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海关监管场所须知_海关监管场所有哪些
海关监管场所须知_海关监管场所有哪些海关监管场所须知为加强海关监管场所的管理,保证海关监管场所内正常的运营秩序,请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1、海关监管场所管理 1、海关监管场所实行封闭化管理,有专人管理、专人负责,严格遵守海关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理。
2、海关监管货物按货物贸易性质分别存放。
3、场所经营人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和货物。
4、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对仓储海关监管货物承担保管义务,造成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5、海关监管场所内需设置查验场地及设施,配备必要的常用工具。
6、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货物时,货主或海关监管场所管理人员应按照海关要求,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物样品提供条件,满足其查验要求。
7、注意安全作用,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开放检查,提取、支付、发运等工作,杜绝安全责任事故。
8、海关监管场所经营管理人员对前来办理业务的货主及其代理人态度要诚恳,真诚的做好服务,耐心的做好解释工作。
2、货主及其代理人 1、凡是进入海关监管场所的人员,必须是**清江石化经销有限公司办理作业手续的人员(货主及其代理人) 2、进入海关监管场所的外来人员必须出示出入证。
3、进入海关监管场所必须自觉遵守海关监管场所工作人员的管理。
4、凡外来的车辆未经同意一律不得擅自进入海关监管场所,经许可进入后一律停靠在规定停车点,若不服从管理,一律停办相关业务。
5、为了保障海关监管场所的正常工作环境,进入海关监管场所人员一律不得吸烟,不准乱扔杂物,非办理相关业务的人员,严禁进入海关监管场所。
6、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未经海关官员允许,不得擅自开拆封条,封志和封锁,不得私自装卸。
7、进入海关监管场所的相关人员要注意安全,远离作业车辆(必须在十米以外的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对出⼝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出⼝监管仓库的设⽴第三章出⼝监管仓库的管理第四章出⼝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海关对出⼝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出⼝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对已办结海关出⼝⼿续的货物进⾏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监管仓库。
第三条出⼝监管仓库的设⽴、经营管理以及对出⼝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本办法。
第四条出⼝监管仓库分为出⼝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的的出⼝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于国内结转的出⼝货物的仓库。
第五条出⼝监管仓库的设⽴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出⼝监管仓库的设⽴,由出⼝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经海关批准,出⼝监管仓库可以存⼊下列货物:(⼀)⼀般贸易出⼝货物;(⼆)加⼯贸易出⼝货物;(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的出⼝货物;(四)出⼝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货物⽽进⼝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进⼝的包装物料;(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续的货物。
第⼋条出⼝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国家禁⽌进出境货物;(⼆)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章出⼝监管仓库的设⽴第九条申请设⽴出⼝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已经在⼯商⾏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资格;(⼆)具有进出⼝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配送型仓库的⾯积不得低于5000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积不得低于1000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经海关批准设立,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海关对旅客通关现场、边民互市贸易区、台轮停泊点、国际邮件互换局等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管理方式】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守法评估管理。
第五条【设置标准】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监管场所设置标准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办公和生活等设施。
监管场所设置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经营主体资格】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年;(四)经营特殊许可商品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材料】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特殊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与建筑设计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5.11.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3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令(第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已经11月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
第三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第五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第八条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2021年修订)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1.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第一章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要求安装监控摄像头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包括:(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如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公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航空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铁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从事边民互市业务的监管作业场所等。
(二)海关集中作业场地,如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等。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内的功能区,如通用查验场地、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进口汽车查验区、动植物产品(含食品)查验区、供港澳鲜活产品查验区、卫生检疫查验区、公路口岸客车查验区、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进境大型苗木检疫处理场等,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附件1)。
(四)海关作业现场,如免税品商店(含销售场所和监管仓库)、海关对外办理业务大厅、陆路口岸边境通道、停机坪等,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作业现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附件2)。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内的功能区,应在满足对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要求的基础上,同时满足对应功能区的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要求。
四、海关根据法律、规章的规定和海关实际监管的要求确定监控摄像头的重点监控范围或区域。
主要包括:车辆进出通道及卡口、海关查验场地、检疫处理场地(不含第三方检疫场地)、泊位、施解封区、查验地磅、运输工具登临区、航空箱拆板和组板区、旅检大厅等。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有关规范要求解读20190708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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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解读68号公告
查验作业区
该功能区以查验为主,配套设置必要的 储存区、暂时存放区、扣检区、技术整 改区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涉 及运营进口汽车、普通食品、进口冷链 食品、进境食用水生动物、进境水果、 进境木材、进境粮食、进境种苗、进口 废物原料、供港澳鲜活产品、血液等特 殊物品、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等 业务,以及有公路口岸客车进出境的。
(详见附件2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 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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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解读68号公告
检疫处理区
该功能区以检疫处理和卫生处理 为主,配套设置必要的查验区、 存放区等。包括进境原木检疫处 理区、进境大型苗木检疫处理场 等。
(详见附件3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意义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是 海关执法履职的基础和重要保 障,是海关落实总体国家安全 观,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领域、 重要任务和重要抓手。
关检监管场所/场地优化整合是 关检业务全面深度融合的重要 组成部分,是海关实施“查检 合一”工作的重要基础,是新 海关监管业务改革的先导。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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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解读68号公告
适用原则
► 水路、航空、铁路、公路运输方式:适用对应 的运输方式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
► 快递方式:优先适用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设置规范
► 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进境动物 隔离检疫场:适用对应的海关集中作业场地设置 规范 ► 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或跨境电子商务一般出 口业务: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或者邮检作业 场地规范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3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 【执法范围】海关在特殊区域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特殊区域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特殊区域内企业、场所实施监管。
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共享范围,实现功能,开发要求均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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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业务类型】为实现加工、物流、贸易、口岸等功能,在特殊区域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二)国际采购、分销、流通性简单加工与配送;
(三)国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转口贸易;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与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4
第四条 【建设要求】特殊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特殊区域与中华人民共与国关境内的其她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她设施。未经主管海关批准,特殊区域内不得设置除海关监管设施以外的其她设施。
特殊区域建设完毕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因发展需要,对特殊区域内基础设施与监管设施进行变更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批准并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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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分类管理】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实行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与守法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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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会计管理】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与有关进出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与核算。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第一章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一、进境原木除害处理区(一)基本要求。
