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年新政:契税直接交地税局 禁用必备房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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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的法律规定

以房抵债的法律规定

以房抵债的法律规定以房抵债是指借款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申请贷款,并以该房产为担保进行还款。

在我国,以房抵债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以房抵债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借款人和债权人在以房抵债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以房抵债的申请条件也有一定的规定。

借款人需要满足一些基本条件,如房产是其合法所有并有完整产权,房产没有其他抵押、查封等限制,借款人有还款能力等。

这些条件可以保证借款人具备抵债的基本条件,同时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以房抵债还需签订相关的合同。

合同中一般包含借款人和债权人的个人信息、房产信息、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的签订保证了双方的权益,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在以房抵债期间,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必要的还款担保措施,如提供担保人、提供其他抵押物等。

同时,债权人也有权对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进行监督和追索,保障自身的利益。

当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追索措施,包括解除合同、要求对房产进行变卖等。

债权人在追索抵押物时应依法程序进行,保证公平公正。

最后,以房抵债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借款人和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确保双方权益的得到维护。

总体来说,我国对以房抵债的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完善,保障了借款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贷款市场的发展。

但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管,防止一些不合规的行为发生,保护好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0.31•【文号】农便函〔2006〕28号•【施行日期】2006.10.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号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青岛、厦门市财政厅(局)农税处,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宁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农税处:近接各地反映,在契税征管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根据现行契税政策,现就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受赠土地、房屋的征免契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契税的征税范围(行为)包括`赠与,不包括继承。

总局在《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中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的继承是指法定继承行为。

今年,总局发出的《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未对现行契税政策进行调整。

其中“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的规定,并不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况。

二、关于应税房屋的判断标准问题。

对于被转移权属的建筑物,可参照房产税征管中有关房屋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应纳契税的房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 [1987] 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契税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契税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契税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
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10.31
•【字号】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13.10.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
正文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契税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为保证税收执法依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及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现将《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2008〕213号)第一条部分内容:“契税滞纳金予以免征”、第二条、第四条自2013年12月1日起废止并予以公布。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前,凡纳税人自查契税纳税义务发生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少缴的契税而主动补缴的不征滞纳金,逾期将按现行规定征收契税滞纳金。

特此公告。

附件:《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2008〕213号)(略)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0月31日。

会计经验:以房抵债的税务处理规定

会计经验:以房抵债的税务处理规定

以房抵债的税务处理规定以房抵债的税务处理规定 某房地产公司拖欠建筑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房抵债协议。

不过,对于如何就这一以房抵债行为进行税务处理,房地产公司和建筑公司都没有概念。

 其实,抵消债务是一种取得经济利益的清偿形式,因此,抵债双方都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就此而言,房地产公司和建筑公司都应纳税,但应纳税种有所不同。

 房地产公司应缴税种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71号)规定,对单位或个人以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抵顶有关债务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土地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 162号)规定,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建筑公司应缴税种印花税缴税依据同上,因为合同双方适用的印花税税目、税率是一样的。

 契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依照规定缴纳契税。

由此,建筑公司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房屋就是承受方,应为契税的纳税人。

 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提供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所谓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用房屋抵债就是有偿的经济利益。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建筑公司取得抵债房次月起,应当申报缴纳房产税,应从抵消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抵消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建筑公司从抵消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6.30•【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8.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切实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五、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附件1),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一)纳税人身份证件;(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税务优惠购房抵扣政策解读

税务优惠购房抵扣政策解读

税务优惠购房抵扣政策解读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购房成为许多人的重要需求。

为了鼓励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居民的购房意愿,税务优惠购房抵扣政策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税务优惠购房抵扣政策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相关政策。

一、政策背景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购房问题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为了解决一些房地产市场的问题,稳定市场预期,政府积极推出税务优惠购房抵扣政策,旨在引导居民购房,并且从税务上减轻购房者的负担。

二、政策内容税务优惠购房抵扣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购房按揭利息抵扣:根据国家规定,符合条件的购房者可以将购房按揭贷款的利息部分,在纳税申报时进行抵扣。

这一政策的出台,有效减轻了购房者还贷压力,提升了购房意愿。

2.购房税费减免:税务优惠购房抵扣政策还包括购房税费的减免。

在购房时,居民需要缴纳一定的购房税费,根据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购房者可以减免一定比例的税费,进一步降低购房成本。

