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的理论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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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摘要]共同危险行为由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的现实的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的加害人不明三个要件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有共同过失、加害人不明、利益平衡三种学说,其中利益平衡说最宜作为归责基础,在免责事由方面,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就能免责。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基础;免责事由前言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法中的一种特殊侵权形态,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实施有侵害他人危险性的行为,并且造成损害后果,而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之所以说其特殊,是因为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可以相对容易的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其确实受到了损害,如果得不到赔偿,显然有失公允,加害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体中被冤枉的概率低,所以法律权衡之后着重保护受害人利益,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否免责,怎样免责就是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制度,早在罗马时期就有萌芽。

但在我国起步较晚,《民法通则》等早期的民事法律均没有规定,直到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首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但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亟需法律的跟进与保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填补了适用规则上的空白。

[2]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即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现实的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的加害人不明。

(一)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体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具体的加害人是无法确定的,但在承担责任方面,不可能无限扩大主体范围,这就需要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体。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是指,在一起实施危险活动的人群中,如果个别人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但是其他参与者都没有实施过错行为,那么这些免责的参与者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是刑法中的一个原则,它为不实际实施过错行为的人提供了免责的保护,使其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这种免责只能做到一定的程度,不应该被滥用。

下面列举三个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应用。

案例一:两名年轻人在酒吧内参与互相挑衅的危险游戏,在游戏中一名年轻人意外跌落并受伤。

由于这种危险游戏行为暴露了所有参与者的生命安全,所以所有参与者都有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但是,法院判定受伤的年轻人也参与了这种危险行为,因此其他参与者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二:两名学生在学校第二大课间时间期间爬上了教学楼的顶部。

其中一名学生从顶端跳下,导致受伤。

由于其他学生并没有跳下,所以他们不能因将同学带到屋顶而承担责任。

案例三:几个工程师在经过严密规划和考虑后,一起在危险区域内开始施工。

其中一个工程师意外地触发了几个爆炸品,导致他和另一位工程师遇难。

然而,在法律上,只要其他工程师不是故意而对工程有错误的行为,他们就可以被免除责任。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成为关键的因素。

在法院中,法官将会根据事实分配责任。

如果某人可以证明他没有直接违反法律,那么他就可能免除法律责任,即便他呆在共同危险行为的现场。

因此,在参与危险活动时,应始终保持警觉,避免冲动行为,以免导致他人和自己的伤害。

不过,我们不能忽略掉这种免责事由背后的底线。

如果参与者之一有明显的故意和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那么所有参与者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是一种有效的、公正的、合理的法律原则。

我们应该理解和尊重这种原则,但也不可滥用。

我们应该时刻警觉并永远把生命安全放在首位,避免冲动危险行为的发生。

除此之外,在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的特殊情况下,这种原则仅适用于维护正当权利。

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

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

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学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认识很不统一,由此导致审判机关在实践中认定的混乱。

本文通过界定某些术语的概念及澄清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价值取向来对比分析学界的各种观点,并化解其中的分歧,在此基础上,对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依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进行了构建。

最后,运用类型化的构成要件分析了几个事例。

共同危险行为、意思联络、共同过错、择一的因果关系引言本文试图对我国学界的各种观点进行整理,即先介绍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方面的有代表性的观点,对其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分歧,在界定有关概念和分析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宗旨的基础上,消解不同观点间的分歧,而后对共同危险行为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构成要件进行建构。

在文章的最后,我将运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理论对一些事例进行分析,判断它们是否应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一、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观点及其评析(一)学界的主要观点曹险峰等的四要件说与孔祥俊基本相同,他进一步对共同过失进行了批判:首先,疏于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的确是存在的,但不能作为归责的理由。

因为该种“共同过失”是针对危险行为的形成而言,如果据此归责,与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符。

其次,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在于法律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过失的推定。

申言之,即法律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惹起人之过失的推定,此种过失是相对于损害结果而言,而“共同过失”则是相对危险的形成而言,两者是不同性质的。

