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益保护角度谈猥亵儿童罪不应为倾向犯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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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2015-06-01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五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其中,经最高法院核准,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原教师李吉顺因强奸、猥亵多名幼女,已于5月28日执行死刑。

这五起案例分别是: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董琦潜入中学宿舍强奸多名女生案,魏连志采取哄骗等手段猥亵多名男童案,李沛新猥亵继女案和刘箴芳等介绍多名未成年在校女生卖淫案。

最高法院刑一庭相关负责人强调,法院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坚持依法从重惩处的原则,对犯罪性质、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比如在李吉顺案中,罪犯李吉顺利用教师特殊身份,对20余名不满12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猥亵,犯罪性质和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并核准执行死刑。

这位负责人指出,当前,受诸多消极因素影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仍处于多发态势。

以猥亵儿童罪为例,2012至2014年,全国法院审结此类犯罪案件共计7145件,其中,2 012年2017件,2013年2300件,2014年2828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预防、减少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重视、参与和支持。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提醒全社会要不断改进、加强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相关场所的安全设施、规章制度建设,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防性侵害知识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安全防范及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从源头上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一、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李吉顺在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任教期间,利用在校学生年幼无知、胆小害羞的弱点,先后将被害人王某甲、潘某甲、康甲、康某乙、康丙、杨甲、杨某乙、王某乙、康某丁、刘某甲、杨丙、康某戊、杨丁、李某甲、康某己、刘某乙、杨戊、康某庚、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骗至宿舍、教室、村外树林等处奸淫、猥亵,将被害人杨己、潘某乙、杨庚、杨某辛、杨某壬骗至宿舍、教室等处猥亵。

李某猥亵儿童案评析

李某猥亵儿童案评析

李某猥亵儿童案评析近日,一个以“李某猥亵儿童”为题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

对于这个案件,社会各界出现了不同的声音。

有人对被告人李某谴责,认为他犯下了无法原谅的罪行。

同时,也有人关注到了社会的文化和道德问题。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对这个案件进行评析,分析其中的道德和社会因素,以及我们应该从中学到什么。

案情回顾据报道,2018年12月19日,一名刚满5岁的女童在家中遭到李某猥亵。

当时这名女童的父母都不在家,而李某作为家庭的邻居利用机会猥亵了这位小女孩。

后来,事情被发现,并被报告给了警方。

经过侦查,李某被判犯下了猥亵儿童的罪行,并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

评析1.社会道德问题这个案件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讨论,许多人就此产生了对社会的道德和文化质量的怀疑。

尤其是针对猥亵儿童这件事情,人们对社会的文化和道德的素质产生了质疑。

这个案件的发生,让我们看到了社会上人们变得“不像话”的一面,也让我们意识到社会上道德水平的普遍低下。

2.性教育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性教育的重要性。

在现代社会中,性教育一直是被忽视的一个问题。

许多父母认为这方面的事情还不适合小孩子接受,这种观念无疑是很错误的。

我们应该早早地对孩子进行性教育,从小教育他们如何保护自己,如何向他人表达自己的感受,让他们具备保护自己和别人的能力。

3.对被害者的保护关于这个案件,还有一个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就是对被害者的保护。

在这个案件中,虽然犯罪者被定罪了,但是这名女孩的心灵上的创伤却很难弥补。

我们需要通过教育、宣传等手段,让人们更多地关注到保护儿童的重要性,并更多地去给予他们关爱和帮助。

4.对犯罪者的惩罚在这个案件中,犯罪者被定罪并被判处了7年的有期徒刑。

在当今社会,这种犯罪行为是完全不能容忍的。

他们犯下的罪行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和谐,而且也伤害了儿童的心灵和身体。

对于犯罪者,我们应该给予他们应有的惩罚,同时也要通过一些方式对他们进行教育和引导,以让他们更好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

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一:客观的超过要素提倡法律案件的三段论应该如此---法律规范,犯罪构成是大前提-案件情况,犯罪情况是小前提最终结论何种罪刑!—二:无论公众场合与否,只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至死,就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法定刑重!2.非公众场合非聚众导致重伤的也定故意伤害罪。

法定刑重3.聚众或者在公众场合导致重伤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因为该罪的加重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4.猥亵罪要求有故意,但不要求满足性欲和刺激的倾向。

比如强奸就不一定是基于性要求!三: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区别!!1.注意规定指的是刑法已经做了相关的规定前提下,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忽律的规定!他不改变规定内容,只有提示性!比如利用计算几盗窃的,以相关规定定罪!公式是:对A的行为应当依甲犯罪论处!2.法律拟制是将原来不符合某中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比如携带凶器抢夺的定为抢劫罪!区分他们的意义是: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

如刑讯逼供罪,后规定:“致人死亡,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认定是注意规定-----那么对刑讯逼供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的条件是,要求行为主观上要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还要致人死亡!如果认定是法律拟制的话:------那么只要刑讯逼供导致死亡的,无论有无故意都定此罪!所以是法律拟制!四:使请托人向第三人供贿的共犯的认定1.第三人已经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的。

