟见肘,面临巨大的挑战,而诱惑侦查则在打击这些犯罪方面大放异彩。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诱惑侦查在发挥巨大作用的同时,有时候也会出现侵犯人权之嫌疑,不少学者也对诱惑侦查嗤之以鼻,甚至提出了反对的意见。
笔者在这里将会对诱惑侦查进行正当性分析,同时提出对其法律规制。
学者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两种,其中犯意诱发型是我们应该反对的类型。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被诱惑者本来就打算犯罪或者有犯罪故意,侦查机关在掌握一定证据和线索的前提下,再次提供一定的机会,在犯罪的时候进行抓捕。
犯意诱发型是被诱惑者本来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意念,侦查机关主动进行引诱或者怂恿,导致犯罪发生。
下面笔者将对这两种类型的诱惑侦查手段进行正当性分析。
一、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手段正当性分析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针对的是已经产生犯罪意识或者犯罪动机,或者已持续性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此种类型的诱惑侦查中,侦查机会实施的诱惑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
针对当代刑事犯罪呈隐蔽化,复杂化的新特征,若侦查机关通过适当的方法,适当的引诱行为,使其犯罪行为暴露,从而对其进行有效的打击。
因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正当性。
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手段正当性分析在犯意诱发型侦查中,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倾向,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才使他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诱惑侦查——法理角度的思考
收稿 日期 :060—0 20—42
作者简介 : 石少华 (9 3) 男 , 17一 , 江苏常州人 , 乡师范高 等专科学校管理系教师 , 新 法学硕士 , 研究方 向 : 事诉讼 法。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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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n p et et mn) a r 的确切定义尽管仍存在争议 , 但普遍 认 为它应 包含这 样一 种情形 , 侦查 机关在 本 来并 即“ 无犯 罪倾 向的无 罪 者 ( ncn pr n 心里 植 入 (m i oet es ) n o i patJ 罪意 图 , 使其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 后 使 他 们 ln) ̄ 诱 然 受到追诉” ( 2阶 。所 以美 国的所谓 “ J 警察 圈套” (0c n am n) 际 上 就 是 我 们 所 说 的“ 意 诱 Dleetp et实 i r 犯 发 型” 惑 侦 查 。例 如 , 某 重 大 案 件 的 审 理 过 程 诱 在 中, 侦查人员化装成刑事被告人的亲友 , 向审理该案 的法官行贿 , 并一再表示无论事成与否决不声张, 保 证 没人知 道等 , 待法 官 经 不住 反 复劝 诱 而 收下 贿 赂 时 , 以贿赂罪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在这类诱 惑 再 侦查 中 , 侦查机 关 无异 在诱 使 或者 鼓 励 无 罪 的人 犯 罪 , 以应 当属 于 非 法 的侦 查 行 为 。现 实 中许 多 国 所 家也是对“ 犯意诱发型” 的诱惑侦查持否定态度的。 第 二种类 型 , 惑 者 为 已具 备 犯 罪 意 图 的 被诱 诱 惑者提供机会 , 我们称之为“ 提供机会 型” 的诱惑侦 查 。这 种诱 惑侦查 的特征 是 , 被诱 惑者 本 来 已产 生 了犯罪意图, 甚至已有犯罪行为 , 诱惑者仅仅是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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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意 图并 实施犯 罪 , 我们 称 之 为 “ 意 诱 发 型 ” 犯 的诱 惑侦查 。这 种诱 惑 侦查 的主 要 特征 是 , 被诱 惑 者 原 本是 没有 犯罪意 图的 , 只是 被 侦 查 者认 为是 嫌 疑 他 人; 而诱 惑者采 取 了“ 主动行 为 ” 积极行 为 ”致使 或“ , 被诱 惑者 在强烈 的诱 惑下 实施 了犯 罪 行为 。这 种方 法在 美 国曾经广 为采 用 , 为法律 所允 许 , 到后 来 并 直 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 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实际上 是在 “ 引诱 ” 原本 清 白的人进 行犯 罪活 动 , 因此 违 反 了宪 法修 正案第 4条 , 成 非 法搜 查 -( 。对 于 圈 构 】 J
诱惑侦查合法化之必要性及具体适用
浅析诱惑侦查合法化之必要性及具体适用摘要对于新《刑事诉讼法》是否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学界颇有争议。
本文认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具有必要性,它的合法使用,不仅有利于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提高侦查效率,也有利于权衡各种法益。
针对诱惑侦查的负面影响,我们需要细化法律的规定,严格诱惑侦查的批准程序和监督程序,对采用诱惑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有效的保护,全面提高侦查人员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机会提供型侦查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16-02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此次刑诉法修改既有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但是更多的是赋予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更大的侦查权豍。
其中在侦查措施方面,最大亮点是新增了秘密侦查,而这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
