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安全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网络《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学生乘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校所有校车及其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
第三条校车安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2. 责任明确、责任到人;3. 依法管理、规范操作;4. 强化培训、提高素质。
第四条校车管理部门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一、校车安全管理职责1. 校车管理部门:(1)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2)对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3)对校车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校车安全技术状况良好;(4)对校车使用、维护、报废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5)对校车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2. 校车驾驶员:(1)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2)熟悉校车安全技术性能,掌握校车操作规程;(3)对校车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4)保持校车整洁,确保学生乘车环境舒适;(5)对学生进行乘车安全教育。
3. 随车照管人员:(1)负责学生乘车秩序,确保乘车安全;(2)对学生进行乘车安全教育;(3)协助驾驶员处理突发情况;(4)监督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5)保持校车整洁,确保学生乘车环境舒适。
二、校车安全检查1. 校车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校车进行检查,确保校车安全技术状况良好;2. 驾驶员每天出车前应对校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处理;3. 随车照管人员应协助驾驶员对校车进行检查。
三、校车安全教育1. 校车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2. 驾驶员应向学生进行乘车安全教育,提高学生安全意识。
四、校车安全事故处理1. 校车发生安全事故,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校车管理部门;2. 校车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3. 对发生安全事故的校车,应立即停止使用,进行维修或报废。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_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_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为切实加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规范校车运营行为,消除校车交通安全隐患,有效预防校车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中小学和幼儿园师生的人身安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希望对你们有帮助。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使用校车进行学生接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学校、幼儿园以及社会机构等。
第二条校车司机的要求1.校车司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驾驶校车的相应资格证书。
2.校车司机必须年满二十岁,身体健康,并持有相应的驾驶证。
3.校车司机必须具备一定的救援处理知识和技能。
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保证学生的安全。
第三条校车的选择和管理1.学校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车,保证车辆的质量和安全性能。
2.校车应当严格按照路线运营,不得随意择路行驶或搭载非本班学生。
3.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校车管理机构,负责校车的管理和维护,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4.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照明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备。
第四条校车的驾驶和行车要求1.校车应当由具有校车驾驶资格的专职司机驾驶。
2.校车驾驶员应当与学生保持适当安全距离,并时刻关注学生的安全情况。
3.行车过程中,校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避免违法行为。
4.校车驾驶员在行车途中,应当时刻关注车况,对发生故障或异常情况应及时停车并进行处理。
第五条学生的安全管理1.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乘车安全教育,让学生养成安全乘车的习惯。
2.学校应当对乘车学生进行分类管理,严禁大、小班混搭或非本班学生混搭等行为。
3.学校应当建立校车行为规范,让学生知晓和遵守。
4.在校车发生事故或故障时,学校应当组织学生有序安全的疏散和处理。
对于出现伤亡的情况,学校应当尽快通知学生家长,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救援和处理。
第六条处罚规定1.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被责令整改,并可能被处以罚款或吊销相应资格证等惩罚。
2.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或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等情况,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上报。
(完)。
校车使用管理规定(5篇)
校车使用管理规定一、学校校车由学校办公室统一调配使用,实行用车审批制度。
二、学校校车主要用于学校的行政事务、教职工因公外出及师生的应急使用。
三、外单位借用车辆必须报经校长审批,未经同意不得将车辆私自外借。
四、校车由学校专职司机负责驾驶,司机要认真执行“安全行车管理规定”和履行“司机职责”。
五、学校司机要注重车辆的保养与维修,保证用车安全。
六、学校司机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安全行车。
对违章违规行车造成的非正常性支出学校不予报销。
七、学校校车因公务发生交通事故及被罚款,要根据司机、乘车人所负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不同比例的经济损失。
如属校车本身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由学校负责;公车私用的,其事故责任由当事人自行负责。
八、学校校车的维护、修理,由司机向总务处提交申请,审批后方可送检维修,之后凭修理厂正规维修清单及发票报销。
九、车辆每晚要返校,停放在校内,无特殊情况禁止车辆在外过夜。
校车使用许可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____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 2012年 3月 28日国务院第 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 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 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条例。
第二条本制度条例适用于我校所有校车及其驾驶员、乘务员、学生等相关人员。
第三条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分管校长具体负责,各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校车管理第五条校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第六条校车应当安装安全带、灭火器、急救包等安全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七条校车颜色应统一,车身应喷涂明显的校车标识,便于识别。
第八条校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2. 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3. 通过校车驾驶员培训,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证;4. 身体健康,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5. 无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记录。
第九条校车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2.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3. 熟悉校车安全操作规程;4. 熟悉学生安全知识。
第十条校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行车管理第十一条校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二条校车行驶途中,驾驶员应保持车辆平稳,不得在行车道上随意变道、超车。
第十三条校车行驶途中,驾驶员应关注学生动态,确保学生安全。
第十四条校车行驶途中,乘务员应协助驾驶员做好学生安全管理工作,如遇紧急情况,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校车不得在规定线路以外行驶,不得擅自更改行驶路线。
