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塞浦路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塞浦路斯政府避免双重征
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1.09.25
•【文号】国税函发[1991]1265号
•【施行日期】1992.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关税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塞浦路斯政府避免
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1991年9月25日国税函发[1991]12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塞浦路斯外交部和我驻塞浦路斯使馆分别于1991年5月23日和1991年9月5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1991年10月5日生效,并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业经我局于1990年11月16日以国税函发[1990]1427号文检发给你局。
请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6]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6]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1月17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6年5月28日和1996年9月3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协定应自1996年10月3日起生效,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的文本,我局已于1995年2月6日以国税函发[1995]04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结束——。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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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
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标 签】巴基斯坦伊斯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征税协定生效执行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0﹞10号
【发文日期】1990-01-17
【实施时间】1990-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12月22日和1989年12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将自1989年12月27日开始生效,在巴基斯坦方面,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在我国,对支付给或赊欠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款,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对其它税收,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业经我局于1989年11月28日以[89]国税外字第346号文件发给你局。
请切实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西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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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西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
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发﹝1993﹞203号
【发文日期】1993-01-20
【实施时间】1993-01-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巴西政府于1991年8月5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和巴西外交部分别于1992年9月17日和1992年12月8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1993年1月6日生效,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的文本,我局已于1991年8月26日以国税函发[1991]第1174号文印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瑞典两国政府避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瑞典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中国瑞典两囯政府【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豫国税发﹝2001﹞80号【发文日期】2001-03-12【实施时间】2001-03-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市国家税务局,济源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瑞典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1]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瑞典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 瑞典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2001年2月15日 国税发[2001]17号各省咱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于1999年11月18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0年4月7日和2000年5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议定书第9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00年6月11日生效,适用于1997年1月1日或以后通过源泉扣缴支付或抵免的预提税,以及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他所得的税收。
上述议定书文本总局已于1999年12月6日以国税函[1999]833号文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2001年3月12日 豫国税发[2001]87号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济源市国家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
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12月22日和1989年12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将自1989年12月27日开始生效,在巴基斯坦方面,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在我国,对支付给或赊欠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款,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对其它税收,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业经我局于1989年11月28日以[89]国税外字第346号文检发给你局。
请切实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90年1月17日
——结束——。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塞浦路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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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塞浦路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的通知
【标 签】塞浦路斯,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发﹝1991﹞1265号
【发文日期】1991-09-25
【实施时间】1991-09-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塞浦路斯外交部和我驻塞浦路斯使馆分别于1991年5月23日和1991年9月5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1991年10月5日生效,并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业经我局于1990年11月16日以国税函发[1990]1427号文检发给你局。
请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避免双重
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5.12.05
•【文号】国税发[1995]225号
•【施行日期】1996.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
通知
(1995年12月5日国税发[1995]2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于1995年4月8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5年11月20日和1995年11月23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该协定应自1995年12月22日起生效,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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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标 签】税收协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3﹞78号
【发文日期】2003-06-25
【实施时间】1994-07-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反避税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1993年7月1日正式签署(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3年8月4日以国税发[1993]54号文件印发)。
2003年6月10日接我外交部通知,双方已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完成使上述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于1994年7月14日起正式生效,并适用于1995年1月1日起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2.07.16
•【文号】国税发[2002]88号
•【施行日期】2002.07.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于2002年5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1年7月10日和2002年6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2年8月8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 2002年5月24日以国税函[2002]45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6.08.01
•【文号】国税发[1996]134号
•【施行日期】199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关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6]134号1996年8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1996年7月3日在乌首都塔什干签署。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定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12.03
•【字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施行日期】2010.12.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政府的工作部署,今年下半年,省局开展了对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全面审查清理,目前此项工作已全部结束,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附件:1、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现行有效)
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废止或失效)
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废止或失效)
附件1: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现行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3.06.25
•【文号】国税发[2003]78号
•【施行日期】2003.06.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2003年6月25日国税发[2003]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1993年7月1日正式签署(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3年8月4日以国税发〔1993〕054号文件印发)。
2003年6月10日接我外交部通知,双方已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完成使上述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于1994年7月14日起正式生效,并适用于1995年1月1日起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0.04.30
•【文号】国税发[2000]第73号
•【施行日期】2001.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
修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
知
(国税发[2000]第73号2000年4月30日)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0年3月21日和2000年4月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附加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附加议定书第七条规定,该议定书将于2000年5月4日开始生效,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附加议定书的文本,国家税务总局已于1996年12月23日以国税函[1996]73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8.14施行日期2003.08.14文号主题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斯里兰卡:1.所得税,包括对投资委员会颁发许可证的企业营业额征收的所得税;(以下简称“斯里兰卡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
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 1 —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二○一○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1月12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 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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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 乐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
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1﹞5号
【发文日期】2001-01-09
【实施时间】1999-03-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8月13日在开罗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8年5月5日和1999年2月24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28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99年3月24日生效,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7年8月28日以国税发〔1997〕140号文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埃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的通知法律法规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3〕950号 )
(附件只发电子文件)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 2005〕7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3〕950号 )
(附件只发电子文件)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 2005〕7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只发电子文件)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 2005〕7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5〕78号 )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 2005〕7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7‟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已于2007年7月13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韩国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主管当局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
现将谅解备忘录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一)在中国:1. 中国人民银行;2. 国家开发银行;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7.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8.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1. 韩国银行;2. 韩国产业银行;3. 韩国进出口银行;4. 韩国投资公司;5.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6.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一)在中国:1. 中国人民银行;2. 国家开发银行;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7.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8.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9.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