这一规定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首先大家基本在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方面达成了共识,但是一个但是的存在让各界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看法不一,在我看来,《修正案》是部分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的,本文就将立足于《修正案》,从诱惑侦查的内涵、诱惑侦查合法化的必要性、使用诱惑侦查后可能产生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方面,简要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诱惑侦查及立法修改概况(一)诱惑侦查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前者是指侦查机关为已有犯意之人提供某种机会或者条件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后者是指侦查机关引诱原本并无犯罪故意之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
(二)立法修改状况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其却作为行业隐秘规则而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修正案》首次对诱惑侦查措施进行了明确的法律授权,《修正案》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秘其身份实施侦查。
浅谈诱惑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制
t.00a l s'vsa帅A nd scl ci l埘譬譬墨莲盛::竺堡型!!f叁篁!查塾金笃谈诱霞侦查荆凄曲法律规刹杨恪摘要诱惑侦查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并在法律上予以认可,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使用诱惑侦查来查明案情,获取相关证据的案件.但是由于诱惑侦查制度的特殊性,在其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得不慎重考虑如何对其进行规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却并未对此问题有所涉及.同时,在刑事诉讼法即将再修改之际,将诱惑侦查制度纳入新州事诉讼法中已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因此,本丈中时诱惑侦查制度一些相关问题予以论述,同时研究如何将该制度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诱惑侦查刑事诉讼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34-02诱惑侦查(e ncour age m ent det e ct i on),是一种特殊的刑事侦查手段,起源于路易十四时期的法国,上世纪50年代由日本传入我国。
随着1979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法的诞生,在我国诉讼法学界钊。
对诱惑侦查合法、非法的争论就一直不休。
但是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案件、黑社会案件、贪贿案件等隐蔽性较强的犯罪,已经采取了诱惑侦查的方法来侦破案件。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将诱惑侦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
笔者认为,在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以前,首先要清楚何种情况属于诱惑侦查。
一、诱惑侦查概念之界定诱惑侦查,一般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或者暴露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根据国外的学术研究,一般将诱惑侦查分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两种类型。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者也大都赞同此类分类。
“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指在被诱惑之前,犯罪嫌疑人已有明最犯罪倾向或对其己有合理的足够的犯罪怀疑,而对其采取诱惑,实施侦查的一种侦查类型。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应按无罪论处
法院开始采纳被告人犯罪的点,犯意引诱二、犯意达到目的,这样既抹杀、毁坏了人性的尊严,又牺牲法律中的伦理道德意义上的价值,突破公众的道德底线,更有损于国家的司法权威和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感。
(二)从意志自由分析在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有价值的,因而可以归责于他;在没有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无价值的,因而不能归责于他。
有学者称,意志自由,是判断一切善恶的根据。
正因为人们有意志自由的支配,法律中才规定了人们必须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所选择的行为必须承担责任。
而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过程中,诱惑者的诱惑行为起到了主导作用,被诱惑者的犯罪因诱惑者而滋生,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诱惑者心志或行为的强制,这种行为不可能出于被诱惑者的意志自由,那么,让一个意志不自由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就无异于纯粹的压迫和服从。
(三)从程序法分析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案件中,侦查机关获得证据属欺骗所得,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51条规定,通过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而获取证据,是严重违反上述程序性规定的侦查行为。
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实施刑事程序的侦查人员尊重、恪守这种公正、正当的程序。
国家追诉犯罪过程中,如果摆脱了法制的束缚,采用不合法的手段,滥用公权力,不仅逾越了法制的边界,也忽视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从根本上损害了国家法制的权威性。
(四)从实体法分析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被告人定罪判刑,违背了刑法的根本任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规定看,国家有维护社会秩序、控制犯罪的义务,但不是国家的终极目的,国家的刑罚权的行使应有所节制,追诉犯罪的手段也应符合刑事手段必要性的要求。