第三人在场的。

第三人知道的! 这些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是第三人不知道的不成立共犯!五:帮助行贿,帮助受贿,应该属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应该认定为介绍行贿罪!因为前者罪重,后者罪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六:受贿罪的个人数额按照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计算,而不是分赃数额!因为按照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之原理推定的!--例如甲,乙一共受贿10万,但是甲受贿6万,乙4万!甲,乙各自应该就10万承担责任而不是各自的6万,4万!同样的道理,在对受贿数额实行追缴,征收时也应用这一原理!但是又有区别---因为他是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延伸。

猥亵儿童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和认定

猥亵儿童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和认定

猥亵儿童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和认定作者:缪树权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11期内容摘要:《刑法》第237条第2款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但是,如何理解“公共场所当众”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在分析了该加重处罚情节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提出“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或者多人使用的场所,具有涉众性、社会性的特征;“当众”并不要求在场的人员看见,只要在场人员具有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可能即可;同时,这里的“众”不限于多人,其他1人在场就已经损害了儿童性活动的私密性,具备了加重处罚的条件。

此外,“公共场所”和“当众”只能同时具备才能加重处罚。

关键词:猥亵儿童罪公共场所当众根据《刑法》第237条和《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是认定猥亵儿童罪轻重,决定其量刑起点标准的关键情节。

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共场所当众”这一情节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认定上也存在诸多困惑,成为该罪常见的疑难、复杂问题。

比如,上述典型案例中,“教室”这一既供多数人使用但同时又相对封闭的特殊场所,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在公共汽车上虽有多人,但是是否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当众”猥亵?学校“多功能厅”通常是多人使用的场所,但是在没其他人在场时实施猥亵行为应如何认定,等等,都有较大争议,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一、“公共场所当众”情节的立法意义猥亵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基本内容的“性权利”。

依据世界性学会(World Association for Sexuality)第十四次大会通过的《香港性权宣言》的规定,所谓性权利乃基本、普世人权,而其核心是性自由权。

性权利是人人享有的“普世人权”,法律自然应对每个公民的这一权利给予保护。

儿童作为独立的人,自然也具有这样的权利。

而猥亵儿童的行为则是对儿童这一固有权利的公然侵犯,同时也是对公众以及他人的性情感、道德情操以及性秩序的粗暴践踏,这也是刑法设立这个犯罪的目的。

强制猥亵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强制猥亵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强制猥亵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强制猥亵不同于强奸,这个行为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女性,同样行为人也不仅仅限于男性。

在我国,要是强制猥亵他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的,那么就要受到刑事处罚。

为此,我国有专门的强制猥亵罪司法解释,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相关内容吧。

司法解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相关阅读:强制猥亵罪构成要件客观要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主观方面行为人猥亵、侮辱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

违背妇女意志,即未经妇女真实同意。

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表示同意,自然不能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妇女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妇女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对于“暴力”的定义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

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

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

不能犯与未遂犯

不能犯与未遂犯

绪论在我国,不能犯是被划分到未遂犯之中,与能犯未遂相对应的概念,这与德国的刑法理论是一致的,不能犯也可能成立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

而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关于不能犯的规定却是不同的,日本把不能犯与未遂犯作为对应的概念,是指不成立犯罪因而不可罚的行为。

关于不能犯的争论自不能犯理论产生以来从未停息过,且愈演愈烈。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立法中,并没有对不能犯做出任何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践应对此方面问题时产生了较多的混乱,因此我国刑法应严格地对待不能犯问题,从刑法客观主义角度出发,用立法的方式确定不能犯的可罚或者不可罚的依据,从而更有效地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更好地实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目前,立法理论界关于不能犯的争论主要存在“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主观说”,“客观说”等学说,无论是何种学说,其争议的问题最主要的是不能犯是否具有可罚性。

这就需要我们在研究不能犯的问题时立足于客观未遂论的基础之上,从对法益的客观危险性出发,把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结合起来,坚持主观客观主义相统一原则,贯彻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不能犯的概念是各国的刑法界都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说法,不能犯也存在着与之相类似的边缘概念,比如“迷信犯”“幻觉犯”“事实欠缺”“事实认识错误”,在研究不能犯的问题时,我们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其他国家成文或是不成文的相关规定,从中找出适合我们自己国家的不能犯理论。

不能犯的可罚性问题是不能犯理论的重中之重,在对比各国的不能犯理论中找到不能犯的处罚依据,这其中,不可不提到的问题就是不能犯的定性问题,即不能犯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形态,是未遂犯中的一种?还是与未遂犯相对的一种概念?还是二者的综合体?这是其中涉及的核心问题。

与此同时,也要对不能犯着手的认定,不能犯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不能犯中危险性的判断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不能犯的概念法律概念对于法学研究相当于罗盘对于帆船。

