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至关重要。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健康管理规定,以规范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保护其健康。
本文将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
1.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包括常规体检和放射工作相关的特殊项目检查。
常规体检项目包括身体状况、生化指标、心电图等,特殊项目检查包括放射线暴露量、放射性物质残留量等。
2. 健康体检结果应及时记录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对于发现的健康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和跟踪。
二、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
1. 放射工作人员在进行放射工作时应佩戴符合标准的防护装备,包括防护服、护目镜、口罩等。
2. 在接触放射性物质时,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避免接触皮肤和吸入呼吸道。
三、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1. 放射工作人员应接受相关的放射安全培训,了解放射工作的风险和防护知识。
2. 定期进行放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护意识。
四、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监测。
1. 对放射工作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包括空气中放射性物质浓度、工作场所的辐射水平等。
2. 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估,确保放射工作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五、放射工作人员的心理健康管理。
1. 针对放射工作人员可能面临的心理压力和心理问题,开展心理健康辅导和咨询服务。
2. 建立健康的工作氛围,鼓励放射工作人员相互支持、互相关心,保持良好的心态。
六、放射工作人员的应急处置。
1. 制定放射工作应急预案,包括放射事故的处置流程、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的准备等。
2. 进行定期的应急演练,提高放射工作人员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和应变能力。
七、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测和评估。
1.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包括放射暴露量、放射性物质残留量等。
2. 根据监测和评估结果,及时采取措施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
GBZ_235-2011_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5.10 在保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广义的职责范围内,必要时,主检医师可以向用人单位建议增加 除国家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基本要求之外必要的健康检查项目。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应符合GBZ 98和GBZ/T 164的要求。 4.9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的格式与内容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5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5.1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获得放射工作人 员职业健康检查资格,并在其获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5.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T 191 放射性疾病诊断名词术语
GBZ 215
过量照射人员医学检查与处理原则
GBZ/T 216 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处理规范
GBZ 219
放射性皮肤癌诊断标准
GB/T 16148 放射性核素摄入量及内照射剂量估算规范
GB/T 18197 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的医学处理规范
GB/T 18199 外照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及治疗方案
3 术语和定义
GBZ/T 191和GBZ 215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1
GBZ 235—2011
3.1
放射工作人员 radiation worker
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是指对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进行体检、监测和评估,以确保其健康状态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具体标准包括:
1.年龄:一般要求在18岁至60岁之间;
2.体重:必须符合一定的身高体重比;
3.生育状况:女性在怀孕期间不得从事辐射工作;
4.疾病史:不得患有癌症、放射性疾病等与辐射相关的疾病;
5.身体状况:必须符合身体健康的标准,如血压、心电图、肺功能等检查项;
6.辐射剂量:应保证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辐射剂量限值范围内。
符合上述健康标准的放射工作人员才能从事辐射工作,同时还需要定期进行健康监测和评估,以保障其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Specifications for occupational health surveillance for radiation workers 2011– 01 – 21发布 2011 – 08–01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 GBZ 235—2011目次前言 (II)1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2)5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2)6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3)7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5)附录A(规范性附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7)参考文献 (8)GBZ 235—2011前言本标准编制所依据的起草规则为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第1章、第4章、第5章、第6章、第7章为强制性内容,其余为推荐性内容。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卫生部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专业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吉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长安、陈尔东、钱叶侃、张照辉、姜恩海、贾廷珍、王可心、赵欣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接受电离辐射职业照射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Z 95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GBZ 96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GBZ 97 放射性肿瘤病因判断标准GBZ 98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Z 99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GBZ 100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GBZ 101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GBZ 1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GBZ 105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GBZ 106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GBZ 107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GBZ 11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GBZ 113 核与放射事故干预及医学处理原则GBZ/T 151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计原则GBZ/T 163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GBZ/T 164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T 191 放射性疾病诊断名词术语GBZ 215 过量照射人员医学检查与处理原则GBZ/T 216 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处理规范GBZ 219 放射性皮肤癌诊断标准GB/T 16148 放射性核素摄入量及内照射剂量估算规范GB/T 18197 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的医学处理规范GB/T 18199 外照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及治疗方案3 术语和定义GBZ/T 191和GBZ 215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三章个人剂量管理第四章健康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
