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研究
动产抵押的适用范围 -回复
动产抵押的适用范围-回复如下是动产抵押适用范围的一篇1500-2000字的文章:动产抵押的适用范围动产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商业和金融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是指当债务人(抵押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抵押权人)依法通过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来获得债权满足的权利。
动产抵押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到多个领域和各种类型的动产。
本文将通过一步一步的回答方式,详细介绍动产抵押的适用范围。
第一步- 动产抵押的定义与特点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动产抵押的定义和特点。
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将其现有或将来取得的动产财产,不转移该财产的占有权,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对债权人具有优先权的担保方式。
相较于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主要特点是易于实现、便于转让和较低的成本。
这些特点决定了动产抵押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第二步- 动产抵押的适用领域动产抵押适用范围涉及到多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商业领域:动产抵押在商业交易中得到广泛应用。
企业可以将其原材料、生产设备、库存、应收账款等动产财产进行抵押,以获得资金支持和担保。
2.金融领域:动产抵押是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重要手段之一。
债务人可以将其存款、证券、票据、保险单等动产作为抵押物,以获取贷款和融资支持。
3.个人消费领域:个人在购买汽车、家具、家电等消费品时,常常会与销售商签订贷款或分期付款协议,将其购买的动产抵押给销售商,作为还款的担保措施。
第三步- 动产抵押的适用动产类型在动产抵押适用范围中,包括多种类型的动产。
1.货币:现金、外币存款等货币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的对象。
因为货币的流动性强,易于处置和转让。
2.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
有价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依法抵押。
3.动态财产:如商品、原材料、库存,这些动态财产由于实时变动,虽然也可作为动产抵押的对象,但需要特殊的处理方法。
4.不动产附着物:不动产上的设备、机械等附着物也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的对象,但需要与不动产的权属关系进行明确的确认。
抵押权的设立与变更条件
抵押权的设立与变更条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的履行为条件,依法享有对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上的优先受偿权利。
在贷款等金融交易中,抵押权的设立与变更条件是非常重要的事项。
本文将探讨抵押权的设立与变更条件的相关内容。
一、抵押权的设立条件抵押权的设立是以担保贷款为基础的,以下是一般情况下设立抵押权的条件:1.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 动产或不动产具有抵押权设立的客体性质。
3. 协议或合同的签订,明确约定抵押权的设立。
4.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抵押权设立进行登记手续的办理。
二、抵押权设立的程序抵押权的设立程序一般如下:1. 约定抵押权的设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过书面协议或合同等形式明确约定抵押权的设立,包括抵押财产的种类及数量、债权债务的数额等内容。
2. 抵押物评估:根据约定的抵押财产,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3. 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抵押权设立的事项进行登记,确保其对第三人的效力。
三、抵押权的变更条件抵押权的变更条件是指抵押权设立后,因债务的变更、转让或其他原因而导致抵押权关系发生改变的情况。
以下是常见的抵押权变更条件:1. 债务转让: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或转让,需办理相应的抵押权变更手续,确保新债权人享有抵押权利。
2. 债务增加或减少:当债务金额发生变动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确保抵押权的数额与债务金额相符。
3. 抵押财产变更:若抵押财产发生变动,如不动产的买卖、动产的转移等情况,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确保抵押权的物权符合约定。
四、抵押权变更的程序抵押权的变更程序大致如下:1. 协商一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抵押权的变更事项达成共识。
2. 变更登记:根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权变更的登记手续,确保变更事项对第三人的效力。
3. 法律风险评估:根据变更的内容,债权人可委托法律专业人士对变更后的权益进行风险评估,以保障自身权益。
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
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王仰光【摘要】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动产浮动抵押及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产生这两种观点的原因在于对浮动抵押制度界定的差异。
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在于标的物的浮动性、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自由及可转化为固定抵押,依据这三个特征可以确定,我国《物权法》的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为动产浮动抵押。
创设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并不利于我国对这三个条款所规范内容的理解及适用。
%There are two viewpoints of the articles of 181, 189 and 196 of Real Property Law, one is the chattel floating charge, the other are the special collective chattel charge. The reason is how to define the floating charge. The features of floating charge are the floating of collateral, the mortgagors' rights of disposing of collateral and transformablity to chattel charge. From the characteristic we can conclude that it is the chattel floating charge regulated in Real Property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new specific collective chattel charge does not help us understand and apply what these three articles.regulate.【期刊名称】《南都学坛》【年(卷),期】2012(032)006【总页数】5页(P92-96)【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浮动性;结晶【作者】王仰光【作者单位】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2对《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目前来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规定的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第二种观点是其规范的并不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而是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1]。