因此,在构成要件上有意义的是实际致害人(惹起人)的过失,而非“共同过失”。

(41)以上是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其中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原永红的观点基本一致;孔祥俊、曹险峰的观点基本一致;张瑞明在行为人有无意思联络上有自己的看法,将其归为一类;高留志在某些观点上独树一帜,尽管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构成要件理论,但本文将其单独列出。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它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种类,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危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例如,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害,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而且已判明谁是加害人,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判明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负侵权责任;如果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早期的成文法中,有关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大都是针对具体侵权行为的,而且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比较完美,但仍没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此后的近百年间,资产阶级的一些法学家不断探索,创造性地提出了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这一理论首先在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得到确认。

其民法第830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

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本条2”的规定,即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德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后来被各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采用,如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

同条款后段规定,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

即使普通法系国家也作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判例,这方面典型的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对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的判决即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学说的确认。

[2]我国引入这一理论始于清末改律变法。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的理论反思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的理论反思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的理论反思&莫名其妙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成7级伤残的受害者蒋祥发,将花盆下落地――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告上法院。

2002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据了解,原告蒋祥发原是中国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电工。

2001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当他途经文华大厦B座路段时,被该楼一住户抛下的一个装满重达两公斤左右泥土的塑料花盆击中头部,当即倒地昏死过去。

之后,蒋被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7.1万余元。

2002年9月25日,经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蒋有轻度智能障碍,且伴有外伤性癫痫,属7级伤残。

由于出事之后一直查不出是哪家住户扔下的花盆,7万多元的医药费使蒋祥发背下了沉重的债务。

于是,他一纸诉状将文华大厦B座55户住户全部告上了法庭,要求这些住户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万余元。

法庭上,蒋祥发的代理律师认为,花盆是从文华大厦3、4单元抛下的,由于这起高空抛物伤人案一直无法查到肇事者,按照法律规定,该民事案件应由文华大厦整栋楼的住户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各种观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着这样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法中为自己行为负责”的理论和过错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本案中的原告必须查清到底是由哪个住户施加的侵权行为,并请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侵权行为法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有关规定,要求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承担原告所受损害之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55户住户有一家的花盆掉下将原告砸伤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通过合理范围的划定来确定55户住户中应当推定由哪些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学理分析」以上三种观点中,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即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来确定55户住户中应当推定由哪些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摘要:共同侵权行为在如今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已变得越来越多发和常见,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共同危险行为不容忽视。

本文试图从研究共同侵权的一般学理分析入手浅析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共同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要件; 责任承担一、引言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要理解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我们必须先了解它的上位概念——共同侵权行为。

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各类损害纠纷屡见不鲜,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多数人的参与而引发。

特别是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此类损害的发生频率、规模、损害程度亦随之剧增,作为社会发展必然结果的多数人侵权及大规模损害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并成为侵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为规范此等由多人造成的损害,各国侵权行为法上都设立了共同侵权制度。

但是,相比较民法另两大分支债权法和物权法的相对完善,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相当混乱的问题。

在理论研究层面,不仅由于人们理性思维的局限性,还因为这一问题与过错归责和因果关系等原理交错纠葛在一起,存在一些非常难以解决的实质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层面,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立法规定得含糊不清,司法解释也备受争议。

可以说,我们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的研究都是远远不够的,甚至有一些基础性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可是,现实却是不等人的,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新型侵权行为不断涌现,社会生活场景趋于复杂,使得利益角逐关系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

当我们带着这样的问题走进资本市场、汽车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时候,现有的制度的局限性愈加充分地暴露了出来。

这不得不促使我们加紧研究新的社会实际,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出合理有效的法律规范。

在这其中,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类非常特殊但又普遍存在的侵权形态,值得我们细细加以研究。

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有着基本相同的发展历程,它们都是在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

在刑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虽然历经沧桑,但其法律性质和认定标准等始终是司法界和学界关注的焦点。

I.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学界目前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独立罪行,应当构成单独的罪名。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单独的罪行,而是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形态。

实际上,我国刑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部分法律界人士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从犯行为。

无论如何,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其他罪行不同,其判定标准也相对较为复杂。

II.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是指由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

要想认定一种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人数要求:该行为涉及的人数必须大于或等于两人,若是单独一人的行为则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

2.同一活动:该行为必须与其他人进行同一活动,而且互有关联。

3.危险后果:该行为必须导致了一定的危险后果,如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直接危害。

4.重大性要求: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必须足以构成重大社会危险,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应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而只具备过失,则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是要视具体情况分别从事刑罚。

