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论文
精品范文-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
xx年X月X日精品范文-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包括海上可保利益原则案例借海峡号海上航线优势[内容摘要] 海上保险是一种古老的保险制度,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险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构成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件。
可保利益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出现的,而当时的学者将可保利益仅仅视为所有权。
随着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这种朴素认识的狭隘性很明显地显现出来。
本文将从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定义、构成要件和作用,主要的海上保险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间几个方面对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这一问题作简单论述。
[Abstract] Marine Insurance is an ancient system of Insurance,Insurable Interest,constituting the main condition of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The concept-Marine Insurance,was originally found in “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And,the scholars at that time merely viewed it as Title.Then,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of Marine Insurance,This marrow and limited knowledge prominently showed up.In this article multiple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dedfinition,constitutional condition and function of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Insurable Interest and Insurabl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 will be simply covered.Besides,certain&;nb sp;points will be also futher introduced,such as the main Insurabl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 and the time concerning the Insurabl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关键词] 海上保险保险标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Key words] Marine Insurance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 Insurable InterestInsurance Interest of Marine Insurance一、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即保险标的。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题,要求当事人在处理自己利益的时候以同样注意对待他人利益,在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及履行合同后诚实守信,不欺诈任何一方①。
在海上保险中, 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表现在告知、陈述和保证上,而且, 它成为统筹整个海上保险法律体系的根本原则, 成为填补海上保险法律漏洞和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则。
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是从被保险人提出要保申请起, 到合同成立时为止。
换一种说法,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是以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标准来判断的。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就没有义务再将其所得知的任何新情况告知给保险人了, 即使此种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
同样, 在保险合同后, 保险人也就不能依据被保险人作了某些额外不正确的说明而宣布解除合同。
因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即使被保险人作了不正确的说明, 并不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 他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柑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作充分、正确的陈述。
保险人要求被告知的是一些客观情况,指与风险相关的事实、事件和条件,它反映说明的是某一事项产生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
至于什么是重要情况, 判断的总的原则是"凡是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均属重要情况。
"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是有关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和陈述义务的规定,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指的是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商谈合同时, 本人实际已经了解到的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的每项情况。
被保险人实际知悉的情况是被保险人须告知的基本事实。
同时, 被保险人还应当告知从这些基本事实中, 只要作合理的推理、综合, 便能得出的推定事实。
2.被保险人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了解的每项情况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他实际知悉的各项情况。
海上保险法论文
浅谈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期间及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问题【摘要】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签订一样,也是遵循要约承诺程序。
“仓至仓"条款所表现的保险责任期间并不因集装箱或非集装箱货物而有所区别.保险利益的确定如果单纯地跟随贸易条件下的风险转移,则存在一定弊端,需要改善。
本文通过案例对上述三个要点进行分析,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订立,保险期间,仓至仓条款,保险利益【Abstract】Entered into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the signing of other contracts,also follow the procedure of offer to acceptance。
The insurance period expressed by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 is always the same meaning however the goods held in the container or not。
There are some drawbacks which need to be ameliorated that simply following the conditions of trade under the risk transfer to determine the insurable interests。
In this article, analyzing the three key points as mentioned through a case,as the meanwhile to interpret the legal issues involved。