动产抵押权客体范围限制论
脱公示难 的困境 ,协调动产抵押物转让 的效力 问 题 , 障抵押权顺利实现 , 保 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产抵押权客体范 围的不 同态度都是与其特定社会 经济发展状况 、 法律传统的差异相联系 的, 因此 , 我 国应该选择何种立法模式 , 对动产抵押权客体 的范
围是否 作 出限制 也 应该 立 足本 国 的实 际发 展状 况 , 而不 能 盲 目照搬其 他 国家 的经验 。
的一致性和严密性。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 , 社会财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 , 高价值动产 的出现 使动产和不动产的价值界 限逐渐模糊 。同时 , 动产
c at l rg g a e h e lr h l r t n mo e o e it t n c n r n ain d c r e a d t ee o e h sma e t e c a tl r a e h t t a et k st er a i tat a i d f r g s ai o fo t t o t n n h r f r a d h h t t g e mo g e o r o o i e mo g s se i h o i o ft e d lmma b c u eo e p b i c e i i t f e lr h . h sa t l, h o g h n l sso o s c a d y t m n t e p s in o i t h e e a s ft u l r d bl y o a i t T i r ce t r u h t e a ay i fd me t n h c i r g i i
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范畴之一,其关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物权客体,即物权的标的,是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基本要素。
在传统的物权法理论中,物权客体主要是指有形物,如土地、房屋、动产等。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法律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客体逐渐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理论依据、法律特征以及现实意义,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发展提供参考。
二、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理论依据1.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优先原则。
其中,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内容、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需依照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正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
2. 物权客体的扩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客体的范围逐渐扩张。
传统的物权客体主要是有形物,而法律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客体,其与有形物并无本质区别,均具有可支配性和价值性。
因此,将法律规定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有助于更好地维护物权关系。
3. 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法律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如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等。
将这些法律规定纳入物权客体,可以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财产权的平衡。
三、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法律特征1. 价值性法律规定具有价值性,即其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实际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价值。
例如,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可以为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2. 可支配性法律规定具有可支配性,即权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如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进行土地的开发和利用。
3. 公示性法律规定具有公示性,即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向公众公开,以便权利人了解和行使权利。
例如,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公示。
4. 不可分割性法律规定具有不可分割性,即法律规定的内容不能被分割或转让。
动产质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动产质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引言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活动对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为金融工具之一的动产质押,对于企业的融资和经营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本报告将对动产质押的可行性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在企业融资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企业的融资活动提供决策参考。
二、动产质押的概念和形式动产质押是指企业将其所有权的动产作为抵押品获得贷款的行为。
质押的动产可以包括存货、设备、机器、车辆等,被质押的动产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且能够清晰地确定其归属和所有权。
动产质押通常采用的形式包括动产质押贷款、票据贴现和应收账款抵押贷款等。
三、动产质押的原理和特点1. 原理动产质押的原理是借款人在获得贷款之前,将自己的动产作为抵押品提供给贷款机构。