“概念即处理法律争议所必要的及不可或缺的工具。

论性侵幼女案件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

论性侵幼女案件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
3三司法方面法律应用性差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当中的权利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也指出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适当保护外貌声音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
·20·2014·06( )法制博览LEGALITY 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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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侵幼女案件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
( 二) 执法方面———二次伤害严重 所谓二次伤害就是指: “儿童在遭受性侵害之后,受害儿童的亲属、 邻居、老师、同学等人和在寻求司法帮之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 人员在言语上、态度上对其的继续伤害。”其一,从嫖宿幼女的罪名来看 本身就是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将受害幼女定义为卖淫女将会改变周 围人对其印象和态度,继而影响幼女生活的社会环境和方式。对于校 园性侵案件多发的农村等教育落后的地区来说,这样一种标签已然是 对受害幼女最深的伤害。其二,目前我国处理性侵幼女案件的办案人 员与其他案件无异,而实际上,缺乏处理此类案件能力和素质的办案人 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合理分析受害幼女的心理状况,容易引发二次伤 害。另外,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仍然存在不主动搜集证据而将责任推 脱给受害家庭的现象,这种不积极的做法也在继续伤害儿童。其三,在 案件办理过程中,二次伤害显得更加频繁。由于诉讼的独立性和分离 性,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公检法机关往往反复询问,多次录口 供,强迫受害者回忆和描述。再加之办案人员在儿童相处方面并不专 业,其在言语和态度上都会对其产生二次、三次伤害。[3] ( 三) 司法方面———法律应用性差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诉讼过 程 当 中 的 权 利,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也指出未成年被害人、 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适当保护外貌、声音,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 频等方式。但在实 践 中,仍 然 存 在 忽 视 被 害 幼 女 权 利,保 护 不 当 的 情

论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基础及其体系定位

论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基础及其体系定位

[ 收稿 日期]2 1 - 1—1 01 0 9
[ 作者简介 ]孙昆鹏 ,男 ,中南财经 政法 大学刑 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 向为 中国刑法 。
个 明确 的法 益衡量标 准。其次 ,由于利益 的多样 性 和 复杂 性 ,尽管 被害人承诺 放弃某种 权利 , 这种放 弃某 但
被害人 承诺 ,又 称 为权 利人 承诺 、被 害人 的 同意 ,
刑 法之定位 至关 重要 。被害人承诺究竟 是违法 阻却事 由 或构 成 要 件 阻 却事 由抑 或其 他 ,究其 根 本 只是 “ ” 量 上 的差 别 ,即刑 法认可方式的不 同,但刑 法对被 害人 承 诺 认可之 原因 为一 个 “ ” 的 问题 ,这 一 “ ” 之 问 质 质
法 根本 就 包含 在 “ 法 ”之 中。笔 者认 为 ,早 期 的刑 私
案并 非绝对 。现代 社会利 益的复杂性和 多样 性致使给 刑 法保护 之法益 予以准确 、具 体界定相 当困难 ,被害人 所 放弃 的权 利或利益 在某些情 况下未必 当然 为刑法保护 之 法益 ,在 这种情况 下 ,若刑 法继 续介入就与刑法 的谦 抑 性要求背 道而驰 。刑法承认 被害人承诺制度 , 刑法谦 是 抑性发展趋 势 的必 然要求 。
( )刑法之谦 抑性 三
下 ,尤其要强 调被害人 自由处分权 的行使—— 个人 自由 不 能与代表个人 与他人 整体利益—— 社会规则 、社会 秩 序相 冲突 。换 言之 ,即由于法益位阶 的不 同 。被害人行 使 自由处分权 不得违反社会 秩序 、福利及 良俗美德 。
就被害人而言,其个人法益包括部分身体健康权、 自由权、性权利、财产权、名誉权都可以承诺,但这种 承诺权 并非绝 对 和 无 限 制 的。一 方 面 ,从 哲 学 意 义 上 讲,即使在最合理的社会,一个人希望按照 自己方式生

日本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刘建利【内容提要】为有效防止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日本以刑法和特别刑法中的相关法条相配合,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相对完整而成熟的规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体系。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我国应该借鉴日本的作法,顺应国际化潮流,不仅要注重处罚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且需要加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措施,通过立法加强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周边犯罪行为的处罚,扩大对未成年男性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买春儿童儿童色情随着2013年5月“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件的曝光,国内一连串的性侵中小学生事件也接连浮出水面,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亦迅速发展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⑴鉴于此类案件数量之多、发生频率之高、受害人数之众、作案情节之恶劣、危害后果之严重、舆论震荡之剧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3年10月2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以严惩性侵未成年人之恶劣行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邻国日本针对性侵未成年人行为除刑法规定外,还存在专门制定的规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刑法,相对而言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整、成熟的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体系,其中有不少地方值得我国参考与借鉴。

本文将从日本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的法律规制的具体内容,以及不同法律之间相互关系、运用现状以及最新动向进行探究,并以此为基础其探讨对我国的启示作用,以期能够为我国在实践中适用和完善《意见》提供参考,提高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保护水平。

一、日本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现状日本规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法和特别刑法上的关于保护所有人的性犯罪规定;另一类是特别刑法中专门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前者主要指《刑法典》、《关于规制跟踪行为等法律》、《防止骚扰条例》中针对性犯罪的相关规定。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刑法第⼆百三⼗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罪】猥亵⼉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童多⼈或者多次的;(⼆)聚众猥亵⼉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强制猥亵、侮辱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

