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胜劳务合同
任超与陈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超与陈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38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晓明丁然孙洁【审理法官】孙晓明丁然孙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超;陈勇【当事人】任超陈勇【当事人-个人】任超陈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超【被告】陈勇【本院观点】双方对劳务工资以微信聊天形式进行了结算,陈勇发送给上诉人的结算单载明:在南京G某某项目与武汉明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248.5天,上诉人任超按照该结算单支付了劳务工资是对248.5个工的认可,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陈勇主张系任超口头答应每月按25个工计算劳务工资,在任超起诉案外人王忠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忠亦主张任超口头答应每月按25个工计算劳务工资,故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25个工计算工资,现上诉人主张应按考勤记录计算多付了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任超诉王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谈话笔录载明上诉人王忠主张任超口头答应每月给记25个工,我才在那里做的,不然我就走了。
任子祥、陈勇、陈猛、陈海波是和我们一起做水电工的,都能证明。
被上诉人任超主张口头答应只有5月份每个人按25个工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务工资以微信聊天形式进行了结算,陈勇发送给上诉人的结算单载明:在南京G某某项目与武汉明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248.5天,上诉人任超按照该结算单支付了劳务工资是对248.5个工的认可,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陈勇主张系任超口头答应每月按25个工计算劳务工资,在任超起诉案外人王忠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忠亦主张任超口头答应每月按25个工计算劳务工资,故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25个工计算工资,现上诉人主张应按考勤记录计算多付了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利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利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6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利明;郑文乐;刘明军【当事人】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利明郑文乐刘明军【当事人-个人】冯利明郑文乐刘明军【当事人-公司】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柴光临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柴光临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永柴光临【代理律所】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利明【被告】郑文乐;刘明军【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固始县沙河铺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明军从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利明处分包部分工程项目后找到郑文乐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刘明军和郑文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刘明军应当向郑文乐支付劳动报酬。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固始县沙河铺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明军从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利明处分包部分工程项目后找到郑文乐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刘明军和郑文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刘明军应当向郑文乐支付劳动报酬。
湖北宝中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宝中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4【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0919-209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建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系深圳市海纳百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聘管理【当事人】系深圳市海纳百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聘管理【当事人-公司】系深圳市海纳百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聘管理【代理律师/律所】吴智浩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周元凯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汪方琪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智浩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周元凯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汪方琪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智浩周元凯汪方琪【代理律所】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系深圳市海纳百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聘管理【本院观点】十二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十二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上诉人以其关联公司湖北宝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深圳市海纳百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实质是上诉人违反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三工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正本清源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不得转包本合同范围内工程或施工工序”约定,将其分包的工程的一部分违法转包。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深圳市海纳百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聘管理,但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显示案外人欧阳奎系代表深圳市海纳百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但上诉人提交的《事情经过》显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案外人欧阳奎和蔡宏斌,且(2019)粤0306民初30236号案件查明宝新公司与案外人欧阳奎及蔡宏斌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欧阳奎、蔡宏斌承揽的工程已完成,宝新公司一次性支付欧阳奎、蔡宏斌100万元,此款用于结算农民工工资…”,因此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违法转包人、宝新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应知晓案外人欧阳奎实际招聘管理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张浩、刘后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浩、刘后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39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鑫陈其庆马晓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浩;刘后江【当事人】张浩刘后江【当事人-个人】张浩刘后江【代理律师/律所】刘伟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伟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伟【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浩【被告】刘后江【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张浩与案外人江丽林作为甲方,被上诉人刘后江与案外人徐鹏作为乙方,在《劳务合同》上签字。
刘后江与张浩均认可,虽然张浩与江丽林共同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但双方并非合伙关系,只是分别将各自承包的宁海片区污水主管网新建工程三标段和四标段中的拖管、埋管等劳务发包。