【Keywords】Insurer;Conclusion of Contracts;Insurance Period;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Insurable Interests正文一、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原告:C公司被告:H保险公司被告:S保险公司(为H公司的子公司)2005年8月19日,原告C公司通过S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并取得保险单,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货物为鞋子,总保险金额为1,611,878 港元,装载工具为BLUE LAKE V。
2014-2015学年保险学课程论文
2014-2015学年保险学课程论文标题:浅谈海上保险法规发展以及我国海上保险业现状指导教师:黄英君学院:XX专业、班级:XX姓名:XX学号:XX2014年11月1日浅谈海上保险法规发展以及我国海上保险业现状摘要:老牌海运大国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以及保险业务为世界海上保险业树立了榜样,以及壁垒。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的相继出现,使得国际海上贸易法规愈加完善,愈加公平。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的海上保险业一路走来,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以及保险体系,但仍任重道远。
而上升到国家战略层次的“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对中国海上保险业是一个巨大的发展契机。
关键词: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市场、航海贸易、上海航运中心、海上丝绸之路正文1.海上保险法案发展史1.1.英国《海上保险法》1759年至1778年英国首席大法官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收集了欧洲各国大量的海上保险案例和国际惯例,花了20年时间制定了《海上保险法》。
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以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单行法规,为1906年的海上保险立法奠定了基础。
1906年英国正式通过了《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简称MIA19O6)。
MIA19O6是海上保险历史上最重要的一部成文法,该法深入总结了英国和欧洲大陆海上保险的历史经验,体系严密、定义精确,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所仿效和引用,成为各国海上立法的范本,是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一部海上保险法。
著名的劳氏SG保单,全称为“劳氏SG保险单格式”(The Lloyd's SG Form of Policy),比该法案产生得更早。
自1779年其在伦敦保险市场上产生之初到1799年时隔不到二十年时间,由于其在当时具有各种优越性,劳氏SG保单成为了船舶与货物运输保险的标准海上保险单,从而代替了其他所有海上保险单。
1871年,英国国会批准的《劳埃德法案》,使劳合社成为一个正式的社会团体。
货物运输保险论文海洋运输保险论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
货物运输保险论文海洋运输保险论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在海洋运输保险论文中,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以下是该论文可能包含的关键内容:1. 引言- 简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重要性。
- 介绍索赔主体在保险合同中的作用和研究的必要性。
2.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概述- 定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及其基本要素。
- 描述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如保险范围、责任免除、保险金额等。
3. 索赔主体的法律地位- 分析索赔主体的法律定义及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
- 探讨不同法域下索赔主体的法律地位差异。
4. 索赔主体的类型- 列举常见的索赔主体,如货主、承运人、保险人等。
- 讨论不同类型索赔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5. 索赔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详细阐述索赔主体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如索赔权、知情权等。
- 分析索赔主体的义务,如及时通知义务、合作义务等。
6. 索赔程序- 描述索赔的一般流程,包括损失发生后的报告、损失评估、索赔文件的提交等。
- 讨论索赔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7. 索赔主体的资格认定- 分析索赔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 探讨在特定情况下,如转让、代位求偿等情况下,索赔主体资格的变化。
8. 案例分析- 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展示索赔主体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处理方法。
- 从案例中提炼出对索赔主体权利保护的建议。
9. 国际法律框架下的索赔主体- 探讨国际海事公约和相关国际法律对索赔主体的影响。
- 分析不同国家法律对索赔主体权利保护的差异。
10. 结论- 总结索赔主体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
- 提出完善索赔主体权利保护的建议。
11. 参考文献- 列出用于撰写论文的所有参考文献。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大纲示例,实际的论文内容需要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数据和分析来详细撰写。
论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姓名:***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国际法学指导教师:***2001.7.1摘要(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尚不发达,公民和公司的保险意识普遍不高,宣传保险和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成为当务之急的一项重要任务。
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的起源,而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实践,乃至于整个现代保险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
因此明确地勾勒这一原则的理论框架并对其内容进行探讨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本文借助历史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最大诚信原则自身的法律属性以及其与有关关法律原则的相互关系作了初步探讨,以期对最大诚信原则在理论深度上有所突破。
(据分析,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丰富,调整义务广泛。
在海上保险实践中与其他相关法律原则相比较,具有一定的优先适用性。
为了拓宽对最大诚信原则研究的理论广度,,本文从我国调整海上保险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出发,采用条文解释和此较分析的写作方法,结合英、美等主要普通法系以及法、德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法例与司法实践,辅以有关案例,对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领域中的具体运用进行了研究。
此间,笔者在以往国内外学者就该原则对被保险人的具体要求所作讨论的基础上,对此进一步深化探讨。