而侦查机关如果去引诱并制造犯罪,那么,它就走向了法治的对立面,违背了国家的基本职能和任务。
四、合法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首先应废除《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中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还要废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规定。
刑诉法151条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Never fall is not considered glorious. It is the greatest honor to stand up again after every fall.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刑诉法151条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刑诉法151条的主要内容是根据诱惑犯罪进行的相关规定,而诱惑侦察是对于是在很其在破案的过程中经常被侦查机关所采用,即使警察法和安全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对对于该法案的法律定位并很明白的指出,下面就有的来为您解答。
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一) 诱惑侦查的概念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受侦查机关委派的人员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具有双面性的侦查手段,如果运用得当,会及时侦破犯罪,实现刑事诉讼及时追诉犯罪的任务;否则,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极大的威胁,损害侦查机关的形象,造成国家权力的滥用。
(二) 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及其特征根据国外学术界的研究,我国学理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类型——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
“机会提供型”指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人本身就具有弱点)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
其特征是:侦查者的行为旨在诱使潜在的罪犯现身或使其犯罪行为暴露,诱惑行为充其量只是为被告提供一有利作案条件。
刑诉法151条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151条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刑诉法151条的主要内容是根据诱惑犯罪进行的相关规定,而诱惑侦察是对于是在很其在破案的过程中经常被侦查机关所采用,即使警察法和安全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对对于该法案的法律定位并很明白的指出,下面就有的小编来为您解答。
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一) 诱惑侦查的概念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受侦查机关委派的人员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具有双面性的侦查手段,如果运用得当,会及时侦破犯罪,实现刑事诉讼及时追诉犯罪的任务;否则,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极大的威胁,损害侦查机关的形象,造成国家权力的滥用。
▲(二) 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及其特征根据国外学术界的研究,我国学理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类型——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
“机会提供型”指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人本身就具有弱点)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
其特征是:侦查者的行为旨在诱使潜在的罪犯现身或使其犯罪行为暴露,诱惑行为充其量只是为被告提供一有利作案条件。
“犯意诱发型”指侦查机关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
其特征是: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意图不想犯罪,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过度、不适当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
论刑事诉讼中的“钓鱼执法式侦查”(诱惑侦查)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者在受侦查主体引诱前其本身已经具有犯罪意图,侦查主体只是为其提供一个无限接近于其本身犯罪所需的犯罪条件。
在这个过程中,被诱惑者的意志并未丧失自由,侦查主体的诱惑行为只是强化了被诱惑者的犯罪意图,实际上如果被诱惑者没有受诱惑,其仍会找机会继续犯罪。因此,侦查主体可以通过运用机会提供型的诱惑措施,将被诱惑者的潜在危险性化到最小。基于此法律对其持肯定态度。
“主观标准说”的出现表明国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保障被诱惑者的权利。虽然如此,但其自身仍存在很多缺点。比如用什么标准考量被诱惑者的犯罪倾向,目前也仍没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被诱惑者的犯罪倾向的界定通常是以被诱惑者是否有犯罪前科为评判依据,但这样会容易陷入天生犯人的的犯罪论误区,不利于犯人的改造,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论刑事诉讼中的“钓鱼执法式侦查”(诱惑侦查)
摘要:诱惑侦查通常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提供型机会”两种类型。虽然,2012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第151条规定被视为对诱惑侦查的中的“提供型机会”的确认,其排除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诱惑侦查。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化,立法层面的缺失导致在实践中诱惑侦查被滥用的现象屡见不鲜。基于此,建立和完善诱惑侦查的完整体系的任务已经迫在眉睫,如何真正使诱惑侦查走入法治的化的轨道是我们应当深思的问题。