III. 经典案例分析为更好地理解和认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我们来看一些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A、B两人在饮酒过程中拿出枪玩,一不小心会误伤行人,后来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

经法院定阅,A、B两人罪名成立,被判处刑罚,认定该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

案例二:A、B两人酒后过街,发现一对情侣正在拥抱,两人突然合力推倒男方,女方为救起男友,推出路中被碾压而死亡。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构成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构成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构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弥补了法律的空白。

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法学界还存在很多争议。

文章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的四个方面入手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未作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中第一次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中实施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但对于定义与构成并未进行明确界定。

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适用依据。

传统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形态:一是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又叫共同加害行为;二是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不知谁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危险行为;三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类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现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做以下分析:1. 行为人主体方面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首要的一条就是”多数人”,即”两人以上”。

如果是一人则构成单独侵权。

另一方面该”多数人”仅为实施行为人,而不一定为责任承担人。

例如:三小儿共同扔石子打鸟,其中一小儿扔出的石子击中路人甲,但路人甲却不知石子为何人所扔。

这是一典型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但依监护制度该责任由三小儿父母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疑难问题再探-最新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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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疑难问题再探共同危险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建构该制度的价值在于解决数人实施了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局限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如果因为不能证明数人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而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显然有悖公平正义。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旨在消除受害人因缺乏证据而无法证明的困境时的赔偿责任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大多对其作了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也在立法上首次规定了共同危险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 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本身的复杂性致使共同危险制度依然存在诸多争议的,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审判也不尽相同。

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探析共同危险行为若干疑难向题,对于澄清理论误解、促进司法机关正确办案和提升公民的社会责任感,都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一、归责原则归责是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在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得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侵权行为归则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

就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而言,表面上看,在于确定共同危险行为状态之下数个行为人的责任,实质上却包含着法律对于公平、公正等价值标准的追求,因此,其归责要件的设置,便应建立在合理的法律评价之上。

①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各国立法规定与理论学说,均确定或主张对共同危险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但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与根基――归责基础何在,却存在不同学说,主要表现在:(一)共同过失说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他们具有共同过失。

即共同疏于对他人权利保护的注意义务。

杨立新教授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致人损害,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由于过于自信,致使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

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一)

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一)

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一)“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

在主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非致害人与致害人一样具有过错(但主要是过失),致害人与非致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在客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不重行为的一体性,而重致害人不能确定。

共同危险行为在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相同过失,与行为人危险行为的共同。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是可以免责的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应当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共同危险行为。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危险性,连带责任,意思联络,因果关系,相同过失,免责,财产权最新的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五种类型:一是狭义或者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为共同加害行为;二是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三是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四是无主观上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五是团伙成员的共同侵权行为。

1]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确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责任方式,但由于其过于简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没有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

对共同危险行为,我国学者不乏理论探索,然而,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甚为复杂,学者们的认识不尽相同。

3]本文就学者们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4]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的学者认为是四个构成要件,5]有的学者认为是五个构成要件。

6]尽管数量有别,但就包括的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

即: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责任的思考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责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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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O卷 第 2期
V0. 0 1 No2 2 .
池 州
师 专 学

2 0 年 4月 06
Apt, 00 . 2 6
Ju n l o C i o T a h r Co e e o ra f hz u h e c es l g l
论上会造成混乱 , 实务 上也 会带 来危 害。 在

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 害的现实可 能性 , 这种致害 他人 的可

共 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能性可 以从行为本 身 、 围环 境以及行为人对致 害可能性 周
德国 民法典在 第 8 0条这样 规定 : 数 人 因共同侵权 的控制条件上加 以判断 。 为人对 于危 险的发生的主观心 3 “ 行 行为加害于他人时 , 自对损害 负赔偿 责任 。在数人 中不 理状态不可能是共 同故意 , 各 至多是共同过失。“ 如有意思之 则其 人之 行为纵令 不 能发 生该 项损害之 结果 , 当 亦 知谁为加害人者亦同。” 该条款的第 2 句正式规定 了共 同 联 络 , a 再次 损 危险行为 。 同危 险行 为这 一概念 在我国最早 出现在最高 认 为帮助之共 同侵权行 为。” ) , 害结 果的发生是行 共
对此 , 术界有 两种截然 不 同的观点 , 学 一种 观点认为
者 , 因全体之行 为使 其发生损 害 , 因其 中之 某人之 行 行为人不能通过举证免责 , 仅能证 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 非 唯 “ 并 为而使其发生结果 , 然不 知其 为谁 也。”⑦ 但是 在全体共 同 不 能确定责任 的归属 , 被免责 , 若 则不 利于对受 害人 的保
共 同危险行为法律责任的思考
蔡新 艺
( 安徽 大 学 法 学院 , 徽 合 肥 203 安 3 09)