L同时因涉及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具体要求这方面学者较少讨论,文章在这方面略有论述,以期建构这一基本原则的理论框架,并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L关建词:海上保险?诚实信用,’最大诚信i告知戈保证×AbstractNowadaystheinsurancemarketinChinaisstillundeveloped;furthermorecompaniesandcitizensarebothcommonlyshortoftheknowledgeofinsurance.Therefore,itisanurgentlyimportanttaskofUStopropagatethebasictheoriesofinsuranceorlawofinsurance.Themarineinsuranceistheoriginofmoderninsurance,while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isthemostbasicprincipleofmarineinsurancepracticeandevenwholemoderninsurance.Shouldherebymapthetheoreticalframeofthisprincipledefinitely,itcouldhaveanundoubtedlygreatmeaning.Thisthesispreliminarilydiscusslegalcharactersof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andtherelationsbetweenthisprincipleandtheotherlegalprinciplesconcernedinahistoricalandcomparativeway,SOastomakeadeepbreakthroughinaspectofthethereof.Asperanalysis,theauthorconsiders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whichisrichincontentandregulatesawide-ranginggroupofduties,beadaptedpriortootherrelatinglegalprinciplesinthepracticeofmarineinsurance.Inordertoenlargetherangeofstudying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basingupontheregulationsandlawsastomarineinsuranceofourcountryandreferringtotheprecedentsandthejudicialpracticeinthecommonlawcountries(mainlyAnglo—American)and/orthestatutesofthecontinentalcountriessuchasGermanyandFrance,therestofthisthesismakeanefforttodoallextensiveandsystematicresearchonapplying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inmarineinsuranceindetailsinamannerofwording-explanationandcomparison.Meanwhile,onthebasisofeverexistingdiscussionofthescholarsathomeandabroad,theauthor,whoaimsatconstructingthetheoreticalframeofthisbasica蛐erprincipleandwishesitbereferentialtoourlegislationandjudicialpractice,makesstudyonthespecificrequestontheinsuredbythesaidprinciple.Additionally,theauthoranalyzesthespecificrequestontheinsurerbythisprincipleofwhichwasseldomfocusedonbySCholarsbefore.KeyWords:Marineinsurance,Goodfaith,Utmostgoodfaith,Disclosure,WarrantyII第1章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1.1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最大诚信原则源于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论文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摘要:海洋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货物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但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极易遭遇海上各种风险的侵袭与威胁,货物常因这些风险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或灭失,并且由此产生各种相关费用。
但是多年来有关保险利益问题,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一直是海商法、保险法等领域讨论的热点话题。
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实务中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本文以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对何种利益可以作为海上保险利益,具有海上保险利益的人及海上保险利益应如何分类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保险利益;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因而《保险法》第11条也适用于海上保险。
但适用的结果却因海上保险的自身特点而产生诸多不妥,包括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许多都涉及保险利益问题。
例如,广州海事法院自1984年建院以来至2005年底,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共有120宗,其中货物运输保险案例为61宗,涉及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问题的案例有14宗。
可见,保险利益问题仍然在法院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一.保险利益概述保险利益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是在英国的法律规定中。
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
其后,英国的一系列保险法中对可保利益都作了规定,尤其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简称MIA1906)的规定最为详细。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的人,即认为有保险利益。
”第二款规定:“对某项海上冒险或对于海上危险之中任何对保险的财产具有某种普通法或衡平法上关系的人,如果对该项财产的安全或按期抵达享有利益,或者因该项财产发生灭失、受到损害、延误而受损或负有责任,即认为具有利益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
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而且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即“因所有权产生的权利”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
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国内海上保险法的启迪-保险论文-经济学论文
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国内海上保险法的启迪-保险论文-经济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被称为世界海上保险法之父的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影响着世界上四分之三的国家的国内海上保险立法,它的几大原则也被许多国家所借鉴。
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国内海上保险法的启迪的保险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原标题:英国2015《保险法》对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借鉴意义引言:英国2015 年《保险法》已于2015 年 2 月12 日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并将在2016 年8月生效。
该法被视为英国自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来,其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
其中的一些重要修改比较好地结合了当代保险业的发展实际情况,也对我国海上保险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英国2015《保险法》立法背景被称为世界海上保险法之父的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影响着世界上四分之三的国家的国内海上保险立法,它的几大原则也被许多国家所借鉴。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继承了当时英国保险法已有的一系列关于保护保险人的有关原则及规定,但是从现在的角度看,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因素,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古老的法律面对新出现的问题时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保险业市场。
为了更好地体现其作用,对其修改势在必行。
