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道路妨碍通行须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此类侵权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概念解读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此类侵权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案情描述吴某的丈夫谢某驾驶摩托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途径周某堆放在道路一旁用于建房用的沙堆,绕过沙堆后车辆发生侧滑,致谢某摔倒在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明,周某堆放在路边的沙子占路面约二分之一,沙堆上插有一根竹竿,竹竿上绑有塑料袋以作警示。
妻子吴某认为沙堆是导致丈夫死亡的主要因素,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发生争议。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周某违规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占用道路的正常使用,造成行人车辆交通阻碍,且没有采用及时有效的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
道路管理者对于堆放在路面的沙子,没有及时清理,使公共道路处于通行障碍中,其履行职责不当,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周某对受害人谢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相关管理部门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决流程责任主体为两种人,一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二是公共道路管理部门。
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在责任承担上实行无过错责任;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
既可以是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也可以是倾倒液体、排放气体。
公共道路管理、维护部门的侵权行为形态主要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周红兰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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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系事发路段大面积结冰,导致上诉人屈丰全所骑的摩托车侧滑而摔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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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各被上诉人应否对孙彬豪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中,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9日出具编号为[2018]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道路平坦,视线良好,因为孙彬豪持C1类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系单方过错,孙彬豪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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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另查明,《桑扎线沂河大桥至S245段改造工程(K0+000-K3+131)交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地点位于扎下镇,主要控制点:新沂河北大堤、扎新路、老245省道、245省道K150+000处,该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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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事发时间为凌晨3时许,而不是白天,且根据陵东派出所出据的接报案回执的内容看,该处为一直径60厘米、深20厘米左右圆形坑,即污水井盖处,因此本案不应归责于张将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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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刘某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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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无效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合法性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有被告人林志发、王伟培、陈渊海、陈锦腾、王青青的供述、辩解,证人葛某、黄某、姜某、李某、陈某、林某、吴某、许某、袁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书、葛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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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生效文书,已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可。
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侯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侯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2【案件字号】(2019)豫14民终6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一宇高纪平王颖萍【审理法官】刘一宇高纪平王颖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侯某某;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当事人】侯某某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当事人-个人】侯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代理律师/律所】蒋笃香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笃香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笃香翟文辉【代理律所】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综合执法大队与袁某某、肖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综合执法大队与袁某某、肖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综合执法大队;袁青松;肖炳元;刘爱国;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局【当事人】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综合执法大队袁青松肖炳元刘爱国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局【当事人-个人】袁青松肖炳元刘爱国【当事人-公司】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综合执法大队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局【代理律师/律所】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李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李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保华李权周金艳【代理律所】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综合执法大队【被告】袁青松;肖炳元;刘爱国;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局【本院观点】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祁东执法大队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立付、兰陵县交通运输局、临沂市公路局兰陵县公路管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高立付、兰陵县交通运输局、临沂市公路局兰陵县公路管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60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高立付;兰陵县交通运输局;临沂市公路局兰陵县公路管理局;兰陵县长城镇人民政府;兰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高立付兰陵县交通运输局临沂市公路局兰陵县公路管理局兰陵县长城镇人民政府兰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立付【当事人-公司】兰陵县交通运输局临沂市公路局兰陵县公路管理局兰陵县长城镇人民政府兰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胜海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韩松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彭浩龙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郭兴珍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胜海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韩松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彭浩龙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郭兴珍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胜海韩松彭浩龙李文彬郭兴珍王学广【代理律所】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立付【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局;临沂市公路局兰陵县公路管理局;兰陵县长城镇人民政府;兰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济宁市【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新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新审理。
卢某2、周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2、周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颖欧旭辉李芳【审理法官】易颖欧旭辉李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某2;周某;范鹏;卢某1【当事人】卢某2周某范鹏卢某1【当事人-个人】卢某2周某范鹏卢某1【代理律师/律所】毛育军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焦建中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育军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焦建中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育军焦建中【代理律所】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范鹏【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重新鉴定;2、一审责任划分及赔偿额确定是否正确。
1、关于司法鉴定时机选择的问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1、关于本案应按照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还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卢某2、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范鹏因伤致残后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减,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重新鉴定;2、一审责任划分及赔偿额确定是否正确。
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与刘学红、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与刘学红、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芳远庄业富徐金鸽【审理法官】孙芳远庄业富徐金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泗阳县公路管理站;刘学红;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泗阳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泗阳县公路管理站刘学红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泗阳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刘学红【当事人-公司】泗阳县公路管理站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泗阳县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张同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魏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张同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魏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化军张同余许强风魏嘉陈春和【代理律所】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被告】刘学红;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泗阳县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关于第一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过错建筑物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争议焦点。
事故现场的水泥块大小为0.2m×0.25m,足以致使行驶中电动车摔倒。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不久公安机关即接到事故报警。
结合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以及事故发生后刘学红的就医情况,可以综合认定刘学红受伤是因驾驶电动车过程中撞到了路面上的水泥块。
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任秉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任秉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9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宁邹明宇任江【审理法官】宋宁邹明宇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任秉伟【当事人】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任秉伟【当事人-个人】任秉伟【当事人-公司】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代理律师/律所】赵凤江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白明正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凤江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白明正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凤江白明正【代理律所】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被告】任秉伟【本院观点】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关于超审限结案问题。
任秉伟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但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任秉伟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任秉伟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超审限结案及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超审限结案问题。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任秉伟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任秉伟的伤残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期间应从审限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实际审理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期限。
蒙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薛某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蒙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薛某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4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蒙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薛某1【当事人】蒙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薛某1【当事人-个人】薛某1【当事人-公司】蒙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杰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唐宽友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杰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唐宽友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杰唐宽友【代理律所】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蒙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蒙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防止大型机动车从非机动车道通行而损坏市政设施,在非机动车道横放水泥条,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规范、不明显,增加了非机动车通行的危险性,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薛某1因薛皓元驾驶电动车撞上水泥横条发生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蒙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防止大型机动车从非机动车道通行而损坏市政设施,在非机动车道横放水泥条,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规范、不明显,增加了非机动车通行的危险性,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薛某1因薛皓元驾驶电动车撞上水泥横条发生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判决结果正确。
蒙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现波、朱海书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现波、朱海书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2630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现波;朱海书;白晓寒;白晓明;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白现波朱海书白晓寒白晓明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白现波朱海书白晓寒白晓明【当事人-公司】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利荣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利荣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利荣张晓盛【代理律所】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现波;朱海书;白晓寒;白晓明;南乐县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晓寒、白现波、白晓明、朱海书损失126242.7元;二、驳回原告白晓寒、白现波、白晓明、朱海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原告白晓寒、白现波、白晓明、朱海书负担1609元,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