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背景企业担任GP问题分析

合集下载

国资背景

国资背景

国资背景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GP)问题分析【转载】(2012-11-12 11:36:52)转载▼标签:分类:政策法规国资gp国资普通合伙人国资私募管理国有企业gp财经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出资的灵活性、与私募基金运作原理的契合性在业界得到广泛运用,在此趋势下,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

但我国法律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的情况作出了限制,即《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如何界定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局”)和备案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发改委”)以及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如证券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遵循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对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国资背景的企业究竟能否担任GP带来了困扰,本文尝试根据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实务操作经验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一、工商局的认定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之中,较之于非国有企业的资产交易,目前我国各类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产权交易规则对于国有企业的规定种类繁多,且与国有企业相关的讨论与争议始终存在且部分尚无定论,其中以国有资产交易尤为突出,强制清算案件中,相较于非国有企业的资产处置的一般性问题,清算组开展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时,不仅面临一般性问题,还有国有资产所特有的特殊性问题。

笔者将基于在北京市的办案经验,从国有企业的识别、国有企业资产交易的分类、强制清算程序中国有资产处置的要点分析、强制清算程序中国有资产处置的难点分析四个方面初步探讨强制清算程序中应关注的国有资产的要点问题以及应对之策。

一、国有企业的识别关于国有企业的称谓繁多,例如“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而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也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对国有企业的定义予以统一,目前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规,具体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首次出现“国家出资企业”的表述,即该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而,结合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范围应仅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出资人权益,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换言之,“国家出资企业”范围仅限于被国家直接出资的一级公司,而对于“国家出资企业”再行对外投资的二级或其他各级子企业则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6月24日生效,以下简称32号令)32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即32号令第四条所规定的三类企业:1、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2、国有控股企业:“控股”又进一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并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本条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持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3、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国有企业能否担任GP

国有企业能否担任GP

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分析(2012-10-08 08:59:0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出资的灵活性、与私募基金运作原理的契合性在业界得到广泛运用,在此趋势下,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

但我国法律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的情况作出了限制,即《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如何界定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局”)和备案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发改委”)以及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如证券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遵循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对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国资背景的企业究竟能否担任GP带来了困扰,本文尝试根据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实务操作经验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一、工商局的认定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该规定同时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作为附件,具体见下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另,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五条亦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参股企业管理问题与对策

国有参股企业管理问题与对策

国有参股企业管理问题与对策作者:朱之茂来源:《商场现代化》2022年第11期摘要: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2020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提升国资国企改革成效,实施国企改革三年行动。

作为国企改革突破口,更广、更深层次的混改正加快破局。

作为在混改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国有参股企业,如何提升管理水平,实施有效的股权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文在股权投资全流程管理的视角下,从投前策划、投资决策、投后管理、退出管理四个方面分析国有参股企业存在的问题,并从实际案例出发,总结出相关的应对措施,为提升国有参股企业管理水平提供思路和方法。

关键词:国有参股企业;国企改革;股权投资管理一、引言参股企业是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

基于我国国有控股企业庞大的规模,国有参股企业在国有经济中所处的地位也日趋重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并不断深化,对国资监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国资监管转型的过程中“管资本”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基于股权,对参股股权全过程的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进行强化管理,实现进退自如、张弛有度、有所为有所不为,是当下“管资本”的重要任务。

同时,在国企混改的全面推进与各类国资背景基金的加入,国有参股企业的类型不再单一,形式多种多样,对国有参股企业的监督与管控要求也在不断提高。

然而,遗憾的是,当下国有企业管理参股企业的水平参差不齐,很难保证能够有效地利用股权作为杠杆提高公司的竞争力,严重的甚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是不作为、不敢为、逃避责任、只投不管。

此外,目前對于国有参股企业而言,难以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管,如何评估其管理工作并加以改善成为难点。

本文根据笔者过往工作经验,总结参股管理有效经验和先进实践,并以曾经工作过的企业作为案例,剖析当下国有企业参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面临瓶颈,总结参股股权管理的先进经验,同时也为后续政策制定、实践改善提供科学依据。