在这种情况下,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等,经过反复地对相关法律术语作出定义,2015 英国《保险法》(下文简称新法)千呼万唤始出来,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
二、英国2015《保险法》的重要修改(一)从最大诚信义务到公平陈述义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受最大诚信原则的制约,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修改、续保合同时承担两方面的义务:一个是告知所有重要事实,另一个是如实陈述。
浅议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议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保证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不仅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体现,而且是保险人合理范围内控制风险,了解被保险人相关行为和更好的预测风险、评估保费等相关重要信息。
所以建立一个完善的保证制度能够有效地平衡双方利益,促进海上保险的平稳发展。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在悠久的历史中随着法官的判例的积累与实践逐渐形成了各种制度。
现代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开始形成于17世纪的英国司法实践,并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发展起来。
18世纪中后期开始,出现了对后来立法与司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判例,以至影响到直到今天还仍具有权威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比如,1763年的woolmer and another v. muilman 一案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判决指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无论损失与保证的违反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均应该解除;1778年pawson v. watson一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判决指出保险条款是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的条款,任何违反行为,无论是多么轻微,保险人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33条至41条详细的规定了保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保证的含义,违反保证的免除,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的具体内容以及合法性保证等。
相比其他国家来讲,其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此规定也被后来其他国家的立法拿来借鉴。
我国没有专门的海上保险法,但是在《海商法》的第十二章对海上保险做出相关规定。
我国虽是航运大国,但与英国相比海上保险法以及相关制度却发展的不很完善。
《海商法》的第十二章235条仅仅简单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详细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但是也未对保证作出明确的定义和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
我国的作保证制度有待完善。
picc的《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了三种保险终止的情形,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指出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海上保险法保障航运安全
海上保险法保障航运安全海上保险法是指那些用来保护海上财物及利益的法律规定。
它的出现是为了保障航运安全,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完好无损,并通过提供赔偿来解决意外损失。
海上保险法对于航运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能促进国际航运发展,也是保护船舶所有权人、货主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的重要手段。
海上保险法保障航运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它能为航运行业提供一种稳定和可靠的保护机制。
船舶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如海盗袭击、货物丢失、货物损坏等。
这些风险都可能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身安全问题。
如果没有海上保险法的保障,船舶所有权人和货主将很难获得赔偿,导致他们对海运业的信心下降,给航运市场带来不利影响。
其次,海上保险法通过规定合同条款和责任范围,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所有权人和货主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不同的保险条款,以适应不同风险情况。
如果发生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来赔偿受损方,保护了他们的利益。
这种明确的规定和赔偿机制有助于降低合同纠纷的发生,增强了船舶所有权人和货主之间的合作意愿,从而提高了航运业的效益。
此外,海上保险法还规定了船舶和货物的审查标准和要求。
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船舶必须符合一定的安全标准,货物必须经过有效的包装和标识。
这些要求有助于防止不适当的操作和不安全的货物进入航运市场,减少意外事故和损失的发生。
然而,海上保险法目前还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保险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
不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人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可能不一致,导致纠纷和诉讼的产生。
其次,保险赔偿的速度和效率有待提高。
在一些情况下,受损方需要等待很长时间才能获得赔偿,这给他们带来了经济上的困扰。
此外,一些不诚信的船舶所有权人和货主可能会故意制造事故以获取不当的保险赔偿,给保险公司带来损失。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解释应当尽可能明确和详细,以避免争议和歧义的产生。
浅谈海运保险毕业论文
毕业设计课题浅谈海运保险学生姓名学号专业国际航运业务管理班级航运院(系)经济管理学院指导教师职称二○年月日摘要在全球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其中有80%的货物出口都是依靠海洋运输来完成的,而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为核心的国际运输货物保险,作为支持国际货物贸易和国际航运业及风险管理的手段。
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
摘要“国际贸易货物运输风险”AbstractIn the global international trade, goods transportation is one of the mostimportant part, of which 80% of exports of goods are relying on themarine transportation to complete, and to the ocean marine cargoinsurance as the core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argo insurance,as the sup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goods trade and 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dustry and the methods of risk management. Is essential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Abstract "the risk of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of goods trade"目录摘要 (3)第一章海运保险分类 (5)一.平安险 (5)二.水渍险 (6)三.一切险 (7)第二章海上保险法律制度 (10)一.海上保险的基本内容 (10)二.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10)第三章我国海上运输的现状及发展 (12)一.中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现状和发展 (12)二.制约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发展的因素 (12)参考文献 (19)致谢 (20)第一章保险的分类一.平安险1.1定义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简称 F.P.A.)这一名称在我国保险行业中沿用甚久,其英文原意是指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
