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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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促进盐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盐业市场,确保盐业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盐业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不得从事假冒伪劣、非法加工、销售问题盐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盐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盐业质量管理和食品安全管理。

第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

第七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设施和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生产运行正常。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八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盐业生产。

第九条盐业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测、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盐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运营管理制度,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原料采购的管理,确保原料的质量和来源合法。

第十二条盐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包装标识的管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盐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产品质量抽检,对不合格产品及时处理。

第三章盐业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取得销售许可证开展盐业销售。

第十六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确保销售环节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市场监测,了解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

第十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十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规定,不得擅自涨价、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销售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服务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

第四章盐业监管管理第二十一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合法合规运营。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加强对盐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盐品质量和食用安全,保护盐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工作报告》等相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业管理的单位、个人,包括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盐业管理原则盐业管理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盐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需求为基本原则,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动盐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食盐生产许可,依法生产盐品。

生产许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盐业生产监管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盐业生产的监管,对生产过程进行抽检和监督,确保盐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

对于违法违规生产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三章盐业经营管理第六条盐业经营资格从事盐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按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相关证照。

第七条盐业经营秩序盐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经营,不得进行虚假广告、欺诈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盐业价格管理盐业价格应按照市场供求和成本等因素确定,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政策,不得进行价格垄断、操纵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管第九条盐业市场监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盐品,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条盐品质量监测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市场上的盐品进行定期抽检和质量监测,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盐品,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盐业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盐品包装安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盐品进行合理包装,确保盐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盐品运输安全盐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盐品进行合理运输,严格控制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确保盐品不受污染和损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2021年7月29日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市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未取得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食盐。

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未取得相关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批发食盐。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盐业管理的监督,保障盐业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盐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盐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以及国家对盐业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盐业是国家重要的经济领域,盐业市场的稳定运行对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生产标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环保。

第五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产品进行严格质量控制,确保生产的食盐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维护和更新,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

第七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制度,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便于召回和消费者查询。

第三章盐业销售管理第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销售管理规定,确保销售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网络,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销售的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服务的投诉。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督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配合监督部门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报告。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盐业行为的企业,监督部门有权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如有廉政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处罚。

第十七条盐业管理条例由国家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过去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盐业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的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应当按照新的管理要求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盐业的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盐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盐业管理应遵循稳定市场、优化供应、保障质量的原则,发挥国家盐业垄断企业的主导作用,调动社会力量,推动盐业发展。

第四条国家盐业垄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统一组织生产、经营和销售盐产品,确保供应充足和质量安全。

第五条盐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盐业生产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生产盐产品。

第七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盐水采撒、晒制加工、包装储运等生产流程,确保盐产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建立完善的盐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九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第三章盐业经营第十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盐业经营许可证,经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盐产品。

第十一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标明产品的成分、产地、生产时间等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

第十二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库存管理,确保供应充足,不得出现缺货现象。

第十三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流程,确保产品销售安全、质量可控。

第十四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或垄断市场。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管第十五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盐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盐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的质量检测和监督抽检,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盐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公开行业监管信息,提供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解读和咨询服务。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这个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盐业的生产、流通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盐业活动,包括盐的生产、加工、流通、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基本原则盐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安全第一,确保盐制品的质量安全; 2. 公平公正,维护市场秩序; 3. 依法管理,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

第二章盐的生产第四条盐的生产许可盐的生产必须持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盐的生产活动。

第五条生产设施和装备盐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卫生标准的生产设施和装备,加强设备维护和保养,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安全。

第六条盐的质量控制盐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添加或掺假有害物质。

盐产品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对合格的产品进行标识。

第七条盐的包装和标识盐产品应当进行合理的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

盐产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章盐的流通第八条盐的流通许可盐的流通必须持有有效的流通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盐的流通活动。

第九条盐的经营者责任盐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1. 全面了解市场需求,合理安排供应; 2. 维护商品的质量和安全,不得销售劣质盐和伪劣盐; 3. 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第十条盐的价格管理盐的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供需和政府规定进行合理定价。

禁止操纵盐的价格,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盐的储存和运输盐的储存和运输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盐的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定期进行卫生清理。

盐的运输应当采取适当的包装和运输工具,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受损。

第四章盐的使用第十二条盐的使用范围盐的使用范围包括食品加工、烹调、治疗、科研等领域。

第十三条盐的使用规范盐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相关规范,不得超过规定的使用限量。

盐管理规定(3篇)