3.房产交易所得税优惠:在房地产交易中,卖方从房屋出售中获取的收入需要缴纳所得税。

税务优惠购房抵扣政策可以根据交易所得的金额,实施不同的税率和税费优惠,减轻卖方的税收负担。

三、政策影响税务优惠购房抵扣政策的出台,对购房市场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政策的出台提高了购房者的购房能力和意愿,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减轻购房压力,降低购房成本,让更多的人有能力购房,增加了市场的活跃度和稳定性。

其次,政策的出台也为买卖双方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选择。

购房者可以享受到税费减免和按揭利息抵扣等优惠,卖方在房屋交易中也可以减轻部分税费负担,降低成本。

最后,税务优惠购房抵扣政策的实施,对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政策的出台可以引导购房者在特定的时间节点进行购房,调节房地产市场的供应与需求。

四、政策建议对于购房者而言,要善于把握政策,提前了解相关购房抵扣政策的具体条件和申报流程,以确保享受到相关优惠政策。

以物抵债涉税问题

以物抵债涉税问题

以物抵债涉税问题最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公告)发布,对特殊情况下以物抵债的税收政策作出了调整,我们借此聊一下有关涉税问题:一、以物抵债的概念在日常生活和市场经济中,以物抵债还是比较常见的。

简单的说就是欠别人的钱(欠款)或者借别人的钱(借款),因资金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用现金(货币资金)偿还,而用实物抵偿的行为。

欠款和借款的含义不一样,欠款是因交易产生的债务,借款是因借贷产生的债务。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混淆两者的概念,“欠条”、“借条”不分。

以物抵债通常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交易,是双方的自愿行为。

但也有的是债务人不愿意偿还债务,债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借助司法权强制债务人以物抵债的法律行为。

无论是自愿协商的以物抵债(以下简称意定以物抵债),还是司法强制的以物抵债(以下简称强制以物抵债),税法将其界定为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销售行为,一个是偿债行为。

以物抵债本身就是销售行为,而不是税法上所定义的视同销售行为。

既然将以物抵债中的物权转移行为界定为销售行为,在税收上与正常的货物和资产销售适用基本相同的税收政策。

31号公告的发布,是针对特别情况下以物抵债的税收政策作出了调整。

二、税收政策分析(一)增值税。

以物抵债均需要缴纳增值税,意定以物抵债按照正常销售处理,根据双方情况,按要求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强制以物抵债,债务人往往拒绝向债权人开具发票,债权人属一般纳税人的,因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会损失进项税款抵扣的利益。

31号公告解决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以物抵债不动产,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解决的方法就是,可选择差额征收方式,适用9%的税率。

注意:如果处置营改增之前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物抵债的,还可继续适用原先的过渡办法,选择简易征收方式,按照差额适用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税款,这是一般纳税人普遍适用的政策。

未取得购房发票缴纳契税要提供执行裁定书

未取得购房发票缴纳契税要提供执行裁定书

未取得购房发票缴纳契税要提供执行裁定书背 景因以房抵债等非正常房屋交易而发生房屋产权转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是否可以办理契税申报?在2015年9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件)公布实施前后,对上述问题有不同规定,本文结合案例分析.案件简介2015年,D公司与债务人在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原属于债务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向A地税局提交了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材料,申请办理契税缴纳事宜.A区地税局认为D公司未提交购房发票等材料,在要求其补送未果后,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D公司认为A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A区地税局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A区地税局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对D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D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查认为:A区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A区地税局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D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件)相关规定,在该公司未完整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情况下,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继而认为:D公司起诉要求判令A区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D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8月,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承受方缴纳契税的申报资料提交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以房抵债等非正常房屋交易而发生房屋产权转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是否可以办理契税申报.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5年,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是2015年8月,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A区地税局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156号文件关于”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契税纳税申报的行政决定,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符合相关规定. 现行规定:有执行裁定书可办理67号文件发布后,类似上述案件处理有了变化,规定了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可以不提供购房发票的两种情形,其中第一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在该条规定中,相关法律文书不属于税务机关制作的文书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且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并不常见,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对此都比较陌生,容易产生一些误解,因此,在未能取得购房发票情形下,办理契税申报纳税时应注意两点:第一,《执行裁定书》与契税相关的实体裁判法律文书有区别.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常用的法律文书有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其中的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对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67号文件中规定的裁定.第二,只有67号文件专指的《执行裁定书》才能在不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情形下进行契税报缴.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文书,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对于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案件,会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文书等法律文书制作”某某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在实务中,切不可把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对相关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或仲裁调解书、裁决书与执行裁定书混淆,特别是不能把执行阶段的广义的各种民事裁定书与专用的《执行裁定书》混淆.因此,发生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时,纳税人必须提供相关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原件.。