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2020年版)卫生健康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职业健康监护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6148 放射性核素摄入量及内照射剂量估算规范GB/T 18199 外照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和治疗方案GBZ 95 职业性放射性白内障的诊断GBZ 96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GBZ 97 职业性放射性肿瘤判断规范GBZ 99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GBZ 100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GBZ 101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GBZ 104 职业性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GBZ 105 职业性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GBZ 106 职业性放射性皮肤损伤诊断GBZ 107 职业性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GBZ 11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总则GBZ 113 核与放射事故干预及医学处理原则GBZ/T 163 职业性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15 过量照射人员医学检查与处理原则GBZ/T 216 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处理规范GBZ 219 放射性皮肤癌诊断标准GBZ/T 244 电离辐射所致皮肤剂量估算方法GBZ/T 24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检测GBZ/T 261 外照射辐射事故中受照人员器官剂量重建规范GBZ/T 301 电离辐射所致眼晶状体剂量估算方法WS/T 187 淋巴细胞微核估算受照剂量方法WS/T 583 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医学处理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放射工作人员 radiation worker受聘用全日、兼职或临时从事放射工作的任何人员。
3.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 occupational health surveillance of radiation worker为保证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及在岗期间都能适任其拟承担或所承担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医学检查及评价。
放射科人员体检制度
放射科人员体检制度一、背景与目的为了保障放射科人员的身体健康和供应高质量的医疗服务,确保放射工作的安全性和可连续发展,订立本规章制度。
该制度旨在规范放射科人员的体检流程、管理标准和考核标准,以保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职业安全。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全部的放射科相关人员,包含医生、技术人员、护士等。
三、体检内容及标准1. 总体原则(1)体检周期:放射科人员应依照公司规定的体检周期进行定期体检,包含年度体检和定期进阶体检。
(2)体检项目:放射科人员体检项目应包含常规体检项目和职业病防护项目,以满足实际工作需求。
(3)体检标准: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医学标准,订立放射科人员的体检标准,确保人员的身体情形符合从业要求。
2. 常规体检项目(1)一般体格检查:包含身高、体重、血压、心率等常规指标检测。
(2)眼科检查:包含视力、眼底检查等。
(3)听力检查:包含听力测试等。
(4)血液常规检查:包含血红蛋白、白细胞计数、血小板计数等指标。
(5)心电图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心脏功能评估。
(6)肺功能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肺功能评估。
(7)胸部X射线检查:定期进行胸部X射线检查,以评估肺部健康情况。
3. 职业病防护项目(1)射线防护:对相关人员进行辐射剂量监测和测量,确保辐射剂量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
(2)职业病防护培训:定期进行职业病防护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防护意识和技能。
四、管理标准1. 体检流程(1)预约体检:放射科人员应提前向企业职能部门预约体检时间。
(2)进入检查:放射科人员应携带有效证件和个人体检档案,定时前往指定体检机构进行相应的体检。
(3)结果反馈:体检结果将由体检机构直接反馈给企业职能部门,相关人员可通过部门查询结果。
2. 体检档案管理(1)建档登记:每位放射科人员在入职时应建立相关体检档案,记录个人体检结果和发现的异常情况。
(2)档案保密:企业职能部门应对相关体检档案进行保密,严禁泄露个人隐私信息。
(3)档案存储:相关体检档案应妥当保管,确保档案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70605【实施日期】19970605【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章名】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
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Z98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Z98-2002前言本标准的的第1、2、3、4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况特制定本标准。
原标准GB16387-1996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本标准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基本要求和特殊要求,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的条件。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徐秀凤。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Health standards for Radiation workersGBZ98-2002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基本要求和特殊要求,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的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从事内、外照射(包括在医疗机构、核电厂,含放射性的厂矿等工作)的人员,以及应用放射源的工作部门或单位及其授权的医疗机构和医师。
本标准也适用于执行本标准的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评价和证明放射工作人员是否符合健康标准的部门或单位。
2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授权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单位所指定的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医疗保健工作的医疗机构。
2.2 授权的医学检查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医疗机构所指定的对放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医学检查的合格医师。
2.3 甲种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在此条件下连续工作一年所受的照射有可能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3/10。
2.4 乙种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在此条件下连续工作一年所受的照射很少有可能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3/10;但有可能超过1/10. 2.5 职业性照射放射工作人员在从事放射工作时间内所受的内、外照射(不包括医疗照射和天然辐射)。
2.6 医疗照射人员为疾病的诊断或治疗目的而有意识接受的照射。
2.7 过量照射人员受到大于年剂量当量限值的外照射,或摄入放射性核素大于年摄入量限值的内照射。
2.8 异常照射人员在辐射源失控时而受到的可能超过剂量当量限值的照射,分为应急照射和事故照射。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标准版本(2篇)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标准版本一、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我院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的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二、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年满____周岁;2、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3、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4、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5、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三、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医教部负责向省卫生厅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
培训时间不少于____天。
2、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不超过____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____天。
3、医务处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的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4、医院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参加省卫生监督局的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五、人剂量检测管理1、个人剂量监测同期一般为____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定期送往区疾控中心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知个人。
2、医院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3、放射工作人员可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4、医院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六、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2、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入辐照装置、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时所,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患者放射防护须知一、放射诊疗是人类现代医学战胜疾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必要的、合理的放射诊疗利大于弊。