盐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盐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盐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经营;(三)保障供应,稳定价格;(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盐业管理责任制,保障盐业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盐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业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盐的生产与加工第七条盐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五)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盐的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条件;(二)有相应的加工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五)有合法的加工许可证。

第九条盐的生产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加工;(二)保证产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三)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产品进行检验;(四)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五)不得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十条盐的生产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加工档案,如实记录生产、加工过程,并保存至少三年。

第三章盐的储存与运输第十一条盐的储存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条件;(二)有相应的储存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合法的储存许可证。

第十二条盐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条件;(二)有相应的运输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合法的运输许可证。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盐 # 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 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
第五章
第十九条
运销管理
食 用 盐! 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
碱! 烧碱用盐 " 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 其他用盐 " 制盐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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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业#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生产管理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加强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加强
提高技术水平 " 降低消耗 " 增加效益 # 企业管理 " 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 不符合 质 量 和 卫 生 标 准 的 产 品 不 准 出 企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 须经 禁止利用盐土 ! 硝土和工业废渣 ! 废液加工制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 发展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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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
(
第三章
第十条
盐场 ! 厂" 矿# 保护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海盐 场 保 护 区 和 湖 盐 场 ! 厂# 保 护区 %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 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 % 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 $ 由海 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方 案 $ 报省级人民政 府批准 % 湖盐场 ! 厂# 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 场! 厂# 保护区 % 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 $ 由湖盐场 ! 厂# 所在地 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方案 $ 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 小虾池 " 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 本条例 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 " 小盐田等的处理 $ 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 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 协商不成的 $ 由省级人民 政府处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 ! 厂# 保护区内的 防护林带 " 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 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 题的纠纷 $ 由当事人 协 商 解 决 & 协商不成的$ 由省级人民政府 处理 %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 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 得 破 坏 " 侵 占" 盗 窃" 哄 抢’ 一# 制盐企 ! 业依法使用的土地 " 滩涂和盐矿资源 & 二# 海盐场防护堤和纳 ! 潮 排淡沟道 & 三# 制盐企业的生 产 工 具 " 设 备 和 产 品& 四# 制 ! ! 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 ! 包括共生 " 伴生矿石 # 和卤水 $ 已纳入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盐业实行统一管理,依法建立盐业监管机构,负责盐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盐业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盐类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盐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确保盐类产品的质量安全;(二)建立盐类产品的供应体系,组织盐类产品的储备和调剂工作,保障市场供应;(三)开展盐业市场监管工作,打击盐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行为;(四)推动盐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业生产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盐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添加有害物质或超出允许添加的物质,保证产品的安全和卫生。

第六条盐类产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包装,确保产品的合法合规。

第七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生产的规范和安全。

第九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体系,追踪产品的生产过程和流向,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条盐类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业销售许可证,确保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盐类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储存和保管,防止产品发生变质和污染。

第十二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的销售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第十三条盐类产品的进出口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盐类产品的进出口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资质和备案登记,确保进出口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五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的进出口活动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第十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确保盐业管理的有效实施。

国家储备盐管理规定(3篇)

国家储备盐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储备盐的管理,确保食盐供应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储备盐的储备、调运、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储备盐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确保食盐供应安全,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二)坚持科学合理,优化储备布局,提高储备效益;(三)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储备盐质量安全;(四)完善储备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条国家储备盐管理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国家盐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盐管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储备计划与布局第五条国家储备盐的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国家食盐供应安全需要、食盐市场供求状况、储备能力等因素编制。

第六条国家储备盐的储备布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确保重点地区、重点时段的食盐供应;(二)合理分布储备盐,提高储备效益;(三)兼顾储备盐的运输成本和效率;(四)结合地方储备盐的实际情况,形成全国储备盐网络。

第七条国家盐管局应当根据储备计划,制定国家储备盐的储备布局方案,报国家发改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储备盐的储备与调运第八条国家储备盐的储备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食盐储备要求的仓库、设备和人员;(二)有完善的食盐储备管理制度;(三)有符合国家食盐储备质量标准的检验设备;(四)有保障食盐储备安全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国家储备盐的储备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储备盐的储备布局,合理储备食盐;(二)保证储备盐的质量,确保食盐质量安全;(三)定期对储备盐进行质量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四)建立健全储备盐的出入库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的数量准确。

第十条国家储备盐的调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确保食盐供应安全,优先保障重点地区、重点时段的食盐供应;(二)合理规划调运路线,降低运输成本;(三)加强调运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储备盐安全。