国有背景的案例分析2020

国有背景的案例分析2020

国有企业背景的产业基金案例总结2020年国有背景的产业基金可以为平层产业基金和结构化产业基金两类。

一、平层产业基金平层产业的基金特点是,基金投资标的不确定,退出渠道也不确定,相对基金周期较长,参与的机构多为PE或VC及ZF的产业引导基金,可承担较大的风险。

案例一:DLZG产业并购基金1、基金架构:2. 基金基本要素:案例二:NHJT股份YXGSJMRH产业园基金1、基金构架基金定位于服务BZ市JMRH产业园区产业发展,围绕”产品及项目,投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智能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电子信息、节能环保、生物医药、医疗健康、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优质企业孵化、具有1至3年内上市潜力的高成长的细分行业领袖和潜在龙头企业进行上市前的股权投资、上市gs等优质产业资产并购等。

不少于基金规模50%的资金投资于BZJMRH产业园落地、孵化的高新技术企业。

30%的资金可以投资于国内符合NHJT股份、北京工研或BZJMRH 产业园产业链的企业。

剩余资金可投向其余相关企业。

2、合伙人情况(1)ZG五洲工程设计JTYXGS企业性质:国有独资主要股东:BQJY总gs(2)北京工研科技孵化器YXGS(以下简称“北京工研”)企业性质:国有企业主要股东:北京QH工业开发研究院、北京水木华研投资管理YXGS。

(3)BZ市财金投资JTYXGS(以下简称“财金JT”)企业性质:有限责任gs(国有独资)主要股东:BZ市ZF投融资管理中心(4)BZ市滨城区GYZC经营YXGS(以下简称“GYZC经营gs”)企业性质:国有企业主要股东:BZ市滨城区经济开发投资服务中心、ZG农发重点建设基金YXGS(5)北京泰中合投资管理YXGS(以下简称“泰中合”)企业性质:民营企业(6)NHJT股份YXGS企业性质:上市gs3、基金要素案例三:湖北jt新能源汽车产业并购基金1、基金构架并购基金如在设立过程中或设立后,申请湖北省省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并获批准,则JH控股可有权优先将持有的基金出资份额转让给湖北省省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

国有企业担任GP的法律障碍及突破

国有企业担任GP的法律障碍及突破

国有企业担任GP的法律障碍及突破【编者按】虽然现在国家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严格监管,但监管方向主要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的合法运营,避免非法集资,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投融资时代即将过去,股权投融资黄金时代已然开启,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经济“新常态”下,必将成为未来至少十年的发展引擎,如果完全禁止国有企业担任GP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一、国有企业能否担任GP的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可见,法律明确禁止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

我们知道,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需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则国有企业将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不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二、实践中的突破虽然法律规定对国有企业担任GP作出了限制,但实践中,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有企业担任GP的情况越来越多;在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大环境下,国有企业担任GP已成为私募股权基金中GP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完全禁止国有企业担任GP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以下介绍几个实践中的案例:案例一:2011 年6月,国家开发银行全资子公司-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中海油总公司与中信集团控股公司-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石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控股公司-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共同组建开元城市发展基金管理公司,并将其作为GP募资运作开元城市发展基金。

案例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财政部与中国人寿共同成立的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之一,其控股子公司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 LP 组建有限合伙制基金进行股权投资。

如,2014年1月上市的麦趣尔招股说明书显示,其股东之一“华融渝富基业(天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GP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是国有控股公司。

研究:关于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GP的研究及案例讨论

研究:关于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GP的研究及案例讨论

关于国有公司担任GP的研究及案例讨论一、关于公司性质的分析1、关于公司是否属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分析《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上述法律和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仅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所律师查询贵公司股权结构,贵公司股东为A和B,并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因此本所认为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

2、关于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的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国有企业的没有明确定义,且在不同的规定中对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贵公司作为公司制经济组织,不属于该通知所指的国有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GP业绩报酬及收益分配解析