1. 区域布局合理,实施封闭管理,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至少1000米以上。
2. 应当配套建有紧临场所处理区的专用原木装卸区域,处理区周边1000米没有成片林地,无适宜林木有害生物定殖的寄主植物。
3. 木材处理场地场地平整,硬化,雨后无积水。
4. 应当配备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带自动报警、排气等装置的检疫除害处理专用药品和药械仓库,并符合危险化学品和消防管理规定。
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
(二)功能要求。
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分为核心处理区、检疫合格堆场。
1. 核心处理区应当满足年处理200万立方米木材的处理能力。
检疫合格堆场面积应与年处理能力相适应。
2. 核心处理区应当为水泥地面,检疫合格堆场应为硬质地面,满足重载机械全天候作业要求。
3. 核心处理区实施封闭管理,周围应建有隔离围墙(栏),与木材专用码头之间建有专用通道。
4. 核心处理区内配套符合海关要求的处理控制室。
5. 处理设施建设应当达到进境木材处理技术指标要求,符合环保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
(三)处理设施技术要求。
1. 熏蒸处理。
(1)处理设施要求。
采用固定设计,单个熏蒸密闭空间不大于1500立方米,并至少设置2个熏蒸药剂浓度检测点。
各熏蒸密闭设施间,应布局合理,便于原木装卸和熏蒸安全操作。
必要时,配备加温设备,保证整个处理过程原木表皮下5cm内温度不低于5℃。
(2)处理设备要求。
具备投药、汽化、循环、检测、回收、排放等功能。
各项功能应实现自动操作与控制。
汽化投药出口温度不低于20℃。
气体检测设备灵敏度达到0.1g/m3。
(3)熏蒸空间气体循环和气密性要求。
密闭条件下,投药后30分钟内熏蒸气体应能实现均匀分布,各检测点之间浓度差小于等于5g/m3。
投药后2小时药剂浓度不低于起始浓度的75%,24小时不低于起始浓度的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八年一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我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码头类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一般型码头(如:综合货运码头、集装箱码头、散杂货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不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治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治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物资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存储时刻许多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物资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提供满足海关查验物资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8.依照海关需要,提早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9.提供存放海关扣留物资的仓库;10.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二)专用型码头(如:化工品专用码头、粮油专用码头、煤炭专用码头、散装水泥专用码头、散装矿产品专用码头、船舶修理专用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出入通道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电子栏杆、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治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治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物资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刻许多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物资的专用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为海关监管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8.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2021年修订)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1.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指定监管场地包括:(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八)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六条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码头类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一般型码头(如:综合货运码头、集装箱码头、散杂货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别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提供满足海关查验货物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8.根据海关需要,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9.提供存放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库;10.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二)专用型码头(如:化工品专用码头、粮油专用码头、煤炭专用码头、散装水泥专用码头、散装矿产品专用码头、船舶修理专用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出入通道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电子栏杆、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专用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为海关监管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8.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码头类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一般型码头(如:综合货运码头、集装箱码头、散杂货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别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提供满足海关查验货物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8.根据海关需要,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9.提供存放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库;10.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二)专用型码头(如:化工品专用码头、粮油专用码头、煤炭专用码头、散装水泥专用码头、散装矿产品专用码头、船舶修理专用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出入通道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电子栏杆、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专用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为海关监管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8.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根据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9年12月23日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指定监管场地包括:(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八)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九)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除外)。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六条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22•【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6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6号关于修订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进行了修订。
现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符合《监管区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附件1);(二)作业区域功能布局示意图(包括监管设施及其安装位置)。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
二、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主管海关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获取有关材料电子文本的,申请人无需另行提交。
三、主管海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其是否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进行实地验核。
四、经审核符合注册条件的,主管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附件2),自制发之日起生效。
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3)。
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的注册资质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变更申请书》(附件4)以及相关材料,办理申请变更手续:(一)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类型的;(二)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面积的;(三)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功能作业区的;(四)变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名称或经营企业名称的;(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换址新建的。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2号——关于发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2号——关于发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7.10.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2号
•【施行日期】2017.1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7年第52号
关于发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见附件),现予以发布。
本规范中水路运输类、航空运输类、铁路运输类、公路运输类、快递类、储罐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关总署2017年第37号公告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
海关总署2017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5.11.28【实施日期】2006.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已经11月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
第三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第五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第八条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第九条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三)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四)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五)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我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附件1中华人民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码头类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一般型码头(如:综合货运码头、集装箱码头、散杂货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别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提供满足海关查验货物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8.根据海关需要,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9.提供存放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库;10.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二)专用型码头(如:化工品专用码头、粮油专用码头、煤炭专用码头、散装水泥专用码头、散装矿产品专用码头、船舶修理专用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出入通道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电子栏杆、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专用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为海关监管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8.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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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1号
【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
【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8.01.30
【实施日期】2008.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
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
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