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计划生育办事指南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于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计生办事指南和流程
计生办事指南和流程《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办理流程:1、申请人到现居住地村(居)委会领、填《申请表》。
并附下列证明材料:(1)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3)女方一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2、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
3、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
注:在女方户口所在地领,但女方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可以在现居住地领。
有单位在单位出证明盖章,还要社区、计生所盖章。
《二孩生育证》办理流程(初审):1、申请人到现居住地村(居)委会领、填《申请表》。
并附下列证明材料:(1)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2)第一个小孩出生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属再婚的要离婚证件;(4)女方孕检证明;(5)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是否领取过独生子女证证明;2、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上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3、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应当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证明材料报送海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4、海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应当自接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将审核情况在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进行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流程:1、申请人到现居住地村(居)委会领、填《申请表》。
并附下列证明材料:(居住1年以上可以在居住地申请)(1)身份证、户口簿;(2)结婚证、生育证、小孩出生证、放环或结扎证件;(3)一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2、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签署意见;3、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流程:1、申请人到现居住地村(居)委会领、填《申请表》。
并附下列证明材料:(1)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2)独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收养证)原件及复印件;(3)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2、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签署意见;3、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2.21•【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5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1.13•【字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版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最新)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年月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地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地决定》第二次修正)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地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地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地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地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地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地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地合法权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地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地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地重要依据.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地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地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地日常工作.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地权利与义务.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地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地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地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地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地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地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地为晚育.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地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地;(二)经设区地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地;(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地;(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地;(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地;(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地;(七)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地;(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地;(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地.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地(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地;(三)在与内陆不连接地海岛定居地.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地,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地,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第二十五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地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地本人生育证明;(三)已收养子女地,民政部门出具地收养证明;(四)具有本条例规定地特殊情形之一地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地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地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地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地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地理由.第二十六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地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地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地,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地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地妇女和不育地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地,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九条男女双方晚婚地,除国家规定地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地,除国家规定地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地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地,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地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地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地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地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地,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地,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地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地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地,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地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地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地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地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地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地夫妻给予重奖.第三十一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地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地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地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第三十二条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地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地,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地照顾.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地,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地,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地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地各种奖励.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鼓励有条件地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地原则,实行多种形式地养老保障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地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地老龄人口服务网络.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地扶持和救助.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六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地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地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地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第三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地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地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地基本项目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地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是否持有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地,应当在五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四十一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地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地选择性别地人工终止妊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地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地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地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地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地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三条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四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地,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地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前款规定地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地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地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地征收,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四十八条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地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二)违法生育地事实和证据;(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地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四)缴纳社会抚养费地方式、地点和期限;(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地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征收决定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地,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地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地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五十条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地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地社会抚养费收据.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地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地,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地千分之二地滞纳金;仍不缴纳地,由作出征收决定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地,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地纪律处分.