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成品油零售单位,纳税评估工作【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2005﹞53号【发文日期】2005-08-04【实施时间】2005-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2005年8月1日起,在本市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零售单位(以下简称:“加油站”)应根据《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沪国税稽〔2005〕9号)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2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加油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正确填报《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和载有上述资料的电子信息。
所属期为8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应补报6、7月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二、市局信息中心应于每月18日前采集本市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每月22日接收国家税务总局经过清分和分捡下传的发票信息,于25日前清分下传各主管税务机关。
三、7月28日,市局组织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以进控销软件系统进行培训。
四、本地区加油站销售毛利率和平均税收负担率由市局在每月5日前通过网络(FTP/PUBLIC2005/流转税处)按月发布,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上调整(暂定为5%)。
五、8月1日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税发﹝2005﹞76号文件的规定,将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售单位纳税人档案信息输入以进控销软件系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工作的实施意见(老会计人的经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国税函[2016]11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做好本市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各税务分局对企业报送的《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详见附件2)和申报资料(详见附件1),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受理,并在企业报送的《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上加盖税务机关受理章后与《告知书》(详见附件3)一并发给企业。
各税务分局若在受理申报过程中发现企业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应不予受理。
二、各税务分局应当在企业资产(股权)划转完成后,每年结合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信息、备案资料、其它税收征管信息以及第三方涉税信息,组织专家团队对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开展风险排查。
对存在风险点的企业,各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风险应对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反馈所得税管理部门,风险核查指引由市局适时制定。
各税务分局采用实地核查方式核查的,应对企业保存的备查资料(详见附件5)进行核对。
对未按规定保存备查资料的,各税务分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
三、各税务分局应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的20日内,将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情况报告及《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6)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关于饲料产品【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税流﹝2001﹞359号【发文日期】2001-08-30【实施时间】2001-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饲料的免税实行按品种管理,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饲料办”)提出申请,由饲料办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由饲料办审核确认其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通知》所列的五大类饲料范围,划分申报产品的所属大类,并出具《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除现有饲料产品按上述程序申报外,企业生产新的属于五大类范围的饲料,也必须就单个品种进行申报。
二、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持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或上海市兽药检验所(国家统检除外)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办出具的《审核表》,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批,经市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否则,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企业新增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在产品检验合格和饲料办审核后,也应就单个品种及时办理上述免税手续,在市局审批后方可享受免税。
三、免税饲料产品必须接受市局和饲料办组织的饲料产品质量年检,通过年检的饲料产品方可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享受免税的照顾。
在免税饲料产品年检的基础上,市局还将会同饲料办适时进行质量抽检,在免税期间凡遇质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从抽检当月起不予免征增值税。
四、本通知从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考虑到本市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检验及审核工作将在8月底结束,因此饲料生产企业应在2001年9月7日前将申请免税的有关资料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1•【字号】沪国税征[2007]48号•【施行日期】2007.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沪国税征[2007]48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为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本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水平,健全纳税服务体系,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服务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工作指导意见。
一、纳税服务指导思想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树立责任、公平、维权理念,以纳税人为中心,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流程为导向,以引导和提高纳税遵从为目标,改进和完善纳税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公开、透明、方便、快捷的纳税服务体系,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力求做到执法规范、征收高效、成本降低、社会满意。
二、纳税服务总体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源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三、纳税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纳税服务工作应当以满足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点,紧密围绕征管工作实际,在纳税服务方式上突出功能性,内容上突出公开性,时间上突出及时性,手段上突出科学性,形式上突出针对性,不断拓展纳税服务的内涵和外延,深入开展纳税服务工作。
(一)加强税收宣传税收宣传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增强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促进依法治税和改进税收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重要途径,也是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的重要渠道。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管理规程的通知【标 签】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所﹝2013﹞38号【发文日期】2013-11-29【实施时间】2013-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 东湖 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具体落实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的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管理规程进行修订(附件1)。
二、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的规定,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在研发支出类科目下明细核算。
对2013年12月31日未完成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和2014年1月1日后登记的研究开发项目,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研究开发费用专账管理制度,设置“企业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汇总表”(附件2)。
集团公司集中研究开发项目需要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集团公司应按照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协议或合同的约定,设置“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归集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支出、结转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确定各成员单位应当分摊的明细费用。
