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山东省分局关于在济南市开展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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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7.11•【字号】鲁政办字〔2023〕81号•【施行日期】2023.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字〔2023〕8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7月11日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外贸稳规模优结构的意见》(国办发〔2023〕10号),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推动外经贸高质量发展,提出措施如下:一、更大力度推动外贸促稳提质(一)着力扩大重点产品和重点市场出口规模。

组织新能源汽车、锂电池、光伏等产品出口潜力企业通过“前展后仓”开展品牌宣传、展示销售、售后服务,“一企一策”制定国际市场开拓方案。

推动汽车整车、橡胶轮胎等优势行业企业在东盟、上合组织国家、中东等市场,依托海外仓、境外经贸合作区建立分支机构、零售网点,健全国际营销渠道。

完善山东省二手车出口综合服务平台交易撮合功能,扩大二手车出口规模。

挖掘成套设备行业客户“小而美”项目出口潜力,支持成套设备“链主”出口企业向上下游延伸,带动我省企业“抱团出海”。

(省商务厅牵头,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配合)(二)加快促进大宗商品和先进技术设备进口。

建立鼓励进口大宗资源性产品目录,完善供应链综合服务体系,保障市场需求。

建设国际矿产品保税混兑分拨中心,推广“边卸边混”“多国别、多矿种”监管模式,强化与国际知名矿产品分拨商合作联系,扩大保税混兑矿产品进口规模。

调整优化省级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加大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绿色化工、节能环保等关键技术、重要设备及零部件进口贴息力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并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措施。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做好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工作有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做好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工作有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做好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鲁汇发[2015]50号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发布日期】2015.07.20
【实施日期】2015.07.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做好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鲁汇发〔2015〕50号)
外汇局各市中心支局,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济南分行,汇丰银行、渣打银行、东亚银行、恒生银行济南分行,齐鲁银行,北京银行、天津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青岛银行、日照银行、莱商银行济南分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根据《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要求,自2015年起直接投资的外汇年检改为境内外商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和境外中方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以下简称存量权益登记),原直接投资的外汇年检制度停
止执行。

现将存量权益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存量权益登记的市场主体范围
1.境内外商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截至上年末,在山东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进行境内直接投资外方存量权益登记。

2.境外中方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截至上年末,在山东注册并经批准在境外拥有直接投资权益的境内主体,应进行境外直接投资中方存量权益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6.27•【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以下简称境外股份),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发行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二)中国证监会许可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三)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内公司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公司。

境内公司凭此登记凭证办理境外上市开户及相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三)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暂行办法》通

【法规类别】外汇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鲁汇发[2011]24号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发布日期】2011.04.22
【实施日期】2011.04.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
报逾期未申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鲁汇发〔2011〕24号)
外汇局青岛市分局、各市中心支局,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济南分行,齐鲁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济南分行,汇丰银行济南分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管理规定,督促机构申报主体切实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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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10.18•【文号】汇发[1999]372号•【施行日期】200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18日汇发(1999)37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6.30•【文号】汇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

二、境内银行涉及下列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在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后,持《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二)在境外设立附属机构;(三)依法购买境外机构股权;(四)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直接投资项目。

第一款所涉交易需提供已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营运资金拨付计划。

三、境内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填写《规定》所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根据被投资机构的经营范围具体填写“投资性质”项,若被投资机构属金融类机构可选择“其他”,并备注说明被投资机构的具体金融类别(银行、保险、证券或其他)。

(二)若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出资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出资方式应选择“境内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填写;若境内银行以从其他境外被投资机构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等进行此次境外投资,应选择“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填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04.27•【文号】[98]汇管函字第158号•【施行日期】1998.04.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2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2日)废止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1998年4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8)汇管函字第15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新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06号)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98〕汇管函字第048号)下发执行以后,对于规范银行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及金融监管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根据两个《规定》最近的执行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条,现明确如下:银行一级分行,是指隶属于银行总行管理,并在银行名称中带有“分行”字样的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二级分行,是指隶属于银行一级分行管理,并在银行名称中带有“分行”或“中心支行”字样的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支行,是指在银行名称中带有“支行”(不含“中心支行”)字样的银行分支机构。

二、根据上述分类规定,各级银行的外汇业务范围按照《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执行。

各级银行营业部的外汇业务范围,按照其所属银行业务范围执行。

三、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即为按上述分类的银行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出口退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第188号
【失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6.12.27
【实施日期】2006.12.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
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6]第188号)
山东省和深圳、大连、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深圳、大连、厦门、宁波市分局:
近期,部分省市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来文,要求对“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的出口企业实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
[2005]105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在部分地区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出口企业2007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时,可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函[20。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在全省推行申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在全省推行申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在全省推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关税【发文字号】鲁国税发[2008]59号【发布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发布日期】2008.04.14【实施日期】2008.04.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在全省推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工作的通知(鲁国税发[2008]59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市中心支局:为推进贸易便利化,简化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方便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26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山东省国税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在全省推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推行企业范围为全省所有实行“出口收汇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2008年4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山东省国税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我省的出口核销退税电子数据认证和传送技术方案,建立了采用电子签章和数据加密技术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

自2008年4月1。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1.06•【文号】汇发[2009]52号•【施行日期】2009.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便利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执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二)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三)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四)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五)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六)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七)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八)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九)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十)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文号】汇发〔2017〕3号•【施行日期】20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

