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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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银发2010 249号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银发2010 249号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

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

第八条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条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条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条例第一章总则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是中央执行机关,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组成部分,负责完成各级预算的收入部分,并且实施:监督执行税法及其它调节税收问题的法令;保证正确计算税款及其它义务缴纳款并将其完全、及时地上交预算;对那些逃税或不完成其它向国家预算义务缴纳款项的事件提出诉讼。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具有由州、市、地区税务局、所组成的下属机构,而且包括各级税警机构。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及其地方机构在自己的业务活动中要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宪法、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议会及政府颁发的法令,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的文件和本条例。

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主席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根据哈萨克斯坦总理的提议任命,副主席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主席的提议任命。

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主席在日常生活物质供应、交通及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待遇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相当,副主席的待遇则与副总理相当。

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主席负责任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中央机构的工作人员;各州及阿拉木图市的国家税务局局长及副局长;各州及阿拉木图市国家税务局税警队队长;各地区、城市及市区的国家税务分局局长;各地区、城市及市区的国家税务分局的副局长;国家税务总局在各州、地区、城市及城市的分局局长由各州及阿拉木图市的国家税务局局长任免。

符合资格证书要求的各级国家税务机构的其它工作人员由相应级别的国家税务局局长及分局局长任免。

税警队的工作人员按现行法律规定程序任免。

7.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禁止参加其它有偿活动;但不包括教育、科研及其它创造性活动。

8.税警队及其地方机构直接受税警局局长领导,税警局局长必须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副主席之一。

第二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的主要任务9.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保证将税款及其它义务缴纳款项按照相应年度共和国和地方预算中确定的数额完全、及时地上交预算;保证执行税法,了解其实施效果;向纳税人讲明其权力和义务,及时向纳税人通告税法及其它税务法令的变更情况;领导税务部门的工作。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条例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条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客户银行帐户规范》的决议2000年6月2日第266号(贯彻了2006年1月24日的更改和补充)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标题(见老版)。

为规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法律行为,使之与现行法律一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作出以下决议: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一条(见老版)。

1.批准后面所附的新版《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条例》,并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正式注册该规范之日起十日后实施。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二条(见老版)。

2.从本决议生效之日起废止: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董事会《关于<在二级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程序>实施细则的决议》,1997年3月4日,第61号;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对<《在二级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程序》实施细则>的修改和补充的决议》,1998年12月23日,第287号。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见老版)对第3项进行更改:3.司法局(沙立波夫)应:1)采取措施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对本决议进行国家注册;2)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正式注册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把本决议通知到中央机关的有关部门、国家银行各地方分行和二级银行。

4.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副行长НалибаеваА.З.负责监督本决议的实施。

国家银行行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董事会2000年6月2日第266号决议批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标题。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条例第一章总则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一条。

[银行帐户管理制度]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银行帐户管理制度]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银行帐户管理制度]银行帐户管理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第六章附则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

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访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

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五年一月十九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哈萨克斯坦现行的调节公司的一些法律

哈萨克斯坦现行的调节公司的一些法律

哈萨克斯坦现行的调节公司的一些法律哈萨克斯坦现行的调节企业活动的法规包括:《国有企业法》、《股份公司法》、《有限和补充责任合伙公司法》、《农业合伙公司及其协会(联合会)法》、《信贷公司法》,这些法规界定了各种形式公司各自的活动领域、成立和解散的程序以及不同的管理方式,同时这些法规也总结了目前哈萨克斯坦主要的公司类型及其特点。

下面分别叙述。

一、《国有企业法》1995年6月颁布的《国有企业法》规定,国有企业有以下特点:1、国有企业有两种:有经营行为权的国有企业和有作业管理权的国有企业。

其相同之处为:都由国家投资,拥有的权利基本相同,即企业从国家获得财产,财产为国家所有,企业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财产有掌管、使用和支配的权利。

2、两种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领域不同。

有经营行为权的国有企业活动领域为:军事工业、放射性物质生产和销售、药品及其生产设备、能源、水利、供暖、交通、通讯、公共设施、居民住宅服务、银行、保险、公路交通、邮政、电讯、卫生、环保、教育、社会保障、科学、文化、体育、大众传媒、出版、印刷等。

有作业管理权的国有企业活动领域为:紧急矿山救助、火灾水灾救助、刑事执行、大地测绘、地图印刷、卫生、环保、教育、社会保障、科学、文化、体育、办公楼开发、为国家机构提供保障服务、开辟航道、开发水力设施、其它国家垄断的领域。

