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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石刑终字第58号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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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石刑终字第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X)石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光,又名王军,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X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X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取保候审。201X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罗县看守所。
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X年4月3日作出(201X)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红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红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红光于201X年8月5日、10月8日、10月19日、11月19日、11月21日,分别在乌海市乌达区和石嘴山市平罗县、惠农区通过盗窃车辆行驶手续并留下联系电话,待失窃车主与其联系后要求车主向其指定帐号汇款的手段,敲诈勒索金军、王世庆等7人现金共计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存取款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红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价值4600元,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红光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红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涉案物品:蒙C00819号长春奥迪轿车一辆、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红光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春霞所得800元退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红光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减轻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钱财共计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红光犯敲诈勒索罪,定性准确,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红光有自愿认罪的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王红光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红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