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颁布时间:1987-8-5发文单位:山西省政府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占用耕地、鱼塘和农林特产土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征税标准,以县为单位,以一九八六年末人均占有耕地为基础,参照经济发展状况,并本着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的原则,确定各县平均计税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各县可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状况,在本县范围内分片确定二至三个征税标准。
城市郊区、工矿区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下,农民收入水平较高的村镇以及占用水地的,可在原税额基础上加成征收,但最高不超过五成。
农村居民(农业人口)新建住宅,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占用耕地建房和农户(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都应全额征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批准征(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算,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纳税人必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
第六条耕地占用税的免税范围: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和地方武装部队,下同)军事设施用地,包括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占地。
二、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厂矿专用线除外)建设占地,包括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铁路系统其它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室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
对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按国务院国发[1986] 40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办理,“七五”期间免征耕地占用税。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耕地占用税征税标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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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耕地占用税征税标准的批复
【标 签】耕地占用税,征税标准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农发﹝2002﹞9号
【发文日期】2002-05-14
【实施时间】2002-05-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耕地占用税
太原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森林公园等单位占用国有耕地和林地征收耕地占用税征税标准的请示》(并地税农发[2002]6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对太原市森林公园和太原市果树场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征税标准。
对占用城市郊区、工矿区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下、农民收入水平较高的村镇,以及占用水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在原税额基础上加成征收耕地占用税,但最高不超过五成。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二年五月十四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标 签】征收管理,农业特产税【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晋地税农发﹝1999﹞22号【发文日期】1999-06-04【实施时间】1999-06-0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农业特产税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特产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范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 (一)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是地方税务机关掌握农业特产税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组织征收的一项基础工作,对搞好征收工作至关重要。
1999年各地、市、县局都要按照《办法》要求,开展和规范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工作。
对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一律按程序办理税务登记;对农户要因地制宜分步办理。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今年要组织验证,原证到期后,按《办法》规定换发新证。
(二)税务登记证号码使用全国统一代码,即:各类企业、事业行政单位,以技术监督局核定的代码为税务登记证号码;个体经营者及农户,以后民身份证号码为税务登记证号码。
(三)根据省局晋地税征字[1996]第25号《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税务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结合农业税收的特点,确定《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只收取工本费,每套8元,全省统一标准,严禁各地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这要作为一条政治纪律,要从减轻农民负担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此项工作。
收取工本费统一使用“山西省××地区(市)地方税务局特种收款收据”。
(四)《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由省局统一印制。
地市局向省局、县市局向地市局购领。
二、关于纳税申报农业特产税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的法定手续,是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定应征税额,填开税票的主要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
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单位缴纳耕地占用税列支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单位缴纳耕地占用税列支问题的复函
正文: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单位缴纳耕地占用税列支问题的复函
(1988年6月11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
你行[88]建冀中字第161号文《关于国营企业缴纳耕地占用税财务处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与财政部研究,现答复如下:
用自筹资金建设的新建项目,所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应从自筹资金中支付。
用银行借款建设的新建项目,所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应从银行借款中拨付,俟项目投产以后,由企业税后留利或更新改造资金归还银行借款。
——结束——。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doc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颁布时间:1987-8-5发文单位:山西省政府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占用耕地、鱼塘和农林特产土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征税标准,以县为单位,以一九八六年末人均占有耕地为基础,参照经济发展状况,并本着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的原则,确定各县平均计税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各县可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状况,在本县范围内分片确定二至三个征税标准。
城市郊区、工矿区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下,农民收入水平较高的村镇以及占用水地的,可在原税额基础上加成征收,但最高不超过五成。
农村居民(农业人口)新建住宅,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占用耕地建房和农户(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都应全额征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批准征(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算,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纳税人必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
第六条耕地占用税的免税范围: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和地方武装部队,下同)军事设施用地,包括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占地。
二、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厂矿专用线除外)建设占地,包括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铁路系统其它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室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
对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按国务院国发[1986] 40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办理,“七五”期间免征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概述
2、税率
耕地占用税实行定额税率。《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 五条规定,以县〔市、区〕为单位税额依次为:
★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 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构筑物: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 造物,比方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等。
▲征税对象 的两种类型
1、占耕地建房,只要占用耕地 建设永久性建筑物,都要缴纳耕 地占用税