3、上述两种企业的资金来源不同:有经营行为权的企业自负盈亏,国家拨款需符合相关法规,企业有向国家财政上交收入的义务,上交标准每年5月1日之前由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制定;有作业管理权的企业主要依靠国家采购的预算生存,国家采购需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超出预算以外的收入上缴有关财政。

4、以不同的具体所有形式划分,国有企业又可分为共和国所有国有企业和公共所有国有企业。

5、国有企业创立的子公司为国有子公司。

6、国有企业中国有银行立法的特殊性和银行的建立、经营许可、活动调节、相关责任、改组条件、消亡等由现行银行法规调节。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本法调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的投资关系,确定鼓励投资的法律基础和经济基础,保障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的投资商权利保护,确定国家支持投资的措施、涉及投资商争议的解决程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适用的基本概念本法中使用以下基本概念:1 投资——指所有形式的财产(自用商品除外),包括签订租赁合约后的租赁对象,以及投资商投入法人法定资本或用于增加商业活动资产的针对租赁对象的权利。

2 投资活动——法人和自然人参加商业组织法定资本,或创建、增加商业活动资本的活动。

3 投资特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定向提供的特权。

4 投资项目——投资新建、扩大或更新现有生产的一系列措施。

5 投资争议——在投资商进行投资活动时,投资商和国家机构之间发生的有关投资合约业务的争议。

6 投资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投资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

7 国家实物赠与——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有的财产无偿转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所有或使用(指土地),以用于投资项目。

8 合同——规定投资特惠的投资合约。

9 示范合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核准的,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标准合同。

10 授权机关——被授权直接签订和监督执行合同的中央执行机关。

1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程序组建的法人,包括含有外商投资的法人。

第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律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律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2 本法不调节以下关系:进行国家预算资金投资;向非商业组织,包括用于教育、慈善、科学或宗教目的的投资。

3 本法规定不适用于在投资活动中发生的,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适用范围的关系,这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做出不同于本法内容的其他规定,则适用国际条约规定。

第三条投资活动客体1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资商有权从事任何项目和商业活动。

39.哈萨克斯坦外汇使用许可证制度条例

39.哈萨克斯坦外汇使用许可证制度条例

哈国外汇使用许可证制度条例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6年12月24日颁布的《外汇调节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1995年3月30日颁布的现仍具法律效力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令和1995年4月17日颁布的《许可证制度》令特制定本条例,并规定外汇使用活动许可证的制度规则。

1.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活动的许可证制度1.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用现金外汇从事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须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发给的许可证进行。

1.2按本条例、调节许可证制度问题的标准法以及现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规则发放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

1.3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发给在航空港和海港运输区内,并通过海运、空运、铁路和汽车运输,完成跨国运输活动的法人。

1.4法人要领取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许可证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州(地方)管理局提交下列证件:要求发给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申请书,并附商品和用外汇提供服务的清单;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必须的经济论据;经公证确认的创办证件副本;经公证确认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权代表机构进行国家注册的证明书副本;作为纳税人登记的税收机关证明书;全权代理银行关于法人现有外汇帐户情况的证明书;确认交纳许可证签发手续费的证件;托收合同;全权代理银行的、能证明法人工作者运用现金外汇工作的职业素养的证明书或其它证件。

1.5按照本条例,自交纳所有必需的证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州(地方)管理局对要求发给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申请书进行审查。

1.6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许可证使用期为一年,并且不能向他人转借。

1.7向递交要求用现金外汇进行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申请书的法人提出下列技能和技术方面的要求:1)技能方面:法人负责人应通晓现行的调节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外汇业务的法律;直接用现金外汇从事零售贸易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工作者应具有全权代理银行的、证明其运用现金外汇工作的职业素养的证明书或其它证件;2)技术方面的:储蓄所的技术装备程度(验钞器,有固定存储器的出纳部门);应有的贵重物品存储装备(保险柜、防盗和防火报警装置等);代收营业进款机构;符合必需的技术要求的现金存储室。

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

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本法确定吸引外国投资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的基本法律依据和经济依据,确立保护外国投资的国家保障,规定实施这些措施的组织形式和解决与外国投资者有关的争议的程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基本术语与概念在本法中-- "投资":投资人为得到利润(收入)而投入到企业活动项目中的所有种类财产、产权以及知识产权。