在理论层面,我们似乎可以很好的把握“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区别。法律之所以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作出不同的态度评价,这实质上就是法律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作出了一个基本标准判断。但这两者间的界线标准究竟是什么呢?为此,国外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此问题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过长期的探索,目前,理论界虽尚未提出一个统一的界线标准,但主流判断的标准有两种即“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上文提到,侦查陷阱是违法的诱惑侦查。“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这两种学说,它们是从不同角度界定侦查陷阱的成立标准。而研究侦查陷阱的成立标准,可以让我们更容易地理解法律对诱惑侦查的限制条件,可以让我们判断诱惑侦查的是否正当。
刑事特情在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
刑事特情在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特情在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在法制日益健全的当下,绝大多数壹般刑事案件的侦破,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而对于壹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特别是有壹定隐蔽性、组织性、依靠壹般侦查手段难以及时侦破,从而持续危害社会的毒品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允许使用诱惑侦查这壹特殊而有效的侦查措施。
但因立法上尚无完善的规定,使得诱惑侦查之界限把握成为合法侦查的必要规制。
壹个合法、有效的侦查手段,其功能的司法实现,能保障侦查权的良性运作,如若滥用则也会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手段。
因此,对诱惑侦查这壹概念及衍生的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制度体系内全方位的分析以及体系外的社会反思是必需的。
壹、“诱惑侦查”概念的提出和性质分析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犯罪群体关联性强、犯罪手段隐秘性强等特点,犯罪分子通常单线联系,且且交易双方往往不使用真名实姓,流动性强,犯罪的实施相对隐蔽,赃物查获困难,这些都给侦查机关发现犯罪行为、收集犯罪证据、依法指控犯罪带来极大的难度。
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大多使用诱惑侦查的手段以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
所谓诱惑侦查,国外又称之为特情侦查、刺激侦查或者卧底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侦破犯罪案件,使用特情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人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
壹举将被诱惑者抓获的特殊侦查手段。
作为侦破特定犯罪案件的壹种特殊侦查手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仍然是个空白,但其早已为侦查实践所采用,广泛运用于毒品犯罪、制造假币犯罪、网络犯罪等用常规侦查方法难于侦破的案件,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每年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中,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侦破的案件已达三分之二之上。
而在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通常被表述为“特情引诱”,壹般指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为了取得嫌疑人犯罪的证据,特意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和这类犯罪的人,诱使其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在交易时将其人赃俱获,从而取得控告犯罪的证据。
(完整word版)审讯技巧之(“惑”)的出神运用(实战)
作者:反贪老枪使用“惑”的审讯技巧“惑”,顾名思义,就是迷惑也。
利用虚假的方法迷惑对手,使之产生错误的认识和判断并作出错误行动。
在审讯活动中,使用“惑”的意义在于,隐蔽自己,暴露对手,以最大的限度将自己掌握的有限材料的内情隐蔽起来,迷惑犯罪嫌疑人,使其暴露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结合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特点,浅谈贪污贿赂案件审讯中使用“惑"的几点体会,谨供参考。
第一招:兵临城下,黑云压城城欲摧此种方法,亦称威慑法或气氛加压法。
俗话说“做贼心虚”,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慑于法律的威严,产生强烈的畏罪心理,这时审讯人员就通过审讯中的交流造势,语言刺激,心理暗示,营造气氛,使犯罪嫌疑人有一种兵临城下、退路已断的感觉,破坏其心理平衡,使其产生心理压力,直致使其精神崩溃,缴械投降。
为营造这种气氛,光靠法律的震慑力还不够,审讯人员个人的威严也十分重要。
这就要求审讯人员在审讯时:一是要正襟危坐,态度严肃而不失亲切,语气坚定而不失呆板,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刚正不阿,执法如山,不犯人权的气质;二是要神态沉着镇定,不要因犯罪嫌疑人不交待问题而着急惊慌,露出急燥情绪,应该给犯罪嫌疑人一个胸有成竹、无坚不摧、精神饱满的威严形象;三是要以法制人,训斥有道,切忌不着边际的乱吼乱叫,应该给犯罪嫌疑人一个逻辑严密、以理服人、明查秋毫的形象。
为了使气氛逐渐加压,可采取下列方法:一是审讯地点逐渐拉大。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先在犯罪嫌疑人的单位讯问,再到检察院讯问,再到检察院以外的近办案点讯问,最后到距离远的办案点讯问;二是审讯场地逐渐偏僻;三是审讯力量逐步升级,可采用:承办人—-科长——局长——分管检察长—-检察长的模式;四是使用证据加压,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一般是有限的,也是极其宝贵的。
为了使有限的、宝贵的证据能达到摧毁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逼其彻底交待罪行的目的,使用证据加压必须把握好时机。
