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与掩饰隐瞒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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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涉嫌诈骗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x被诉诈骗罪的一审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的分析研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x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本案被告人xxx等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即有欺诈行为),被害人基于这种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结合本案来看,如果将本案被告人以诈骗罪定案,就要求本案被告人实施冒充军警进行诈骗的行为且被害人基于该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将货款或者定金转账给行为人,被告人取得财产使被害人遭受了损失。综观公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均未冒充军警人员实施诈骗行为,与被害人并无接触,被害人也不是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

而损失财产,其损失财产与本案被告人多大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是在诈骗分子实施诈骗成功后(即诈骗分子已经实际控制诈骗所得赃款,诈骗行为既遂),为了防止自己的犯罪行为暴露被抓获,为了隐匿其犯罪行为而将赃款予以转移的行为引起的下游犯罪。本案的多名被告人都仅仅是在诈骗既遂后帮助诈骗分子将赃款进行转移,并没有参与实施诈骗的环节,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诈骗罪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二)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更为适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

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二)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行为。(三)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故意包括三项要求:第一,都必须是故意的。两人都是过失不成立共犯;一人故意、一人过失也不成立共犯。第二,故意的内容必须相同。两个以上的人犯罪故意的内容完全不同,譬如,一人是杀人的故意,一人是盗窃的故意,不成立共犯。第三,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故意的内容虽然相同,但没有意思联络的,也不成立共犯。

就该案件而言,实际上是分成两块,一块是上游的诈骗犯罪,一块是下游的诈骗既遂后转移赃款的行为。结合本案

也就是说下游犯罪是以xxx为主导,甲、乙、丙、丁等共同参与的转移赃款的行为。所以对于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要区分人员处以上游犯罪还是下游犯罪。如果下游犯罪行为人事前与其上游犯罪行为人有通谋,事后实施了转移赃款行为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如果事前并无通谋,仅仅是上游诈骗罪既遂后实施了转移赃款行为的,则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xxx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仅仅按照甲的安排实施了使用POS机将诈骗分子诈骗既遂后所得的赃款转存于乙、丙、丁等人银行卡的行为,其并未与刷卡人员直接接触,也未与诈骗分子直接接触,xxx没有诈骗故意,更不存在与诈骗分子事前通谋的事实,与诈骗分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应以诈骗罪定案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其行为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定罪量刑。

(三)本案无证据证明xxx等被告人有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也无证据证明他们与实施军警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不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据,同时根据xxx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xxx等人的指控,被告人都是在诈骗既遂后帮助实施诈骗的行为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具体事实诈骗的行为人是谁,怎样骗的被告人

根本不知情。被告人xxx所做的仅仅是钱打到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卡里后(此时已经诈骗既遂)再由其通过pos机进行转移。被告人xxx所具有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而非实施诈骗的故意,不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四)从犯罪阶段分析,被告人xxx的行为均发生在上游诈骗罪既遂之后,诈骗罪既遂之后产生的转移赃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而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在本案中骗取他人钱财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即遂全

过程,被告人xxx都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诈骗所得钱款完全由诈骗分子控制。在本案的犯罪中被告人诈骗行为已完全实施终了,然后才将其控制下的银行卡(此时诈骗分子已经可以直接取出赃款)拿到被告人甲处刷卡、转移,整个诈骗过程被告人刘双华根本就不知情。即便被告人xxx知道银行卡上的钱是诈骗的非法所得,但根据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来看,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钱款汇入由诈骗分子所控制的银行

卡内时,该诈骗行为就已经完成,既然是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那么刷卡、取现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的共犯。被告人xxx的行为就仅仅只能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二、被告人xxx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刑罚的量

刑情节。

(一)被告人xxx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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