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探析

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探析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专指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问题。

【1】针对行为人免责的事由,目前学术界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议。

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立法实践也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

通过对肯定说核对否定说的法理学角度分析,可以看出,肯定说是复合公平正义精神的学说。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肯定说;否定说一、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理论与实践(一)学界对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两种不同主张1、肯定说持肯定说者认为,只要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人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性,即证明自己未为加害或未为损害的条件或原因时,行为人即可免责,即便是其余的危险行为人仍无法确定谁为加害人,也不能抗辩行为人的免责。

认为行为人只需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从因果关系角度看,行为人能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已经表明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至于证明谁是加害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应负的义务。

因肯定说完全以"真正加害人不明说"为根基,并能使得该归责基础所蕴涵的三对矛盾处于相对缓和的状态,所以其相对于否定说更适合大多数情形下的共同危险行为。

2、否定说持否定说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仅仅证明自己没有对受害人有加害行为是不够的,同时还需要证明谁为真正的加害人才可以免责。

持否定说观点的人主要是从充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的,认为如果免责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松,这样势必会造成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利用各种方式逃脱责任,证明自己应属免责,致使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甚至全部的补救。

所以,从受害人角度出发,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仅仅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即被免责,还须证明谁是真正加害人。

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中国现在的立法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及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且在立法的过程中,对该问题的认识也存在着分歧。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指的是多人联合作为,因为一定程度上的失误或过错导致他人受到伤害,造成了民事责任。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法律规定了免责事由,本文就浅析其中的几种情况。

一、不可抗力如果造成他人受害的行为完全是不可抗力,那么相关人员是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

比如,在一场突如其来的自然灾害中,几个人因为想要保护自己的安全,一起跑到了同一个地方,结果导致一起受伤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这些人是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

案例一:某城市上空突然发生龙卷风,三位居民为了自身安全而躲进了同一个小房间内,结果房间不幸被风吹跑,三位居民一起摔伤。

法院最终认定,该事件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居民们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二、无过错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个人在行为中没有责任,那么其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说,在一场比较混乱的集体活动中,几个人因为走太近,相互碰撞了一下,导致一人摔倒,这样的情况下,那些无过错的人应该是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

案例二:目睹一起交通事故的两位居民,为了前去抢救,走的有点快,因而发生了相撞,导致其中一人受伤,但另一个居民看到事故后立刻前去救援,根本没有过错。

法院最终认定两位居民之间发生碰撞纯属意外,其中一个居民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动防御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是在被动防御的情况下,造成了一些意外情况,那么相应的责任也会相对减轻。

比如说,在一场非常混乱的活动中,几个人为了避免在广场上被挤爆,聚集在一个小的出口处,但是最终造成踩踏事件,这种情况下,这个行为是被动防御,所以相应的责任也应该减轻一些。

案例三:某商业公共场所举办促销活动前,预计人流量将会比平时多,因此特意增加了出口和减速带,但是在活动中人们争相离开,造成了一位顾客受伤。

法院最终认定,该商业场所有备相应的出口和减速带,这是一种被动防御,顾客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免责事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酌情判定,但是在这种行为中,无论何时都需要尽量避免造成他人受害,才能减少民事责任的出现。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从事或承担一项危险活动时,由于互相制约或协作,产生了危险结果,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参与者可以得到免责,下面将从事实、法律规定以及案例解析三方面来分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一、事实上的免责1. 危险活动出现在被告明显程度之外在危险活动发生时,被告与他人之间没有任何事先约定或者默许,且被告对于活动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程度不清楚,无法预见和控制,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免责。

案例一:在山区考察时,学生小A在山涧洗脚,之后他的几个同学也前来,小B在河边坐着时,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导致受伤。

小B要求小A赔偿,但法院认为小A没有能力控制活动的进程,无责任。

2. 被告在危险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当被告是危险活动的被动对象,无法自己控制行动,仅是被迫被动参与时,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免责。