贷款机构在确认抵押品的价值和所有权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在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时,贷款机构有权通过变卖抵押品的方式进行清偿。
2. 特点(1)动产质押的灵活性较高,抵押品种类繁多,包括存货、设备、机器、车辆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选择相应的动产进行质押。
(2)动产质押的办理手续相对简便,一般只需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即可进行质押,不需要耗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
(3)动产质押的风险较大,一旦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机构有权通过变卖抵押品的方式进行清偿,这对借款人造成了一定的压力。
四、动产质押在企业融资中的作用动产质押在企业融资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多元化的融资方式动产质押为企业提供了多元化的融资方式,借款人可以将自己的动产作为抵押品向贷款机构融资,不仅可以提高企业融资的灵活性,也可以满足不同企业的融资需求。
2. 有效利用资产动产质押可以帮助企业有效利用其资产,提高资产的利用率。
借款人可以将闲置的动产作为抵押品进行质押,从而获取资金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3. 降低融资成本相对于其他融资方式,动产质押的融资成本相对较低。
由于借款人提供了抵押品作为担保,贷款机构通常会给予更加优惠的融资条件,从而帮助企业降低融资成本。
动产质押法律与融资租赁法律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案例二
某融资租赁公司成功应对市场风险挑战。该公司在开 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充分调研市场需求和行业趋势, 制定合理的租赁方案和风险控制措施。在面对市场波 动和风险挑战时,积极与客户沟通协商,灵活调整租 赁条件和方案,成功化解了市场风险。
06
总结与展望
回顾本次项目成果与收获
深入研究动产质押法律与融资租赁法律
动产质押法律关系构成
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出质人与 质权人之间关于动产质押的约定。
质押物
质押物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出质人提供 的用于担保债权的动产。
质权
质权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的核心,是质权人对质押 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动产质押设立与变更规则
设立规则
动产质押的设立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包括质押合同的有效成立、质押物的交付 等。
02
融资租赁法律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融资租赁定义及特点
融资租赁定义
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 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特点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 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 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动产质押定义及特点
定义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 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 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特点
动产质押以动产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 时设立;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 外;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 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研究
于企业融资, 影响交』 安全。因此, 探讨动产抵押客体的范围显
得 尤为 必要 。
一
、
动产抵 押制后 £ 的价 值
二、 动产抵押客付= 的相关立法及分析
( 一) 备 国立 法例
罗马法的抵押制£ 芝 对大陆法系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但大陆 议 的财产 ; 依法被 查封 、 扣押 、 监 管的财产 ; 法律 、 行 政法规 规定不
法 系的许 多 国家至 今 少有 在 民法 典里明确规 定动产 抵押制度 , 得抵 押的其 他财产 。
{ I ; l j 占} ▲ 金 2 0 1 3・ 3 ( 上)
◆理论 新探
动产抵押客体范 围研究
徐惠妍
摘 要 现代绍济生活的迅猛发展 , 企业产生了对 资金融通的极大需求, 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 动产抵押制度再次成为融 资的一大手段。然而我国现有的立法对动产抵押的客体范围规定较为模糊,为交易安全之隐患。本文将从动产抵押的制
于抵押 人可 以在继续 保留对其动产 占有 的情形 下 , 将该动 产用于
我 国台湾 继受美 国法 于 1 9 6 3年制定 公布 了 “ 动 产担保交 易
担保 。 对 活跃金 融 、 促 进经济 发展 以及 实现 物 尽其用 ’ 、 ‘ 货畅其 法 ” , 其 中对动 产抵押 作 了较 为详 尽的规 定 。 该法规 定 : “ 机 器、 设 流’ 的现代经 济理 念 , 具有重 大意 义 。但 是我 国现有 的动 产抵押 备 、 工具 、 原材料 、 半制 品、 成 品、 车辆 、 农 村渔牧 产牲畜 以及 小船 , 制度 还存 在诸 多缺陷 , 比如对抵 押客 体的规 范不 够明确 , 这不利 均 得为 动产担 保交 易之标 的物” 。 ( 二) 对我 国现行 动产抵 押客 体制度 分析
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
内容提要: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并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对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具体而言可分为六个环环相扣的步骤:消灭隐形担保、建立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簿、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扩张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合并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规则、引入超级优先权规则。
这一改革对物权理论影响深远:证明了在物权与债权之间存在稳态的、有意义的中间状态;修正了物权公示原则,应摒弃“全有或全无”式的表述,重新定义为“公示范围之所在,对抗效力之所及”;修正了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即物权的客体并不要求一开始就特定,只要执行时特定即可。
关键词:民法典;动产担保;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对抗目录引言一、消灭隐形担保二、建立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系统三、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四、扩张“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五、合并一般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对抗规则六、引入超级优先权规则七、外部体系成型八、内部体系升华引言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是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难题。