同理,仅依据刘后江和徐鹏在合同上共同作为乙方签字,难以认定刘后江与徐鹏之间系合伙关系。
对于本案《劳务合同》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释,本院不再赘述。
李甲与任鹏、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甲与任鹏、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15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勤耕田任华魏哲【审理法官】田勤耕田任华魏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甲;任鹏;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甲任鹏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甲任鹏【当事人-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铎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马梦玉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铎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马梦玉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铎马梦玉【代理律所】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甲【被告】任鹏;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
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李甲应否支付任鹏劳务费159400元及利息。
本案中,李甲向任鹏出具证明,内容清楚记载劳务费246000元、已付款155000元及分项费用68400元,并在最后记载了剩余未付款项为246000-155000+68400=159400元;同时,李甲和任鹏均对双方存在分包关系不持异议,故李甲向任鹏出具的上述证明可认定为李甲与任鹏的结算单,其提出的该证明系向其甲方要款的理由,因任鹏与其甲方不存在合同和结算关系,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甲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其乙方任鹏付款。
道吉仁青、王生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道吉仁青、王生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元泰马秀芬刘红【审理法官】付元泰马秀芬刘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道吉仁青;王生海【当事人】道吉仁青王生海【当事人-个人】道吉仁青王生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道吉仁青【被告】王生海【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中,道吉仁青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王生海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被告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共计支付给道吉仁青92某某元”持异议,认为支付金额为11004元。
经审查,道吉仁青对王生海一审提交的2017年6月至12月的12份转账记录中,仅不认可500元的转账,对其余11份转账认可。
经核对,道吉仁青认可的11笔转账中,有一笔系重复提交证据,有效转账共计10笔,共8802元。
对道吉仁青不认可的500元的转账,道吉仁青无证据证明非转给其的金额,同时结合其认可的转账给“扎西”的金额,收款名字亦不是“道吉仁青”的情形,故对其异议不支持。
故应认定王生海共计转账支付给道吉仁青93某某元。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1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二、王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道吉仁青支付劳务工资1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元,由王生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王生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25:4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生海雇佣道吉仁青等人前往其承包的位于化隆县巴燕镇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和土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王生海已支付给道吉仁青工资3000元,王生海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共计支付给道吉仁青92某某元。
王军明、王海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军明、王海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军明;王海杰【当事人】王军明王海杰【当事人-个人】王军明王海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军明【被告】王海杰【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军明是否有权要求王海杰支付10天未出车工资21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军明是否有权要求王海杰支付10天未出车工资2100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王军明的工作报酬是按月计算还是按实际出车天数计算。
通过审查王军明提交的2020年9月26日与王海杰录音证据的内容和背景,王军明和王海杰对工作报酬计算方式的谈话存在模糊矛盾之处,结合一审中王海杰与王军明9月26日等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王军明出车记录单等证据及王军明诉讼请求中工资数额、行业用工惯例,无法证明王海杰口头允诺按月向王军明支付工作报酬,可以认定王军明工作报酬应按出车天数每天210元计算。
故,王军明要求王海杰支付10天未出车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军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军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46:53王军明、王海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2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明。
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刘明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刘明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70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娟刘洋李君彦【审理法官】孙娟刘洋李君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刘明会【当事人】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刘明会【当事人-个人】刘明会【当事人-公司】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明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方豪亚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裴景刚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方豪亚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裴景刚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乐张华伟方豪亚裴景刚【代理律所】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刘明会【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内乡百川公司依据工资证明向刘明会支付工资款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共同诉讼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内乡百川公司依据工资证明向刘明会支付工资款是否正确。
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一审判决内乡百川公司依据工资证明向刘明会支付工资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内乡百川公司系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标段工程的中标承建公司。
沈祥发持有内乡百川公司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二标工程项目的委托书,委托沈祥发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内乡百川公司从事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标项目工作,该委托书加盖内乡百川公司公章,故沈祥发有权在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标项目中代表内乡百川公司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
