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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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民工上保险的规定年

北京农民工上保险的规定年

北京市农民工上保险的规定01年————————————————————————————————作者:————————————————————————————————日期: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Bravery never goes out of fashion.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一、适用范围。

在城镇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农民工参保相关事宜。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

二、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

单位缴费比例为12%;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为4%至8%,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并全部计入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原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可按本办法调整缴费标准。

三、转移接续。

农民工离开就业地时,原则上不“退保”,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

农民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并继续参保的,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由两地社保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养老保险权益累计计算;未能继续参保的,由原就业地社保机构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封存其权益记录和个人账户,封存期间其个人账户继续按国家规定计息。

四、待遇计发。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后,由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提出领取申请,社保机构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核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农民工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社保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和资金转入户籍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比照城镇同类人员,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

五、经办服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批准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

农民工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全国通用、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号码,农民工可在各地社保机构查询本人参保缴费等权益记录信息。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_《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_《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朔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17•【字号】朔政发[2006]68号•【施行日期】2006.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朔政发〔2006〕6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现将《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在朔农民工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劳动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22号)、《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41号)、《朔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在朔承揽施工的企业、市外注册在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我国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为用人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的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缴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比例,分别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京劳社养发〔〕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4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逐步构建城乡统筹发展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保障水平适当、确保待遇发放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负责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事务。

第五条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单独立户、专款专用。

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从用工之月起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第七条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应代扣代缴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京劳社养发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国家正抓紧制定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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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XXX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构建和谐社会,根据《XXXX》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缴费及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方集资,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实施。

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农业局负责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并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制定,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

市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局(以下简称农保局)负责核定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市财政局申报列支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核算、发放、退还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协助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

市财政局负责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

市审计局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拨付使用的审计监督。

市监察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核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时,应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核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已确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达到50%及以上,或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农户承包的土地面积被征收比例达到50%及以上,其农村家庭成员中的在册农业人口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在征地协议签订之日前被当地户籍管理机关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员,均可列入参保对象。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5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5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5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现将《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为了保障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简称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打破和缩小城乡差别,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我市城镇化、工业化改革进程,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就业,促进百万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凡招用农民工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城镇用人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均应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范围,为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与其他职工同一缴费标准。

(一)缴费基数1.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从业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7月30日十届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所在村(居)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本县、区人均耕地面积1/3的被征地农民(含已转为居民和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嫁入、入赘人员,下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本市辖区内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同时具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或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条件的,由本人自愿选择参加其中的一项,不得同时参加两项或多项养老保险。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老年津贴至本人终老。

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由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支付。

老年津贴从参保单位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计发。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以村(居)民小组作为参保单位。

参保单位应给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的参保人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一)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二)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坚持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并与本市县、区农村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农民工社保(2001年125号)

农民工社保(2001年12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颁布日期:20010827实施日期:20010901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农民工人数不断增加,其社会保障问题也日益突显。

作为我国劳动力市场重要的一部分,农民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以期为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提供参考。

【第一部分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概述】1.1 农民工的定义和特点1.2 农民工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1.2.1 养老保障缺失1.2.2 参保难度大1.2.3 保障标准低1.2.4 统筹协调不足【第二部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必要性】2.1 保障农民工的养老需求2.2 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2.3 有利于经济可持续发展【第三部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现状】3.1 目前农民工参保情况3.1.1 参保人数3.1.2 参保率分析3.1.3 参保地域分布3.2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面临的困难3.2.1 缴费负担较重3.2.2 参保手续繁琐3.2.3 信息不对称问题【第四部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4.1 加大政府补贴力度4.1.1 提高补贴标准4.1.2 扩大补贴范围4.2 简化参保手续4.2.1 网络办理参保4.2.2 提供便捷的参保渠道4.3 完善信息管理和共享机制4.3.1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4.3.2 强化信息保护措施4.4 提高农民工参与意识4.4.1 加强宣传教育4.4.2 建立激励机制【第五部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效果评估】5.1 参保率提升情况5.2 养老保障水平改善情况5.3 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效果评估【结论】农民工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他们的养老保障问题涉及到社会公平、经济可持续发展等方面。

通过加大政府补贴力度、简化参保手续、完善信息管理和共享机制以及增强农民工参与意识等办法,可以促进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普及和深入推进。

未来我们需要继续关注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在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为农民工提供更加全面、可持续的养老保障体系。

人社部发〔2014〕17号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人社部发〔2014〕17号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

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四条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五条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六条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56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56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
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5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现就《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农民工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今后再次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新参加人员办理。

二00一年十月十九日d28292--020115xjk ——结束——。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八年十月九日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完善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户籍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农民养老保险。

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民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管理主体)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农业、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参保档次)申请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年龄人员,按本办法附件1确定的三个缴费档次,自愿选择其中一档缴纳养老保险费。

申请参保时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按本办法附件2确定的三个缴费档次,自愿选择其中一档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缴费补贴)享受耕地保护补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先由本人耕地保护补贴缴纳,不足部分再由本人补足。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25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25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1、《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1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0•【字号】马政[2007]27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马政[2007]27号)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11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保障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马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农保坚持农民(以下简称参保人)自愿缴费,村、乡(镇)补助,县(区)政府补贴的原则,建立个人账户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制度。

市、县政府设立新农保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市农业户口男满16周岁至60周岁、女满16周岁至55周岁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农保。

本办法实施时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5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本市农业户口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老年津贴。

专业渔民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农保。

第二章基金筹集与管理第四条新农保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村、乡(镇)养老保险费补助。

(三)县(区)政府养老保险费补贴。

(四)市、县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五)新农保基金收益。

(六)其它收入。

第五条新农保实行参保人选档缴费,村、乡(镇)补助,县(区)政府补贴。

所缴纳的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一)参保人年缴费标准设为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四个档次,参保人在一个缴费年度内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25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25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7.14施行日期2010.07.01文号厦府[2010]252号主题类别基本养老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25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配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具有我市户籍;(二)年满16周岁;(三)非全日制在校学生;(四)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五)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六)未按月享受社会养老待遇。

符合本条(一)至(四)项条件,但已经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停止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后,依本办法相关规定,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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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颁布日期:20010827 实施日期:20010901 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城镇职工、农民工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工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使用外埠农民工,要提供《就业证》;
(六)《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五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2001年按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六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七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进行。

但对使用农民工较少或使用农民工相对稳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方便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后,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一年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农民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条农民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时,才能支取。

农民工在达到国家规定养老年龄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一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

接续时,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帐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十二条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本市籍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帐户,待重新在本市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原已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也可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没有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可在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新建个人帐户,同时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新建个人帐户中,并按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为其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中有关养老保险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在国家有关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出台后,本办法将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累计缴费是整年度(满12个月)的待遇计算公式为:
∑an ×(1÷x )×∑bx
其中:a1 = 1,a2 = 1.1,a3=1.2……an= 1+(n-1)×0.1
∑an = n×(a1 + an )÷2
最后一年累计缴费出现不满一年情况的,这部分待遇计算公式为:
缴费相应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12×缴费月数
n为其累计缴费年限(满12个月);an为第n年的待遇计算系数;∑an为第一年至第n 年的累计待遇计算系数之和; x为相应缴费年度之和;bx为今后第x年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bx为从缴费第一年至今后第x年相对应的全市职工最低工资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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