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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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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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东志

[论文摘要]股权转让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和审批、备案机关三方面关系的处理,由此导致股权转让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本文针对侵犯优先购买权、未经相关机关批准、附生效条件、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导致一人公司五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分析,进而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阐明。

主题词: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瑕疵股权,对内效力,对外效力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

(一)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

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仍为受让,应认定为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鼓励交易、减少国家对交易自由的十预为现代合同立法之基本精神。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能使之有效则不可使之无效。就优先购买权而言,权利人行使与否并不具有必然性,赋予权利人事后的撤销权即完全可以实现对当事人该类权利之适当保护。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可有效之交

易,节约社会资源,对于违反优先购买权之合同统统判定为无效即无必要,也无合理性。第三种观点显然更为可取。我国最新法律规定也采用了这一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十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

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进行主动审查进而宣布其无效。应当认为,法律之所以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其目的即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量减少国家十预。因此,在权利人未曾主张权利之情况下,法院不应越俎代庖主动十预。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是,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对优先购买权加以限制甚至排除。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这一角度来讲,答案是肯定的。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能绝对化、神圣化。

(二)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有关股东变更等事项须事先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才能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对于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其效力如何,也是我们应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如同动产一样,对其有效处分也可分为负担行为(原因

行为)与处分行为。因此,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肯认原因行为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是否经过了批准,只是合同履行问题。应将二者加以区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歹0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则语焉不详。史尚宽教授认为:“自法律规定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成为取缔性规定,与以否认法律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据此,效力性规范主要目的在于否认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取缔性(管理性)规范主要目的在于禁止某种行为,否认其事实价值。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及最高院答记者问来看,对于此类合同不届于无效合同,亦不届于生效合同,而是介于两者之间,即届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就法律后果来看,对于未成立的合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生效合同,产生违约责任,适合强制履行;而对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其界定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终区分过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十问题的规定(一)〉〉沿袭了这一思路,即:允许受让方自行报批,未要求转让方强制履行报批义务。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

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除需要履行报批义务外,还有一种情形,即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如在合同中列明须报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合同才生效。在此情况下,若

未获得批准,合同效力乂当如何?有专家认为,如同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一样,

此类生效条款独立于合同而存在。此类合同仍应界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四)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法律通常给予公司内部自治的高度尊重。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均体现了这一原则。股东既有转让股权的自由,也有通过契约进行自我限制的自由。就自我限制而言,通常有两种方式,一为契约,二为章程。通过章程进行限制在实务中得到较为普遍的采用。此种限制既可能米取赋予股东或公司优先购买权的模式,也可能米用将转让对象锁定在股东或者公司的模式。在公司设立时,章程表现出高度的“契约型”性质;在修改公司章程时,资本多数决或者股东多数决标准则取代了契约一致原则。

资合性要求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人合性则要求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至于限制的底线,各国立法态度不一。我国专家学者在此问题上亦存在争议。司法实务界则较为倾向于认定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限制无效。判断标准则从

该类限制是否合理入手,从限制的期限、限制的范围、限制的目的、股权结构等方

面进行考察。

另外,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事后修改公司章程而加入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

是否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的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而

言,该种修改除非得到这些股东的同意,否则对该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即不溯及既往。理由是:如前文所述,契约限制完全基于股东自愿而产生约束力。而意程制定

初期,与契约类似,也是当事人完全自愿的结果,至少在形式上如此。而通过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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