2、占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不 管是否建房,均应课税
改变土地性质
占耕地建房 建设农用房虽然不用改变土地性质, 比方:猪圈、养鸡场以及不可恢复为耕地的鱼塘等, 但只要占用了耕地,就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狐狸养殖场等应否征收耕地占用 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466号〕曾规定“凡 占用耕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不管其具体用途如何, 都是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
2008年,我国首份保障粮食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出台,确定 了到2020年用税的特点 1.征税对象的特定性 2.税率确定的地域性 3.课征税额的一次性 4.税款使用的专项性
二 条例解析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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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年08月20日 17时51分 60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土地房产农业农村“耕地占用税”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二○一○年八月四日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0元;(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三)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0元;(四)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8元;(五)人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5元;(六)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2元。
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第四条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耕地占用税
【发文字号】晋财税[2010]54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0.09.07
【实施日期】2010.09.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财税[2010]54号)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高新局、经济开发局:
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根据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省政府于2010年8月4日以第229号令颁布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为做好条例、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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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规定-[1990]晋税地字第35号
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规定
正文:
---------------------------------------------------------------------------------------------------------------------------------------------------- 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规定
(1990年6月8日【1990】晋税地字第35号)
各行署、市、县税务局:
在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经全省地市税政科长会议研究讨论,明确如下:
一、关于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如何划分问题
按规定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安全区如何划分范围,可根据有关规定执行;但对在安全区范围内搞建筑设施等占用的安全区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煤炭企业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用地免征问题
企业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用地,只限于煤炭企业可以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厂区不能比照,但考虑到其他矿山企业情况类似,因此可比照煤炭企业执行。
三、建材行业取土用地征免税问题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凡使用耕地取土生产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砖瓦厂利用荒山、废弃土地取土进行生产的,以及取土后的废弃土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其他建材行业的采石场、采石山用地和陶瓷行业、沙器、瓦器行业的取土场占地,也可比照生产砖瓦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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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关于重新公布农业用土地使用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关于重新公布农业用土地使用证免征印花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法规类别】印花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01.12
【实施日期】2012.01.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重新公布农业用土地使用证免征印花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5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公布农业用土地使用证免征印花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根据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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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财农字第206号颁发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颁发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1987)财农字第206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87-06-25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2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规定如下:一、条例规定,菜地属于征税范围,占用菜地应照章纳税。
对菜地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郊县菜地,已开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
为保证国家税收,菜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偏高的,应进行适当调整。
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务院决定,耕地占用税50%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
全国统一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过去少数省决定征收的耕地垦复费,应一律停止征收。
二、征税范围。
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
占用其他农用土地,例如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着有利保护农用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三、耕地占用税以县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按总人口和现有耕地计算),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用税额。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很大,县规定乡(镇)适用税额,也可以有所区别。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有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应全额征收。
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征收税额过于悬殊,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核定如下:上海市9.0元;北京市8.0元;天津市7.0元;浙江(含宁波市)、福建、江苏、广东(含广州市)4省各6.0元;湖北(含武汉市)、湖南、辽宁(含沈阳市、大连市)3省各5.0元;河北、山东(含青岛市)、江西、安徽、河南、四川(含重庆市)6省各4.5元;广西、陕西(含西安市)、贵州、云南4省、区各4.0元;山西、黑龙江(含哈尔滨市)、吉林3省各3.5元;甘肃、宁夏、内蒙古、青海、新疆5省、区各2.5元。
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1987)财农字第316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87-08-25湖北省财政厅:你厅〔1987〕财农字第642号《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我部〔1987〕财农字206号文的有关规定,不得扩大免税减税范围。
老干部活动中心,行政机关占用耕地,不在规定的免税之列,均应照章缴纳耕地占用税。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6〕5号文件,县(市)人民武装部1986年6月改归地方建制。
因此,县(市)人民武装部不适用条例关于部队军事设施免税的规定。
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应认真调查核实,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二、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对城镇居民搬迁建房占用耕地,一律照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于原宅基地的,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的,其超过部分应照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获准占用的宅基地内。
建猪圈、牛栏等,照征耕地占用税。
三、基建工程暂时停建缓建,凡工程已进行一定规模(不易恢复耕种)并准备续建的,可以不适用条例第七条关于加征耕地占用税的规定。
对于尚未正式施工(不影响恢复耕种),占用超过二年不使用的,应照章加征耕地占用税。
四、临时占用耕地征税问题,应视占用时间长短区别对待。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一年的,可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从第三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落实私房政策,因原房产无法退还,由占用单位新建房屋退赔的,占用耕地由建房单位纳税;作价退赔由房产主自建新房,占用耕地由房产主纳税。