原因之一,在于中小企业不像大型国企那样有大量的不动产作为担保品,它们能够提供的大多是动产或者权利。
而接受这些担保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存在极大的风险,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本不愿意接受,或者即使愿意接受,对担保品的评估价格也非常低廉,从而导致融资难、融资贵的现状。
在这一大背景下,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了一个非常强的诉求,要对我国的动产与权利担保法律框架进行大修。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案件已成为困扰法院的难题,各地判决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缓和这一矛盾,却治标不治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希望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能够有所突破。
与此同时,世界银行对于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营商环境评估,其中有12项是对担保法律制度框架的评估。
而在这12项中,我国目前仅得4分,失分项全都集中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相关制度。
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抵押物评估权利保障和担保效力
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抵押物评估权利保障和担保效力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是在金融交易和商业活动中常见的担保方式,可以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支持和资金来源。
在这两种担保形式中,评估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抵押物的价值和权利保障措施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抵押物评估权利保障和担保效力的相关内容。
一、动产抵押抵押物评估权利保障动产抵押是指借款人将动产质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并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由债务人保留动产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权利,同时对动产设定抵押权利。
动产抵押抵押物的评估权利保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抵押物评估准确性:对于抵押物的评估准确性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基础。
评估机构应该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能够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估。
评估报告应包括对抵押物种类、数量、质量、功能、市场价值等方面的详细说明,确保抵押物的价值符合实际情况。
2. 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评估机构应独立、公正,并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评估师应在评估过程中遵守相关行业规范和伦理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工作,为债权人提供可信赖的评估结果。
3. 抵押物评估报告的透明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过程和方法的详细说明,以及评估师的资质和经验。
报告应清晰、明确地表述抵押物评估价值的依据和计算方法,确保债权人能够全面了解评估结果的真实性。
4. 抵押物价值变动的风险控制:由于动产的特性,其价值可能存在波动和变动的风险。
评估机构应充分考虑抵押物市场价格的波动性和抵押物在特定时间内的使用寿命等因素,有效控制风险并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动产质押抵押物评估权利保障和担保效力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将动产质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担保。
与动产抵押相比,动产质押的主要特点是债权人在质押物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动产质押抵押物的评估权利保障和担保效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质押物的评估准确性:动产质押的价值评估也需要准确无误。
评估机构应根据质押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特征,采用合适的评估方法和技术,确保评估结果符合实际和市场价值。
动产质押法律框架与背景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基于法律规定;而动产质押是意定担保物权,其产生基 于当事人的合意。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且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动
产质押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且可以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动产质押在实践中意义
01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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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保障交易安全
动产质押通过移转占有来确保 债权的实现,降低了交易风险 ,保障了交易安全。
许多金融机构和企业已经开始在供应链金融中广 泛应用动产质押,通过动产质押实现供应链的快 速融资和风险管理。
创新动产质押融资模式探讨
01
传统动产质押融资模式的局限性
传统动产质押融资模式存在信息不对称、评估难度大、风险控制不足等
问题,限制了动产质押融资的发展。
02 03
创新动产质押融资模式的提出
针对传统动产质押融资模式的局限性,创新动产质押融资模式应运而生 ,如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动产质押融资模式、基于大数据分析的动产质押 融资模式等。
风险防范措施探讨
80%
完善质押物管理制度
建立严格的质押物登记、保管、 处置等制度,确保质押物的真实 性和安全性。
100%
强化风险评估和监控
定期对动产质押业务进行风险评 估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置潜在 风险。
80%
提高质押物处置能力
建立快速、高效的质押物处置机 制,确保在出现风险时能够及时 、有效地处置质押物,降低损失 。
专业化服务团队
合作银行配备了专业的动产质押融 资服务团队,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 服务支持,包括方案设计、手续办 理、后续管理等。
经验教训总结
重视动产资源的价值
企业应充分认识到自身动产资源的价值,并合理利用这些 资源进行融资,以缓解短期资金压力。