"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创设、管理、运营、拥有和取消合资的和外国的企业以及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

--签订与执行合同。

--购买、使用和支配各种财产,包括知识产权。

--购买、发行和出售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购买、质押、转让以及通过其他形式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利用。

--购买其他产权。

--提供借款、贷款、专项银行存款和金融存款。

--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

"外国投资":由外国投资者进行的投资。

"外国投资者":--外国法人。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在国外定居、在其国籍国或定居国登记注册进行经营活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其他国家。

--国际组织。

"本国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投资活动的定居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

"外国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依据外国法律创立的法人(公司、企业、机构、组织等)。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建的法人(包括有外资参与的企业)。

"有外资参与的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作为外国企业或合资企业创建的法人。

"外国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建的完全属于外国投资者的企业。

"合资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建的、其中部分财产(股票,股份)属于外国投资者的有外资参与的企业。

银行账户管理条例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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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管理条例全文银行账户管理条例已公布,下面是的银行账户管理条例全文,欢送阅读!第一条为标准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的需要,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方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根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根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根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根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根本存款帐户。

本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在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

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民银行总行的监视工程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根本存款帐户,实行由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口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十三条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根本存款帐户:一、企业法人: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四、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六、外国驻华机构;七、社会团体;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九、外地常设机构;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第十四条以下情况,存款人右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一、在根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二、与根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6篇)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6篇)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1.财务会计人员要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得出租、出借本企业银行账户。

2.出纳人员签发支票时须以有关人员办理的手续齐全的有关凭据为依据,不得私自签发支票、空白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影响公司信誉。

3.“银行存款日记账”每月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发现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企业账面与银行账面的余额相符。

4.“银行存款日记账”要按月结清,月底,货币资金余额明细账必须与总账核对相符,会计、出纳要在日记账与总账上交叉加盖本人印章,做好对账记录。

5.出纳员对个人借支未及时还清者,有权催收和拒绝办理新的借款手续。

6.集团公司内各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本着“合理布局、统一规划、履行审批、统一管理”的原则。

7.各公司、厂部的银行账户开设,一般情况下在集团公司指定的银行金融系统范围内办理。

特殊情况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它金融机构开设,但须经集团公司财务总监批准。

8.集团各公司及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必须是在公司指定的银行金融机构内。

下属单位一般情况下在银行开立账户数不得超过两个(一个基本户、一个结算户)。

各公司及下属单位只允许在公司指定的银行金融机构中开设一个账户。

因业务情况,需要开立个人账户的,要实行开户人、留密码人、持卡(折)人三者分立,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更换开户人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9.各公司及下属单位的资金余额实行上限管理。

公司根据各公司、厂部的经营规模、业绩水平、资产状况核定其流动资金。

对超过公司核定流动资金限额以上的,各单位不得占用并及时划拨回集团公司财务部指定的账户。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2)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账户开设程序:明确了公司开设银行账户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提供资料、填写申请表等流程。

2. 账户使用权限:规定了公司内部使用银行账户的权限和管理层级,以确保账户的安全和合规性。

3. 资金划拨和支付:明确了公司内部资金划拨和支付的规定,例如需要提供相关文件或经过特定程序才能进行资金划拨或支付。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和银行业务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和银行业务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和银行业务法2003年为了明确二级银行的种类、法律地位、开业手续、职能和停业手续,特颁布本总统令。

第1章总则第1条银行、银行地位及其所在地1.银行是指根据本总统令有权作为商业组织经营银行业务的法人。

2.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以下简称国家银行)批准开业,以银行资格在司法部办理法人登记,并领有国家银行核发的银行业务营业执照者,方可确立其银行的法定地位。

3.任何一个不具备银行法定地位的法人都不能以"银行"命名。

4.银行董事会的所在地即为银行所在地。

第2条存款1.存款是指一方将货币转交给另一方,并要求对方按预先约定的数额给予利息的条件下偿还本金。

2.不论交易的名称和双方的意图,吸收存款指:(1)出具凭证确认收到货币资金,并在偿还货币资金时换回该凭证,该凭证的出具与出售商品、实施工程或提供劳务无关;〈2〉在保证买回的条件下出售有价证券。

第3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银行系统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银行系统为二级制。

2.国家银行是银行系统最高一级的银行。

国家银行的任务、业务的原则、法律地位和职权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的命令确定,该总统令具有法律效力。