(1)⾏为主体不限于男性,妇⼥不仅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且可以成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需要研究的是,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妻⼦的主体?对此似应分清两种情形回答。

⾸先,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的部分⾏为,仍应认定为本罪。

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扒光妻⼦⾐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因为即使在具有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使他⼈有⽬共睹的⾏为,明显伤害了其妻⼦的性的决定权(妻⼦同意的除外)。

对此应当没有疑问。

其次,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的⾏为,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将丈夫强制猥亵妻⼦的⾏为分为公然与否来认定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罪,是因为在具有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场合,丈夫的⾏为是否侵害了妻⼦的性的决定权,主要取决于是否公然这⼀因素,⽽不是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公然为前提。

换⾔之,“公然”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丈夫强制猥亵妻⼦的情况下,不得不将“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这⼀限制条件⼜是以本罪的性质为根据的。

(2)强制猥亵的对象没有限制,强制侮辱的对象是妇⼥。

男⼦强制猥亵男⼦以及妇⼥强制猥亵男⼦的,也成⽴本罪。

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主办:王思鲁律师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涉及隐私,采用化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我们自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起,就接受陈某某的委托,历经本案之一审、二审程序,了解本案之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对本案事实、证据有充分的认识。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陈某某在担任涂某镇塔上小学三年级和四年级数学课教师期间,在教室里抠摸曾某滢、曾某娟等十五名女生的胸部或下身阴部。

而陈某某则始终坚持其没有猥亵过任何一名班上女生,并辩解该案是他人栽赃陷害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指控陈某某猥亵曾某娟等八人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指控不成立;认定陈某某猥亵曾某滢等七人的事实,不仅有曾某滢等七人的陈述,且曾某滢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曾某娟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对此,我们认为:案件事实只能通过案件证据来证实,或许是陈某某确实没有实施过猥亵涉案女生的行为,或许是由于侦控机关取证违法导致本案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使得本案缺乏足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事实上,一审法院也仅仅是依据曾某滢等七人的陈述,认定控方的指控成立。

严格依照证据和法律,本案指控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陈某某无罪。

具体论述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陈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之结论。

其一,本案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而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违背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从生活常识可知,教室讲台与黑板之间的位置,或教室最后面一排的位置,具有相对隐蔽性,教师在上述位置实施猥亵儿童行为而不被发现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

但本案并非如此,控方指控陈某某在正常上课之时,于讲台前或讲台两侧,甚至在教室中央的学生座位上,实施“摸”女生胸部或下阴,甚至同时“摸”学生胸部及下阴的行为,且持续时间一年多,次数几十次以上,但案发前却无一人发现、揭发陈某某“猥亵女生”之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复试辩论题小组讨论题目汇总7

中国政法大学复试辩论题小组讨论题目汇总7

第一组命题一:正方观点: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

1.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民事主体享有完全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而广告公司此举侵犯了男性与之进行法律行为的资格2.我国社会向来主张男女平等,而该公司公然发布信息只招收女性员工,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其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比较严重的3.从宪法而言,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男女平等的原则,规定男女同工同酬,也鼓励女性从政,而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民法上平等的这一原则更应该贯彻落实,广告公司的行为有悖平等命题一反方1民法中有重要的原则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公司行为没有触犯法律2虽然民法的确有平等原则,但是应当应用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招聘过程中并没有行成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应用3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应用,公司根据需要选择员工,是市场经济下的合理行为,没有违反男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小原则,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4民法中也有自愿原则,招聘是一个双方自愿参与的经济行为,公司有理由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5针对正方所说会扰乱市场秩序导致恶性竞争,实践中此类情况很多,证实并没有如此恶劣的后果,只是一个市场行为,第一题总结补充:1.广告公司招聘可能是某一部门某一岗位具体的招聘,不能一概而论2.平等和差别对待是合理共存的。

1.从刑法保护的是重要的法益,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其中一部分,儿童的性权利当然需要予以刑法保护2.儿童在面对外界侵害时自我保护能力明显不足3.从预防和惩罚犯罪上,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能够给予犯罪人严重的打击补充1.从儿童身心发展来看,儿童需要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

2.用刑法惩罚侵害儿童性权利的行为,不仅能打击不法犯罪人,而且能给父母吃一个定心丸。

命题二:反方观点:男童的性权利不应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1.刑法是为了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男童的性权利该如何定义,怎样才算是受到了侵犯,如果只是抚摸、拥抱,也构成犯罪的话,那就有滥用刑法的嫌疑了2.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已经由民法进行相关规定了,在民法调整的人身权里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规定和保护,再由刑法进行保护,浪费司法资源3.在国际社会越来越从轻处罚的潮流下,扩大刑法调整的范围是与大潮流相悖的命题二总结方正方主要是法益和未成年人非自主性。