六、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凡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1987年4月1日以后补办用地手续的,均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土地管理局未成立,经政府其他部门1987年4月1日前批准征用的耕地,按规定需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换征手续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18•【字号】晋地税函[2006]24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地税函[2006]24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于2007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从执行之日起原山西省地方税务局1997年印发的《<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发挥资源税的收入职能和调节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对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适用“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对于一矿多销,没有固定购销关系的非煤炭资源税纳税人适用根据销量多次开具一次性使用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第三条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适用范围是收购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纳税人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代扣代缴账簿,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按期解缴税款。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15•【字号】晋政办发[2006]73号•【施行日期】2006.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7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山西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是中央为切实减轻农工负担,进一步发挥国有农场作用,促进国有农场改革、发展和稳定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事关广大农工的切身利益和新农村建设大局。
地方各级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认真组织实施。
在落实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政策的同时,要认真研究制订分离国有农场办社会、推进国有农场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加大对公益事业的投入等相关配套措施,努力实现“三个确保”(确保将农工较重的负担减下来,确保农工负担减轻后不反弹,确保国有农场经营有序、生产发展、社会稳定)。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山西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方案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200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及《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4号)精神,切实减轻国有农场农业职工(以下简称农工)负担,2006年,我省将全面实施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是减轻国有农场农工负担,全面深化国有农场改革、推进国有农场经济社会发展、确保国有农场稳定繁荣的有力保障,是国务院加快国有农场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做好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城镇建设中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城镇建设中有关耕地占
用税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3.07.03
•【文号】财税[2003]140号
•【施行日期】2003.07.0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小城镇建设中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3]140号)
北京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北京市小城镇建设中有关耕地占用税政策和征管问题的请示》(京财税[2003]38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1987年财政部《关于老干部活动中心、临时占地等应缴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87)财农字316号]规定: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对城镇居民搬迁建房占用耕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于原宅基地的,可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的,其超过部分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上述规定,对你市在小城镇建设以及农村的旧村改造、新村建设中
的农村居民,通过土地置换和土地周转方式搬迁,其新建住宅占用耕地面积少于原宅基地部分的,免征耕地占用税,未按规定将原宅基地复垦的,补缴已免征的税款;其余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2003年7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用地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用地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铁路建设用地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537号1999年8月9日)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铁路建设用地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铁道部等六部(委、行、局)《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对国家承包的各项政策暂继续执行的通知》中没有涉及耕地占用税问题。
二、根据财政部1987年《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1997〕财农字第206号)和1991年《关于对铁路线路以外用地恢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1991〕财农税字第3号)规定: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铁路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缴耕地占用税,从1991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
——结束——。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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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
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农发﹝1999﹞16号
【发文日期】1999-05-18
【实施时间】1999-03-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耕地占用税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上反映。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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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
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农垦企业所得税
【颁布单位】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晋国税所发﹝1999﹞187号
【发文日期】1999-12-21
【实施时间】1999-11-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21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16日 国税发[1999]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
税字[1997]143号)规定:对地方农垦企业所得税暂以农场为纳税人征收。
到1998年底此项政策已经到期。
经研究,现对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
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农垦企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从1999年开始,以独立经济核
算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牧、渔业、农机、气象等企业、事业单位仍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事业 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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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
的批复
【标 签】耕地占用税问题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农发﹝2003﹞21号
【发文日期】2003-08-27
【实施时间】2003-08-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耕地占用税
吕梁行署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文水县大象粮站扩建国家粮食储备库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请示》(吕地税农发﹝2003﹞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耕地占用税征免事项的通知》(国税发﹝1998﹞209号)规定,对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在1999年夏收之前建成的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免征耕地占用税。
除此之外的其他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和地方粮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文水县大象粮站扩建国家粮食储备库是2001年的项目,应按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