二、当您进行透视、拍片、ct、造影和介入诊疗时,医务人员会合理运用,优化选择各种放射诊疗技术,在达到诊疗目的同时,尽量减少照射剂量。
三、为了您和他人的健康,接受放射诊疗时,请务必遵从以下要求,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最大限度地避免辐射损伤。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发文字号】(88)卫防字第7号【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05.01【实施日期】1988.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88)卫防字第7号GWF01-881988年5月卫生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常规医学监督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
对在甲种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一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附件1)。
第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第四章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十一条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放射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颁布机构: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1 范畴本标准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差不多要求和专门要求,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的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从事内、外照耀(包括在医疗机构、核电厂,含放射性的厂矿等工作)的人员,以及应用放射源的工作部门或单位及其授权的医疗机构和医师。
本标准也适用于执行本标准的行政治理机构,进行评判和证明放射工作人员是否符合健康标准的部门或单位。
2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授权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单位所指定的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医疗保健工作的医疗机构。
2.2 授权的医学检查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医疗机构所指定的对放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医学检查的合格医师。
2.3 甲种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在此条件下连续工作一年所受的照耀有可能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3/10。
2.4 乙种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在此条件下连续工作一年所受的照耀专门少有可能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3/10;但有可能超过1/10。
2.5 职业性照耀放射工作人员在从事放射工作时刻内所受的内、外照耀(不包括医疗照耀和天然辐射)。
2.6 医疗照耀人员为疾病的诊断或治疗目的而有意识同意的照耀。
2.7 过量照耀人员受到大于年剂量当量限值的外照耀,或摄入放射性核素大于年摄入量限值的内照耀。
2.8 专门照耀人员在辐射源失控时而受到的可能超过剂量当量限值的照耀,分为应急照耀和事故照耀。
2.9 应急照耀在事故情形下,人员在为抢救受辐射危害的人或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采取的紧急行动中所受到的照耀,为自愿同意的。
可操纵一定的剂量。
2.10 事故照耀由于辐射事故,人员在毫无预备的情形下,所同意的意外照耀,为非自愿同意的。
所受到剂量是无法估量和操纵的。
2.11 辐射事故由于放射源失控而引起的专门事件,直截了当或间接地对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缺失。
2.12 事先打算的专门照耀在正常运行中偶然会发生一些情形,有必要承诺少数工作人员去同意已知的超过剂量当量限值的照耀。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标准是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
和国家相关法规制定的。
一般来说,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标准主要包括年度个人等效剂量和年度个人剂量限值。
根据IAEA的建议,年度个人等效剂量限值是1毫西弗(mSv),这是指在一年时间内,工作人员接受辐射剂量的最
高允许限值。
个人等效剂量是为了考虑不同类型辐射的生物效应而引入的,它可以将不同类型辐射对人体产生的影响进行比较。
国家法规可能会根据特定情况和不同类型的放射工作设定更加严格的个人剂量限值。
例如,在核电站等高风险环境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可能会受到更严格的个人剂量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放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适当的辐射防护措施,包括佩戴辐射防护服、使用辐射监测设备、保持适当的距离等,以减少接受辐射剂量的可能性。
此外,放射工作人员还需要定期接受健康检查,确保其个人剂量在可接受范围内。
放射科人员健康及个人剂量管理规定
放射科人员健康及个人剂量管理制度一、范围和对象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2.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3.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4.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二、放射人员上岗要求1.放射人员在上岗前,放射科负责人负责向市卫生监督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2.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均需参加放射防护条例上岗培训,并进行相关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3.放射设备安装后,由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对机器和机房设施进行检测,做出评价报告证实符合防护要求,取得机器使用合格证之后,方可使用;三、个人剂量监督管理1.放射工作人员均需佩戴热释光个人测量仪,并按规定佩戴在左胸及左前领口;2.个人剂量监测同期一般为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每季度定期送往疾控中心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知个人;3.医院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4.放射人员可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5.医院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人员工作证中;四、职业健康管理1.放射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2.放射工作人员定期参加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1年,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如有异常按有关条例及时处理;3.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医院应当对其行离前的职业健康检查;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医院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5.医院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6.医院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7.医院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8.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9.医院承担本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10.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放射工作人员每月给予一定的营养补贴,并普及营养知识,增强机体免疫力;在国有统一的规定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有保健休假2-4周;放射科要安排保证休息;11.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档案由医院放射科刘安然负责建档管理重庆潼南益康医院。
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常规医学监督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
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 (女);2.红细胞数低于4×1012/L或高于5.5×1012/L(男),红细胞数低于3.5×1012/L 或高于5×1012/L(女);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4.5×109/L或高于10×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9/L或高于1.1×1010/L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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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OSv以上;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OBl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OBl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l一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lO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作者:黑龙江省卫生监督网转贴自:黑龙江省卫生监督网点击数:4268更新时间:2004-9-22文章录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