猥亵儿童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分析

猥亵儿童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分析

猥亵儿童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分析刘宪权*陆一敏**【内容摘要】在被害人是女性的场合,猥亵具体表现为除奸淫行为之外所有伤害女性性羞耻心的行为;在被害人是男性的场合,猥亵还包括强迫男性与自己发生性交的行为。

界分猥亵儿童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应当以有无性交目的以及性器官接触作为判断标准。

强制猥亵罪的行为手段包括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这些行为手段在刑法上均具有特定含义。

猥亵儿童的行为人无论采取什么手段均可构成犯罪。

猥亵儿童罪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儿童为前提,分则个罪中的“明知”与总则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存在“明知”内容以及证明程度的差别。

猥亵儿童罪中的“明知”包括知道与应当知道,应排除确实不知。

应当知道是推定的“明知”,推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

行为人举证对不满12周岁儿童的年龄“确实不知”的,只有在极端例外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被采纳。

猥亵儿童罪“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应遵循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情节同质性解释规则,猥亵儿童多人或长期猥亵的,可以适用法定刑升格。

猥亵儿童造成伤亡结果的,构成猥亵儿童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不应数罪并罚。

【关键词】猥亵儿童强奸强制猥亵行为手段明知恶劣情节近期,上海市某区法院对一起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猥亵儿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对两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有期徒刑4年。

该判决结果在社会上激起了舆论浪潮,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除高度赞同此案一审判决充分体现了“平等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之外,人们也对该案一审判决中的定罪与量刑结果多有质疑。

有人认为本案应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从重处罚;也有人认为本案以猥亵儿童罪定性无可厚非,但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一审判决的量刑显属太轻。

本文拟对猥亵儿童罪的行为内涵、手段方法、主观上“明知”的认定以及加重处罚情节等影响该罪定性以及量刑的疑难问题进行探究。

一、强奸行为与猥亵行为的界分(一)强奸行为的内涵与外延通说认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女性(包括幼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具体内容是指女性按照自我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简言之,即女性的性自主权。

刑法中的猥亵罪猥亵与性侵犯的区别

刑法中的猥亵罪猥亵与性侵犯的区别

刑法中的猥亵罪猥亵与性侵犯的区别猥亵罪和性侵犯是刑法中两个不同的罪名,尽管它们都与侵犯他人的性权利有关。

本文将重点探讨猥亵罪和性侵犯之间的区别。

一、定义和性质猥亵罪是指通过肢体接触或言语行为侵犯别人的性自主权,具体包括对被害人进行非法的性骚扰、调戏、挑逗、侮辱等行为。

猥亵罪是一种轻度的性侵犯,通常不涉及强迫或暴力。

性侵犯则是指通过强迫、胁迫或暴力等手段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包括强奸、性骚扰、性侵害儿童等行为。

性侵犯对被害人造成更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刑事责任也更为严重。

二、主体行为和方式在猥亵罪中,主要的行为形式包括猥亵动作、猥亵言论和猥亵姿态。

猥亵动作指的是直接对他人进行肢体接触,例如摸胸、捏臀等。

猥亵言论则表示通过言语或文字的方式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例如说一些下流的话、发表不当的性评论等。

性侵犯的主体行为更严重,通常包括性侵犯行为本身,如强奸等。

不同于猥亵罪,性侵犯采取的手段往往更加暴力、残忍,可能包括恶意殴打、威胁、恐吓等。

三、法律后果和刑罚在法律后果和刑罚方面,猥亵罪通常属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被定性为轻刑或者罚款。

相对于猥亵罪,性侵犯的性质和后果更为严重,刑事责任也更为重大。

性侵犯通常受到法律的全面追究,可能面临刑事拘留、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的刑罚。

值得一提的是,严重的性侵犯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强奸罪,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强奸罪可能被认定为重罪,最高可处以死刑。

四、证明标准和司法实践在猥亵罪和性侵犯案件中,司法机关对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猥亵罪案件中,常常侧重于对肢体接触、言语行为或者姿态等证据进行审查,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

而在性侵犯案件中,除了肢体接触等物证证据以外,精神损害证据和被害人陈述的重要性也更加突出。

司法机关通常会考虑被害人的心理状态、言行举止等因素来判断性侵犯是否发生。

总结:猥亵罪和性侵犯在性质、行为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猥亵罪通常是轻度的性侵犯,刑事责任相对较轻;而性侵犯则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后果更为严重,刑罚也更加严厉。

刑法中的猥亵罪是什么

刑法中的猥亵罪是什么

刑法中的猥亵罪是什么刑法是一套法律体系,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其中,猥亵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罪名,用以惩罚那些侵犯他人性自主权利的行为。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刑法中的猥亵罪的定义、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

猥亵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猥亵罪是指以强行手段或者其他方法,对他人的性自主权利进行侵犯或者侮辱,从而造成他人难以忍受的精神上的伤害的行为。

猥亵罪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主体:犯罪主体可以是任何人,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