王某某1、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1、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37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威张立宁魏文【审理法官】毕威张立宁魏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均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王群【当事人】王均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王群【当事人-个人】王均江王群【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杨世宁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钟鸣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杨世宁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钟鸣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匡建中杨世宁袁健民钟鸣【代理律所】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均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王群【本院观点】根据王均江数次入院治疗记录,结合其伤情,可以认定王均江受伤后至今在持续治疗中,损害后果持续发生,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规划图纸上的楼号与建成后标识的楼座号不一致的现象系建设工程领域可能存在的情况,仅凭楼号不一致,不足以推翻现场勘查及证人指认的证明效力,根据现场勘查及证人指认情况,可以认定王均江受伤地点位于志成劳务公司承包范围内。
中建八局与志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后,志成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规定范围的保温屋面施工劳务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时签章不规范的行为不足以推翻合同。
王伟胜、栾合福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胜、栾合福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69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娜王化宿盛新国【审理法官】侯娜王化宿盛新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胜;栾合福【当事人】王伟胜栾合福【当事人-个人】王伟胜栾合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伟胜【被告】栾合福【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栾合福与王伟胜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栾合福为王伟胜提供了劳务,王伟胜应当向栾合福支付劳务费,至于王伟胜与张伟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栾合福与王伟胜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栾合福为王伟胜提供了劳务,王伟胜应当向栾合福支付劳务费,至于王伟胜与张伟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经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一审法院系电话通知王伟胜开庭时间,后又通过送达平台以短信向王伟胜发送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王伟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栾合福在起诉时虽将王伟胜的名字写错,但其列明的联系电话和一审确认的身份证号码,均与王伟胜一致,可以认定栾合福将名字写错系笔误,该笔误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王伟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伟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1:5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至10月,栾合福为王伟胜提供贴瓷砖劳务,双方经一致确认劳务费为7000元。
牛海军、王海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海军、王海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60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联苗飞杨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海军;王海民【当事人】牛海军王海民【当事人-个人】牛海军王海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牛海军【被告】王海民【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劳务费2205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9:18:17牛海军、王海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5民终60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军,安阳市职工服务中心指派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民。
审理经过上诉人牛海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牛海军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款22050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0050元。
二、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13年2月份至2017年1月份在山东临沂、南京、青岛、宁波等地,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打工。
在山东临沂打工时被上诉人拖欠其2万元工资未付,给上诉人出据欠据。
2016年11月、12月至2017年1月份在青岛工地打工时,除去临时支款后下欠18400元。
贵州五湖建设有限公司、遵义罗志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五湖建设有限公司、遵义罗志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39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波袁晶晶梁华勇【审理法官】胡晓波袁晶晶梁华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五湖建设有限公司;遵义罗志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贵州五湖建设有限公司遵义罗志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贵州五湖建设有限公司遵义罗志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方金石贵州毕阳律师事务所;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金石贵州毕阳律师事务所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金石伍盛琴【代理律所】贵州毕阳律师事务所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贵州五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遵义罗志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送货单系案外人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虽然填写的使用部位为1某左幅搭板,但因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具体承建方或施工方,对于所运送的混凝土究竟用于什么部分并非全然知晓,作为送货单也并非一定要求对使用部分填写精确,故上诉人仅以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2日仍在对《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同时,《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也并未具体载明劳务施工内容即包含1某左幅搭板,1某左幅搭板究竟是不是属于《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的工程内容,无法确定。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案涉《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劳务工期133天(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但从双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因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量等情形,致使工期迟延至2018年10月12日才完工,其责任和原因不在被上诉人方。
黄青山与陈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青山与陈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青山;刘喜成;陈伟;北京钦臣建设有限公司;夏有明【当事人】黄青山刘喜成陈伟北京钦臣建设有限公司夏有明【当事人-个人】黄青山刘喜成陈伟夏有明【当事人-公司】北京钦臣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宁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宁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宁【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青山【被告】刘喜成;陈伟;北京钦臣建设有限公司;夏有明【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青山关于其不应就本案劳务费向刘喜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56:23黄青山与陈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69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青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伟。