案例二:某部门在实行体能训练时,衔接人甲和申二两个人抬担架作为练习,甲负责领队、引导,申二则被要求扮演断肢者,由担架固定在担架上再依次交由队员抬起。

抬起后发现申二左臂浑身麻木,由此导致申二左臂无法感觉。

经鉴定,甲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免责1. 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状况如果危险的行为在发生时,是由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影响所导致的,那么就可以认为是法律规定的免责。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法预见和避免危险。

案例三:某工地上,由于某台风突然来袭导致工地发生坍塌。

其中一名工人在坍塌中遇难,该工地的施工方被指认负有责任,但法院认为当时是在自然灾害下发生的,施工方免责。

三、案例解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案例有很多,其中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案例有不同的背景和情境,不能简单放在一起看待。

总的来说,共同危险行为中,本人对于危险活动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程度的了解程度、主动或被动参与以及是否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都会影响免责的判断。

要想从事共同危险行为,需要对风险和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有清晰的认识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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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的理论反思[提要]:正义网重庆4月21日讯,莫名其妙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成7级伤残的受害者蒋祥发,将花盆下落地――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告上法院。

2002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蒋祥发的代理律师认为,花盆是从文华大厦3、4单元抛下的,由于这起高空抛物伤人案一直无法查到肇事者,按照法律规定,该民事案件应由文华大厦整栋楼的住户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文章将从学历方面分析这一案件...【案情介绍】正义网重庆4月21日讯,莫名其妙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成7级伤残的受害者蒋祥发,将花盆下落地――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告上法院。

2002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据了解,原告蒋祥发原是中国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电工。

2001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当他途经文华大厦B座路段时,被该楼一住户抛下的一个装满重达两公斤左右泥土的塑料花盆击中头部,当即倒地昏死过去。

之后,蒋被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7.1万余元。

2002年9月25日,经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蒋有轻度智能障碍,且伴有外伤性癫痫,属7级伤残。

由于出事之后一直查不出是哪家住户扔下的花盆,7万多元的医药费使蒋祥发背下了沉重的债务。

于是,他一纸诉状将文华大厦B座55户住户全部告上了法庭,要求这些住户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万余元。

法庭上,蒋祥发的代理律师认为,花盆是从文华大厦3、4单元抛下的,由于这起高空抛物伤人案一直无法查到肇事者,按照法律规定,该民事案件应由文华大厦整栋楼的住户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各种观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着这样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法中“为自己行为负责”的理论和过错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本案中的原告必须查清到底是由哪个住户施加的侵权行为,并请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侵权行为法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有关规定,要求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承担原告所受损害之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55户住户有一家的花盆掉下将原告砸伤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通过合理范围的划定来确定55户住户中应当推定由哪些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学理分析】以上三种观点中,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即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来确定55户住户中应当推定由哪些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在分别在法政策和责任构成上出现了实践和理论上的“不正义因素”,以下对于上述二者稍加分析。

一、对第一种观点的分析根据第一种观点,受害者必须查清到底是由哪个住户实施的加害行为,并对其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由于人类社会的高速发展,现代社会中高层建筑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城市里激增,导致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

1此种问题所造成的损害的往往属于“瞬时发生的意外事件”,故此受害人常常无法预知和确定此种损害究竟为何人所为。

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有特定的相对人,进而由此基础上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其他要件。

而在此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中,由于被告往往难以确定,而导致被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致使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从而违反了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

不过也许事实并不完全如此。

在本案中,当受害人蒋祥发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伤后,其如果真正希望找出肇事者在一般情形下也并非难事。

如果其真正愿意查出加害人,蒋祥发完全可以以过失致人伤害罪为由,请求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察程序。

一旦公安机关刑事侦察介入本案,相信本案的真凶将很容易查出。

但是就本案看来,原告所希望的是及时的得到民事救济,而对于加害者刑事责任的追究把持消极的态度。

因为如果真正查出真相,万一此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那么原告的损害依旧无法得到及时的补偿,而这对于原告将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原告选择了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承担对其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以期尽快得到民事赔偿。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原告自己不能启动刑事侦察程序,因此要求由原告完全查清损害的实际制造者,实为难为原告之举措,此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存在着不公平之处较为明显,故此不多赘。