诱惑侦查问题初探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4期(总第106期)J ou r nal of t he Par t y Scho ol of C PC Z he ngzhou M uni ci pal C om m i t t ee N o.4,2010(Sum,106)法学研究诱惑侦查问题初探雍明轩,刘英杰(1.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河南郑州450007;2.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河南郑州450002)摘要: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故意设置情景或者提供便利条件以诱使特定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并获取犯罪证据的侦查手段。
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有利亦有弊,用之得当可以成为打击特种犯罪的有效手段,反之则会侵犯公民权利。
诱惑侦查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必须有相当完备的制度规范,明确其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严格审批程序。
关键词:侦查权;诱惑侦查;公民权利;使用与规制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2010)04—0059—03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使用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它是在与犯罪作斗争中产生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犯罪类型层出不穷,犯罪活动呈现复杂化。
一般的侦查模式是被动型的,遵循的是“犯罪发生——发现犯罪——立案侦查”模式,是后发性的。
这种侦查模式在应对一些重大复杂的集团案件,特别是一些无被害人案件,如贩卖毒品、贿赂、走私等案件时会显得捉襟见肘。
而这些案件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往往可以收到很好的效果,能够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使用了一些诱惑侦查手段,但法律对其缺乏明确规定,也没有操作规范,因而,需要对相关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探究。
一、诱惑侦查的历史考察诱惑侦查概念的提出是20世纪,但作为发现不法及犯罪的诱惑性手段则是古已有之。
我国古代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提出的“倒言反事”,是说君主为观察分辨臣下的忠奸,可以故意讲与本意相反的话,通过观察下属的反应,从中判断谁忠谁奸。
隋文帝规定,“患令吏赃污,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即私下派人给官员行贿,一旦发现那个官员受贿了,立即处死。
关于诱惑侦查初探
关于诱惑侦查初探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一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
由于其具有隐蔽性和组织性,给侦查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于是产生了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
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查获此类犯罪的行之有效措施之一。
所谓“诱惑侦查”,或称“诱饵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证据时,亲自或者使用民间侦查合作者创造情境,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将其抓获进行证据收集。
这种侦查手段的优势在于,由于事先设置了诱饵,整个犯罪过程都在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下,犯罪嫌疑人很难毁证、匿赃、逃脱,也难以翻供翻证,所以案子破得干脆利落,富有效率,因此对于侦破一些较难获取证据的案件是极其有效的。
因此,诱惑侦查即使在法制发达的西方国家的刑事侦查中也并不少见;在我国,由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诱惑侦查在各种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也越来越受到青睐。
然而,对此法律上并无相应规制,因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不得不打上一个问号。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诱惑侦查的一般做法是,警察或警察雇用的原犯罪集团的成员,扮作犯罪者,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犯,伪装要卖毒品、宿娼或行贿,而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立即将嫌疑人逮捕。
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从侦查技巧上分析,这无疑侦破疑难案件的成功方案。
然而,如果某人并不吸毒或以戒毒,但扮成毒品贩子的警察却一再向他推销或者怂恿贩毒,使他决定试一试。
如果因此而将这个人逮捕,则我们显然会感到这是不公平的。
那么,我们如何从法律角度来判断这种诱惑侦查是不公平或者违法呢?其实,归纳实践中采用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我们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这种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诱惑者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他只是被侦查者认为是嫌疑人;而诱惑者采取了“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致使被诱惑者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
论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查
论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查作者:马瑞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在应对新型犯罪案件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被适用于贩毒、网络犯罪等高度智能化和隐蔽化的案件侦查中。