抵债房产也须纳税

抵债房产也须纳税

抵债房产也须纳税近年来,抵债房产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许多人在面临经济困难时选择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来借贷或者用来还清自己的欠债。

然而,一些人可能遗漏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抵债房产也需要缴纳相应的税费。

抵债房产的纳税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

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在内,抵债房产的出售都需要缴纳相应的税费。

根据中国税法规定,个人出售自己名下的房产产生的收入都需要纳税,无论该房产是自住房还是用于抵债的房产。

纳税的具体数额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房产的价格、拥有年限等等。

通常来说,房产拥有者需要向税务部门报税并交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部门将根据房产的估值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确认纳税金额。

此外,如果抵债房产是通过出售来偿还债务的,拥有者还需要缴纳相关的契税。

缴纳抵债房产所需的税费是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个人应该对自己的纳税义务负责。

忽视这一问题可能会导致不必要的麻烦和法律纠纷。

因此,了解并履行相关的税务义务对于抵债房产拥有者来说尤为重要。

除了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外,社会公众也应该认识到纳税的重要性。

纳税是一种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的体现,它为社会提供了必要的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

纳税所得也可以用于扶贫助困、教育、医疗保健和环境保护等社会事业的发展。

尽管纳税对于抵债房产拥有者可能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但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责任。

政府通过征收税款来支持社会的运转和发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因此,无论个人是出于经济困境还是其他原因选择抵债房产,都不能逃避纳税责任。

为了确保公平公正的纳税制度的有效实施,政府应当加强相关法律的宣传和执行。

同时,税务部门也应当提供更多的指导和支持,以帮助个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此外,相关机构还应当积极开展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纳税意识和税收知识的了解。

对于抵债房产拥有者来说,纳税是不可回避的责任。

了解和履行纳税义务对于个人来说尤为重要。

这不仅是遵守法律的要求,更是对社会的贡献和责任的体现。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新的契税政策和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7]186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新的契税政策和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7]186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新的契税政策和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新的契税政策和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0月29日京财税〔1997〕1860号)各区县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新的契税将于10月1日起执行。

在财政部契税细则及北京市契税实施办法未规定之前,暂就契税有关政策和征管办法明确如下:一、城镇地区房地产交易应缴纳的契税暂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二、契税的税率暂定为4%。

三、土地出让和转让,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出让和转让手续时代扣代缴。

四、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再次购买公有住房的,仅就其新增加部分房产的购买价征收契税。

五、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就其超过原房屋价格的部分征收契税;原房屋价格不易确认的,报市财政局审批。

六、房地产交易凡没有契税完税凭证或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减税、免税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七、凡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并于1998年4月1日之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按原契税有关政策执行;1997年10月1日之后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虽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签订了房地产交易合同但未于1998年4月1日之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按照新的契税政策执行。

以上办法自10月1日起执行,待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下发后,执行新的办法。

——结束——。

新年新政:契税直接交地税局禁用房抵债

新年新政:契税直接交地税局禁用房抵债

新年新政:契税直接交地税局禁用房抵债新年新政:契税直接交地税局禁用必备房抵债据北京青年报报道,自明年元旦起,一些房地产新政策将开始实行。

它们是买房交纳契税直接到地税局征收大厅办理;生活必需的房子不能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土地使用费缴库方式调整以遏制越权减免。

交纳契税直接到地税局征收大厅办理2005年1月1日起,买房人办理房产证时,交纳契税直接到地税局征收大厅办理。

北京市地税局工作人员说,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此前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契税代征单位。