二、对第二种观点的分析按照第二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认为本案构成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并对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苛以向原告损害进行赔偿的连带责任。

我认为,此种看法在学理上是不存在合理依据的。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数个行为人或者参与人,且数人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2、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3、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2由以上三者我们应当看出,本案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存在数个行为人或者参与人。

而在本案中,实际上只存在一个加害人,并不存在数个加害人的情形。

其次要求数个加害人共同实施危及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我们怎么也不能找到所谓“共同实施”的痕迹,因此亦不应当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最后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不确定的因果关系”。

而本案中除加害者外,其他54户住户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甚至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又如何将“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加载于根本没有实施任何与原告损害有关的行为的住户身上呢?将此种情形视为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是没有理论依据的。

其次,有的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让受害人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使其合法权利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并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出发,仅能证明自己未从事加害行为不能被免责,必须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被免责。

我认为,这种立场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使受害人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是指对于加害人(此处的加害人包括实行了具有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危险行为的加害人)而言,而不是对于所有人而言。

之所以给予受害者这种法律上的优越地位是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法律对加害人进行了“减等的评价”,从而有利于被害者的救济。

但是除开加害者外,其他的住户并没有实施任何加害于被害人的行为,又为何要对这些“无辜者”进行“减等的评价”呢?难道是因为这54户住户不应当住在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这座居民楼里?这显然是不成立的。

其二,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问题笔者持有不同的见解。

在此问题上,学界大致分为两大学派。

一为肯定说,二为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人之外,使其免责。

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为了更加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应当采取否定说,因为即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地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

我认为,此二种观点都存在着值得商讨的地方。

对于肯定说,笔者提出的疑问是“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又怎么会纳入要证明的视野之内呢?比如,有的学者举例,说甲乙丙三人同时开枪,有一发子弹打中了受害人丁,导致丁由于中弹死亡。

然后说由于甲的子弹开枪时被卡在了枪膛里,没有发射出去,因此在诉讼中,甲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伤害丁的可能,由此被免除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责任。

但是没有发射子弹,在根本上就不可能造成对丁的损害,实属加害行为客观不能的场合。

既然根本没有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又怎么会被纳入共同危险行为的“考察范围”之内呢?对于否定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受害人的权利而极大的忽视了加害人的权利,剥夺了加害人在自己处于不利局面下“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不宜采用。

其三,依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从保护受害人出发,仅能证明自己未从事加害行为不能被免责,必须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被免责。

”此种对免责事由的界定方式可能会导致对加害人极为不利的局面。

首先,这种严格的限制不利于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给非实际造成损害者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将公平和正义的天平过分的倾向于受害人一方,不利于实现法的正义性和正当性。

其次,要求数个加害人指认到底是由哪个具体的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将有违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属性。

因为如果有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到底是由哪一个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势必将打破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格局。

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方式本来就是在查不清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下才予以实施的一种处理损害赔偿的方式,但是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具体由哪一个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将超出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范畴,成为其他的侵权归责形态。

最后,此种“排除自己,指认他人”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具有弊端。

因为如果在数人中某人确知哪个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实际的侵权人,但是由于胁迫等种种原因致使其不敢提出指认的情形,将有可能导致非公平和非正义的产生。

就算事后查出此种胁迫的原因予以司法救济,也将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另一方面,这种指认有可能导致几个共同危险行为人为了使自己脱身从而联合起来指认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情形,而当此被指认人为无辜者时,将更加的有失公允。

三、对第三种观点的分析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55户住户有一家的花盆掉下将原告砸伤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通过合理范围的划定来确定55户住户中应当推定由哪些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之所以该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够成共同侵权行为,理由在于本案中并非55户住户均同时实施了对原告蒋祥发的危险行为。

如果说本楼的55户住户同时将55个花盆从楼上扔下,其中有一个或者数个砸中原告,那么本案即可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有的学者对此种认定方式提出了疑义,认为如果机械的照搬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将“共同行为”的范围作严格限定范围的解释将有可能导致不利于对原告的救济。

比如德国学者Esser对于如何认定“共同行为”提出了一个较为宽松的标准,其认为:“只要当受害人陷于因果关系举证上的困难时,就不应当局限于数个参与人应有时间与空间上的结合这一要件,即使没有如此结合的事实,也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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