本文立足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及其规制问题,分析了刑诉法中关于技术侦查一节中隐匿身份等规定,进一步提出个人关于诱惑侦查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诱惑侦查合法性技术侦查新刑诉法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作为一种新型和有效的侦查措施,诱惑侦查在整个侦查过程和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但由于其具有欺骗性的特点,使诱惑侦查的正当性与合道德性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关系。
如何对诱惑侦查进行合理的规制使其能够发挥最大效用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概念诱惑侦查,指对重大复杂的隐蔽性犯罪案件,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或犯罪倾向的条件下,侦查人员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机会和条件,待其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广义上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后者是典型的“警察圈套”,违背法定程序,为多数国家禁止。
二、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现状新刑诉法虽未使用“诱惑侦查”概念,但“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行为等内容与其存在交叉和重合。
抽象的法律不是法律存在的归宿和目的,诱惑侦查的规定存在立法逻辑混乱、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等技术问题,应通过刑诉法的再次修订或相关司法解释细化规定,消除模糊。
首先,将诱惑侦查条款置于技术侦查一节存在立法逻辑混乱。
逻辑上来讲,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与技术侦查之间虽然有共同点,但三者并非包含关系,将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纳入技术侦查一节显然存在逻辑难题。
其次,通说认为诱惑侦查包括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但新《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区分。
世界各国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都持谨慎态度而普遍承认“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新刑诉法第151条规定是否仅仅授权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而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
论诱惑侦查理想化归属
论诱惑侦查的理想化归属摘要:诱惑侦查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特殊侦查方法之一,在打击、追诉犯罪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对诱惑侦查加以明确规定,且这一侦查手段的使用具有主动性和一定程度的引诱性,可能使原本无犯罪故意或轻微犯罪意图的人因诱惑而实施犯罪,并遭受刑事责任追究,因此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质疑。
本文从诱惑侦查的实际工作意义出发,分析了争议产生的原因,提出了诱惑侦查的必需性与合法性最大程度上的弥合。
关键词:诱惑侦查;要件;归属一、诱惑侦查的概念由于对于诱惑侦查的范围和种类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导致了理论界对于诱惑侦查的概念也一直存在争议。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采取的以一定手段和方法使有违法犯罪意图或倾向的人暴露,予以打击特殊侦查方法。
在理论上,诱惑侦查还有诱导型侦查、侦查陷阱、诱饵侦破、警察圈套等其他称谓。
二、诱惑侦查的分类当前,理论界对于诱惑侦查的分类方法比较多,但多数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①此类分类方法的依据为被诱惑者事前有无犯罪倾向以及诱惑侦查的不同行为特征。
所谓”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指行为人本身并无犯罪意图或者轻微犯罪意图,但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才产生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的情形。
所谓”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犯罪嫌疑人原本就具备犯罪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是为其提供犯罪的可能性和犯罪环境,或者为其实施犯罪行为提供机会的情形。
尽管通说的分类方法不尽合理,但此种分类方法试图区分正常侦查行为和圈套性侦查的争议,即对于原本无犯罪故意或者轻微犯罪意图,因诱惑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公正性和权益保障问题。
三、诱惑侦查手段对于侦查工作的重要作用诱惑侦查,在实际侦查工作中有着广泛的应用。
例如,”两抢”案件查处中的化装侦查;毒品犯罪案件中采取的控制下交付;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采用的蜜罐技术等,这些具备一定程度的引诱性质和主动进攻性质的特殊手段的使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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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查——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参考唐元华郑台塘2013-05-06 08:48:16 来源:《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摘要】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并没有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定位,尽管其在实践中已被侦查机关所运用,但出现的问题颇多。
为减少诱惑侦查在实践中的负面效应,此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然而新法中规定的诱惑侦查颇为原则化,对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适用范围、原则及合法性应明确予以规定。