动产质押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02
适用范围及对象
适用范围概述
适用于各类动产
动产质押适用于各类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 、半成品、产品等。
债权人权益保障
动产质押作为担保方式,旨在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确保债务履行。
合同约定
动产质押的设立、变更和消灭需依据合同约定进行 。
可质押动产类型
一般动产
包括各类物品、商品、货物等一 般动产均可设立质押。
质权人有义务妥善保管质押物,确保 其安全无损。
监管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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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义务
监管方有义务对质押物进 行监管,确保其安全无损 ,并防止其被盗窃或损坏 。
报告义务
监管方在发现质押物存在 安全隐患或异常情况时, 应及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 报告。
赔偿责任
如果因监管方的过失或疏 忽导致质押物损坏或灭失 ,监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动产质押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目
CONTENCT
录
• 动产质押基本概念 • 适用范围及对象 • 设立与变更程序 • 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 风险识别与防范措施 • 实践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 总结与展望
01
动产质押基本概念
定义及特点
定义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 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 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合同约定,某些动产可能被禁止或限制用于 质押。
03
设立与变更程序
设立程序及要求
80%
质押合同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 质押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质押物的描述、担保的债权种 类和数额、质押期限等。
民法典中抵押物的范围如何确定
民法典中抵押物的范围如何确定抵押是债务担保的⽅式之⼀,⽽财产需要满⾜⼀定条件才能抵押的,抵押财产要签订抵押合同,有些财产要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设⽴,那么民法典中怎样确定抵押物的范围?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抵押物的范围如何确定民法典规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地附着物;建设⽤地使⽤权;海域使⽤权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或者第三⼈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地附着物;(⼆)建设⽤地使⽤权;(三)海域使⽤权;(四)⽣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具;(七)法律、⾏政法规未禁⽌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并抵押。
第三百九⼗九条【禁⽌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地所有权;(⼆)宅基地、⾃留地、⾃留⼭等集体所有⼟地的使⽤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的成⽴的⾮营利法⼈的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担保的范围所谓抵押担保的范围,就是指抵押关系成⽴之后,债务⼈届满未履⾏债务,债权⼈要实现抵押权,在什么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问题。
它是抵押效⼒问题中最重要的内容之⼀。
(⼀)民法典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故抵押担保的范围⼀般应当以当事⼈在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假如抵押合同明确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仅包括主债权⽽不包括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或者仅包括其中的⼀项或若⼲项的,则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旦出现债务⼈届期不履⾏债务的情况,在处理抵押物所得中,债权⼈只能按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优先受偿,⽽不能超越约定的优先受偿权。
中日动产抵押制度比较
中日动产抵押制度比较摘要:传统民法只规定了不动产抵押而不承认动产抵押,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日本等国家相继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如今动产抵押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
通过分析日本动产抵押制度之规定,从中找寻我国可借鉴之处,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
关键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标的物中国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9)12-0046-05一、动产抵押的内涵及意义动产抵押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时代。
所谓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动产的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项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时,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各国基本上以土地等不动产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因此,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日本民法典》抵押权的客体都仅限于不动产。
《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抵押权,为用于清偿债务而对于不动产设定的物权。
”第211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
德国的立法与学说也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动产担保采取质押的方式。
德国民法典的抵押权,主要是由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的抵押权而生发的。
《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对一块土地可以以这样的方式设定负担,即:须向因设定负担而受有利益的人,就该土地支付一定的金额,以清偿其所享有的债权(抵押权)。
