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附加定期寿险(B款)利益条款09
国寿产险(备案)[2009]N29-旅行不便保险附加险条款(6个)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旅行不便保险附加险条款(6个)
附加境外旅行期间行李盗抢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人在旅行不便保险的基础上,扩展承保本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行李因痕迹明显的盗窃、抢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行李盗抢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李被盗窃、抢劫后的十二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案。
行李是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旅行而携带的行李箱及置于其内的个人生活必需品,但不包括境外旅行时购买的商品、纪念品等物品。
二、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痕迹明显的盗窃、抢劫之外的原因造成的行李损失;
(二)现金、金银珠宝、首饰、银行卡、笔、手表、打火机、烟酒食品、移动通信设备、手提电脑、摄影摄像器材、证件、飞机票、船票、车票、邮票、古玩、票据、书籍、文件、技术资料、账册、图纸以及其它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李被盗窃、抢劫后的十二小时内未向当地警方报警;
(四)对受损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赔偿处理
(一)发生本附加险项下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索赔时,除了提供主险中要求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向事故发生地警方报案的回执。
(二)保险人有权选择合适的方式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1. 货币赔偿,在考虑损耗和折旧等因素的前提下,根据受损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2. 实物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2-现金保险附加险条款(27个)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现金保险附加险条款(27个)
本附加条款是现金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的某一个、某几个或全部附加险条款投保。
一、扩展类
1.错误及遗漏描述条款
2.保险箱/金库损失扩展条款
3.雇员住所扩展责任条款
4.罢工暴乱及民众骚动扩展条款
5.非营业时间扩展条款
6.损失通知条款
7.防盗设施损坏保险条款
8.个人财产损失保险条款
9.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
10.自动承保新的营业场所条款
11.自动增加限额条款
12.现金支票条款
13.雇员忠诚扩展条款
14.雇主责任扩展条款
二、规范类
1.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2.违反保险(单)条件条款
3.财产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
4.通知取消保险或拒绝续保条款
5.钥匙条款
6.保险库条款
7.保险箱上锁条款
8.第一受益人条款
9.预付赔款条款
10.战争和恐怖主义除外责任条款
11.保护措施条款
12.运输保证条款
13.上锁保险柜中的现金条款
一、扩展类(14个)
1.错误及遗漏描述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的保障并不因其延缓或非故意地或无意地错误或遗漏通知本保险人已获得或占用的新场所或申报财产价值或描述任何保险利益、风险或财产而受到损害,但被保险人一旦知悉这些延缓、错误或遗漏,应尽可能及早通知本保险人。
本保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2.保险箱/金库损失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单扩展承保由于盗窃、爆窃、抢劫或企图盗窃、爆窃、抢劫造成被保险人的保险箱及/或金库的损失。本保险人责任以每一事故万人民币为限。
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B款)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B款)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B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声明、批单、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对其第一次续保的,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对于通过本公司第一次续保审核的,后续续保时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变化而终止被保险人续保,投保人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一般医疗费用保险金
(一)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三十日(按本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三十日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自住院之日起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本合同约定的住院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医疗费用保险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国寿产品编码(险种代码)
险种代码险种名称
42重大疾病定期保险
55个人养老金保险
57个人养老金保险(88版)
266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2014版)
268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
300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典藏版)
303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
305国寿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310国寿附加终身疾病保险(尊享版)
311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尊享版)
312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少儿疾病保险(尊享版)
315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316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至尊版)317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318国寿附加少儿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319国寿附加少儿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至尊版)320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至尊版)
321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优享版)
322国寿附加百万如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323国寿附加福瑞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325国寿附加福瑞安康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338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优享版)339国寿附加少儿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优享版)341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优享版)342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优享版)343国寿附加少儿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优享版)405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
411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
412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413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
415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
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B款)利益条款
人保寿险[2017]医疗保险013号
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
医疗保险(B 款)条款目录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1.1 附加合同订立
4.1 受益人 1.2 附加合同生效
4.2 保险金申请
4.3 保险金的给付 2. 您获得的保障
4.4 诉讼时效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5. 您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 2.3 保险责任
5.1 住院 2.4 责任免除
5.2 潜水
5.3 空中运动 3. 您的义务和权利
5.4 攀岩 3.1 保险费的交纳
5.5 探险 3.2 效力终止
5.6 武术
5.7 特技表演
条款特别提示
本条款特别提示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2.3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 附加合同条款为准..........................................................................................1.1 ✧ 对某些情形造成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4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3.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5)
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
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向贷款机构申请并获得借款的个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借款期限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
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
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
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
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
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学平险宣传单
保险费
30元(两岁以 上幼儿)
投 保 险 种
条款名称 免赔额 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 0元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 0元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0元
赔付比例 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 保险费 100% 20000元 1年 50元(小学、初 90% 5000元 1年 中、两岁以上 住院医疗70%/ 幼儿) 30000元 1年 特定门诊75%
保险费
30元(小学、 初中)
投 保 险 种
条款名称 免赔额 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 0元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ຫໍສະໝຸດ Baidu(A款) 0元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0元
赔付比例 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 100% 10000元 1年 90% 3000元 1年 住院医疗70%/ 特定门诊75% 10000元 1年
中国人寿-国寿祥福定期寿险条款
中国人寿-国寿祥福定期寿险条款
中国人寿-国寿祥福定期寿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
国寿祥福定期寿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祥福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安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围
凡十六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安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场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场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时间为本公司开场承当保险责任的时间。
