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四个方面完善敲诈勒索罪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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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第16期
门,对全省检察机关侦查协作经费按近三年的实际支出进行测算,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基数,此项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并作专款拨至省级侦查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再根据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跨区办案和侦查协和的情况,本着“倾斜基层院、照顾协作单位”的原则,按制度下拨;二是由省级院侦查指挥中心制订相关制度,对协作的公用支出,在该案没有返还收入的情况下,由省院给予适当补贴;对请求协作单位追回赃款赃物上缴本地财政,政府有返还政策的,请求协作单位应按一定比例给协作单位支付一定数量的办案补助费用;对协作单位派出的协作人员的加班补贴、差旅费等支出由请求协作单位据实予以报销。

(四)完善协作考核评价机制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

各地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分别制订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考评标准,但在标准中没有体现侦查协作的内容。

因此,建议高检院、省级院要及时修改检察统计
管理系统,将侦查协作办案的数量、质量纳入统计指标体系,并修改职务犯罪侦查案件考评考核标准,明确将协查案件的数量、质量纳入工作量评分,综合计算个人绩效,对协作的重大疑难案件,主办单位专家组立功受奖的,上级侦查指挥中心,要通知协作单位及时给协作有功人员表彰和奖励。

通过建立侦查协作工作业绩与协作部门和侦查人员的工作实绩挂钩,使协作部门和人员既有压力又有动力,积极推进横向协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4]
[参考文献]
[1][2][4]王祺国,刘周,张利祥,童可兴.构建侦查一体化机制及其立法问题研究[A].中国检察(第14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38.135.
[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A].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有关规定选编[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37.
[编辑:李娜]
将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基本犯的唯一定罪标准是否妥当,是否应该有其它定罪情节,敲诈勒索罪是否应该增设罚金刑,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刑是否有必要提高,这些都是在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与困惑,本文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论述,对敲诈勒索罪的立法完善做如下思考。

一、多次敲诈勒索宜犯罪化
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如何处理,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的每次敲诈勒索行为均构成犯罪,可以考虑将其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情节加重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不数罪并罚。

行为人多次敲诈勒索的,累计
犯罪数额,可能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将其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行为人适用三至十年的法定刑,基本上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如果行为人的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每次均不构成犯罪,但又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那么根据刑法规定,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给予行政处罚。

为此,笔者建议将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每次敲诈勒索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犯罪化。

首先,与多次盗窃相比较。

从犯罪手段上看,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或要挟等恐吓手段足以使被害人的心理产生恐惧,而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手段行为比较平和,未侵害到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从刑法保护的法益看,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敲
从四个方面
完善敲诈勒索罪立法
觹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法学博士;觹觹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刑法专业研究生。

立法建言
│林维觹刘飞觹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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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人身权利或其他法益。

其次,将多次敲诈勒索规定为犯罪,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要求。

1997年刑法制定时,该类犯罪行为较少,而现在,多次敲诈勒索行为则频频发生。

将多次敲诈勒索行为犯罪化,有利于克服以数额较大作为唯一定罪标准的缺陷,有利于保护法益。

最后,“多次敲诈勒索”犯罪化并非无条件、无限制地犯罪化,仍然坚持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比如考虑行为人是否有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故意,是否有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可能;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等。

二、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应增设其他定罪情节
我国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较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具有明确性、易操作性,为打击敲诈勒索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但1997年刑法关于敲诈勒索定罪标准的规定同样存在不足,试分析如下:
一是把数额多少与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绝对地等同,违背我国刑法关于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

一般而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

就敲诈勒索犯罪而言,数额大小是构成犯罪的一个举足轻重的因素,但是,也应注意到,数额并不是孤立因素,而是与其他因素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具体案件中,其他因素也可能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较为重要的影响。

换句话说,数额并不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唯一标准。

但现行刑法恰恰把数额多少与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绝对地等同。

二是将数额较大作为唯一的定罪标准,在认识论上属于认识片面———
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行为的危害程度大小,取决于主客观因素的统一,数额仅仅是其中的因素之一。