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

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

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

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1.02•【文号】汇发[2004]1号•【施行日期】2004.0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汇发[2004]1号2004年1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局系统内控机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27号文)有关要求,针对目前外汇业务内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总局制定了《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分局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辖内工作实际,制定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相关制度和工作程序,切实加强管理。

指导意见中有关规定可根据总局出台的新法规进行调整。

附件:《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附件: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一、关于重要凭证管理(一)重要凭证种类目前外汇业务中使用的重要凭证(包括电子凭证)有:1、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2、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保险机构);4、出口收汇核销单;5、进口付汇备案表;6、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变更、关户核准件,撤户通知书,外汇账户使用证;7、批准企业购汇、账户划转核准件;8、居民个人购汇核准件;9、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10、外债登记证;11、对外担保登记证书;1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1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14、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15、保税区外汇登记证;16、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17、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18、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电话申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电话申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电话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网上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鲁国税征[2000]20号【发布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0.09.04【实施日期】2000.09.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征[2000]20号2000年9月4日)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电话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全省国税系统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实际,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充实完善省局三个办法的有关内容,制定综合或单项的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提高办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网点申报纳税是以税务机关与银行等金融部门计算机联网运行为依托,纳税人到金融部门营业网点完成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一种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条税务机关选择与之合作的金融部门应具备营业网点覆盖面广、实现了计算机联网和通存通兑、符合税银网络数据传输要求、能满足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服务要求等条件。

第四条实行银行网点申报纳税方式,坚持纳税人自愿选用原则,税务机关不得强制推行。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管理。

第二章申请审批第六条纳税人自愿采用银行网点申报纳税方式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填写《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申请审批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便利银行开展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汇发〔201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便利银行开展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汇发〔201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便利银行开展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便利银行开展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汇发〔2017〕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便利银行开展贸易真实性审核工作,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向银行开放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以下简称系统)“报关信息核验”模块。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除外,下同),银行在按现行规定审核相关交易单证的基础上,原则上应通过系统的“报关信息核验”模块,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以下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通过系统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

二、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应向银行提供真实的报关信息。

三、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在系统中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核验手续:(一)对于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自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

(二)对于未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应要求企业在完成报关手续之日(即进口日期,下同)起40日内提供相应的报关信息,并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系统中补办理核验手续。

(三)对于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但企业因合理原因无法及时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在企业完成报关手续之日起40日内补办理核验手续。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12.18•【字号】鲁国税涉[1996]226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鲁国税涉[1996]226号1996年12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障所得税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建立正常良好的税收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发挥好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由山东省各级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山东省各级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管理,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照本规程办理。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正确计算、申报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国税机关在依据本规程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时,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不一致的,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计算征税;对涉及到税收协定同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不一致的,应以税收协定为依据计算征税。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五条国税机关要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源管理,定期开展税源调查,加强税源控管。

第六条国税机关应当与当地外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工作联系制度,了解掌握当地新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引进资金、技术项目等情况,及时分析预测税源的发展变化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

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本通知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境内银行应当完成前款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内部系统调整以及本通知发布前已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等工作。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等规定,为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1.25•【文号】汇发[2008]6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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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山东省分局关于在济南市开展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工作的通知【标 签】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
【颁布单位】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鲁国税发﹝2007﹞24号
【发文日期】2007-02-14
【实施时间】2007-02-14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出口退税
注释: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章丘、平阴、商河、济阳支局:
为推进贸易便利化,简化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方便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6〕188号)通知要求,现就在济南市开展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工作的范围为济南市所有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自2007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时,可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
函〔2005〕1051号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我省的出口核销退税电子数据认证和传送技术方案,建立了采用电子签章和数据加密技术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每周一将出口企业外汇核销原始数据提取为符合国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格式要求的数据文件,通过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进行电子签章和加密后,作为出口退税审核的执法数据传送给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济南市国税局于每周二登录省国税局FTP服务器下载外汇核销单电子数据(下载路径:省局服务器CENTRE进出口处外汇核销单电子数据目录),并将数据读入出口退税
审核系统作为退税审核的依据,出口退税审核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6.10版及升级版本。

三、按照国税函〔2005〕1051号附件第五条第一款所述“超过国税发〔2004〕64号有关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的界定标准,可按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确定。

凡“核销日期”超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180天的(远期收汇除外),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的予以追回,并按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处理。

四、试点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无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或税务机关对数据有疑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试点企业出具《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简称《查询通知书》,见附件一),试点企业凭《查询通知书》向核销所在地主管外汇管理机关查询收汇核销情况。

外汇管理机关对确已收汇核销的出口业务,应在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企业出具《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简称《核销证明》,见附件二),并在出具《核销证明》的次日(遇节假日顺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补传相关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对经查实属企业未办理收汇核销的,应通知企业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试点企业应在《查询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外汇管理局签章的《核销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核销证明》与其电子数据挂审,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核销证明》或提供的《核销证明》经审核不符的,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经办理的予以追回,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五、济南市国税局、外汇管理局应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健全制度,完善机制,规范操作,并共同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运行。

济南市国税局和外管局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省国税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附件一:《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略)
附件二:《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略)
附件三:《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附件四:《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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