3.其他一切银行均为二级银行。

4.国立银行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相应法令或决议设立的二级银行,政府是其注册资本的唯一所有人。

国立银行根据本总统令,并参照有关其设立和经营活动的法令和指示性文件所形成的特点开展业务活动。

5.储蓄银行是指有权吸收存款并经营本总统令所不禁止的其他银行业务的二级银行。

6.投资银行是指主要业务是直接投资和有价证券投资的二级银行。

7.外资银行是指50%以上股份为下列人掌握、拥有和管理的二级银行:(1)非定居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者;(2)定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人,但其50%以上股份(投资资金)为非定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者所掌握、拥有和管理或者为与其类似的定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人所掌握、拥有和管理;〈3)定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者,但为非定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者或本款(2)分款所指法人的资产管理人(受托人)。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3篇)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3篇)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银行账户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安全,保护公司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银行账户是指公司在各银行开立的用于收付款和资金结算的账户。

第三条公司银行账户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规性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确保账户管理合法合规。

(二)规范性原则:建立健全公司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和流程,确保操作规范。

(三)安全性原则: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账户资金的安全。

第二章开户与注销第四条公司银行账户开户事项应经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或授权人同意,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公司银行账户的开户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及法人代表授权证明;(三)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或授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开户申请表。

第六条公司银行账户应及时注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公司解散、破产、合并等情况发生;(二)账户多年未使用。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七条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管理: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管理,禁止部门自行开立账户。

(二)专人专账:设立专门的现金管理账户,由专人负责资金的收付与结算。

(三)流动资金管理:合理确定资金周转周期和金额,确保资金的充分利用和安全运作。

第八条公司银行账户的收款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收款账户:应选择专用的收款账户,不得将收款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二)收款登记:对每笔收款进行登记,确保准确记录和核对。

第九条公司银行账户的付款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付款申请:付款前必须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由授权人签字确认。

(二)支付渠道:优先使用公司银行账户进行电汇或支票支付。

(三)支付限额:设置支付限额,根据公司资金状况和风险控制要求合理设定。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条公司银行账户的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授权管理:设立相应授权制度,严格限定银行账户的使用权限。

(二)密码管理:设立合适的密码管理制度,确保账户密码的安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4第一次修改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4第一次修改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4第一次修改法信汇编版)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法信”平台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哈萨克斯坦法律规

哈萨克斯坦法律规


1。私有财产权的主体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公民,外 国公民,无国籍人,由他们建立的法律实体。
2。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有财产的主题。 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委员会 行使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力。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委员会已立法规范财产关系,以 及代表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的实施,哈萨克斯坦共 和国内阁部长的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地方代表和执行机构在按照他们的能力,行使国有资产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权利转让内阁部长共和国哈萨克斯坦 行政 - 领土单位。


经营管理 1。雇主的财产转移到他创建的公司的经济管理,这是一个法 律实体。 在经济管理权的公司提供了巩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使用和管 理权和处置的财产拥有者设定的范围内。 该业主或业主授权的人,按照该法和的创始文件的企业地址问 题的企业创造并针对其活动,其重组和清算,监督的有效性和 安全使用公司财产。 雇主有权从中获利,他建立了公司的财产。
2。国有企业经营上右边的业务,不得未经同意的拥有人或其 授权的国家机构,以执行以下类型的企业:
- 出售和转让给其他人交流,提供临时使用或贷款,他们所拥 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的公司; - 建立与私营工业企业和合资生产合作成立的分行及附属公司, 投资于自己的生产和货币资本。
3。雇主可转让该物业的经营管理,他创造了一 个机构,资金由业主是法人。这个机构应当在 规定的限度的立法行为,根据其活动的目标, 工作指定的业主和这些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 置的权利。
该清单的财产的公民,不能被扣押的债权人的 债权,建立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