”2004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第369条规定:“抵押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享有先于其他债权人接受对自己的债权清偿的权利。
地上权及永佃权也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此时,准用本章的规定。
”由此可见,按照以上几个国家民法典的规定,只有不动产才能设定抵押,动产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一的不动产担保渐渐无法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如果动产只适用于质押,其局限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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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研究摘要现代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企业产生了对资金融通的极大需求,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动产抵押制度再次成为融资的一大手段。
然而我国现有的立法对动产抵押的客体范围规定较为模糊,为交易安全之隐患。
本文将从动产抵押的制度理论入手,在实践意义上探讨其客体范围。
关键词动产抵押客体作者简介:徐惠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65-02动产抵押制度虽然于罗马时代已经存在,但在历史上只是昙花一现。
而在当今中小企业信贷市场紧张的环境下,动产抵押应运而生,重新成为企业融资的一大手段。
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其动产占有的情形下,将该动产用于担保。
对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我国现有的动产抵押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比如对抵押客体的规范不够明确,这不利于企业融资,影响交易安全。
因此,探讨动产抵押客体的范围显得尤为必要。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价值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健步如飞地发展,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制度和动产质押制度已远远不能够满足社会各经济阶层对于债权担保需求。
企业为了谋求一席之地以及扩大再生产,无不对资金融通产生了极大需求。
而我国金融机构却对中小型企业“惜贷”、“慎贷”,对抵押客体却过分依赖不动产,使得中小企业融资依然举步维艰。
事实上,在社会的财产结构中,动产较之不动产占多数。
现代企业主要财产形态为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拥有大量闲置的动产。
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担保制度过分依赖不动产却对企业所有的价值不菲的动产过分挑剔。
若不将这些动产加以利用,有悖于“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不利于经济发展。
不动产资源的枯竭势必将动产抵押再次推向广大的信贷市场,从而促进融资良性循环,带动经济发展。
二、动产抵押客体的相关立法及分析(一)各国立法例罗马法的抵押制度对大陆法系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至今很少有在民法典里明确规定动产抵押制度,一般只将其作为特殊形式予以规定。
加拿大魁北克省较为特殊,《魁北克民法典》第265条第1款规定,动产、不动产或动产和不动产的集合体都可以设定抵押;第2款规定,设定担保的时候不必移转占有,因此动产可以设定抵押;第2663条规定,动产抵押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第2696条规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抵押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有效,财产由债务人继续占有。
这实际上已规定了较为完整的动产抵押制度。
英美法系动产抵押制度甚为发达。
在19世纪末,美国在普通法上发展了动产抵押制度,曾有统一动产抵押法。
二战以后,美国的统一法运动开始逐步推动了担保法的统一。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进一步整合其动产担保的各种形态,规定了统一的动产担保权,其制度的先进性成为动产担保制度的领跑者。
目前已有相当多国家继受了该制度。
我国台湾继受美国法于1963年制定公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其中对动产抵押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该法规定:“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村渔牧产牲畜以及小船,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
(二)对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客体制度分析1.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第181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此举是《物权法》对《担保法》的扩展,且为了确保交易安全,《物权的》还配套规定了抵押上述动产需要登记才能产生对抗效力。
《物权法》180条第5、第6款还规定了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交通运输工具也可以用于抵押。
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运输工具这些“准不动产”本身价值较大,为了便于管理,法律规定抵押需要登记注册。
并且将正在建造中的船舶、航空器用于抵押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特定“物”之突破,扩大了抵押动产的范围。
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减少争端,法律也禁止一部分动产的抵押。
《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下列动产不得抵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关于兜底条款。
《物权法》在第180条最后一款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即“法无禁止即自由”。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够妥当,我国现阶段立法不应该过度放宽动产抵押客体的范围。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法国、德国等,尚未在民法典里明确规定动产抵押。
而我国物权法不仅在动产抵押上迈出了新的一步,更是大胆地将其客体范围扩展到不胜枚举的地步,显然是立法者没有结合实际情况,这样反而会带来负面效果。
因为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用于抵押,比如价值易缩水、难于甚至不能变现的财产等。
其次,在过分宽松的法律条件下,各种动产都可以实施抵押,对债权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来说无疑是一种隐患,因此法律对抵押客体的规范不能过于笼统。
3.我国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立法之完善。
前面已经探讨过,《物权法》第180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几种可以抵押的动产,即“正面列举”。
又在第184条列举了几种禁止抵押的动产,即“反面列举”。
那么从总体上概括,我国对于动产抵押客体的立法模式为“正面列举+反面列举”。
