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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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护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护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的标准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

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精神,为构建符合山西实际的盐业管理体制,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有关精神,认真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立足我省实际,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核心,以确保非高碘地区合格碘盐覆盖率在90%以上为目标,以坚持依法治盐、严格市场监管为保证,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健全食盐储备,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监管经营方式,形成监管到位、公平竞争、健康有序、良性发展的盐业管理经营体制。 (二)基本原则。

突出食盐安全。完善食盐监管机制,加强企业规范条件和信用体系建设,健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拓宽碘盐供应渠道,保障食盐质量,实现科学补碘。 释放市场活力。取消食盐产销区域限制,改革食盐定价机制和工业盐管理,鼓励企业自主经营、产销一体,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不断做优做强,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动力。 注重统筹兼顾。把确保用盐安全和激发市场活力有机结合,统筹协调各项改革措施,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工作指导和效果评估,确保改革稳妥推进。 坚持依法治盐。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快建设标准体系,建立健全监管制度,明确各方管理职责,创新管理方式,实施依法治理。 二、强化食盐专业化监管,完善食盐专营制度 (三)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制度。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确保企业数量只减不增。鼓励食盐生产与批发企业产销一体。鼓励社会资本进入食盐生产领域,与现有定点生产企业进行合作。 (四)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坚持批发专营制度,以现有食盐批发企业为基数,不再增加食盐批发企业数量,

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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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街道,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5-30 【生效日期】1999-05-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 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 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 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 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九条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 质量标准的食盐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生产食盐时,所用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 的附产物。

【管理制度)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广东省北江大 堤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 第壹条为加强北江大堤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江大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北江大堤范围内从事建设、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北江大堤,是指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骑背岭起,沿大燕河左岸、北江左岸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铁路旱闸止(即北江大堤桩号0+000~61+286)的堤段,以及石角遥堤(即北江大堤桩号0+000~2+060)等堤段。 北江大堤的范围包括堤身、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沿堤涵闸、护岸工程、观测设施、防汛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前款所称管理范围包括从堤身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的土地、滩地、沙洲和水域;堤脚经过压渗覆盖处理的堤段,其管理范围至压渗覆盖边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北江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负责北江大堤的具体管理工作。北江大堤所于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堤线所于管理单位,于汛期是所于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按照规定分工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条北江大堤所于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北江大堤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起每侧200米,具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于地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所于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批准。 北江大堤所于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北江大堤沿线水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具体由具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闸所于地的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所于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北江大堤堤身和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其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北江大堤的安全。

盐业改革方案

盐业体制改革方案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盐业体制改革,实现盐业资源有效配置,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制定以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核心,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依法治盐,创新管理方式,健全食盐储备,严格市场监管,建立公平竞争、监管到位的市场环境,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盐业管理体制。 (二)基本原则。 突出食盐安全。完善食盐监管机制,加强企业规范条件和信用体系建设,健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拓宽碘盐供应渠道,保障食盐质量,实现科学补碘。 释放市场活力。取消食盐产销区域限制,改革食盐定价机制和工业盐管理,鼓励企业自主经营、产销一体,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不断做优做强,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动力。 注重统筹兼顾。把确保用盐安全和激发市场活力有机结合,统筹协调各项改革措施,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工作指导和效果评估,确保改革稳妥推进。 坚持依法治盐。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快建设标准体系,建立健全监管制度,明确各方管理职责,创新管理方式,实施依法治理。 二、强化食盐专业化监管,完善食盐专营制度 (三)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制度。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确保企业数量只减不增。鼓励食盐生产与批发企业产销一体。鼓励社会资本进入食盐生产领域,与现有定点生产企业进行合作。 (四)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坚持批发专营制度,以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为基数,不再核准新增食盐批发企业,鼓励食盐批发企业与定点生产企业兼并重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 * 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资源管理 第八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3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修订实施,对于规范广东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 法权益,营造和谐社区具有重要意义。与上位法和原《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比, 条例有哪些特点?近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对此作了解读。 条例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 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解读:按照条例的规定,基层组织介入小区事务主要是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 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业主大会成立后,则以 业主自行管理为主,基层政府只有在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特殊情况下,经业主要求才给予 协助。 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 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 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 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解读:条例对物管区域划分的细化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对于旧城区、城中村 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如果相关主体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有争议,则“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物业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条例第十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 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解读:条例在这里明确了那些“准业主”的范围,包括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房 屋买受人、受赠人、拆迁补偿人,但不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等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 的占有房屋的人。至于婚姻、继承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由于涉及另外的法律关 系,且在条例中难以列举完全,而未作专门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