GP业绩报酬及收益分配解析

行业进 行了规范 。股权投 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 ( 合伙制 中可 简称 “ P”)作 为股权投资企业设立和管理的主角 ,其业绩 G
报 酬及 收 益 分 配 在 实 践 中 基 本 已 形 成 一 定 的模 式 ,对 股 权 投
资 企业 受托管理机构业 绩报酬及收益分配相 关问题进行分析
将 更 利 于 实 践操 作 。
其 他 出资人 按 照 出资 比例 进 行分 配 。
根 据上 述 相 关 法律 法 规 规定 ,不 管 股权 投 资 企业 为公 司 制 还 是合 伙 制 ,现 有 法 律 法规 并 未 对其 利 润 分配 方 式进 行 过 多 限
利润 分配 的主 要法 律法规 及其 规定
《 司法 》关于 公 司利润 分 配的 规定 公 《 司法 》 第 三十 五 条 规 定 ,股 东 按 照 实缴 的 出 资 比例 分 公 取 红 利 ;公 司 新增 资 本 时 ,股 东 有 权优 先 按 照 实缴 的 出 资 比例 认缴 出资 。但 是全 体 股 东约 定 不 按 照 出资 比 例分 取 红 利或 者不 按照 出资 比例 优先 认 缴 出资 的除 外 。 公 司法 》 第 一百 六 十 七 条规 定 ,公 司弥 补 亏 损 和提 取 公 积金 后所 余 税 后利 润 ,有 限责 任 公 司依 照 本 法第 三 十 五 条 的规 定分 配 ;股 份 有限 公 司按 照 股 东 持 有的 股 份 比例 分 配 ,但 股 份 有限 公 司章 程规 定 不 按持 股 比例 分配 的 除外 。 股 东会 、股 东 大会 或 者 董 事会 违 反 前款 规 定 ,在 公 司弥 补 亏损 和 提 取 法定 公 积 金之 前 向股 东 分配 利 润 的 ,股 东 必须 将 违 反 规 定 分 配 的利 润 退还 公 司 。公 司持 有 的 本公 司 股 份 不得 分 配

国有出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那些事之一——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

国有出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那些事之一——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

国有出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的那些事之⼀——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摘要本⽂将从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两个⽅⾯与⼤家共同分享对私募基⾦的理解。

以下私募基⾦如⽆明确说明,均指私募股权投资基⾦。

公司制私募基⾦指公司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有限合伙制私募基⾦指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

全⽂共9829字,阅读预计需要25分钟。

作者 | 观韬中茂西安办公室范会琼王凡国家发展改⾰委、中国⼈民银⾏、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于2019年10⽉19⽇颁布了《关于进⼀步明确规范⾦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规〔2019〕1638号),此前已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办法》(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民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政府投资基⾦暂⾏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发改财⾦规〔2016〕2800号),上述⽂件对政府投资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创业投资基⾦、政府投资引导基⾦的定义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对包含国有出资私募投资基⾦的称呼常见的有国家级创业投资基⾦、地⽅创业投资基⾦、国家级政府引导基⾦、地⽅政府引导基⾦、中央及地⽅国企主导或参与设⽴的产业基⾦。

私募股权投资基⾦(本⽂以下简称“私募基⾦”)是否应认定为国有企业、国有股东,实践中各界⼈⼠根据其对私募基⾦的了解,对《关于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 〕80号,以下简称“80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等国有资产监管法规进⾏解读,众说纷纭,观点不⼀。

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 gp 管理人

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 gp 管理人

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 gp 管理人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GP(General Partner)管理人是指负责基金募集、投资和管理的专业机构或个人。

作为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的管理主体,选择一家优秀的GP管理人至关重要。

在本文中,我将从多个角度对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GP管理人进行全面评估,并深入探讨其在我国制造业升级中的作用和影响。

1. GP管理人的资质和经验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是我国政府支持制造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因此GP管理人的资质和经验至关重要。

一家优秀的GP管理人应该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熟悉制造业的发展趋势和政策导向,并且拥有优质的投资项目资源。

GP管理人的专业团队也是评价其能力和水平的重要因素,他们应该拥有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深厚的行业背景。

2. 投资策略和风险控制能力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的投资领域涵盖了多个子行业和领域,因此GP管理人需要制定清晰的投资策略,并具备良好的风险控制能力。

优秀的GP管理人应该能够准确把握行业发展趋势,找准投资机会,同时能够科学地评估和控制投资风险,以保障基金的回报和安全性。

3. 与投资项目的协同能力GP管理人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投资能力,还需要能与投资项目紧密合作,推动其价值最大化。

优秀的GP管理人应该能够为投资项目提供战略指导、资源整合和市场拓展的支持,帮助其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产业升级。

4. 对我国制造业转型升级的理解和支持作为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GP管理人,对我国制造业转型升级的理解和支持也是至关重要的。