原审被告:北京钦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1号院YC-0676号。
法定代表人:游海涛。
原审被告:夏有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青山因与被上诉人刘喜成,原审被告陈伟、北京钦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臣公司)、夏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方涛、陈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方涛、陈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娜王化宿盛新国【审理法官】侯娜王化宿盛新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方涛;陈海波;陈晓红;张延伟【当事人】成方涛陈海波陈晓红张延伟【当事人-个人】成方涛陈海波陈晓红张延伟【代理律师/律所】李春范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范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范【代理律所】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成方涛【被告】陈海波;陈晓红;张延伟【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成方涛应否向陈海波、陈晓红承担付款义务。
成方涛将涉案劳务工程交由陈海波、陈晓红施工,并于2019年12月1日向陈海波、陈晓红出具结算单,明确尚欠44000元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成方涛将涉案劳务工程交由陈海波、陈晓红施工,并于2019年12月1日向陈海波、陈晓红出具结算单,明确尚欠44000元劳务费。
该结算单系成方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成方涛具有拘束力,成方涛应据此向陈海波、陈晓红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成方涛主张的与张延伟之间关于案涉款项付款主体的约定,不能对抗成方涛对陈海波、陈晓红应承担的付款义务。
一审判令成方涛支付陈海波、陈晓红劳务费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方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成方涛负担。
王定成、高海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定成、高海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雪李鸿王瑞【审理法官】杨雪李鸿王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定成;高海胜;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定成高海胜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定成高海胜【当事人-公司】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其臻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张磊、申秋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其臻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张磊、申秋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其臻张磊、申秋敏【代理律所】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定成【被告】高海胜;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高海胜提交的证据王定成、地矿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水电施工劳务合同》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系王定成和高海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高海胜与王定成签订《水电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高海胜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过2019年4月15日结算,明确尚欠尾款146000元。
王定成现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及应当扣除质保金的问题。
首先,王定成并未举证证实工程未竣工验收系高海胜导致。
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虾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虾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3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娟娟陈美苑黄宇齐【审理法官】陈娟娟陈美苑黄宇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程虾子【当事人】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程虾子【当事人-个人】程虾子【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婉珍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袁志坚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陈基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婉珍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袁志坚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陈基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婉珍袁志坚陈基涛【代理律所】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程虾子【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福康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福康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围绕福康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
王大海、杨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大海、杨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7【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8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玲玲马士军冯慧芳【审理法官】倪玲玲马士军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大海;杨波【当事人】王大海杨波【当事人-个人】王大海杨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大海【被告】杨波【本院观点】双方明确约定了各项瓷砖铺贴费用,上诉人主张因受欺诈签订预算单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各项瓷砖铺贴费用,上诉人主张因受欺诈签订预算单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双方约定施工量以实际测量为准,但是双方不能共同确认实际施工量,上诉人王大海对于约定的各项单价又不予认可,为解决争议,一审法院根据预算费用、双方各自提供的施工量以及实际铺贴情况,酌情确定尚欠瓷砖款及铺贴费12000元,亦无明显不当。
双方已经对于各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但是王大海申请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不存在鉴定的基础,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大海庭审中述称不牵涉瓷砖质量问题,其关于由被上诉人杨波承担修复费用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王大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大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马永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马永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旭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马永刚;胡习华【当事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马永刚胡习华【当事人-个人】马永刚胡习华【当事人-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永刚;胡习华【本院观点】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胡习华,构成违法分包,应对被上诉人胡习华拖欠被上诉人马永刚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胡习华,构成违法分包,应对被上诉人胡习华拖欠被上诉人马永刚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胡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05:4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宁夏颐和金凤花园工程中的C21、22、24-27号楼发包给被告广东电白公司,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胡习华。