浅谈我国盐业管理体制

浅谈我国盐业管理体制 内容提要 本文从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现代对盐业管理体制加以描述,涉及盐业管理、盐业体制、食盐专营等。从而论述我国现今的盐业管理体制,是关系着亿万人民健康的重大问题,真正代表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项长期任务。 由于现今极少数盐业管理部门出现违反盐业管理制度的举措,引发一些媒体对盐业管理体制本身的质疑,有的甚至认为应当全盘否定食盐管理体制,为此本文就盐业行政与执法的管理体制作一初探。 食盐专营,是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1994年,国务院决定实行食盐专营政策。1996年5月27日,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第197号令,发布了《食盐专营办法》,确立了食盐专营的法律地位。 我国食盐专营政策出台的背景盐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历朝历代都实行专卖制度,当然,历史上《盐铁论》及其专卖制度,是因为税收原因而为国家垄断,目的是增强封建王朝的经济实力。而我国今天的盐业管理体制的目的是全民食用合格碘盐,彻底消除碘缺乏病,以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高中华民族素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我国是世界上碘缺乏病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缺碘地区多、面积广,生活在缺碘地区的人口约有4亿多,占世界病区人

口的近一半。而且碘缺乏病已流行了数千年,消除碘缺乏病危害,既是公共卫生问题,也是一项政治任务,为此我国政府做出了政治承诺,承诺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如果我们运用逻辑学中的三段论来论证食盐专营,就很清楚:消除碘缺乏病,食用碘盐是根本措施;食盐专营是合格碘盐正常供应的制度保障,有了食盐专营的法律制度,才能确保碘盐市场不被劣质盐、非碘盐、工业盐冲击,保证人们吃上合格的碘盐,因此,现行的盐业管理体制是消除碘缺乏病的制度保证。 目录 内容提要 (1) 导言 (5) 关键字 (5) 一、奴隶时期的盐业管理 (5) (一)虞舜时期的盐业管理 (6) (二)夏朝时期的盐业管理 (6) (三)周朝的盐业管理 (7) (四)三代时期的盐业 (8) 二、封建时期的盐业管理 (10) (一)春秋时期的盐业管理 (9) (二)战国时期的盐业管理 (13) (三)秦国时期的盐业管理 (13)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油茶良种繁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油茶良种繁育基地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鄂林能[2009]36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林业局 【发布日期】2009.02.25 【实施日期】2009.0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油茶良种繁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林能〔2009〕36号) 各市、州、县林业局: 为加强油茶良种繁育基地的管理,确保全省油茶良种繁育基地建设质量,推进油茶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我局制定了《湖北省油茶良种繁育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油茶良种繁育基地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件

湖北省油茶良种繁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油茶良种繁育基地的管理,确保全省油茶良种繁育基地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油茶种苗质量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油茶良种繁育基地是指2008年以后经省林业局批准,各地利用中央和省级油茶专项资金营建的油茶采穗圃和良种繁育苗圃。 第二章权属与建设体制 第三条湖北省油茶良种繁育基地以省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市州林业局为建设法人,并由省林业局统一冠名为“湖北省油茶良种繁育基地--××采穗圃(或苗圃)”。 第四条油茶良种繁育基地属于特种用途林,其母树和林地使用权不得随意转让;良种繁育基地中保存的油茶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用途变更、林木砍伐和资源更新必须报省林木种苗管理总站审查同意后再按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doc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我国盐业专营体制由来已久。在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的社会大环境下,传统的盐业流通方式和盐政管理方法已经受到市场经济严峻的挑战。下文是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七条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海水养殖; (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盐业体制改革最新方案