优秀的GP管理人应该深刻理解我国制造业的发展现状和痛点,能够提供实际有效的解决方案,并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和号召,为我国制造业的转型升级贡献智慧和力量。

总结回顾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GP管理人的选择对基金的发展和投资方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GP管理人的资质和经验、投资策略和风险控制能力、与投资项目的协同能力以及对我国制造业转型升级的理解和支持进行全面评估,可以更好地把握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的发展方向和投资机会。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一、国有企业的范围语境不同范围不同,但在国资监管层面尤其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层面包括了:国有独资(法定性),国有全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国有控股。

法律管制不同。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管制的1231、保值增值是底限:任期责任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

2、程序和实体双重审查:3、合法合规合理三个评价标准:公有性(国有和集体)与公共性(资本市场)。

(1)违背法律文件是违法乃至涉嫌犯法,违背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是违规(2)业务主管部门(与国资监管的并行)报批报备的违背;目标公司的增资或股权收购价钱肯定(净资产而非PE法)(3)单方股东提供借款(某城中村改造项目);非对称增资的净资产肯定(审计仍是评估,某医药项目)。

对合理性的违背可能也是涉嫌犯法的线索(某光电公司增资项目),或组成资本市场的实质性障碍(如党的纪律文件)。

三、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路径和形式1、股权投资并购:收购股权,吸收归并,换股;评估,交易行为;尽调,涉税(先分红后交易)。

增资:溢价功能、利益封锁功能;评估,非交易;不涉税但尽调;等比例、非等比例。

【某合伙项目的增资、收购、关联交易路径的简化】新设:非交易,无实物不评估。

债权债务的屏蔽。

【某仓储项目,合作开发变实物出资】【某两路一桥项目,新设项目公司实现轻资产】股权出资的价值:资本的再资本化(用股权出资是报表直接放大,不同于对股权增资的收益间接放大);节约现金流实现重组和架构搭建【兄弟公司变母子公司,母子、兄弟公司之间再重组,和非关联企业的任意关联化,某保税项目】;产权交易变非货币投资【从交易中心到工商局,平顶山某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全】;可用于投资前的内部重组【某石化项目】;税收利益(一般是5年分摊,国有企业为了上市重组免税)。

2、债权投资:借款,委贷,名股实债【回购的问题:单方减资】。

3、其他投资:基金份额【LP】,金融产品。

四、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程序管控1、内部程序公司法下一般程序:董事会,股东会。

2020-2021政府及产业引导基金架构搭建、运作、投资过程中的法律、风控实务要点及案例分析

2020-2021政府及产业引导基金架构搭建、运作、投资过程中的法律、风控实务要点及案例分析

投资者作为公司的股东 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 进行审批、发表自己的 意见
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 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 限责任。可通过约定保 留一定权利对管理人进 行监督
9
(一)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选择 ——公司制、有限合伙、契约型的比较与运用
比较 类目
融资渠道 不同
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因不具 有法人资格,一般 不向银行借款
行办法》
的公告》等系列
新规
改委备案
(一)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选择 ——公司制、有限合伙、契约型的比较与运用
1、公司型基金的特点: u 投资人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u 注册资本金制度使基金比较稳定, 但可能产生资金利用效率的问题 u 具有法定的内部治理结构,但管理 人的决策权限容易受到限制 u 投资回收方式受限,清算程序较为 复杂
理暂行办 月,发改
法》:参 委《关于
与备案的 促进股权
创投企业, 投资企业
可享受国 规范发展
税总局的 的通知》:
税收优惠 要求PE机
政策
构需至发
2013年3月25日,国家 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 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 理工作的通知》:PE发 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 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 衍生品、发放贷款被认 定为违规行为
(续表)
机构 产品种类
投资范围
监管规则
基金 根据协议约 无明确限制,常见的如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夹 须基金业协会备案
管理人 定
层投资等(国务院107号文对股权投资基金债券
为例 n 六、政府及产业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要点分析 n 七、答疑与交流
2
一、引导基金自身及其再投资基金的 组织形式选择实务
3
一、引导基金自身及其再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选择实务