1。从财产转让合同项下买方的财产的所有权的产生,法律或 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资产的收购方承认的演示,以及交货的运输组织发送到 邮局购买和交付,交付给购买方的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取得的 财产。转让的财产转移财产的文件。 如果财产登记或公证的合同,转让,收购方的所有权的时刻 出现在登记或公证的合同。 2。的结果,经济和其他用途的物业,包括产品,水果和收入 ,除非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所拥有的财产的所有者。 3。公民或法律人的财产的所有者,但在诚信,开放和持续拥 有自己的,真正的房地产至少有15年的,或其他资产至少五 年,获得所有权的财产(验方)。 在此之前购置的财产权利的公民或法律人拥有的财产作为自 己的,有的权利,以保护他的财产对谁是不是业主的财产的 第三方,并无权藏凭借一个基金会提供的法律或合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明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明细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法典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法典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典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典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典1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典1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家庭和婚姻法典1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典1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态法典1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空间法典1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责任法典1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法1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业法1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法1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选举法典2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1.哈萨克斯坦出入境管理法2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2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法2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语法2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2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藏法2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石油和天然气法2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法2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司法3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著作权法3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专利法3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股份公司法3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交易法3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出口监管法3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法3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法3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律师法3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证法3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动产权利及其交易法4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程序法4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反恐法4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机构法4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打击极端主义法4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打击人口贩卖法4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法典4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仲裁法4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预算法典。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补充责任公司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补充责任公司法

北京中亚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Petrotime ChinaInc.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补充责任公司法(1998年4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1条法律调控关系1、本法律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补充责任公司法律地位,参股人的权力和义务,公司的组建、活动、改组及撤消的程序。

2、外国人参与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补充责任公司的特性可以由外国投资法律文件确定。

3、因为本法第三条无其它规定,所以本法规则适用于补充责任公司。

第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1、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个或几个人组建的公司,其注册资本由组建文件分成一定数额的份数;有限责任公司的参股人不承担公司的债务,而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活动亏损的风险。

本法规则的例外情况由民法和本法规定。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文件没有规定其存在的期限和确定的目的,那么就认为它的组建是无期限的。

2、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

3、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所有资产承担债务。

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自己参股人的债务。

4、没有全部缴纳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一参股人,以其未缴纳部分的价值承担公司债务的关联责任。

第3条补充责任公司1、补充责任公司是指参股人以其缴纳的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如果这个数目不够的话,将以其所属份额的倍数用其财产承担债务。

2、参股人的最大责任限额在章程中规定。

3、如果组建文件中没有规定其它程序的话,在一个参股人破产时,其责任将按投资份额成比例地分给剩余各方。

第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1、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包括公司名称,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或缩写“ТОО”,补充责任公司的名称应包括“补充责任公司”的字样或“ТДО”。

这些公司名称应在国家注册。

公司有权使用缩写名称和相应的外国名称。

2、外国公司参与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中应包含组建人所属的国家。

W用部1/13554349182.doc第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在地和地址1、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在地应是其常设经营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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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客户银行帐户规范》的决议2000年6月2日第266号(贯彻了2006年1月24日的更改和补充)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标题(见老版)。

为规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法律行为,使之与现行法律一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作出以下决议: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一条(见老版)。

1.批准后面所附的新版《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条例》,并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正式注册该规范之日起十日后实施。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二条(见老版)。

2.从本决议生效之日起废止: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董事会《关于<在二级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程序>实施细则的决议》,1997年3月4日,第61号;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对<《在二级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程序》实施细则>的修改和补充的决议》,1998年12月23日,第287号。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见老版)对第3项进行更改:3.司法局(沙立波夫)应:1)采取措施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对本决议进行国家注册;2)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正式注册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把本决议通知到中央机关的有关部门、国家银行各地方分行和二级银行。

4.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副行长Налибаева А.З.负责监督本决议的实施。

国家银行行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董事会2000年6月2日第266号决议批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标题。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条例第一章总则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一条。

1.本规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银行和银行业务法》、《付款和汇款法》及其他现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文件而制定,旨在规范客户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程序。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二条。

2.本规范采用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银行和银行业务法》、《付款和汇款法》定义的概念。

3.(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24日颁布的第2号决议)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24日颁布的第2号决议对第4项进行了更改(见老版)。

4.既可开立、使用坚戈帐户,也可开立、使用外币帐户;帐户分为活期、储蓄、银行卡和同行业往来帐户。

自然人和法人、法人的独立部门(分支和代表处)的活期帐户、储蓄帐户、银行卡。

同行业往来帐户- 银行和执行某些银行业务的单位的银行帐户。

5.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银行帐户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来确定。

6.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同行业往来帐户的特殊性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单独的规范性文件来规定。

7.(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24日颁布的第2号决议,见老版)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24日颁布的第2号决议对标题进行更改(见老版)。

第二章根据银行帐户合同开立活期帐户和银行卡帐户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8项(见老版)。