笔者对这样的立法模式大致赞同,但仍待完善。
比如《物权法》第180条的兜底条款,弊端种种,太过宽泛的动产范围反而不便于操作。
建议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改为“其他可用于抵押的财产”,具体将在下文讨论。
再者,应该把重点放在“反面列举”上,将一些禁止抵押的动产列举出来,才能给可供抵押的动产划定了一个较为利于交易安全的范围。
三、从实践意义上探讨动产抵押客体的范围(一)动产抵押客体的条件前文已经谈到,笔者建议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改为“其他可用于抵押的财产”。
这个“可用于抵押”即须满足以下条件:1.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
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主要是毒品、枪支武器等。
而对于法律限制其流通的,虽然在流转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抵押物,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采取法律所规定的流转方式。
2.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且其价值不会在短期内明显缩水。
动产抵押既是为了担保债权,又是为了资金融通,因而交换价值是其筹码。
其次,抵押物的价值至少在短期内能够保值,反之将折损债权人利益。
比如成熟的水果,容易腐烂,具有典型的时令性,不宜作为动产抵押客体。
至于抵押物价值缩水的比例,还有待商榷,如果是短期抵押,可以适当考虑。
3.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权属不明晰的动产主要包括:(1)处于继承程序中的动产遗产。
(2)权属有争议的动产。
(3)处于国家强制力控制下的动产,包括依法被国家有关机关查封、扣押或者监管的财产。
权属明晰但抵押权人无权处分的动产,也不得设定抵押。
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是保证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合法实现的前提。
(二)动产抵押客体范围之扩展1.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经济价值较大,不应该对其加以限制。
但用计算机软件作为抵押客体,要考虑到是否已经公开发表。
考虑其行业更新换代迅速,新开发的软件等同于商业秘密,公开会引得其他同行会争相模仿或以此创新,势必降低抵押软件的竞争力,经济价值大打折扣,抵押目的可能无法实现。
也不能将计算机软件作长久抵押,因为科技创新持续推进,时间太长,其功能会被其他新事物取代。
2.存货。
存货是指企业除固定资产以外,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物资。
它是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仍然处在生产过程,或者在生产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将耗用的材料或物品等。
包括库存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及自制半成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物等。
在中小企业资产构成占主要部分的动产之中,存货的价值巨大,足以使其成为抵押客体,尤其是库存商品。
3.集合财产。
所谓集合财产,指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个性及经济上的价值,而集合成为有独立经济上价值之一体性(或称为聚合物)。
可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如畜牧群)和法律上的集合物(财产或企业)。
集合物的价值并非组成集合物的单一物的价值的简单叠加,其具有整体性的经济价值。
具体运用到企业中,即是将企业的各类财产作为一个集合财产,经过必要的登记公示,在其上只设定一个抵押权的制度。
这种更加便捷的融资手段,也称为“财团抵押”。
它避免和减少了分别抵押、分别登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也使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较为容易。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财团抵押的明确规定,但从总体发展来看,以企业的集合动产设定抵押,符合抵押权发展的趋势。
4.将来取得的财产。
传统观点认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由此决定担保物权只能及于特定物之上,如果不能,担保权人无从确定和直接支配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能就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
然而在企业大量的存货中,半成品和在产品都是将来取得的财产,对这些财产设定抵押加以限制,不利于企业融资。
笔者认为,将来取得的财产并不影响抵押物的特定,只要在权利人行使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之权利时已经形成,是特定的。
目前《物权法》对浮动抵押之规定无疑是对将来取得财产予以肯定。
5.其他可以以“打封条”形式公示的财产。
众所周知,动产抵押在公示公信上有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而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笔者建议以“补强公示”弥补其不足,这一方式现已为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所采用,亦即统一识别方法。
设定动产抵押时,由登记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抵押物上贴上封条或打上标签。
可用于抵押的动产太多,即使正面列举也不可能穷尽,因此,法律若规定在满足抵押物条件下,以“打封条”形式约束之,是为划定了范围。
这样的规定使得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得以为外人知晓,因此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才具有正当性。
(三)不应纳入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的财产原则上动产抵押的客体只能适用于有体动产,而不应涉及无形财产。
证券、应收账款等属于无形的财产权利,而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已作出相应规定,是为“权利质押”,故动产抵押只限于有体动产,不宜再将其作为动产抵押客体讨论。
此外,各种收费权、开发权应该属于该条最后一款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至于石油、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权是否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的客体,根据目前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可以抵押的。
笔者认为,矿业权尚属无形财产权利,法律既允许其抵押,就应当划清其性质界限。
注释:高圣平.动产抵押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参考文献:[1]王泽鉴.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梁慧星主编民商法从论(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张杰.动产抵押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3]王利明.试论动产抵押.法学.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