第十六条校车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接送学生,不得超员、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校车不得违反规定载客,严禁接送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学生安全第十八条学生乘坐校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上车前,应排队有序,不得拥挤;2. 上车后,应找到座位,系好安全带;3. 行驶途中,不得随意走动、站立;4. 不得将头、手伸出窗外;5. 不得在车内打闹、玩耍;6. 下车时,应排队有序,不得拥挤。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 校车运载学⽣,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以及⾃然灾害、恶劣⽓象条件或者重⼤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的校车优先通⾏。
校车运载学⽣,可以在公共交通专⽤车道以及其他禁⽌社会车辆通⾏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的路段⾏驶。
第三⼗⼆条 校车上下学⽣,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标志。
校车在同⽅向只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校车在同⽅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
校车后⽅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四条 校车载⼈不得超过核定的⼈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五条 载有学⽣的校车在⾼速公路上⾏驶的最⾼时速不得超过80公⾥,在其他道路上⾏驶的最⾼时速不得超过60公⾥。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的道路上⾏驶,或者遇有雾、⾬、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象条件时,最⾼时速不得超过20公⾥。
第三⼗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为的前提下先予放⾏,待校车完成接送学⽣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进⾏处罚。
第三⼗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定期将校车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政部门。
校车管理安全条例
校车管理安全条例校车是学生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保障校车安全是学校和家长的共同责任。
为了规范校车管理,保障学生乘车安全,制定本条例。
一、校车驾驶员资质要求。
1. 校车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并且具有良好的驾驶记录。
2. 校车驾驶员需要经过专业的培训,具备应急处理能力和安全意识。
3. 校车驾驶员需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确保能够安全驾驶校车。
二、校车车辆安全要求。
1. 校车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车辆状态良好。
2. 校车车辆必须配备安全设施,包括安全带、紧急破窗工具等。
3. 校车车辆必须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各项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三、校车乘车安全管理。
1. 学校应当配备专业的校车管理员,负责学生乘车的安全管理。
2.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校车安全教育,提高学生乘车安全意识。
3. 学校应当建立校车乘车名单,确保每位学生乘车安全。
四、校车行车安全管理。
1. 校车行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不得擅自改道或超速行驶。
2. 校车行车过程中,严禁驾驶员接打电话、疲劳驾驶或违规停车。
3. 校车行车过程中,学生应当遵守乘车纪律,不得大声喧哗或乱扔物品。
五、校车事故处理。
1.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校车事故处理机制,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处理校车事故。
2. 校车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3. 校车事故后,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和安全教育,确保学生身心健康。
六、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1.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安全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校车安全检查。
2. 家长也应当积极参与校车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学校和相关部门。
3. 社会各界也应当关注校车安全问题,共同努力营造安全乘车环境。
七、校车安全奖惩机制。
1. 对于遵守校车管理安全条例的驾驶员和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于违反校车管理安全条例的驾驶员和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罚。
总之,校车管理安全条例的制定旨在保障学生乘车安全,需要学校、家长、驾驶员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发布规定校车享特殊路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臵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臵、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臵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校车的安全运行,维护广大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校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熟悉校车车辆结构与性能,具备良好的驾驶技能,并定期参加交通安全培训。
第三条校车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装配安全防护装置,包括安全座椅、安全带、应急锤等,确保乘车学生的安全。
第四条校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保持车辆的良好工作状态,防止故障、事故发生。
第五条校车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确保车辆各项设备的正常运行,特别是制动系统、轮胎、灯光等,必须保持良好状况。
第六条校车驾驶员应遵守校车运营的相关规定,严禁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确保安全行驶。
第七条校车驾驶员应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如不抢道、不强行变道、不超车,确保行车稳定,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八条校车应按照学校的安排按时、准确地到达学校,准时接送学生,不得私自改变行车路线。
第九条校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演练,提高学生应急疏散能力,增强他们的自救自护意识。
第十条学校应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向学生和家长宣传校车安全知识,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学校应与相关部门合作,共同推进校车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校车安全信息报告和事故处理机制。
第十二条校车驾驶员应遵守车辆停靠有关规定,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清洗、消毒车内环境。
第十三条校车驾驶员应保持文明礼貌,尊重乘车学生,维护良好的乘车秩序。
第十四条在紧急情况下,校车驾驶员应冷静处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学生的安全。
第十五条对于校车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学校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严重违规行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学校、家长和学生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校车违规行为,包括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员,可以采取行政处罚和扣减相关业绩的方式进行惩戒。
第十八条本条例由学校校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020年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2020年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2020年最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和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划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划定,推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机动车。
第三条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学校、驾驶员、家长和社会共同负责的机制。
第四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校车安全运行。