【关键词】诱惑侦查;实施;合法性标准一、问题之提出诱惑侦查指负有侦查使命的国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时,特意设计一定的犯罪情境或提供一定实施条件和机会,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犯罪意图或实施犯罪行为,然后进行证据收集或当场对其进行拘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
{1}诱惑侦查措施的采取以难以通过其它侦查措施收集犯罪证据或控制犯罪嫌疑人为必要;其具有多目的性,既可以是为了收集罪证,也可以收集罪证与当场拘捕犯罪嫌疑人并重。
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一般适用于那些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员。
{2}贞查机关在诱惑侦查过程中具有掌控地位,犯罪嫌疑人往往在被拘捕过程中或被拘捕后才知晓自己的受诱者身份,因此诱惑侦查的成功率相当高,侦查机关也乐于采取此种秘密侦查手段侦破重案要案、疑难复杂案。
诱惑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上曾一度空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没有对诱惑侦查作出规定,这使得侦查机关实行诱惑侦查于法无据。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纪要通知》[1],对涉及到诱惑侦查的犯意引诱与犯罪数量、特情所获证据的效力、特情介入的案件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其适用范围只限于毒品犯罪案件。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此规定中的“实施控制下交付”可以认定为诱惑侦查中的为抓捕犯罪所设计的情景或条件。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佳音”,反映出我国法制的进步,然而新法中规定的诱惑侦查颇为原则化,这就给新《刑事诉讼法》此项制度的即将实施罩上了一层迷雾。
如,诱惑侦查适用于哪些犯罪?实施的主体为谁?实施的原则当何?适用的合法性标准又当何?这些问题的解决对诱惑侦查在实践中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予以研究。
二、诱惑侦查的实施(一)实施主体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为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这和国外的立法颇为不同。
在美国,《联邦调查局关于诱惑侦查的基准》中规定诱惑侦查由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实施,在德国,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是依法派遣的秘密侦察员。
{3}可以看出,国外一般将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限定于侦查人员,对此,笔者持赞同观点。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是为侦查案件所服务的,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第四条、第八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我国享有法定侦查权的主体除公安机关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另外,成立于1998年,接受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双重领导的海关缉私局,也享有对走私案件的侦查权,是一类特殊的法定侦查主体。
这些侦查主体对需要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进行侦查时,应当享有与公安机关无异的职权,故他们也应当成为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至于哪些案件可以被用于诱惑侦查,是属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问题。
(二)适用范围就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而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颇不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程序法定,对实体上的适用允许执法者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较广。
大陆法系国家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在刑事诉讼法典或专项立法文本中对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如德国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毒品、武器非法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危害国家安全、职业性或常业性、团伙或有组织犯罪中可以采用诱惑侦查,在存在累犯危险时,或者案情特别重大且采取其他措施难以奏效的情况下,也可以实施诱惑侦查。
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毒品案件可以适用诱惑侦查。
日本通过颁布《麻药取缔法》、《鸦片法》、《抢劫刀剑类所持等取缔法》等专项立法规定了在毒品犯罪、非法武器交易罪的侦缉过程中可以适用诱惑侦查。
通过对国外主要法治国家诱惑侦查适用范围的考察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对诱惑侦查的适用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传统较为接近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上应向大陆法系国家趋拢,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诱惑侦查可适用于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就是一种很好的证明,只不过这种列举还不够详细具体。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国外立法例,本文认为诱惑侦查除适用于给付毒品犯罪外,适用于给付违禁物或财物犯罪应当考虑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犯罪性质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的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二是,重大复杂的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三是,在发案时间和地点上具有较强的规律性和连续性的犯罪,如系列抢劫犯罪、性犯罪。