食用盐管理规定(3篇)

食用盐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用盐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食用盐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食用盐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市场;(三)强化责任,落实主体;(四)科学监管,提高效率。

第四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用盐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与加工第五条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能力;(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环境和条件;(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五)有合格的检验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食用盐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用盐生产加工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料,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三)生产加工过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四)不得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食用盐;(五)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用盐。

第七条食用盐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生产加工的食用盐进行自检,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包装与标识第八条食用盐包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耐腐蚀、防潮、防污染;(二)包装应当有清晰的标签,标签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生产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三)包装应当有防伪标识,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

第九条食用盐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产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使用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的用语;(二)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清晰、易于识别;(三)执行标准应当是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四)生产厂名、厂址应当真实、准确。

盐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盐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盐业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盐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1. 盐业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部门和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2.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3. 企业各部门、车间、班组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4. 从事盐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1. 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 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上岗。

3. 企业应组织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技能比武等活动,提高员工的安全素质。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1. 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 对发现的隐患,应按照“五定”(定整改责任人、定整改措施、定整改资金、定整改期限、定整改效果)原则进行整改。

3. 对重大隐患,应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五、事故报告与处理1.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2. 事故发生后,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迟报。

3. 对事故责任人和事故单位,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六、安全生产投入1.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2. 企业应优先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确保安全生产条件。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3. 企业应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编辑本段第二章资源管理第八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三)取土、挖沙;(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编辑本段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盐业规章制度目录

盐业规章制度目录

一、总则1.1 《盐业管理条例》1.2 《食盐专营办法》1.3 《食盐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二、食盐生产管理2.1 《食盐生产许可实施细则》2.2 《食盐生产质量管理规定》2.3 《食盐生产技术规范》2.4 《食盐生产设备设施标准》2.5 《食盐生产环境要求》三、食盐销售管理3.1 《食盐销售许可实施细则》3.2 《食盐销售质量管理规定》3.3 《食盐销售渠道管理规范》3.4 《食盐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3.5 《食盐销售合同管理规范》四、食盐储备管理4.1 《食盐储备管理办法》4.2 《食盐储备基地建设规范》4.3 《食盐储备物资管理实施细则》4.4 《食盐储备应急调度预案》4.5 《食盐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五、食盐质量安全管理5.1 《食盐质量安全管理条例》5.2 《食盐质量监督检验办法》5.3 《食盐质量标准》5.4 《食盐质量事故处理办法》5.5 《食盐质量追溯体系管理办法》六、食盐市场监管6.1 《食盐市场监管办法》6.2 《食盐市场监管人员行为规范》6.3 《食盐市场监管责任追究办法》6.4 《食盐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规范》6.5 《食盐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七、食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7.1 《食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7.2 《食盐行业信用评价标准》7.3 《食盐行业信用档案管理办法》7.4 《食盐行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7.5 《食盐行业信用奖惩办法》八、食盐行业技术创新与标准化8.1 《食盐行业技术创新与标准化发展规划》8.2 《食盐行业技术改造指南》8.3 《食盐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8.4 《食盐行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8.5 《食盐行业专利管理办法》九、食盐行业人才培养与引进9.1 《食盐行业人才培养规划》9.2 《食盐行业人才引进办法》9.3 《食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9.4 《食盐行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办法》9.5 《食盐行业人才激励政策》十、食盐行业政策支持与扶持10.1 《食盐行业政策支持办法》10.2 《食盐行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10.3 《食盐行业税收优惠政策》10.4 《食盐行业融资担保政策》10.5 《食盐行业科技创新奖励政策》十一、附则11.1 《盐业规章制度解释办法》11.2 《盐业规章制度实施日期》11.3 《盐业规章制度修订程序》11.4 《盐业规章制度废止程序》11.5 《盐业规章制度监督与检查》本目录旨在全面、系统地梳理盐业规章制度,为我国盐业管理提供有力保障。

盐业法规摘录

盐业法规摘录

盐业法规摘录1.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十九条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高碘地区外,向所有城乡居民供应碘盐。

严禁在供应碘盐的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食品或者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所需碘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盐转批点、持有《碘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网点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购进。

第二十九条宾馆、饭店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以及饮食摊点,必须使用合格的加碘盐。

所用加碘盐应当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盐转批点、持有《碘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网点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购进。

第四十三条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和饮食摊点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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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护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

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

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

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护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的标准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

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
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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