不过通常情况下,多数犯罪主体为男性。

2. 客体:猥亵罪的客体是他人的性自主权利,即他人的身体、隐私和性自由等方面的权益。

3. 行为:犯罪行为可以表现为直接的身体接触,也可以是通过言语、文字、图片、视频等方式进行侵犯或侮辱。

4. 主观方面:主观上的犯罪构成要求犯罪人有故意或恶意地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利,并且意识到对方可能会受到伤害。

猥亵罪的适用范围猥亵罪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言语猥亵:以恶劣的言辞、挑逗性的语言或恶意调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利。

2. 身体接触猥亵:以非法的身体接触,例如抚摸、揩油、非法摄影等方式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利。

3. 色情骚扰:通过传播或提供色情物品,骚扰他人,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利。

4. 侵犯儿童性自主权利: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犯、猥亵、性骚扰等行为。

猥亵罪的法律后果猥亵罪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猥亵罪可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同时,猥亵罪被视为刑法中较为严重的罪行之一,其犯罪记录将可能对个人的信誉、职业生涯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此外,社会对猥亵罪有着零容忍的态度,受害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向警方报案、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在必要时寻求法律救济。

结论猥亵罪是刑法中的一项重罪,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护个人的性自主权利。

猥亵罪的含义、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法律后果都需要我们予以关注和了解。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司法适用刍议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司法适用刍议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司法适用刍议作者:邹子铭陈玮均来源:《西部学刊》2022年第06期摘要: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增设,是我国刑法适应时代变迁的表现之一,符合宪法精神的同时亦为未成年少女的权益提供了坚实有力的保障。

但刑法在惩戒犯罪人的同时亦需放宽入罪标准,不仅需要对法益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对主体、实行行为进行限缩解释,此外,还必须对出罪空间进行构建。

事实上,并非所有符合《刑事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罪状表述的行为都为犯罪,在精确打击犯罪的同时仍需放宽入罪标准,从而实现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未成年少女;性侵;身心健康发展;性关系;特殊职责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6-0098-06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作为鲍毓明案①激情立法的产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中才突然被提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民愤、顺应了民意,但情绪化立法往往在执法和司法层面上存在诸多难题。

为此,应当如何理解本罪罪状对保护未成年少女和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鳌头独占的作用。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本罪的法益、犯罪主体、危害行为和违法阻却事由发表刍议,为准确理解、适用法律提供参考。

一、解释视角:本罪的法益为何《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并与之规定“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等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犯罪客体对于一个罪名的设与废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若要明晰本罪的增设目的,则必须厘清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为何。

现阶段,学界上主要为两家争鸣,一派以罗翔教授和张义健教授所主张的“性同意年龄提高说”[1][2],另一派以多数学者所主张的“性同意年龄不变说”。

但实质上,立足于“性同意”视角下的法益设计,无疑会陷入性自主权之“黑洞”而无法逃逸,在司法解释上亦难以避免教义学的僵化之中。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
二、避免情绪性立法引发的刑法边界失守
(一)以高空抛物入刑为例的情绪性立法反思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开篇便是对高 空抛物行为的入罪化,⑧专门增设了独立罪名。新 罪名的增设,同近年来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高空 抛物治理难题,以及高空抛物引发的严重人身伤 亡事件频发显然有密切的关系。公众对特定社会问 题产生关注后,往往就会追问问题背后的原因,而 法律救济和制裁的不足,是公众追问的主要领域, 进而就会要求加大法律救济或法律惩罚,⑨这是公 众一种正常的情绪性宣泄。但是法律特别是刑法, 是否要完全满足公众的需求,则需要谨慎地衡量。 刑法立法更新必须要考量罪名体系内部的协 调性,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从危害性严重程度来看 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或者 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前者如在人 群密集处的上空抛洒具有高度致伤、致死性物品的 行为,后者如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情形。此类行为, 确实对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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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
应当通过刑法予以回应。然而,此类行为实际上我 国现行刑法中已有足够的罪名予以制裁,对于具 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的行为,已然有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 抛物行为,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 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 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⑩因此,从必要性来 看,此种情形的高空抛物行为,并无重新设定全新 罪名的必要。而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 内容来看,新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名,也不是主要针 对此类行为的,因此才会在修正条文第 2 款中专 门规定“:有前款行为 , 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 ,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其二,不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 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法定刑设置来看,“处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亦是典型的轻罪,现有的罪名 体系中也仅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和代替考试罪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然而,虚假身 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都是妨害社 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高空抛物新罪名却 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进一步下降了刑法对 公共安全敏感性。而将新增设的条文置于刑法第 114 条之中,也容易引发评价的模糊和失衡,同样 具有抽象的公共安全危险性。高空抛物的方式,为 何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方式, 有如此大的刑法评价差异性?从一定程度上来看, 笔者认为情节较轻的高空抛物行为,本质上是一 种违背公共社会生活准则的,损害公共道德、公共 秩序的行为,不宜轻易上升到公共安全层面。达到 一定危害性程度的,也可以通过寻衅滋事罪来评 价,《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专门对情节较轻 的高空抛物行为设立全新罪名,更多是安抚社会