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分析

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分析

04 标准冲突下国企担任 GP的“安全”模式
案例总结:
担任有限合伙GP的开元北京和中信管理国有股权均>50%。
按照工商局或证监会的标准,这两家公司既非国有企业,亦非国有独 资公司,因而可以担任GP;而按照发改委的标准,两公司国有股权均 >50%,显然不能担任GP
公开资料显示:两公司担任GP的有限合伙企业均取得工商局颁 发的营业执照; 但却未发现其在发改委官网上的备案信息。
发改委
不同认定 标准 证监会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 《关于对方正证券直投业务有关问题 的答复意见》
5
01 国有企业担任GP 问题概述
02 国有企业担任GP 03 标准冲突下的国企 的各种不同认定标准 担任GP的实践案例
04 标准冲突下国企担任 GP的“安全”模式
工商局的认定标准(《划分规定》)
03 标准冲突下的国企 担任GP的实践案例
04 标准冲突下国企担任 GP的“安全”模式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法律对此作出限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如何界定?
6
01 国有企业担任GP 问题概述
02 国有企业担任GP 03 标准冲突下的国企 的各种不同认定标准 担任GP的实践案例
04 标准冲突下国企担任 GP的“安全”模式
工商局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的规定)
第65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证监会的认定标准(《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

关于外国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相关的法律问题

关于外国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相关的法律问题

关于外国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相关的法律问题有客户问及台湾自然人能否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问题,回复客户时顺便研究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和法条依据,汇总成备忘录一篇。

一、外国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外国人是GP,合伙企业又是有限合伙,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可能属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见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定义)。

QFLP是指GP为外资,LP为内资,即FIE GP基金(外资GP也可能是以FIE作为GP的形式实现,而不是直接由外方作为GP。

国际私募股权投资(PE)机构在设计其境内人民币基金架构时通常是采用FIE GP基金的形式)。

上海曾出台《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2010〕17号)、《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即:尽管GP是外商投资企业,FIE GP基金将被视为一个没有外资成分的纯国内基金,享受“国民待遇”,或者说,如果QFLP试点PE基金的LP由国内出资人构成,在不考虑外资GP美元结汇出资成分的情况下,QFLP试点PE基金可以被界定为内资人民币基金,项目投资范围不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

如果属于QFLP的话,在上海注册需要按照《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受上海市金融办监管,(1)外方股东/合伙人、注册资本、高管资历等都需要符合特定条件,门槛较高;(2)遵守外资企业管理规定,境内投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委复函”),国家发改委在该复函中,针对上海发改委对黑石人民币基金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问题进行了回复。

国有资本参与发起设立人民币基金的基本模式

国有资本参与发起设立人民币基金的基本模式

商学院commercial college2013.0573国有资本参与发起设立人民币基金的基本模式国有资本是人民币基金的重要资本来源。

但如果国有资本拟作为发起人,发行并管理人民币基金,由于国有资本的特殊属性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制,其法律地位及出资限制亦有较大的差异。

对于公司制基金而言,国有资本的出资资格和出资比例均没有特别限制;而对于合伙制基金而言,《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因此,在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人民币基金中,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不能成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但目前,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认定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国有独资公司参与模式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另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而事实上,从工商登记的角度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则有简单而直观的标准,即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是否载明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再全资设立的孙公司,可以担任有限合伙制人民币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而营业执照上载明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本身则不能直接担任。

国有企业参与模式国际惯例中,国有企业仅指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投资或参与控制的企业;而在中国,国有企业还包括由地方政府投资参与控制的企业。

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决定了国有企业的行为。

但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国有企业作出明确界定,加上我国“政出多头”的现状,实务中有关政府部门对国有企业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做GP

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做GP

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做GP?在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大发展的趋势下,由国资背景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越来越多。

有不少机构向律师来咨询,此类国资背景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是否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抵触。

对此,目前似乎尚未一个标准答案可以给出,笔者仅得依据律师服务的实践及对相关规定的理解给出以下分析作为参考。

•《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国有资产和社会公众资产的特殊性,限制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投资的理念事实早已有之。

早在《合伙企业法》正式出台之前,《<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即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

”后因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不允许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直接成为合伙人,规定过于严苛,且与立法原意有悖。

故《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最终修订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上述规定实际体现了立法者禁止国有资产和公众资产为合伙企业的投资等业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立法意图,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如今国有企业意图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困惑。

