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土地和房屋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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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1.09.09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

理解与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

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da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2011年5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土地司法解释

关于土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颁布日期:20050729 实施日期:200509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制度分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制度分析
房匿征 收
国有 土地上房 屋征收强制执行 制度分析
梅建 军 宁波 市房屋征 收 管理 办公 室
国有 土地 上房 屋征 收 中 的强制 执行 , 一 直 以
来都是实践 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方面 , 强制 执行主体和人员执行的难度和压力大 , 执行的质
量 和 效 率有 待 提 高 : 另一方面 , 被 执 行 人采 取 极
进行 。《 条例》 规定由政府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有 利于法院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监督 , 促使政府
努力营造和谐征收的社会 《 条例》 规定 了政府部门不 能 自行进行强制 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 。 搬迁 , 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 但是 , 实施强制搬迁 氛 围 。 是 遵循 “ 裁执分离原则” 或是“ 司 法 强 制 搬 迁 原 ( - - ) 司法 强制搬 迁 中政府 的参 与 则” , 《 条例》 没有 明确规定。 如果坚持“ 裁执分离” 原则 , 那么法院作出裁定后 , 具体执行工作 由市 、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 , 法院不参与具体执 行工作 。如果坚持“ 司法强制搬迁” 原则 , 那么房 屋强制搬迁工作由法院执行 , 政府及其部门不参 与搬迁。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 “ 人 民法院 裁定准予执行 的 .一般 由作出征 收补偿决定的 市、 县 级人 民政 府 组织 实 施 . 也 可 以 由人 民法 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0.11.05

•【文号】法释[2010]15号

•【施行日期】2010.11.18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5号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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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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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

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

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于破坏土地资源的司法解释

关于破坏土地资源的司法解释

关于破坏⼟地资源的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1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0年6⽉22⽇起施⾏。

⼆○○○年六⽉⼗九⽇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000年6⽉1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以牟利为⽬的,违反⼟地管理法规,⾮法转让、倒卖⼟地使⽤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法转让、倒卖⼟地使⽤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百⼆⼗⼋条的规定,以⾮法转让、倒卖⼟地使⽤权罪定罪处罚:

(⼀)⾮法转让、倒卖基本农⽥五亩以上的;

(⼆)⾮法转让、倒卖基本农⽥以外的耕地⼗亩以上的;

(三)⾮法转让、倒卖其他⼟地⼆⼗亩以上的;

(四)⾮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五)⾮法转让、倒卖⼟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法转让、倒卖⼟地使⽤权受过⾏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条实施第⼀条规定的⾏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法转让、倒卖⼟地使⽤权“情节特别严重”:

(⼀)⾮法转让、倒卖基本农⽥⼗亩以上的;

(⼆)⾮法转让、倒卖基本农⽥以外的耕地⼆⼗亩以上的;

(三)⾮法转让、倒卖其他⼟地四⼗亩以上的;

(四)⾮法获利⼀百万元以上的;

竞拍法院拍卖的房屋土地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竞拍法院拍卖的房屋土地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竞拍法院拍卖的房屋、土地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拍卖法律规定

1.适用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适用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拍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法院拍卖程序(司法解释规定)

1)主管部门(2009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2)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

A.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编制(2009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司法解释全文

最⾼⼈民法院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司法解释全⽂

最⾼⼈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问题的规定

(2012年2⽉2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2012年4⽉10⽇起施⾏)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民政府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 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民法院管辖,⾼级⼈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条 申请机关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除提供《条例》第⼆⼗⼋条规定的强制执⾏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直接利害关系⼈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期。

强制执⾏的申请应当⾃被执⾏⼈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起三个⽉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民法院认为强制执⾏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内⽴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内⽴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06-1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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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法

释〔2012〕4号)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

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2023最高法划拨土地,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有效

2023最高法划拨土地,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有效

最高法划拨土地,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有效

背景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关于土地划拨和房屋买卖合同的

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土地划拨过程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介绍和分析。

司法解释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划拨给购房人或购房人

的亲友的,购房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土地划拨

后具有法律效力。无论该土地的划拨是否经过相关行政程序和手续,

只要购房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即可作

为法院处理相关纠纷的依据。

该司法解释还强调了土地划拨后,购房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

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到的权益保护问题。购房人在土地划拨后享有

与土地使用权人有关的相关权益,包括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相关纠纷中,如果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购房人的合

法权益,购房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司法解释的意义

该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解决土地划拨中存在的问题,确保购房人

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土地划拨后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为购房人提供了法律保护。在之前的实践中,由于土地划拨过程中存

在各种不确定因素,导致部分购房人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而此次司

法解释的发布,有力地保护了购房人合法权益,为购房人提供了明确

的法律依据。

其次,该司法解释规定了购房人在土地划拨后所享有的权益,进

一步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和购房人之间的权益分配关系。购房人不仅

仅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还享有与土地使用权人有关的相关权益。这

一规定有助于建立健全土地划拨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制度,确保土

最高法院关于土地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土地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土地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发表时间:2011年09月05日 关键词:土地行政 山东-德州 田树森 953477326摘要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5.06.18

•【文号】法释[2005]5号

•【施行日期】2005.08.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5.15

•【文号】(2012)行他字第16号

•【施行日期】2013.05.1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确权登记的空地和院落单独予以补偿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未经确权登记,亦应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此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释[2005]5号--最高法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法释[2005]5号--最高法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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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

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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