各成员单位也应设置“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记录本单位应当承担的研究开发费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地税地﹝1996﹞45号【发文日期】1996-08-07【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沪财法[2006]53号)的规定,本文自2006年0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对监狱、劳教企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已经到期。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4号)《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内称: 一、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监狱、劳教单位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批准列入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监狱、劳教局机关办公设施和职工宿舍、监狱、劳教单位所建非干警用办公设施和家属宿舍的建设投资,以及非监狱、劳教场所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外,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税务发票集中印制企业中标结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税务发票集中印制企业中标结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15•【字号】•【施行日期】2008.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税务发票集中印制企业中标结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市财税票据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的精神,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操作规定,本市进行了《上海市税务发票印制服务供应商资质招标》,2007年12月29日上海市政府采购第2007-00386号信息—上海市税务发票印制服务供应商资格招标结果公告和2008年4月11日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财库罚字第4号),现将最终中标结果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标企业名单(按中标结果排列并核发监制章)1、上海伊诺尔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1号)2、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监制章2号)3、上海航空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3号)4、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章4号)5、上海世光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5号)6、上海人民印刷二十二厂有限公司(监制章6号)7、上海人民印刷二厂有限公司(监制章7号)8、上海安全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8号)9、上海统领印制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章9号)10、上海申江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10号)11、上海界龙现代印刷纸品有限公司(监制章11号)二、取消原税务定点印刷企业名单(按监制章号序号排列)1、上海新成电脑印刷公司(监制章0号)2、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章1号)3、上海市印刷六厂(监制章2号)4、上海思开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3号)5、上海西郊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4号)6、上海市宝山印刷厂(监制章5号)7、上海立德印刷厂(监制章6号)8、上海中行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监制章7号)9、上海海宁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9号)10、上海青浦印刷厂有限公司(监制章10号)11、上海人民印刷二十二厂有限公司(监制章12号)12、上海申江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13号)13、上海浦东立信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14号)14、上海人民印刷十厂(监制章15号)15、上海航空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16号)16、上海界龙现代印刷纸品有限公司(监制章17号)17、上海安全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18号)18、上海人民印刷二厂有限公司(监制章19号)19、上海精益票据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20号)20、上海宝锦印刷厂(监制章21号)21、上海沪泰印刷厂(监制章23号)22、上海岭南印刷厂(监制章26号)23、上海上大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28号)24、上海锦佳装璜印刷发展公司(监制章29号)25、上海浦东新区印刷厂(监制章30号)26、上海浦东新区高桥印刷厂有限公司(监制章31号)27、上海世光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32号)28、上海伊诺尔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33号)29、上海倍福信息记录纸厂(监制章34号)30、上海兴汇印刷厂(监制章35号)31、上海奉贤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36号)32、上海锐欣印刷厂(监制章37号)33、上海市金山印刷厂(监制章39号)34、崇明县联合校办印刷厂(监制章42号)35、上海商务票据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43号)36、上海统领印制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章44号)37、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监制章45号)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1.09•【字号】沪国税所[2010]158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158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事项名称: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事后报送资料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 255号)。
企业申请时限:非营利组织在上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将上述材料作为附报资料一并报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4.02.27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166家单位非营利组
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2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汇添富公益基金会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十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协会等7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金融业联合会等3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儿童健康基金会等9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3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2月27日附件
上海市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第八批单位名单。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沪财税[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11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2009年2月9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为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符合《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实际发生《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加计扣除办法。
企业除按《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外,还应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样表附后)。
项目登记后如有内容变动,应进行变更登记。
《情况表》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网址:)“网上办事”栏目内下载。
企业最迟在次年的3月底前,将研发项目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08年度企业研发项目资料可在今年4月3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服务大厅随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研发项目资料,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进行核对,并以《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形式,将研发项目登记号告知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时,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将该项目的信息上报市局。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情况表》的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中,并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11.01
•【字号】沪财税[2013]59号
•【施行日期】2013.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3]59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1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利用太阳能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现将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3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出口产品视同自产,视同自产产品退税【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进﹝2003﹞7号【发文日期】2003-02-21【实施时间】2003-02-2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出口退税注释:条款失效。