什么是《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的概念在不同时期和不同领域均有所区别。

根据立法目的的不同,国有企业既有可能仅指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也有可能一并囊括国有参股企业甚至是其分支机构。

为了解国有企业是否以及如何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现实,首先就有必要了解何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

根据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伙企业法>释义》第三条:“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

显然,《合伙企业法》项下的国有企业系指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

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分析

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分析

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分析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分析类属编程(generic programming) generic是构成库的另一种方式,这与传统的oop是不同的。

这类程序库一般由类属组件和类属算法组成,组件和算法通过迭代器组装起来,组件则对迭代器提供一定的封装。

这种程序库的优点在于能够提供比传统程序库更灵活的组装方式,而不损失效率。

金的最高风险已经锁定了(即对外投资额),对外投资本身一般来说并不会导致有限合伙制PE基金资不抵债。

既然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指向的是债权人,而非LP,而且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LP的意义有限,那么,LP实际上真正关心的并不是GP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问题,而是GP对LP的偿债能力问题。

进一步说,LP真正关心的是,当GP因违法或违约侵害了LP的利益,导致LP 可直接追究GP的违约或侵权责任时,GP有没有能力履行这些责任。

更进一步说,从无限连带责任的角度讲,LP真正关心的是组建GP的关键人物,是否就GP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题。

按照一般的有限合伙企业法原理,GP因违反对LP承担受托义务(例如GP的欺诈、故意不当行为、违约等行为)侵害了LP的利益时,LP可直接向GP请求赔偿(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GP对LP承担受托义务的标准和被追偿的可能性有差异)。

因此,LP关心的是这种情况下GP的偿债能力。

●《融资中国》:在国际PE实践中,GP采用有限责任实体的组织形式为何并未受到法律的限制以及LP的抵制?■张莹:首先,由于企业组织形式演化的历史原因,其发展大致经历了普通合伙企业、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这样几个不同的阶段。

有限合伙企业被创设之时,即有综合普通合伙企业的税务转承优势和公司制下投资人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优势的目的,将有限合伙人的资金和普通合伙人的专业技能结合起来,使其有利于私募投资基金业的发展。

在有限合伙企业被创设之前,业界已经接受了基金管理人在公司制基金中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状况,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被创设之后,基金管理人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做GP,也能被业界所接受。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资背景企业担任GP问题分析作者:秦茂宪李锐(德恒)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出资的灵活性、与私募基金运作原理的契合性在业界得到广泛运用,在此趋势下,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

但我国法律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的情况作出了限制,即《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如何界定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局”)和备案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发改委”)以及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如证券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遵循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对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国资背景的企业究竟能否担任GP带来了困扰,本文尝试根据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实务操作经验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一、工商局的认定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该规定同时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作为附件,具体见下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另,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五条亦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以下有国资背景的企业均不应被认定为“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1)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共同投资组成的公司或非公司制经济组织,包含国有参股的公司或非公司制经济组织,也包含国有控股的公司或非公司制经济组织;(2)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再全资设立的“孙公司”。

事实上,从工商登记的角度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有简单而直观的标准,即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工商局网站上公开的企业基本信息,均注明“企业类型”,此“企业类型”是严格依照《划分规定》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来划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都是单独的一类。

尽管实务中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经常遇到有窗口工作人员提出国有控股50%以上即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等说法,但我们认为,只要营业执照上的企业类型不记载为“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工商局就不应该再以持股比例或其他事由作为判断标准,除非工商局承认《划分规定》与《合伙企业法》中所述“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执行不同的认定标准,但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似乎不大。

二、发改委的认定标准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于2011年11月23日出台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以下简称“《通知》”),确立了对股权投资企业实行强制备案的监管原则,即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2012年6月14日,为配合上述备案监管,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出台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其中《3.2 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协议指引》和《8.2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合伙协议指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通知》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显然,《指引》中“国有企业”的内涵和外延与《划分规定》完全不同。

从组织形式上看,《指引》中所称“企业”,并未明确是仅指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还是既包括公司又包括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如果是前者,虽然从组织形式这一角度与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区分与《划分规定》相同,但“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与《划分规定》中“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的认定标准又迥然不同;如果是后者,则《指引》所称“企业”亦当然包括国有独资公司,那么《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将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为不得担任GP的主体,似乎有画蛇添足之嫌,不符合逻辑。