海上保险论文
摘要:海上保险中的委付 (以下简称委付) 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性和实践性均很强。
我国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既不全面,也不深入。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海商法》)中仅用了2个条款对之加以规定。
本文拟对委付制度进行简单的介绍以及对其中亟待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字:委付《海商法》解约权推定全损正文:委付,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委付是海上保险所独有的具体理赔方式。
推定全损制度是对保险赔偿原则的偏离。
按赔偿原则,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部分或全部)损失。
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便不能获得相应损害赔偿。
而根据推定全损制度,保险人要对尚未成就而仅据保险标的遇险情况结合保险习惯进行逻辑分析得出的损失(推定全损)作出赔偿。
推定全损制度偏离赔偿原则是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企业的特殊需要。
在海上保险,标的物有时虽非全部损失,却与全部损失相差无几;有时虽已全部损失,但其证明却又因手续过于繁难等而所费时间与支出甚巨。
这就使被保险人的航运或贸易投资无法及时补救,导致严重后果。
故法律为谋求实际便利,避免损失扩大,更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在估计保险标的已遇全损,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视同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得抛弃并转移保险标的之上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取得全部保险金额。
也正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几乎所有全损案件,被保险人都只能按推定全损索赔。
委付制度由来已久,最初表现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丧失”。
此后,为适应航海贸易的特殊需要,逐步发展成为有条件的委付,即在保险标的可能遭受全损时,被保险人即可索赔全损。
如果保险标的于其后回复被保险人的,则将保险金退还保险人。
最后,发展成为被保险人让渡保险标的物而取得保险赔偿的制度。
谈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解析(1)论文
谈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解析(1)论文【论文关键词】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经济合理性;社会公益性;法律正当性论文论文摘要:在海上污染及安全事故的损害补偿中,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以其所具有的经济上的合理性、社会公益目的性以及法律上的正当性,成为众多国际海事公约和国内海事立法的普遍选择。
当然它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许多局限性,需要得到财务担保、直接索赔以及自愿保险的弥补和矫正。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对海上的环境污染以及旅客伤亡等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强制保险的一种保险制度。
它是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在国际上最早是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民事责任公约》)中首先被确立的。
目前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主要包括油污强制责任险和旅客强制责任险两种类型,其中海上油污强制责任险作为解决海上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必备手段,已成为众多海事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的普遍规定。
同侵权损害赔偿、其他保险赔偿等一样,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也是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它之所以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是其具有其他损害赔偿方式所不具备的经济合理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结果。
而在这个本来践行私法自治原则的领域中,立法之所以利用公权力的介入使其强制化,也正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当然,公权力的介入以及海上责任保险的强制化必须要接受法律正当性的检验,否则就可能因涉嫌侵害私权利而失去其正当性和合理性。
而且,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并不是一个完美的制度,它也有缺陷和不足,需要进行补正和完善。
一、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经济合理性解析除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外,在法律上还有其他损害赔偿方式,例如对海上事故责任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取消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或者提高其责任限额,要求受害人投保财产险或意外伤害险等。
但无论是与其他方式相比较,还是就其制度本身而言,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都具有无可比拟的经济合理性。
(一)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其它方式所不具备的经济合理性1.与其它方式相比较,强制责任保险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及时的经济补偿。
上海海事大学海上保险法期末论文——浅析可否直接诉船东互保协会
海上保险法期末论文浅析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摘要】在被保险人致第三人损害而产生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因船东互保协会通常财力雄厚,信誉良好,如果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其索赔,无疑使第三人的权益更易实现。
本文拟从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现状以及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提起直接诉讼的依据和阻碍等方面,对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对相应的解决措施提出了一些认识和建议。
【关键词】直接诉讼权船东互保协会可行性解决措施引言船东互保协会,全称为船东保障与赔偿互助协会(Shipowners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Mutual Clubs),是为船舶所有人以及船舶经营人用以提供包赔保险,从而帮助其对抗因船舶使用、经营中所引起的第三者赔偿责任风险的非营利性互助保险组织。
1其最初是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最早建立时,仅是一个每年都需要重组,并不固定成员的,经过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其中的每一个会员船东,均出于自愿,对其他入会船舶在入会后的约定时间内,发生的每一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比例责任,即对于每一个会员船东来说,既是保险人,又是被保险人,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互相保险”。
2在实践中,船东互保协会主要存在以下3种诉讼地位:1)与会员产生的矛盾与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照双方之间的保陪保险合同对纠纷进行解决。
2)会员与第三方之间产生了侵权或违约等纠纷,船东互保协会先向会员进行赔付,取得代为求偿权之后,向第三人追偿由其支付的已经赔付的款项。
3)会员与第三方之间产生了侵权或违约等纠纷。