第五十三条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地,追究相应地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地,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地,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地;(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地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地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地;(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地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地人工终止妊娠地;(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地;(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地.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地,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地,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地,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地,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地单位有过错地,对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六条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地,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地,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地,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地,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地,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地;(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地;(三)索取、收受贿赂地;(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地;(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地.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地,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地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全文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全文2014年5月29日下午,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这标志着备受全省人民关注的“单独二孩”生育政策已经在我省落地,并于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流程
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流程
计划生育证明是指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用以证明被证明人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落实医学节育的有关凭证。
申请计划生育证明的流程如下:
一、准备申请材料
1、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凭证,如结扎、免费避孕、激素受精控制等;
2、有效身份证件,婚育证明,婚姻登记或离婚证。
二、预约申请
可在区县计生协会或者计生专科医院预约申请(一般每月两天可预约,和当地政府计
生协会拨打电话确认)。
三、完成计划生育政策问卷调查
在申请计划生育证明前,需完成一些计划生育政策问卷调查,以证明您的身体健康状
况和未来另一个孩子的计划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
四、填写申请表
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申请表格可以在当地计生主管部门,如街道、村、区计生协会或者
计生专科医院获得或者网上下载,表格中有关家庭资料、婚育情况、婚姻关系等,根据实
际情况填写。
五、提交材料及缴纳费用
完成申请表格后,根据申请材料要求准备清楚,当面提交相关证件、证明,并缴纳计
划生育证明申请费用(当地的费用有所不同,和政府计生协会确认)。
六、办理结果
一般在完成计划生育证明申请费用缴纳后,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审核结果经封
发计划生育证明。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版)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二胎准生证办理流程2014
二胎准生证办理流程2014一、申请条件。
根据《全面放开二孩政策》,2014年开始,全国范围内实施全面放开二孩政策。
符合以下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办理二胎准生证,1. 已婚夫妻;2. 已生育一孩的夫妻;3. 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夫妻;4. 具备生育能力的夫妻。
二、申请材料。
1. 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 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需提供子女的出生证原件及复印件;3. 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4. 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5. 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6. 夫妻双方的结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若有);7.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离婚证、配偶死亡证明等)。
三、申请流程。
1. 提交申请材料,夫妻双方携带上述材料到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进行申请;2. 填写申请表,填写《二孩生育服务登记表》,并由双方签字确认;3. 审核材料,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4. 面谈审查,夫妻双方需接受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的面谈审查,了解夫妻双方的生育意愿和家庭情况;5. 预约体检,夫妻双方需到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预约体检,确保夫妻双方身体状况符合生育要求;6. 领取准生证,经过审核和体检合格后,夫妻双方可领取二胎准生证。
四、注意事项。
1. 提前准备材料,申请办理二胎准生证前,夫妻双方需提前准备好所需的申请材料,确保材料齐全;2. 遵守规定,在申请办理二胎准生证的过程中,夫妻双方需遵守相关规定,如实提供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材料;3. 合理安排时间,申请办理二胎准生证需要一定的时间,夫妻双方需合理安排时间,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结语。
办理二胎准生证是一项重要的家庭生育政策,夫妻双方需严格按照相关流程和规定办理。
希望夫妻双方能够理性生育,做好生育准备,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22•【字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2.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04.04.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2014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2014年国家计划生育最新政策
2014年国家计划生育最新政策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2014年国家计划生育新政策: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清单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1988年4月29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6〕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29•【字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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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办事指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事指南一、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二、申请条件(一)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小孩的夫妇;(二)夫妇双方申请自愿不再生育;(三)夫妇双方已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三、申报材料(一)夫妇双方的申请材料;(二)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三)节育措施证明;(四)夫妇双方及子女合影照片2寸2张。
(五)户口所在村、社或单位签署意见材料。
(六)一孩《生育服务证》、医学出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七)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材料。
四、办理程序1、本人申请;2、乡镇计生办受理;3、乡镇调查核实;4、乡镇审批;5、办证登记。
五、办理时限资料齐全,当场办理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不收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事指南一、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主席令第63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二、申请条件离开户籍所在地达30天以上的育龄群众,即15—49岁的育龄群众。
三、申报材料(一)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证明;(二)计生部门或卫生部门出据的有效节育措施证明;(三)《身份证》或户口簿;(四)近期照片2张。
四、办理程序1、本人申请;2、乡镇计生办受理;3、乡镇审查;4、办证;5、登记。
五、办理时限资料齐全,当场办理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不收费二孩《生育证》办事指南一、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主席令第63号);《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二、申请条件《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1、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2、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3、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4、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5、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6、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7、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8、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1、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2、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申报材料(一)夫妇双方申请,并填写审批表;(二)夫妻及子女2寸合影照片3张;(三)夫妇双方户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村、乡调查材料,并签署的意见;(五)乡政府审核签署意见上报。
四、办理程序:1、本人申请;2、乡镇受理填报审批表,夫妇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签署意见;3、乡镇初审并公示,同时调查核实材料真实性;4、上报县计生局审批;5、审批后返回到乡公示;6、发证登记。
五、办理时限法定时限:90个工作日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不收费一孩《生育服务证》办事指南一、法定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二、申请条件(一)夫妻双方初次生育第一个孩子;(二)怀孕三个月内到乡镇办理。
三、申报材料(一)夫妻双方申请材料填申请表;(二)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三)男、女双方的单位或村社证明材料。
四、办理程序1、本人申请;2、乡镇受理;2、初审;3、发证;4、登记。
五、办理时限资料齐全,当场办理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不收费《病残儿医学鉴定》办事指南一、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主席令第63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二、申请条件《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三、申报材料(一)夫妇双方申请并填报审批表;(二)夫妇双方及第一个子女户口证明;(三)村、居委或单位婚育情况证明;(四)乡镇调查核实并附调查材料;(五)申请人提供小孩生病、治病两年以上的依据,即诊断证明、检查资料、出院证、病历及上级要求的其它材料;(六)夫妇双方及子女2寸合影照片3张。
四、办理程序1、本人申请,乡镇受理、调查核实;2、县初审,需要调查的,委托乡镇或县计生局调查;3、上报市计生委,由市计生委组织鉴定;4、市计生委鉴定后发出通知;5、本人接到通知后按《生育证》申报程序办理。
五、办理时限90个工作日(市、省鉴定时间除外)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一)省级鉴定费每例800元;(二)市级鉴定费每例150元(川价费[2003]77号);(三)办证不收费。
《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申报》办事指南根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和《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要求,现将个人申报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民。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
5.从2011年开始,将一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城镇居民的夫妇(称:半边户)中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一方年满60周岁,纳入农村奖励扶助制度。
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基本条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四川省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
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3.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残达到三级以上)。
三、个人申报时间、地点符合以上基本条件,本人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自愿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口计生办或乡镇便民服务中心人口计生窗口提出申报。
逾期未申报者当年不再受理,可在次年申报。
四、所需材料1.申报人提供本人和配偶的身份证原件(第二代身份证)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婚姻证明材料、子女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实行计划生育的有关证明,本人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2.有婚姻变动情况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法院判决离婚的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或法院离婚民事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特别扶助申报对象还需提供:子女死亡的由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镇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子女伤残的出具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0—18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审批》办事指南一、法定依据户籍在南江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都应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
二、申请条件(一)夫妇双方都是农村人口,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的小孩,并且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夫妇双方都是城镇人口,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的小孩,并且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低保对象。
三、申报材料(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二)户口本复印件(全套)、身份证复印件;(三)节育措施证明复印件;(四)低保证明复印件;(五)一孩生育证复印件;(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审批表。
四、办理程序个人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乡计生办调查,乡政府审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审批。
五、收费依据不收费《违法生育行政处理》办事指南一、法定依据《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再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