三、相关行业主管机关的认定标准---以证监会为例以LP身份参与直投基金或以GP角色管理基金的发展模式是券商直投业务未来的发展方向,而目前中国100多家证券公司中多数具有国资背景。

下文拟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有国资背景的券商设立直投基金的监管为例,分析一下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所持的标准。

2011年7月8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规定:“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设立子公司(以下称直投子公司),由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直投子公司可以“设立直投基金,筹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直投子公司设立直投基金,应当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直投子公司投资设立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直投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形式。

”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自上述《监管指引》颁布以来,允许证券公司直投机构设立直投基金、募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以来,已有11家券商直投机构参与设立直投基金18只,其中,中金公司、中信证券、海通证券及华泰证券相继获得证监会批准成立直投基金,中信证券还有幸成为国内第一家获准成立并购基金的券商。

证监会在2012年6月20日《关于对方正证券直投业务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称“《答复意见》”)中指出:“直投基金管理机构为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直投子公司可以设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担任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普通合伙人。

”虽无明文规定,但结合《答复意见》、律师的业务经验以及向有关机关求证的结果,对于国资背景的券商直投公司担任GP,证监会基本上执行和《划分规定》同样的标准:(1)证监会并不认为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孙公司”仍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独资公司或的国有企业,因而认可由以上公司担任GP;(2)证监会并不禁止国有控股和参股的非上市公司担任GP。

四、标准冲突下的国资背景企业担任GP的实践案例案例一:2008年1月11日,发改委下达《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开展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筹备工作的批复》(发改财金2008115号)(以下称“《批复》”),同意开展设立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的筹备工作,绵阳基金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设立。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绵阳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为管理基金而在四川省绵阳市设立由其控股的中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信管理”),由中信管理作为GP发起设立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

中信管理国有股权比例很可能超过50%,因无详细的公开资料,具体比例无法确定。

基金架构如下图所示:案例二:2011年6月,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开金融”)、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海信托”)、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昆仑信托”)共同设立开元(北京)城市发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元北京”)。

其中,国开金融是国家开发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昆仑信托的是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82.18%的控股子公司;中海信托的股东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持股比例为分别为95%和5%。

开元北京国有股权比例很可能超过80%,因无详细的公开资料,具体比例无法确定。

2011年12月,由开元北京作为GP,国开金融等做LP共同设立国开(北京)城市发展基金(有限合伙),基金架构见下图:以上案例中,担任有限合伙GP的开元北京和中信管理国有股权均在50%以上。

按照工商局或证监会的标准,以上两公司既非国有企业,亦非国有独资公司,因而可以担任GP;但如果按照发改委的标准,二公司国有股权均超过50%,显然不能担任GP。

公开资料显示,由以上两公司担任GP的有限合伙企业均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但截至到本文撰写之日,笔者在发改委的官方网站上并未发现以上基金的备案信息。

鉴于《通知》确立的强制备案原则的滞后性及非惩罚性,在《通知》颁布后一个月成立的国开(北京)城市发展基金(有限合伙)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备案的原因无从考察,因而无法通过此案确认发改委对该基金架构的态度;但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系于2008年1月11日经发改委审批成立,中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有持股超过50%却仍能获批担任GP,似乎与其后《指引》中确立的国有企业认定标准相互矛盾,个中原因不得而知。

可见,因注册登记及备案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的认定执行了不同的标准,实务中由国资背景的企业尤其是由国有股权超过50%的企业担任GP的有限合伙基金,可能会出现虽能完成工商登记甚至行业主管机关的审批,却无法顺利在发改委备案的状况。

五、标准冲突下国资背景企业担任GP的“安全”模式鉴于上述原因,以平衡工商局、行业主管机关与发改委对国有企业的不同认定标准及国有企业不丧失对基金的管控能力为出发点,笔者提供以下国有企业参与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模式以供参考:模式一:有企业与若干民营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GP,国有股权居多但不超过50%;同时,为增强对基金的管控,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直接担任或设立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具体如下图所示:模式二:国有企业作为LP、国有企业的合作伙伴作为GP设立有限合伙,该有限合伙再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同时,为增强对基金的管控,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直接担任或设立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具体如下图所示:(支晓南对本文亦有贡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