第四条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分五年、十年、二十年、三十年、至被保险人生存至五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和至被保险人生存至六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六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但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国寿产险(备案)[2009]N2-财产综合保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财产综合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国寿产险(备案)[2009]N89-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称被雇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至的伤残或死亡;
(七)由于被雇人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有效证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B类个人寿险投保规则(200901修订版)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B类个人寿险投保规则
(200901修订版)
1.0名词解释
1.1一般投保规则:指投保个人寿险业务的一般性要求和规则。对于每一个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论投保一个或多个险种,均应符合该规则。未特别指明的规则,均针对被保险人。
1.2特殊投保规则:指投保个人寿险业务的特别规则和准则,是对具体险种和特殊人群投保的规则和规定。一般投保规则和特殊投保规则应同时符合,并且特殊投保规则中的各项要求和规定应同时满足或符合。
1.3基本保额:是指每一险种费率表中给出的保额单位
1.4风险保额:是指每一有效保单及正在申请的投保书在该保单所载的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时(身故、高残或罹患重大疾病),条款约定给付的最高限额。
1.5高保额件:指某一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购买的各有效保险单及正在申请的投保书累计寿险风险保额超过50万以上、或累计意外险风险保额超过50万以上,或累计寿险风险保额+意外险风险保额超过70万以上的投保件。一次投保累计保额超过高额件标准的,不可以直接收取暂收保费,待核保同意收费后才可以收取首期保费。
1.6寿险风险保额:是指每一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的寿险因身故给付的最高保险金。
1.7意外险风险保额:是指每一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的意外险因意外身故给付的最高保险金额。不包括公共交通意外和航空意外险保额。
1.8重大疾病险风险保额:是指每一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的重疾保险因患重大疾病给付的最高保险金额。如果重疾险有死亡给付责任,则同时计入累计寿险风险保额。
2.0一般投保规则
2.1保额与保费的相关规定
766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所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二、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持有效客票搭乘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后,再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09
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09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
(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
红型)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
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
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四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及开始领取日
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分为年领、月领和一次性领取三种,但趸交保险费的仅限于年领和月领两种领取方式。
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年龄分为五十、五十五、六十和六十五周岁四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年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年龄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按如下约定给付养老年金:
1.本合同约定一次性领取养老年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本合同终止。
2.本合同约定按年或按月领取养老年金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起,本公司于本合同每年或每月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合同载明的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保证给付十年。如果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不满十年身故,其继承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养老年金,本合同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起满十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终止。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满十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养老年金直至身故,本合同终止。
国寿康宁保两全保险(B款)利益条款
国寿康宁保两全保险(B款)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康宁保两全保险(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康宁保两全保险(B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康宁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并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为零。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60%与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40%与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人保寿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B 款)利益条款
人保寿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B款)
人保寿险[2017]意外伤害保险041号
条款目录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1.您与我们的合同 5.您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
1.1附加合同订立 5.1周岁
1.2附加合同生效 5.2意外伤害
5.3公共交通工具
2.您获得的保障 5.4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
驶自驾车期间
2.1基本保险金额
2.2保险期间 5.5交通事故
2.3保险责任 5.6酗酒
2.4责任免除 5.7猝死
5.8精神疾病
3.您的义务和权利 5.9潜水
3.1保险费的交纳 5.10空中运动
3.2效力终止 5.11攀岩
5.12探险
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5.13武术
4.1受益人
5.14特技表演
4.2保险金申请
5.15我们认可的鉴定机构
4.3诉讼时效
条款特别提示
本条款特别提示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2.3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
附加合同条款为准………………………………………………………………………………1.1
✧对某些情形造成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4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3.1
✧当某些情形发生时,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动终止………………………………………………3.2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5)
幸福生活的七张保单
• 两个建议:第一个建议:购买大病保险一定把交费期 拉的时间越长越好,只要对未来的收入有信心,让交 30年,绝不交20年;让交20年,绝不交10年。因为 ,这里有一个豁免。比如:交费期是30年,假如被保 险人在第3年就患重大疾病,后27年的保费都是免交 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定要让交费期越长越好 。 • 第二个建议:现在市场上各公司的产品不一样,有保 21种大病的、有保27种的、有保32种的。是不是保得 越多越好呢?不尽然。要仔细看条款,因为条款会写 得很清楚,比如说:有的公司的条款,得了其中的一 种病,它只能赔付保额的10%,而有的公司的条款, 得了其中任何一种病,它会赔付100%的保额。 。
源自文库
中国人寿热销险种一览表
• 意外保障:国寿附加定期寿险(A款) 国寿附加定期寿险(B款) 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 国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 • 健康保障:国寿康宁终生重大疾病保险 国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 国寿附加重大疾病保险(A款)
• 养老保障: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 • 投资理财: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 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 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A款) 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 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 子女教育: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国寿英才少儿两全保险 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国寿鸿宇两全保险(分红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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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定期寿险(B款)利益条款
(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一条附加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定期寿险(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定期寿险(B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十六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附加保险。
第三条满期年龄及保险期间
满期年龄分五十、五十五、六十、六十五周岁四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附加合同的满期年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满期年龄的生效对应日止。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
七、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第六条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和年交。年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四种。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因上述情形一、三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的,如未发生过身故保险金给付,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公司不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第九条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 “借款”事项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二、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三、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条款为准。若本附加
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四、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
第十条释义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二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后的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分别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半年生效对应日、季生效对应日或月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