刘书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书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56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跃玲白海玲邓习军【审理法官】吴跃玲白海玲邓习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书雄;刘术【当事人】刘书雄刘术【当事人-个人】刘书雄刘术【代理律师/律所】林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钗【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书雄【被告】刘术【本院观点】证据1-2系证人证言类证据,刘亮、刘松明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刘松明系刘书雄的父亲,与刘书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1-2,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书雄和刘术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应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书雄和刘术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应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刘书雄陆续支付刘术款项,合计8万元。
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刘书雄主张系借款,但没有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刘书雄主张其在刘术处务工,但二年多的时间均没有收到“工资”,也没有讨要,且在2017年年底收到刘术7000元后将其中的1000元返还给刘术。
上述事实与刘书雄提出的其为刘术打工及8万元系借款的主张存在逻辑上的背离,原判对刘书雄关于涉案8万元系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判对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刘术雄和刘术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并无不妥。
黄强与于长卫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强与于长卫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5【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2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强;刘方海;于长卫【当事人】黄强刘方海于长卫【当事人-个人】黄强刘方海于长卫【代理律师/律所】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柴国京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徐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柴国京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徐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久林柴国京徐鹏【代理律所】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强【被告】刘方海;于长卫【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强和刘方海系分包协议的主体,二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强和刘方海系分包协议的主体,二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
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刘方海系个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故双方的分包协议应为无效。
黄强通过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刘方海,现工程已经完工,一审法院根据分包协议及黄强出具文件,对于刘方海要求黄强给付款项242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黄强上诉主张款项已结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7月18日出具欠付242900元余款的文件之后又向刘方海支付了相关款项,其提交的结清证明亦未显示时间、金额,且无法证明系本案的工程款已结清,故本院对黄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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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山东天泰建工威海分公司劳务分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山东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1、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发证机关:资质专业及等级:复审时间及有效期: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范围: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砖墙砌体、砼浇筑内的配套施工程序及主体验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基础清槽、临舍搭建、办公场所道路硬化、塔吊基础、塔吊司机及主体施工用的木材模板,钢管租赁内外脚手架搭设,五金副材,所有砼施工、植筋、砖砌体、所有本工程内的模板施工(含挡土墙模板)、钢筋制作竖向钢筋焊接及焊药。
木工:包括木材、模板,模板支、拆及铁钉铁丝等副材,一切与木工有关的工作。
本项目内的所有钢筋制作、绑扎、钢筋机具及绑丝等副材。
基础、主体所有砖砌体及砼二次浇灌。
脚手架:钢管租赁,支、拆架子。
文明工地整理。
冬季防护材料棉毯、塑料布。
3、分包工作期限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主体合格等级。
注:本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合格验收要求,砼施工必须达到“清水砼”。
如分包人达不到上述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劳务分包人必须及时的修整,其费用由劳务分包人自负,经初验不合格,每点扣5000元;单栋主体垂直度误差不得超过20mm,若达不到验收标准,每栋罚分包人10000元整。
工程用材料实行限额领料,材料损耗率控制在1%范围内,超出部分按材料价格从劳务费终扣除;施工用小工具由劳务分包方自行负责;承包方需按合同条款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劳务分包方必须保证自己的工人不得上访,每发生一起上访事件扣除工程款50万元,并解除合同,不做任何结算。
5、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2)本合同附件;(3)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4)本工程施工专业承(分)包合同。
6、标准规范除本工程总(分)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适用标准如下:(1)、(2)、7、总(分)包合同7.1、工程承包人应提供总(分)包合同(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供劳务分包人查阅。
当劳务分包人要求时,工程承包人应向劳务分包人提供一份总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的副本或复印件。
7.2、劳务分包人应全面了解总(分)合同的各项规定(有关承包合同的价格细节除外)。
8、图纸8.1、工程承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天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图纸套,以及本合同工作有关的的标准图套9、项目经理9.1、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
9.2、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王海胜,职务:总施工10、工程承包人义务10.1、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发包人负责;10.2、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工程承包人完成劳务分包人施工前期的下列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1)在年月日前向劳务分包人交付具备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开工条件的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交付要求去为: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水、电、路,场地平整),即开工前具备开工条件。
(2)在年月日前完成水、电、热、电讯等施工管线和施工道路,并满足完成本合同劳务作业所需的能源供应、通讯及施工道路上的时间和质量要求;(3)在年月日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相应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路资料;(4)在年月日前完成办理下类工作手续(包括各种证件、批件、规费,但涉及劳务分包人自身的手续除外):。