[2]同时,诱惑侦查不适用于职务受贿案件。
因职务受贿案件存在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犯罪主体具有特殊的身份、地位,代表政府的形象,对他们适用诱惑侦查会影响其他工作人员职务工作的开展,引起职务部门内部恐慌,阻碍各项社会管理工作的进行,动摇社会的稳定。
政府部门内部复杂,官员之间有时存在冲突、矛盾的可能,若允许使用诱惑侦查,其会成为部分官员排除异己的工具。
[3](三)实施原则确立诱惑侦查的实施原则可以指导诱惑侦查实践,避免其偏离方向,提高侦查主体的责任意识,防止诱惑侦查措施的滥用。
本文认为,在我国实施诱惑侦查应坚持以下原则:1.实施诱惑侦查应坚持必要性原则。
诱惑侦查的实施一般由侦查机关主动采取,具有单方意志性并且事先未经侦查对象同意,这就使得诱惑侦查容易侵犯被诱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慎重使用。
在采取传统侦查措施便可破案的情形下,就无必要适用诱惑侦查措施,这既是合理充分利用侦查资源,也是节约侦查资源的需要。
不可否认,诱惑侦查能够为刑事案件的迅速侦破带来便捷作用,但其本身也容易侵犯公民权利、增加错误成本,影响执法机关形象的风险。
既然其本身包含着产生专横权力的巨大危险,那么应将此专横权力之恶的危险降到最低程度。
{4}同时,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原则也应体现出现代法治社会被动侦查为主、主动侦查为辅的理念。
此在外国已有典型范例,如美国司法部在《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中要求“‘陷阱’的设置应尽可能避免,又如德国刑诉法也规定,派遣秘密侦查员只限于采用其它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
2.实施诱惑侦查应坚持适当原则。
适当性原则是现代侦查程序中的法治原则中相应性原则的体现,这就要求诱惑侦查的实施必须与案件的必要性和紧急性相适应,控制在合理、适当的限度内。
诱惑侦查的启动应谨慎与节制,其针对的对象是有合理理由被认为存在犯罪倾向、犯罪意图人员,而不是本无犯罪意图的守法公民。
同时,侦查人员运用诱惑侦查时应结合个案以加以区别对待,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节、侦查的合目的性、合理控制行为限度等因素。
此外,诱惑侦查措施的实施应固守道德底线,若“以近于顽强之引诱或以社会通念所难以容许之欺罔手段来抑制受陷阱侦查者之自由意思时,即脱离法正当程序之要求。
”{5}3.实施诱惑侦查应坚持程序正当原则。
诱惑侦查的实施应当设定一个严格的审批监督程序{6},换言之,应遵循严格的申请、审查、批准、证据收集与保全等程序性规定。
在有必要适用诱惑侦查时,侦查主体应进行事前申请,审查主体在接到审查申请后必须组织相关人员立即审查,并在审查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侦查主体在接到准予诱惑侦查的决定后应按照事前准备好的侦查策略、步骤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依法收集、保全证据。
诱惑侦查的程序正当性是遏制诱惑侦查的滥用,降低侦查过程中的侵权度,减少侦查风险性的必然要求。
4.实施诱惑侦查应坚持责任原则。
诱惑侦查是侦查人员在受诱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的秘密侦查措施,极易侵权,具有高法律风险。
高风险的存在不得不提醒侦查人员应谨慎地采取诱惑侦查措施,如何使诱惑侦查的不正当使用、滥用降低到最小可能性,除侦查主体慎用意识提高外,重要的是如何使这种意识落到实处,最好的办法便是对其进行法律规制,而规制的最后一道门槛是责任的预付。
涉己之益的行为最易带动主体的积极性,也最易触动主体趋利避害的神经。
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既包括诱惑侦查的具体实施者,也包括诱惑侦查的审批者。
三、诱惑侦查实施中的合法性标准判断诱惑侦查是一种异于传统侦查的行为,如何才能使其发挥传统侦查行为在侦破案件过程中所不能发挥的作用,体现其优越性、价值性,首当需要解决问题便是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诱惑侦查合法,侦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便具有证据能力,能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证明作用,抓捕、羁押犯罪嫌疑人才具有正当性,最终推动刑事追诉进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
可以说,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是诱惑侦查的核心问题。
而要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必须对其合法性标准进行界定。
在西方实行诱惑侦查制度的国家中,对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界定比较全面、清楚,讨论得比较深入的国家是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和英国。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在美国,诱惑侦查合法与否的标准经历了由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转变过程,从关注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逐步发展到对被告人心理态度和警察行为的全面审查,从主客观的互动关系中追寻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
{7}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间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四个判例确立了界定诱惑侦查合法性的主观标准。
[4]主观标准说认为,诱惑侦查是否构成警察圈套,是否具有合法性,关键看受诱者在参与受指控的犯罪之前,是否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或倾向。
若存在犯罪的意图或倾向,则诱惑侦查不具苛责性,便具有合法性,不构成警察圈套,受诱者以“陷阱之法理”进行抗辩便不成立。
反之,若不存在犯罪意图或倾向,则诱惑侦查存在诱人犯罪动机,具有苛责性,因而不具合法性,且构成警察圈套,受诱者可以“陷阱之法理”进行抗辩从而减轻或免除刑罚。
主观标准说探求的是受诱者在参与受指控的犯罪前有无犯罪意图或倾向,而判断犯罪倾向有无的依据之一便是受诱者有无犯罪前科纪录,这样便陷入了“天生犯罪人”的悖论,且对犯罪倾向的判断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难以操作。
伴随着对主观标准说的批判,1978年联邦第三巡回法院在审判托戈制造毒品案件时,首次采用了客观标准说。
客观标准说认为,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应关注警察的引诱行为,而不是被告人的主观心理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