幼女性权利的保护现状及完善对策研究

幼女性权利的保护现状及完善对策研究

幼女性权利的保护现状及完善对策研究屠琳舒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摘要:自古以来,家长们认为“性”是一个令人羞耻的话题,因此敬而远之,可是,随之带来的则是对子女性教育的空白及性权利保护的不足。

近年来我国幼女被性侵的案件频发,更是反映出了我国对幼女性权利保护的缺失。

“吴某某采阴补阳案”、“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河南永城官员强奸幼女案”、“海南某校长开房案”,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严重摧残了幼女的身心健康,而且对家庭和社会均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就此出现的社会问题,笔者通过比较法提出保护幼女的合理性意见。

关键词:幼女;性权利;保护;对策中图分类号:D922.16;D922.1;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1-0188-02作者简介:屠琳舒(1995-),女,河南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在读。

一、我国幼女性权利保护的现状(一)我国对幼女性权利的法律保护现状目前,我国《刑法》对“幼女”一词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由于我国采用年龄这一客观标准,且从《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幼女”一般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

刑法是对幼女性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和被害人的救济。

因此,对幼女的保护不能仅仅立足于刑法之上。

宪法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方面出发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幼女权利保障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

虽然我国宪法对儿童(幼女)的权利以及保护做出了规定,但由于宪法并不直接在法院判案中所直接引用,因此,必须同时重视相应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对幼女保护的作用。

我国与女童(幼女)权利保护相关的专门法有《未成年人保护法》。

该法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等几方面,对包括女童在内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进行了规定,但对幼女的性权利并没有做出专门规定。

争议猥亵儿童罪中“在公共场所当众”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争议猥亵儿童罪中“在公共场所当众”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争议猥亵儿童罪中“在公共场所当众”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案情简介】被告人吴茂东系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学语文教师。

自2012 年 11 月至 2013 年 5 月 23 日期间,吴茂东利用周一至周五在班级教室内管理学生午休之机,多次将多名协助其管理午休纪律的女学生,叫到讲台上,采用哄、骗、吓等手段,以将手伸进被害人衣裤内抠摸敏感部位等方式进行猥亵,吴茂东还多次利用周五放学后无人之机,以亲吻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 L 某(女,时年 8 岁)进行猥亵。

吴茂东在实施上述猥亵行为后哄骗被害人不能将事情告诉家长。

5月23日中午,吴茂东采用上述方式又一次猥亵被害人 C 某。

5 月 26 日,C 某的父母发现被害人行为异常,在向其他被害人了解情况后于5 月27 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报案当日,Z某、C 某、H 某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就医,其中Z某经检验后诊断为细菌性阴道炎。

经司法鉴定,Z某、C某、H 某会阴、体表均未检见明显暴力损伤痕迹。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茂东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茂东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茂东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吴茂东多次趁管理学生午休之际在教室讲台上对不同女生实施猥亵行为,该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儿童行为。

如何理解并适用法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与“当众”。

【法理分析】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猥亵儿童行为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儿童行为中“公共场所”与“当众”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看法。

在本案中,教室区域能否被认定为“公共场所”以及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时是否要求他人必须实际看到才能被认定为“当众”,成为两个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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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益保护角度谈猥亵儿童罪不应为倾向犯李丽
摘要:我国刑法将强制猥亵、侮辱罪与猥亵儿童罪规定在了同一法条中,强制
猥亵、侮辱罪的保护法益是性的羞耻心,而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则不同,是儿
童的身心健康权。

从这一角度出发,故意猥亵儿童、侵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就
应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而不要求猥亵儿童罪必须是倾向犯。

关键词:猥亵儿童;保护法益;倾向犯
基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与健康安全的特殊需要,我国刑法规定了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创设以来,在保护儿童免受猥亵性侵害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但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猥亵儿童犯罪的行为复杂性与多样性日益提升。

司法实践中,认定猥亵儿童罪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追求性刺激的目的也引发
了一定的争论。

下面,笔者将从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这一角度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

一般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侵害的法益是性的羞耻心。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虽然随着人类
的进步,性方面不约而同的形成了非强制、自愿性的准则,但从该罪犯罪结果上看,其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并不是行为当时的不自愿,而是因为身体的被冒犯而
带来的、长期盘踞心头的羞耻感。

如果一个男子强行搂抱、亲吻一名妇女,一般
构成强制猥亵罪,而一名妇女强行搂抱、亲吻另一名妇女,一般不构成强制猥亵罪。

可以看出,两者均侵犯了他人的自主权,但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使被害妇女产
生性的羞耻感,而后者则不会。

所以,笔者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保护法益
是他人性的羞耻心。

尽管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被规定在同一法条中,但猥亵儿童罪的
保护法益并不能等同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保护法益。

猥亵儿童罪应有自己独立
的保护法益,即儿童的身心健康。

究其原因,在于猥亵儿童罪所保护的对象是儿童,具体而言即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对于这些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正处于生理、心理的成长发育阶段,世界观与人生观正处于尚未完全形
成状态,因此他们的性意识、性羞耻心等也往往尚未产生或出现。

