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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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1.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一)纳税人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7.11•【文号】财税[2003]158号•【施行日期】2003.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1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1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1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1.22•【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1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1号)为规范全市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重新予以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税收征收率表2.重庆市国税系统代开发票地方税收征收率表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审核表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集中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5.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6.委托代开发票授权书7.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8.外出经营纳税人领用发票担保书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22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收款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纳税人从事经营活动所需发票应坚持自行领用开具为主、申请代开为辅的原则。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发票;付款方不得作为申请人代开发票。

第四条代开发票由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实施,未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代开发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1.02•【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自然人股东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价款支付时间先于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次月十五日内为申报纳税期限。

申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鲜章):(一)转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件;(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和转让方原股东出资证明书;(三)本次股权转让付款凭证;(四)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五)与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交易基准日或与股权转让合同签定日最接近月份企业《财务报表》;(六)如需评估的,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七)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额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额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额的
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8.06.15
•【字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施行日期】2018.06.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
明确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
得税征收额的公告
现将重庆市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额公告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50号),对重庆市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额,核定为每月70元/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17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标 签】关于启用新版,完税证明,有关管理问题【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渝国税函﹝2003﹞154号【发文日期】2003-04-08【实施时间】2003-05-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辆购置税重庆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22号)规定,现将我市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相关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我市从2003年5月1日起统一启用新版(即2003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新版完税证明启用后,以前版本的完税证明停止使用。

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进行管理。

三、各车辆购置税代征机构在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前,应事先告知当地公安车管及农机监理等相关部门并告示启用时间。

四、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市车购办统一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领取。

各车辆购置税代征机构于4月30日前向市车购办领取到位,以确保5月车辆购置税代征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由于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未按车别分类,为便于统计报表等方面的需要,由市车购办统一在完税证明前加盖“摩托车”、“农用车”、“挂车”车别章,完税证明前未加盖车别章的用于汽车。

依此进行分类,请各车辆购置税代征机构在发放使用时注意辨别,避免出错。

六、为了便于管理,做到帐、表、证数据一致,请各单位4月份的结帐日期与旧证截止使用日期一致。

5月份票证报表只反映新证使用情况,不得与旧证混淆反映。

七、各车辆购置税代征机构应将未使用完的旧版本完税证明登记造册,并与票证帐、表核对无误后,于2003年5月30日前上交市车购办统一封存,并按规定销毁。

八、各车辆购置税代征机构在使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车购办反映,由市车购办统一向市国家税务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一)纳税人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2.进口车辆,提供车辆电子信息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批复的通知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发文字号】渝地税发[2005]154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5.05.20
【实施日期】2005.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批复
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5〕15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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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1.04•【字号】渝国税发[2005]3号•【施行日期】2005.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5]3号)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梁平县、城口县、南川市、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国家税务局,市车辆购置税征收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通知》所称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是指各级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的征收机构。

二、纳税人在办理征税车辆申报时,如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提供的有效凭证,市局暂明确如下:(一)购买罚没车辆的应提供拍卖公司(行)开具的发票。

(二)接受内部调拨车辆的应提供调出单位开具的调拨单和调出单位购买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三)接受捐赠车辆的应提供捐赠单位的捐赠证明和捐赠单位购买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四)获得中奖车辆的应提供中奖证明和开奖单位购买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各单位在车购税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提供其他凭证的,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三、《通知》中“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税”。

包括来华专家在中国境内购买的进口小汽车。

四、留学人员在办理免税车辆纳税申报时,除提供《通知》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海关出具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征收单位办完免税申报事宜后,应在留学人员的留学证明上签注“已购买免税车”字样,并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型号。