8.在依据帐户合同开立活期和银行卡帐户时,银行必须接收客户到款,并根据客户指令把相应数额的钱款汇给(支付)给客户或第三方,并提供银行帐户合同规定的其他服务。

9.银行帐户合同须包含有以下内容:1)合同标的;2)由税务机关发文所确定的纳税人注册序列号,开户时不需要提供该文件;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 年3月29日财政部函№ НК-УМН-09-4-21/2349。

3)银行资金管理秩序;4)银行服务条件及付费程序。

银行帐户合同中也可规定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10.银行帐户合同也应包含法律规定的补充要求。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1年10月8日第382号(见老版本)、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见老版本)、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见老版本)修改了第11项。

11.顾客在开立银行帐户时须提供:1) 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侨民法人、他们的独立部门(分支机构和代表处):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副本;统计卡副本;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既定格式的证明文件副本;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还要提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侨民法人颁给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负责人的委托书副本;法人的章程(独立的部门-条例)或证明法人依据典型章程进行活动的事实的文件的公证件;依据签字和盖章的文件,在办理与银行帐户管理(支配帐户上的钱款)有关的业务时有权签署支付文件的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由国家预算拨款的国家机构,要提供财政部许可。

2) 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侨民自然人签名文件;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个体工商业者,还要提供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身份证件。

3) 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法人、他们的独立部门(分支机构和代表处):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非侨民法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要在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注册地办理;非侨民法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还要提供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以及关于相关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的、用国语或俄语制作的公证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法人颁发给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负责人的委托书副本;商贸目录的摘录原件或公证件,或者其他类似的、按规定翻译成国语或俄语的、包含有该非侨民组织的注册机构、注册号码、时间、注册地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认证合法的文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在其根据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被授权签署与管理客户银行账户相关的手续(管理账户上的资金)时;4) 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自然人:签名文件;个体工商业者,还要提供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身份证件。

5) 对于农户: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

6) 对于清算银行,保险组织,他们的分支机构(以及金融组织);有第一、第二负责人签名或清算委员会第一负责人签名和金融清算组织公章的文件;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授权机关或股东全体会议)关于清算该金融组织、任命清算委员会的决定副本;授权机关关于撤销(该组织)从事银行和其他业务或实施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决定副本;对于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还有提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关于在二级银行开立金融组织清算活期帐户的许可副本;7) 对于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颁发的、确认其派驻的证明副本;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三章标题。

第三章根据银行存款合同开立储蓄帐户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修改了第十二条。

12.在根据银行存款合同开立储蓄帐户时要收取存款人资金(存款),按照银行存款合同规定的数额和形式支付存款人利息,按法律关于存款及银行存款合同的要求和形式返回存款。

13.根据银行存款合同可以存款人本人的名义开立储蓄帐户,也可以第三者的名义开立帐户,日后第三者将是银行的客户。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修改了第十四条。

14.银行存款合同须包含有以下内容:1)合同主题;2)由税务机关发文所确定的纳税人注册序列号,除非开户时不需要该文件;3)银行服务条件及付费程序。

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也可包含其他内容。

15.银行存款合同也应包含法律规定的补充条款。

16.签署银行存款合同之后,根据存款人的要求,银行应给予存款人以银行客户名义办理的存折。

存折即为存款文件。

根据银行内部规定和条件给予客户存款文件。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十七条。

17.顾客在开立存款帐户时须提供:1) 对于存款人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侨民法人、他们的独立部门(分支机构和代表处):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统计卡副本;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还要提供法人颁发给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负责人的委托书副本;法人的章程(独立的部门-条例)或根据章程确定法人业务的文件的公证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在其根据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被授权签署与管理客户银行账户相关的手续(管理账户上的资金)时。

2) 对于存款人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侨民自然人签名文件;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个体工商业者,还要提供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身份证件。

3) 对于存款人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法人、他们的独立部门(分支机构和代表处):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商贸目录的摘录原件或公证件,或者其他类似的、按规定翻译成国语或俄语的、包含有该非侨民组织的注册机构、注册号、时间、注册地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认证合法的文件非侨民法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还要提供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以及关于相关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的、国语或俄语制作的公证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法人颁发给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负责人的委托书副本;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在其根据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被授权签署与管理客户银行账户相关的手续(管理账户上的资金)时;4) 对于存款人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自然人:签名文件;个体工商业者,还要提供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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