第二章校车条件和驾驶员资格第五条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和校车标牌。
第六条校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四)无犯罪记录;(五)身心健康,符合从事校车驾驶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校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了解校车安全运行知识和急救常识。
第三章校车安全管理第八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明确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校车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驾驶员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校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变更路线;(二)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章驾驶;(三)保持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四)不得在驾驶过程中吸烟、饮酒;(五)不得超载、超速行驶;(六)遇有突发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幼儿安全。
第十一条校车照管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校车车内秩序,确保学生、幼儿安全;(二)监督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防止发生交通事故;(三)协助驾驶员处理突发情况;(四)定期对校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组织学生、幼儿进行校车安全演练,提高学生、幼儿的安全意识。
第四章违规处理与事故处理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校车(3篇)
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是确保校车乘坐安全并保护学生生命安全的重要措施。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校车安全管理规定:1. 校车司机必须具备相关驾驶资格和经验,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并严格遵守交通法规。
2. 校车必须经过严格的安全检查,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状态良好。
3. 校车必须配置应急设备,如灭火器、急救箱等,以备不时之需。
4. 校车必须安装并启用安全带,学生乘坐时必须系好安全带。
5. 校车必须按照规定载客数量,不得超过规定限制。
6. 在行驶过程中,校车必须保持速度适中,遵守交通规则,特别是在接送学生上下车时要格外小心。
7. 校车必须遵循预定路线,并保持与其他车辆的安全距离,避免追尾等事故。
8. 学校和家长必须配合校车管理,确保学生按时到达校车站点,并安全上下车。
9. 对于学生的紧急情况,校车司机必须随时保持通讯畅通,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10. 学校必须与校车运营公司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定期检查校车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处理问题。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校车运营的安全性和学生的乘坐安全。
学校、司机、家长和学生都有责任共同遵守和执行这些规定,共同维护校车安全。
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校车(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____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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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条例
校车安全条例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校车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9座以上的机动车。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运载学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校车实行许可证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核发《校车许可证》。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校车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章校车许可管理
第六条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
校车图案和标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校车许可证》:
(一)机动车在深圳市注册登记;
(二)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三)16座以上机动车加装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机动车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人在最近3年任一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不超过6分,且未发生过负次要责任以上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六)学校、幼儿园租用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
第八条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发证机关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许可证》。
第十条《校车许可证》应当载明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名称、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校车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
《校车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十二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
(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的。
发证机关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许可证》,取消校车
图案和标识。
第十四条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识。
第三章校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执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校车应当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六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帐:
(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第十七条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十八条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应当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载。
第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上下客。
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许可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校车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运载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对学校、幼儿园及出租校车的所有人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校车许可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校车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校车未运载学生时,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或者在公交站台上下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校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校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校车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校车许可证》。
第三十条校车所有人未按规定维护校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属于非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许可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五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外地学校使用校车在本市运载学生上学、放学的,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