在此种情况下,问题就来了,受害的第三方,能否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诉讼?是否首先需要取得对于该会员的胜诉判决或者裁决才能够进一步向互保协会提起诉讼呢?在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的保赔保险合同中一般都订立了“先付条款”以及“仲裁条款”,这些条款对于第三方向互保协会直接提出的索赔,是否会产生限制和约束呢?究竟第三方是否享有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呢?1参见国际船东保赔协会集团:《关于集团》,/index.php?primary_nav_selected=Home,访问日期2013年7月16日2参见汪鹏南:《论保陪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第11卷,第157页一、相关法律背景及其所引发的问题1.我国相关法律背景第三方能否对于船东互保协会进行直接诉讼,这取决于各国立法对于直接诉讼的确立。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论文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摘要:海洋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货物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但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极易遭遇海上各种风险的侵袭与威胁,货物常因这些风险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或灭失,并且由此产生各种相关费用。
但是多年来有关保险利益问题,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一直是海商法、保险法等领域讨论的热点话题。
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实务中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本文以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对何种利益可以作为海上保险利益,具有海上保险利益的人及海上保险利益应如何分类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保险利益;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因而《保险法》第11条也适用于海上保险。
但适用的结果却因海上保险的自身特点而产生诸多不妥,包括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许多都涉及保险利益问题。
例如,广州海事法院自1984年建院以来至2005年底,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共有120宗,其中货物运输保险案例为61宗,涉及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问题的案例有14宗。
可见,保险利益问题仍然在法院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一.保险利益概述保险利益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是在英国的法律规定中。
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
其后,英国的一系列保险法中对可保利益都作了规定,尤其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简称MIA1906)的规定最为详细。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的人,即认为有保险利益。
”第二款规定:“对某项海上冒险或对于海上危险之中任何对保险的财产具有某种普通法或衡平法上关系的人,如果对该项财产的安全或按期抵达享有利益,或者因该项财产发生灭失、受到损害、延误而受损或负有责任,即认为具有利益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
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而且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即“因所有权产生的权利”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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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期间及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问题【摘要】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签订一样,也是遵循要约承诺程序。
“仓至仓”条款所表现的保险责任期间并不因集装箱或非集装箱货物而有所区别。
保险利益的确定如果单纯地跟随贸易条件下的风险转移,则存在一定弊端,需要改善。
本文通过案例对上述三个要点进行分析,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订立,保险期间,仓至仓条款,保险利益【Abstract】Entered into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the signing of other contracts, also follow the procedure of offer to acceptance. The insurance period expressed by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 is always the same meaning however the goods held in the container or not. There are some drawbacks which need to be ameliorated that simply following the conditions of trade under the risk transfer to determine the insurable interests. In this article, analyzing the three key points as mentioned through a case, as the meanwhile to interpret the legal issues involved. 【Keywords】Insurer;Conclusion of Contracts;Insurance Period;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Insurable Interests正文一、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原告:C公司被告:H保险公司被告:S保险公司(为H公司的子公司)2005年8月19日,原告C公司通过S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并取得保险单,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货物为鞋子,总保险金额为1,611,878 港元,装载工具为BLUE LAKE V.L1087N 航次,起运地香港,目的地上海,承保条件为协会货物保险 A 条款1/1/82①。
该保险单由H公司签章。
8月21日,货物运抵上海后,原告开箱发现部分货物严重湿损,经理货后,遂由H公司委托中检上海进行检验。
检验报告最终的意见为“受损皮鞋共810双,上述货物遭损系在本港拆集装箱之前的运输过程中有水进入上述集装箱所致。
10月9日,S公司致函原告,确认涉案货损金额为199,625.20 港元,折合人民币207,909.65 元,并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以便于理赔。
10月26日,S公司以涉案保险事故属保险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12月5日,S公司致函原告,恢复理赔程序,但继续要求原告提供新的材料。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提供了相关索赔必需的材料,故不再向保险人提供额外的新材料。
S公司明确表示,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予理赔。
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是FOB ,付款方式为后T/T240 天,即买方收到货物后240 天内付款。
原告确认,就涉案货物其尚未支付货款。
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条件为协会货物保险A 条款1/1/82,即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为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但不包括该款项4、5、6、7 条规定的除外责任。