(5)在年月日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相应的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位置,其交验要求及保护责任为:开工前现场交验,双方共同保护;(6)在年月日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下列生产、生活临时设施: 办公室、宿舍。
其交验要求与保护责任:现场交验,劳务分包人员负责保护维修,若未经承包方批准私自改动或损坏,其责任和费用由分包方全部承担10.3、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年、季、月施工计划、物资需用量计划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析测、实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10.4、负责工程测量定位、沉降观测、技术交底,组织图纸会审,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工验收;10.5、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劳务分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10.7、按本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10.8、负责与发包人、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来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
11、劳务分包人义务11.1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未经工程承包人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自居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11.2劳务分包人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的要求,每月底前天提交下月施工计划,有阶段工期要求的提交阶段施工计划,必要时按工程承包要求提交旬、周施工计划,以及完成上诉阶段、时段施工计划相应的劳动力安排计划,经工程承包人批准后严格实施11.3、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科学安排作业计划,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工期;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环保、消防、环卫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做到文明施工;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11.4、自觉接受工程承包人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接受工程承包人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及其操作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与现场其他单位协调配合,照顾全局。
11.5、按工程承包人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按工程承包人标准化工地要求设置标牌搞好生活区的管理,做好自身责任区的治安保卫工作;11.6、按时提交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工程承包人办理交工验收11.7、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劳务分包人责任损坏,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11.8、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承包人提供或租赁给劳务分包人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它设施;11.9劳务分包人必须服从工程承包人转发的发包人及工程师指令;11.10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劳务分包人应对其作业内容的实施、完工负责,劳务分包人应承担并履行总分包合同的约定、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
12、安全施工与检查12.1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
12.2工程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安全负责。
工程承包人不得要求劳务分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
因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
13、安全防护13.1劳务分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方针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承包人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实施。
13.2实施爆破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工作(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劳务分包人应在施工前10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承包人,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实施,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
13.3劳务分包人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保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及其他保护用品)由劳务分包人自备14、事故处理14.1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劳务分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报告工程承包人,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
14.2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相关规定处理15、保险15.1劳务分包人施工开始前,工程承包人应获得发包人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的保险,且不需劳务分包人支付保险费用。
15.2运至施工场地用于劳务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工程承包人办理或获得保险,且不需劳务分包人支付保险费用。
15.3工程承包人必须为租赁或提供给劳务分包人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劳务分包人自行投保范围(内容)为:工人意外人身保险,每人壹佰元整,由劳务分包人承担15.4劳务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劳务分包人自行投保的范围(内容)为15.5保险事故发生时,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16、材料、设备供应16.1劳务合同分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天内,向工程承包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具体表示见附件一);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的,劳务分包人必须及时进行,费用另行约定。
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劳务分包人分责处理。
16.2 劳务分包人应妥善保管、合同使用工程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
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
损坏,劳务分包人应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16.3 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下列低值易耗性材料(列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或其他要求):采购材料费用为:(单价)采购材料费用为:(单价)采购材料费用为:(单价)采购材料费用为:(单价)17.劳务报酬17.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2)约定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时计算;(3)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
17.2 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除本合同17.6 规定的情况外,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
17.3 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共计。
17.4 采用第(2)种方式计价的,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分别为:,单价为;,单价为;,单价为;,单价为;17.5 采用第(3)种方式计价的,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分别为:17.6在下列情况下,固定劳务报酬后单价可以调整:(1)以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基准,市场人工价格变化幅度超过%,按变化前后价格的差额予以调整;(2)后续法律及政策变化,导致劳务价格变化的,按变化前后价格的差额予以调整;17.7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方式:1、楼主体框架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