因此刑法在立
法保护的过程中,无疑不能以儿童尚未拥有的“性意识”“性羞耻心”作为法益保护
对象。

针对儿童实施的猥亵等性侵犯行为固然不会触及儿童的性意识或性羞耻心,
但是一方面,猥亵行为很有可能给儿童的身体造成物理伤害,另一方面,成年人
的猥亵行为也很有可能在儿童的成长发育过程中对其心理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甚至于当时的行为长时间留存于被害儿童的潜意识、记忆当中,进而严重影响他
们的身心健康。

所以,对于猥亵儿童罪而言,其保护法益应当界定为儿童的身心
健康。

明确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有利于正确认定猥亵儿童犯罪。

我国刑法没有对“猥亵”的行为概念作出具体解释,也没有对猥亵儿童的行为
方式做出列举。

而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方式也增添了更
多的媒介,有了更多的变化,因此,要准确判定某行为是否是猥亵儿童行为,必
须结合该行为是否侵犯儿童的身心健康作判断,从而更准确地打击猥亵儿童犯罪,最大限度的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另外,众所周知,猥亵儿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儿
童而故意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

明确了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以及行为人的主观
方面,则明确了猥亵儿童罪的大部分构成要件,那么是否还要求猥亵儿童罪是倾
向犯,则显而易见。

二、猥亵儿童罪不应为倾向犯
猥亵类犯罪是否是倾向犯,即该类犯罪是否必须以行为人主观具有刺激和满
足自己性欲的目的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国内外存在着非常激烈的争论,我国学界
观点也非常不统一。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如陈家林教授、日本的学者大塚仁等,认为猥亵犯罪是
倾向犯,如果行为人主观是出于虐待、报复等动机而实施猥亵行为,而没有刺激
和满足自己性欲望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猥亵犯罪。

德国刑法理论普遍将倾向犯
的内心倾向作为主观的违法要素,日本过去的通说与判例也是如此,比如对于行
为人为了复仇目的而强迫女性拍摄裸照的行为,日本法院曾经就判处行为人不构
成强制猥亵罪。

而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如我国张明楷教授、阮齐林教授等,则认为只要行为
人的行为侵害了猥亵类犯罪保护的法益,比如他人性的羞耻心或者性的决定权,
并主观对此有侵害的故意,就构成猥亵犯罪。

追求性刺激或性满足的主观动机只
是猥亵类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笔者赞同否定倾向犯的观点,特别是对于猥亵儿童罪,在明确了猥亵儿童罪
的保护法益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权后,就不应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满足性欲的内心
倾向。

一方面,不借助主观是否有追求性刺激的内心倾向的判断,也完全可以从
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判断出是否是猥亵儿童行为。

当然这建立在该行为已经偏离
了社会生活标准和一般专业标准的前提下,比如说父母给尚属儿童的子女脱光衣
裤的行为,或者接吻拥抱的行为,医生的正常治疗行为,因为符合上述标准,就
不在猥亵犯罪的评价范围内。

另一方面,要求猥亵儿童是倾向犯,容易不合理地缩小处罚范围。

比如出于
报复目的私下强行拍摄女童裸照的行为,如果认为猥亵儿童罪必须是倾向犯,则
对该行为难以定罪,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侮辱儿童罪,同时该行为也不符合侮
辱罪的犯罪构成。

但该行为严重侵害儿童的身心健康,不作为犯罪处理并不合理。

最后,有学者认为肯定倾向犯有利于强制猥亵行为与强制侮辱行为的区分,
也有利于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分。

但首先,猥亵儿童罪并没有类似强制猥亵
与强制侮辱的划分,侵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性侵犯行为均可以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其次,即便是强制猥亵罪与强制侮辱罪,笔者也认为前者完全可以将后者吸收,
并不必要为了强行区分两者而将强制猥亵罪认定为倾向犯。

再次,猥亵儿童罪不
以行为人内心倾向为要件,也不影响其与侮辱罪的区分。

比如调查显示一些幼儿
园时期被老师惩罚在全班同学面前脱光衣裤的小朋友,长大后多数形成了一定的
心理问题,出于严重的羞耻感,不敢在他人包括同性面前脱衣服,甚至结婚后不
敢在爱人面前脱衣服。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虽不以满足性刺激为内心倾向的,但严
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性侵犯行为,应当一律以猥亵儿童罪惩处,而不是侮辱罪。

综上,猥亵儿童罪不应被作为倾向犯,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以行为人主观
上具有追求性刺激或性满足的目的来认定猥亵儿童罪,对受害儿童并不公平。


应以行为人是否故意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是否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作为认
定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77页.
[2]阮齐林:《猥亵儿童罪基本问题再研究》,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22期.
[3]陈家林:《〈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解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 3 期.
[4]王煜:《在网上以语言恐吓胁迫儿童拍裸照,算不算“猥亵”?》,载《公民与法(综合版)》2018年第7期.
[5]赵俊甫:《猥亵犯罪审判实践疑难问题探究》,载《东南司法评论》2016年第9期.

12015年8月29日,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


2陈家林:《<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解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72页。

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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