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09﹞9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定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的生产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报表等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应对本期申报中此类业务各笔交易适用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条件情况逐项举证说明,同时反映本期企业自产产品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
2、报送《视同自产产品出口明细/审核表》(下简称"审核表",见附件二)。
3、上报同期"审核表"中专用税票号码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二联(原件装订成册)。
4、其他单证尚未齐全的须提供同期"审核表"所列出口报关单位复印件(装订成册)。
5、对照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和申请报告举证说明,相应提供有关贸易合同、增值税专用税票、公司合同及章程、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集团成员企业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申请资料,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0﹞165号(编者注:见本刊2001年第8期第9页)、国税发﹝2002﹞132号(编者注:见本刊2003年第4期第26页)及国税函﹝2002﹞1170号等文件规定进行审核。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7.05•【字号】沪国税稽[2004]57号•【施行日期】2004.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5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各代开发票的税务分局应将当月所代开发票录入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代开发票开具清单》(以下简称《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在7月18日前,将6月份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录入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二、自2004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必须同时正确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他存储介质)。
凡在6月份申报期使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在7月15日前,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
凡在7月份申报期使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进行纳税申报,但必须通知纳税人在7月15日前,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
参加网上电子报税的纳税人,在7月15日前,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
在8月1日后,可通过网站把《抵扣清单》信息传递到主管税务机关。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抵扣清单》,并将6%和4%征收率相对应的有关数据汇总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7行“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的第13-18栏中,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02.26
•【字号】
•【施行日期】2003.02.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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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
试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抵税财物拍卖变卖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征﹝2005﹞11号
【发文日期】2005-06-30
【实施时间】2005-06-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征管处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5.10.31
•【字号】
•【施行日期】1995.10.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外税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5)98号《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财税字(95)98号(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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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网( / )邮箱: Jiufu@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办法》的通知
【标 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一﹝2002﹞183号 【发文日期】2002-11-01 【实施时间】2002-1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4号)转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8.15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8.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的通知》(沪府发〔2008〕19号)转发给你们,对其中比《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增加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参照使用。
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政策法规处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示范文本〉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法〔2008〕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规范化水平,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转发给你们。
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启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使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行政复议处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八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11.29•【字号】沪国税流[1995]76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5]76号)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5)044号],经研究,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粮食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含粳谷、籼谷、元谷)、大豆、谷子、杂粮(含玉米、绿豆、赤豆、蚕豆、豌豆、荞麦、大麦、元麦、燕麦、高梁、小米、米仁)、鲜山芋、山芋干。
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加工品及粮食复制品、豆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粮食加工品,包括大米(粳米、籼米、元米、碎米)、大豆加工品(豆片、豆饼、豆粉)淀粉、面粉;粮食复制品,包括切面、挂面、馄饨皮、饺子皮、面皮、烧卖皮、春卷皮、通心粉、米粉等。
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奶、豆腐干、臭豆腐、兰花干、豆腐衣、百页、素鸡、油豆腐、油条子、油三角、烤夫、水面筋、油面筋、麻腐、粉皮、粉丝、腐乳,不包括各种豆制品小吃食品,如素火腿、素鸭等等。
二、经清洗、整理、晾晒、挑选、剥皮(壳)、去籽、碎块、腌渍、冷藏、冷冻、辐照、脱水、包装等工序加工的瓜果、蔬菜等,属于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但不包括各种蜜饯,瓜、果、蔬菜罐头和已完全改变其本来形态的加工产品(如:果酱、果泥、菜泥、果汁、菜汁等等)。
三、药用植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利用药用植物经切、炒、烘、焙、熏、蒸、研磨、包装等等工序加工处理的中药材饮片,及除胶囊丸以外的单味粉剂、鹿角胶、驴皮胶、鳖甲胶、龟板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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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标 签】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2009﹞44号
【发文日期】2009-05-06
【实施时间】2009-05-06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结合《通知》有关规定补充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应在签订搬迁协议或合同之日(以下简称“签约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搬迁项目备案登记,并报送下列资料:
1.搬迁协议或合同;
2.政府关于搬迁的文件或公告;
3.搬迁计划;
4.“签约日”上月末的资产负债表;
5.签约日上月末资产负债表资产账面金额(净值)及其计税成本明细清单;
6.其他;
7.《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企业所得税管理登记表》(详见附件1)。
二、已办理备案登记的企业,应在每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的清算手续,并报送下列资料:
1.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清算报告;
2.《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清算表》(详见附件2)。
三、政府搬迁的文件发布日或公告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可以按照《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四、处置相关资产的范围仅限于“签约日”上月末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资产。
五、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并就户、分项目建立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六、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出现问题的,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1.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企业所得税管理登记表;
2.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清算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注:201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