而开发商不属于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契税的单位,无权代征契税。

12月31日之前,征收契税的程序是购房人在办理购房手续时,携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可享受减免契税政策的购房人需携带相关的证件)等与开发商一同到其房产坐落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契税交纳手续。

据税务局有关人士表示,购房人也可在自愿委托开发商代办产权手续的同时委托开发商代为交纳契税。

在地税局直接征收房屋契税后,办理产权的业主,可以直接携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可享受减免契税政策的购房人需携带相关的证件),到地税部门征收大厅交纳房屋契税。

地税局将根据契税法规和相关政策协调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确保“先税后证”,有效控制税源。

生活必需的房子不能被拍卖、变卖自2005年1月1日起,作为生活必需的房子不能被拍卖、变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查封、扣押动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进一步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契税政策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个人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限要件的确认问题根据房产管理方式的发展变化,结合契税征管的具体实际,我省个人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限的确认要件暂明确为:个人购买商品房的,按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产交易的确权登记;个人承受存量房(二手房)的,按其向征收机关申报的房产交易基础信息表。

各市局要及时联系本地房产管理部门,明确本地区房产管理部门房产交易确权登记的具体文书。

二、关于契税税率的执行问题我省契税税率为4%,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税率暂减按3%征收;1999年8月1日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的,契税税率为3%并减半征收;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宅契税税率暂按1%征收。

对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现在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2009年9月1日前停止按6%税率征收契税。

对已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按现行的税率计算征收契税;对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按现价核定计税价格并按现行税率计算征收契税。

对原契税政策不应缴税的,仍应按原政策执行。

三、关于驻辽部队房改住房问题我省驻军的干部、职工应享受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

具体房改文件和房改标准按沈阳军区房改管理部门的相关文件和规定执行。

现行契税减免政策汇总2013-1

现行契税减免政策汇总2013-1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现行契税减免政策汇总2013-1-7 10:20:25来源:网络作者:【大中小】受财税[2012]年82号文的提醒,大致整理了一下当前我国契税的有关条文,对其中涉及减免的条款整理如下:1、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财税〔2008〕62号;财税〔2008〕104号)2、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3、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因原住房未达到本市规定标准面积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视为第一次购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档案室、职工食堂,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楼)、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化验室、住院部、药房,科研的试验场、试验楼,以及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国税发2009 31 房开企业抵债涉及的所得税计税依据

国税发2009 31 房开企业抵债涉及的所得税计税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9-03-06注释:条款失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失效。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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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新政:契税直接交地税局禁用必备房抵债据北京青年报报道,自明年元旦起,一些房地产新政策将开始实行。

它们是买房交纳契税直接到地税局征收大厅办理;生活必需的房子不能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土地使用费缴库方式调整以遏制越权减免。

交纳契税直接到地税局征收大厅办理 2005年1月1日起,买房人办理房产证时,交纳契税直接到地税局征收大厅办理。

北京市地税局工作人员说,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此前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契税代征单位。

而开发商不属于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契税的单位,无权代征契税。

12月31日之前,征收契税的程序是购房人在办理购房手续时,携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可享受减免契税政策的购房人需携带相关的证件)等与开发商一同到其房产坐落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契税交纳手续。

据税务局有关人士表示,购房人也可在自愿委托开发商代办产权手续的同时委托开发商代为交纳契税。

在地税局直接征收房屋契税后,办理产权的业主,可以直接携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可享受减免契税政策的购房人需携带相关的证件),到地税部门征收大厅交纳房屋契税。

地税局将根据契税法规和相关政策协调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确保“先税后证”,有效控制税源。

生活必需的房子不能被拍卖、变卖自2005年1月1日起,作为生活必需的房子不能被拍卖、变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查封、扣押动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查封不动产的,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开发商因拖欠银行贷款或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往往会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果开发商已经将房产出卖给购房人,购房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购房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已经入住,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购房人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土地使用费缴库方式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库方式予以调整,自2005年1月1日起,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央行日前发布《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申请用地的市、县政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

缴款时,由市、县财政部门填制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就地全额缴入国库。

各级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30%逐级上划中央总金库;将库款70%的部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具体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未按规定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据介绍,有关方面希望通过此举遏制越权减免,应缴未缴等突出问题,并强化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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