盐业体制改革最新方案 江苏公务员网:js.off. * 改革方案最新消息:养老金制度改革对 * 改革 * “xx 年,养老金方面的改革不少,但最大的动作就是养老金并轨,机关与事业单位同步改革,职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同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完善工资制度同步推进,待遇调整机制与计发办法同步改革,改革在全国范围同步实施。 养老保险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一个统一、五个同步。“一个统一”,即 * 、事业单位建立与企业相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单位和个人缴费,改革退休费计发办法,从制度和机制上化解“双轨制”矛盾。 “五个同步”,即机关与事业单位同步改革,职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同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完善工资制度同步推进,待遇调整机制与计发办法同步改革,改革在全国范围同步实施。 养老保险制度覆盖多少人? 截至今年11月底,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合计达8.37亿人,其中职工参保3.38亿人,城乡居民参保4.99亿人,待遇领取2.26亿人。目前全国还有1亿多人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全民保险登记计划将覆盖多少人? 力争在xx年达到9亿人,到2020年达到10亿人左右,将覆盖率由目前的80%提高到95%。 养老金能领多少钱?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连续10年调整,月人均水平由xx 年的647元提高到今年的2070元。xx年底,全国城乡老年居民月人均养老金82元,其中各级政府全额负担的基础养老金76元。 退休年龄会调整吗? * 副总理马凯表示,要综合考虑人力资源供需、教育水平、人均预期寿命、基金收支等因素,研究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改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抚养比。 江苏公务员网:js.off. 企事业单位缴存比例一致吗? 此次改革的核心是“一个统一”,这就意味着,将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也要像企业人员一样,纳入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基本养老金账户,单位缴纳一部分,个人缴纳一部分,这将是他们退休后拿到的养老金的基本组成部分,而不是由财政全额发放。 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的缴纳比例,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房连泉认为,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应该会跟企业保持一致,不然就称不上并轨了。目前,企业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账户分为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前者由单位缴纳,为员工工资的20%;后者由员工个人缴纳,为员工工资的8%,加起来就是28%。如无意外,将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账户也会按照这个比例缴纳。 是否意味着公务员涨工资?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收入分配研究院执行院长李实教授建议在结合各地物价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基础上,为各级公务员进一步制定更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河南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84号)要求,为规范河南省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管理,严防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结合河南省工业盐生产和销售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取得核准经

营范围载有工业盐生产或销售的工商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盐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监督职责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盐业执法机构)会同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业盐生产和销售企业信息库,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及生产、销售等情况。 第五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及购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支持生产和销售记录的合法凭证,随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完善工业盐购销合同及履约管理,建立、健全工业盐用户资料,收录用户营业执照、购买工业盐的用途和数量等信息。在销售工业盐时应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明确工业盐严禁转作食盐使用或销售。 第七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和目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益林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林业管理站签订公益林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二章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修正) (1999年12月1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3月19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七条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海水养殖; (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采购、运输、存储、销售、储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合理用盐等科学用盐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生产食盐时,所用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附产物。 第十三条盐产品的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 在本省销售的工业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

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占用林地 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及我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临时占用我局林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场(保护区)将林地、林木作价投资与其他单位合作,兴办旅游业或其它事业,必须经林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占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各类林地。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 - 1 -

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林地。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除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第七条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经济林林地、薪炭林地和宜林地。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土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宜林地。 第九条林场以发展单位经济采矿、采石或与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合作采矿的,原则上可以占用除特用林和防护林以外的林地。 第十条其它特殊项目和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占用林地的,报省林业厅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章经营管理 - 2 -

气象局气象服务全年工作方案

---------------------------------------------------------------范文最新推荐------------------------------------------------------ 气象局气象服务全年工作方案 为更好对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决策气象服务工作,有效地组织、协调我局相关单位及时制作和提供决策气象服务产品,规范决策气象服务业务流程,确保决策气象服务质量,提高公共气象服务水平,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则 1.决策气象服务是为党、政领导及相关决策部门制定经济发展规划、指挥生产、组织防灾减灾与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军事与国防科学试验等方面科学决策所提供的气象信息服务。决策气象服务事关全局,责任重大,是公共气象服务中的重中之重。 2.决策气象服务的对象是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重要部门。 3.决策气象服务的首要目标:在第一时间让政府获得正确、科学、有决策价值的气象信息。 4.决策气象服务的主要任务:为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可持续发展、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社会经济各行业、重大社会活动、重大工程建设提供服务。 5.决策气象服务要适应防灾减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支撑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落实“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的发展理 1 / 12

念,不断提高科技含量,提高服务的主动性、及时性和针对性,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变滞后服务为超前服务。真正做到:想领导之所想,急领导之所急,做领导之所需。 二、决策气象服务产品 1.产品内容 涵盖天气、气候、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等业务产品。 2.产品类型 实况监测分析、天气预警预报、气候趋势预测预估、极端事件检测与影响评估、灾情与灾害分析、灾害风险与防御、可持续发展对策等。 3.产品形式 主要以《重要天气预警报告》、《重要气象信息专报》、《重要专题气象服务》、市气象局文件、专题材料等形式报送市委、市政府、部队等相关部门。目前用的是《重要天气报告》、《天气情况报告》。(1)《重要天气预警报告》:指在中、短期、短时时间范围内,全市大范围或区域性的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的预报警报信息。(2)《重要气象信息专报》:灾害性天气过程实况与灾情上报,热带气旋编号,雷电信息,人影作业及效果评估等。 (3)《重要专题气象服务》:综合重要气象信息,内容包括天气、气候、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等监测、预报预测、预估评价及对策建议等信息,如:汛期气候预测、年度气候趋势预测、干旱趋势预测及对策建议等。 (4)其他材料:向领导呈送和提交的会议材料和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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