会计实务:国税总局2017年1号公告解读之公款为股东购车的涉税问题

会计实务:国税总局2017年1号公告解读之公款为股东购车的涉税问题

国税总局2017年1号公告解读之公款为股东购车的涉税问题条款废止文件2017年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7年1号公告,公布了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布废止”国税函[2005]3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文件的第二条.条款废止文件原文追溯及解读我们来阅读一下国税函[2005]3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该文件主要内容有两条: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国税函[2005]364号的核心就是企业公款为股东个人购买车辆的涉税问题.我们阅读该文件,发现有如下几个涉税点:1、公款为个人购买车辆,并将车辆过户到个人名下,是否应视同红利分配?答:视同分红.2、个人名下的车辆,为企业经营使用所发生的支出,可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答:允许在合理范围内税前扣除.什么是合理范围?主管税务机关合理确定.建议企业制定相关的私车公用的报销制度,作为后期向税务机关合理解释私车公用时费用报销的依据.3、个人名下的车辆,其折旧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答:不允许.条款作废原因上述的3个涉税点,答案很明确,多少年来也没有什么争议.税总为什么要把该文件第二款作废?难道企业出资为个人购买的车辆,其折旧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大家想多了,该条款作废的原因只有一个:该条款中所规定事项的依据文件已经失效!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经作废,国家于2007年3月16日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行. 国税函[2005]364号第二条规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该条例废止,衍生条款当然应该废止.条款作废后,个人名下的车辆因不属于公司资产,其折旧依然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实务分析实际工作中,企业出资为股东个人购买车辆等实物资产,在会计实务上一般不会体现出实物分配,而是体现股东借企业资金为自己使用且长期不归还.至于股东借款买车还是买房,那是隐藏在借款背后的问题.股东长期从企业借款的问题,在财税[2003]15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一文的第二条中有明确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当然,如果企业真是出钱以股东名义为个人买车,也是傻到家的行为.为了规避涉税风险,企业完全可以企业名义购买车辆,指定分配给相关股东使用.如此,既没有涉嫌分配问题,又不牵扯私车公用问题,更不涉及车辆折旧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争议,还可以增加企业资产.延伸阅读国税函[2005]364号只对企业出资为个人购买车辆的涉税问题进行了规定,财税[2008]8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一文对此又进行了追加规定,将范围扩大到房屋及其他实物资产,规定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国税函[1998]289号

国税函[1998]289号

国税函[1998]2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过程中个⼈股增值所得应纳个⼈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8]289号 1998-05-15
重庆市地⽅税务局:
你局《重庆市地⽅税务局关于重庆市信⽤社在转制为重庆城市合作银⾏过程中个⼈股增值所得应纳个⼈所得税问题的请⽰》(渝地税发[1998]8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城市信时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过程中,个⼈以现⾦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在城市信时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过程中,个⼈以现⾦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
息、股息、红利所得”项⽬计征个⼈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负责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收⼊所形成的资本公积⾦。

将此转增股本由个⼈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所得税。

⽽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分配个⼈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所得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2.20
•【字号】渝地税发[2006]42号
•【施行日期】2006.02.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
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6〕4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小规模纳税人在国税部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是否委托国税局代征,市局不作统一规定。

各单位可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决定。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国税部门的联系,建立和完善国、地税征收信息资料传递制度,做好税收信息交换,进一步加强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2009-06-23 09:46 国税函[2009]2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19.12.26•【字号】2019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9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以及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重庆市辖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应严格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12日 财税[20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12日 财税[200

三、 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单独核算其免税收入 , 未单独核算免税
收 入或 核算不 准确 的 . 享受 免征营 业税 政策 。 不得 附件 :略) (
财政部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 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批复
( O 7年 9月 1 2O 2日 财 税 [ O 7 1 2号 ) 2 O ]O
20 0 7年 1月 1日 至发 文 之 日已缴纳 的应 予免征 的营 业税 , 以从 以后应 缴 的营业 税税 款中 抵扣 。 可
二、 目前尚未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 经铁道部或各铁路局批准进行改制后, 对其为铁道部所属 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 ,自其改制之目起至 2 1 O 0年 1 3 2月 1日免征营业税。免税企业名单另行公布。
得, 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第十项” 偶然所得” 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税款 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日代扣代缴。 口
请 遵 照执 行。
财政部 、 国家税务 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 问题 的通知
( D 7年 7月 2 20 O日 财税 [ O 7 1 3号) 2 O]O
维普资讯
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 关于核定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计税工 资 税前扣 除标准有关 问题的通知
( O 7年 7月 6日 2O 财税 [ O 7 8 2 O ] 6号 )
根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0 6 ( 20 ] 1 6号) 2 的有关规定, 现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解读《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解读《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解读《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标 签】自然人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5号,以下简称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政策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政策出台背景 随着经济发展,我市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行为日益频繁,股权转让税收比重越来越大,股权转让者从股权交易中获益较高,已成为非劳动所得项目的主要高收入人群之一。