如果对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但在全面考虑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本可不必以犯罪论处的,却被定罪量刑;二是虽然数额不够“较大”起点线,但基于其他情节严重,综合全部主客观因素已达犯罪程度,本应予以刑罚处罚,只因数额不大未达标准而只好任其逍遥法外。

三是把“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唯一定罪标准与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不符。

现代各国的刑事立法例很少把数额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标准加以规定。

如印度刑法典、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及马来西亚刑法典第383条,德国刑法第253条,日本刑法第
345条、第346条、第347条、第348条,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46条等均没有把数额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构
成标准或作为唯一情节加以规定。

四是从逻辑上讲,定罪在先,量刑在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大体上是一致的,但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前段规定的定罪情节只包含了数额较大的标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标准;而后段规定的法定刑加重处罚情节(情节加重犯),与前段规定的定罪情节不匹配,违背了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

为此,笔者认为,对本罪的基本犯成立条件应完善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既肯定数额是敲诈勒索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又承认有其他定罪量刑情节;既克服1979年定罪标准模糊的缺陷,保留“数额较大”的优点,同时又增设“其它严重情节”标准,弥补“数额较大”规定的不足。

如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如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逃往异乡的;敲诈勒索造成重大损失的;敲诈勒索手段恶劣,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年内多次敲诈勒索的;等等。

三、敲诈勒索罪应增设罚金刑
首先,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与罚金刑的性质、功能相适应。

对敲诈勒索犯罪适用罚金刑,可剥夺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及实施犯罪的资本,唤醒行为人的规范意识,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而且还可以警示社会上的其他虞犯者,收到一般预防之功效。

其次,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有助于实现不同财产犯罪之间法定刑的协调。

刑法分则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财产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等均规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有助于实现不同财产犯罪之间法定刑的协调。

再次,对贪利性犯罪适用财产刑,基本上成为刑罚发展的世界性趋势;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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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国际立法惯例。

如印度刑法典第384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可达3年的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马来西亚刑法第384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可达3年的监禁,或罚金,或鞭笞,或任何其中两项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在罚金刑设置方式上应有所区别,在构成要件场合,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并处或者单处,而在法定刑加重的场合,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则是并处。

四、应提高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刑
为解决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偏低,使之与盗窃罪、诈骗罪法定刑保持协调平衡、协调,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中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规定,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理由如下:
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看,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比诈骗罪、盗窃罪的主观恶性要大;从犯罪手段上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等恐吓行为足以使被害人的心理产生恐惧,敲诈勒索罪的“公开恐吓”犯罪手段性质比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手段性质更为严重,而在诈骗罪的场合也是如此;从刑法保护的法益上看,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比较单一,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除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外,还包括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人身权利或其它法益。

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数额,敲诈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诈骗罪、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更重。

然而,对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却发现,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较诈骗罪、盗窃罪轻,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没有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情形,且无财产刑的规定,而盗窃罪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敲诈勒索他
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应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重罪,立法却规定比较轻的法定刑,与盗窃罪、诈骗罪法定刑不平衡、不协调。

不仅如此,在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出现交叉或疑似场合,也会凸显本罪法定刑偏低的缺陷。

如刑法理论认为,如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的性质,被害人一方面陷入了认识错误,另一方面也产生了恐惧心理,认识错误与恐惧心理的竞合,成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可。

问题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同时具有诈骗与恐吓性质、对方同时陷入认识错误与产生恐惧心理,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行为人仅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交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场合,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恐吓与欺骗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交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也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但是,对这些情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就会有失罪刑均衡。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中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恐吓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对行为人以带有欺诈性内容的恐吓,无论认定为哪种犯罪,不会出现罪刑失衡。

为解决罪刑平衡问题,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中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规定,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敲诈勒索罪罪状和法定刑作如下完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编辑:李娜]
立法建言
①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的,只能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性质,对方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也只能认定为诈骗罪。

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3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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