该条款的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在通常运送过程中连续,终止于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②。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H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原告对投保货物具有可保利益,H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遂判决H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关于谁是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争议①即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WCC)。
②即“仓至仓”条款。
首先,要理解何为保险人?保险人是指,收取保险费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和给付赔偿金的人。
其次,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签订一样,也是遵循要约承诺程序。
对此可能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解释:《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价值金额、费率条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保险公司展业人员代表保险人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书,就是承诺的意思表示。
发放投保单统一格式为要约邀请,投保人的填单才是要约。
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才告成立。
保险单的签发才视为保险合同。
而投保单只有经过保险人签章才视为保险合同,否则只能认为是投保人的单方要约。
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应以保单为准。
就本案来看,究竟该保险合同成立于原告同S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之时,还是成立于H公司签发保险单之时呢?保险合同成立于何时也涉及到保险人为何人这一基本的概念。
《海商法》第221 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缮制的“投保单”中一般都包括了具体保险合同的特别事项,如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
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已包括在标准保险条款中。
如果被保险人如实填写此种投保单来投保,从保险公司签署该投保单时起,即认为签署双方已达成协议,海上保险合同成立,证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一般在此后才签发。
保险人承诺的方式除了签署投保单外,还包括签发保险单、正式承诺(如发出一封承诺信件或电信)、接受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等。
那么如果未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是否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一般认为即使保险人没有出具保险单,但其以签章形式同意承保,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故应该认定保险合同已经合法、有效成立,保险人已同意出具保险单。
在保险单出具前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单仅是保险人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文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海上保险合同客观存在的一种证明。
没有出具保险单并不必然推论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不存在。
因此,判断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已经就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不仅看投保单的签署或保险单的签发,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承诺。
其后的保险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
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而且完善手续本就是保险人的义务。
本案中由于保险单是H公司签发,但原告办理保险相关业务又是与S公司联系的,同时S公司又一直声称自己是保险人,故原告将S公司和H公司都诉到法院。
两被告主张虽然涉案保险单抬头是H公司,但真正的保险人是S公司,并在庭审中称投保单是S公司所签,保险费发票也是S公司开具的。
但未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此观点。
法院根据涉案保险单的抬头为H公司,并由其签发,保险单记载内容亦表明H公司为保险人,认定与原告缔结保险合同的是H公司。
当然如果S公司能够举证其作为保险人与原告之间的要约承诺过程,则即使后来签发的保险单改变了承诺的内容,如保险人主体,也不能改变双方原已达成的海上保险合同。
保险人单方面改变的内容,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除非被保险人事后予以追认,因此,本案中如果S公司能够举证的话,原告被保险人则具有选择权,需要其明确,到底选择谁作为其保险合同的另一方。
三、关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争议保险期间也称“保险期限”,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起讫时间。
根据保险单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协议选择英国协会货物保险A 条款作为承保条件。
该条款规定:“本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在通常运送过程中连续,终止于: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
”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是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起止期的条款。
保险期间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发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港(地)卸离海轮满60日为止。
在货物未经运抵收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并在卸离海轮60天内,需转运到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时,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该条款所指的运输包括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的整个运输过程。
因此在运送地装上运输工具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是本保险的责任。
离开制造厂商仓库到包装处所进行为安全运输目的而包装,也不构成保险责任的开始;但货物进集装箱货运站装箱的过程,却在本保险责任期间内。
“仓至仓”的保险责任期间并不因集装箱或非集装箱货物而有所区别。
涉案保险合同载明起运地香港,目的地上海。
故保险责任期间应从香港发货人装货运输开始,终止于运抵上海收货人仓库。
根据检验报告记载,“货物遭损系在上海港拆箱之前的运输过程中有水进入集装箱所致”,因此涉案保险事故可推定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
两被告未能提出反证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外,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未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对涉案货物是否有保险利益的争议两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在FOB 贸易合同中,货物灭失或受损的风险自其越过船舷后③,才转移给买方,而涉案货损应是因连降大雨引起的在起运地集装箱堆场内的湿损,届时原告作为买方尚不具有保险利益。
同时,合同中规定付款方式是后T/T240 天,诉讼时付款日期未到,原告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对其未付款事实也予以确认。
这是一个保险利益以及买卖双方之间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即具有某种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并且该利益可能遭受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否则被保险人不能得到保险赔偿。
首先,在本案中,买方可以因连降大雨引起的在起运地集装箱堆场内的货损货差不付款。
根据FOB 贸易条件,货损发生时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卖方要承担货损后果并设法替换好货,否则即使取得清洁提单,也属于欺诈并在贸易合同中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