完善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征管是完善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内容和要求,对于发挥税收调节作用,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转让信息不对称,转让形式复杂多样,征管难度较大。

现有文件对股权转让申报期限、申报资料报送、股东变动报告制度的规定不明确;股权交易平价、低价转让情况普遍,缺乏有效、规范、操作性强的股权转让交易价格评估核定机制。

纳税人主动申报少,代扣代缴不到位,纳税遵从度低,税收流失严重,基层税务机关执法风险较大,纳税人亦存在较大涉税违法风险。

本公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申报期限,规范申报报送资料,建立股东变动报告制度和交易价格评估核定机制,将有效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和完善股权转让所得申报和征管,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计19个条款,主要规范了自然人股东纳税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及申报提交资料;建立企业变更税务登记的股东变动情况报告制度;建立评估核定机制和方法;规范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清算管理。

三、热点问题解答 (一)为什么要确定自然人股东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缴纳(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价款支付时间先于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次月十五日内为申报纳税期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依股权交易各方是否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判定纳税申报期限,即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中国税务报连发两文议“以企业名义购买豪车供股东个人使用”的税务实践处理和风险

中国税务报连发两文议“以企业名义购买豪车供股东个人使用”的税务实践处理和风险

中国税务报连发两文议“以企业名义购买豪车供股东个人使用”的税务实践处理和风险以企业名义购买豪车供股东个人使用——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究竟咋判定?2022年09月02日版次:07作者:实习记者张敏通讯员蔡景像8月12日,本版刊发了题为《以企业名义购买豪车供股东个人使用——这种方法可以合理避税?别被忽悠!》的文章,引起广泛转发和读者关注。

读者热议的焦点,在于购买的豪车究竟属于个人消费还是企业经营,实务中具体的判断标准究竟是什么?带着这一问题,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和部分基层税务机关。

判定方法一:从支出的性质和根源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将个人消费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分别核算处理。

对于企业所得税而言,税前扣除须满足相关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审理科三级主任科员刘迎福告诉记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刘迎福分析,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判断直接相关与否,应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看费用支出的结果。

比如,企业高管因个人原因发生法律诉讼后,摆脱法律纠纷有利于其全身心投入企业的经营管理,结果可能确实对企业经营会有好处,但这些诉讼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分析,属于企业高管的个人支出,因而不允许作为企业的支出在税前扣除。

再比如,一些网友认为,企业老板买了豪车心情好,而心情好有利于提升公司业绩。

显然,这不在税法“有关”的含义之内。

判定方法二:从一般经营常规分析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判断支出的合理性,主要是看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

比如,企业的工资水平与社会整体或同行业工资水平是否差异过大,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所成交的业务额或业务的利润水平是否吻合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7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7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08.15
施行日期2006.08.15
文号国税函[2006]772号
主题类别消费税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772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的专用汽车是否征收消费税的请示》(渝国税发〔2006〕98号)收悉,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中有关用车辆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征收消费税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用不同种类车辆的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应按照何种子目(乘用车或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消费税的问题,并非限定只对这类改装车辆征收消费税。

对于购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整车改装生产的汽车,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自产自用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自产自用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自产自用车辆征收车
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9.08.20
•【字号】2019年第6号
•【施行日期】2019.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自产自用车辆征收车辆购置
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四条规定,自产自用车辆且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本利润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四条所称成本利润率,重庆市范围内按照5%执行。

二、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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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
车征收个人所得税批复的通知
【标 签】为股东个人购买,个人所得税批复,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5﹞154号
【发文日期】2005-05-20
【实施时间】2005-05-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现将《》(国税
函﹝2005﹞36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考虑到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是为企业经营使用的情况,允许减除的部分所得,不得超过车辆购买价的40%。

二、减除部分所得的具体数额由各区县局在规定幅度内统一合理确定。

三、企业给同一股东购买两辆及以上的车辆,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不得再享受允许减除部分所得的照顾。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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