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刑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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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法律经纬0
L e gal Sys t em A n d Soc i e t y
i盖笨I J占轧会
2008.02(中)酷剩的定义
付晓雅
摘要本文结合酷刑的文义解释、国际公约中的规定以及现有学理上的理解对酷刑的定义进行了解读,提出应按照《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的酷刑定义理解酷刑,并分析了这种理解的根据,将历史和现实中的酷刑类型作了系统的归纳。

关键词酷刑定义公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2-072-02
从人类司法产生的那一天起,酷刑就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并顽固的困扰着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犹如一条肮脏的、可怖的、反人道的浊流攀附住人类文明的巨肩,与之寸步不离的走到了今天。

人类的智慧和创造力在发明折磨同类的手段和工具上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发挥。

古今中外,有什么样的无法忍受的痛苦,就有什么样的酷刑品种。

另一方面,酷刑发展的“繁荣”景象下始终涌动着反酷刑的声音。

无论是在酷刑合法化的历史时期,还是在遏制酷刑已经基本达成共识的今天。

酷刑这种古老的源远流长的“恶俗”与文明的理念和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不断遭到抨击和诟病,反酷刑已然成为全世界发出的共同的声音。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理解酷刑的依据非常丰富,人们对酷刑认识不一.这难免导致实践中反酷刑标准的差异。

因此,很有必要对酷刑的定义作以阐释,统一对酷刑的认识。

一、酷刑的文义解释
酷刑的定义有很多版本。

《辞海》对酷刑的解释是:“残忍、暴虐、残暴狠毒的刑罚”。

《法学辞源》中“酷刑”被释为:“各种残酷刑罚的总称”。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酷刑”解释为:“16世纪到法国大革命期间闻名于法国的刑罚。

它包括残害肢体刑,其中有割舌或穿舌,割唇或鼻,剁手或将手用火烧掉:非残害肢体的肉刑有烙印、鞭打、枷颈手和戴铁圈(即用一个铁圈套在人的脖子上并用铁圈上的链子将犯人铐在墙上):以及非肉刑的酷刑,包括服役数年,关押数年,放逐,奴隶苦役和当众认罪等。

”4这些鼹然是刑法层面的释义,将酷刑界定为一种刑罚。

《牛津百科全书英语词典》对酷刑做出了这样的解释:“l、(尤指作为惩罚或劝说方法)所造成的肉体上的剧烈疼痛:2、剧烈的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

’《大英百科全书》对酷刑的解释略有不同:“是为了惩罚、胁迫、强迫和获取口供或情报的原因而采取的造成肉体或精神痛苦的行为。

从历史上看,政府用之对付他们的敌人并使之成为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该术语一般更常用于政府以外的个人的行为,例如,作为各种罪行。

造成痛苦的范围从肉体器官到化学药品注射,再到不仅要摧毁人的反抗而且要摧毁其人格的微妙的心理技术。

”这一释义显然突破了前述释义的限制,将酷刑界定为一种行为,且涵盖政府和个人两种行为主体,合法和非法两种行为性质。

大大扩展了酷刑的适用范围。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酷刑做出了这样的定义,“为了施与惩罚、获取口供或信息,或为了施虐的快乐,而给人的身体或心理造成剧烈痛苦,在旧的刑法里,在司法准许和监督下。

与对人的调查或审查相联系。

通过采取拉肢刑架、刑车或其他器械,对个人施加暴力的肉体痛苦,作为逼取供认或迫使其揭发同谋的方法。

”。

这个定义将施行再奇刑的目的扩及至施虐的快乐。

二、国际公约中的酷刑定义
作者简介:付晓雅,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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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西方启蒙运动以来,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一样,在自然理性的指导下,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浪潮,逐步废除酷刑。

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

酷刑更是被国际社会视为一种与现代法治水火不容的罪恶,含有反酷刑条款的国际法文件日益丰富。

其中,《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美洲预防和惩罚酷刑公约》、《世界医学学会东京宣言》五个文件对酷刑做出了明确的定义。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对什么是“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作了指导性解释。

笔者认为,国际社会反酷刑运动的成就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文件中。

(1)1945年6月签订、同年l O月24日生效的《联合国宪章》。

该宪章重申了“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此规定成为后来国际社会制订各项制止侵犯人权行为的具体规定的国际法律基础。

(2)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决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这是第一个公开宣布人权的价值,呼吁国际社会对人权进行国际性保护的专门文件,从而使人权保护正式具有国际意义。

其第5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是国际人权法律文书中第一次正式使用“酷刑”概念,开启了国际社会禁止酷刑的新篇章。

(3)第2l届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了生命权维护是人权保障中最本质的表现形式,《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4)联合国大会于1975年12月9日决议通过的《保障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以下简称宣言)。

该宣言把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都认为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行为,应该加以谴责”。

《宣言》第1条明确指出,“一、为本宣言的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求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韵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

按照<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者苦难不在此列。

二、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5)联合国大会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该公约在严格遵守前述文件有关原则的基础上.对反酷刑必须遵守的规范,从实体到程序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并决定在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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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国内成立专门的“反酷刑委员会”。

至此,国际社会在人权领域内确定保护标准已基本完成。

《公约》的出台标志着人类社会在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历史进程中又迈进了一大步。

较之《宣言》,《公约》的酷刑定义体现了如下四点积极的变化:一是扩展了实施酷刑的主体。

把“政府官员及其怂勇之人”改为“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之人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施加酷刑之人”,较之“政府官员”.“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之人”的范围最然更大:二是将实施酷刑的目的增加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事实上,基于种族、民族、政治观念、宗教信仰、性别等歧视理由的确是施加酷刑的重要原因之一:三是扩大了行为方式的范围,将《宣言》中规定的实行和教唆两种行为方式扩展为实行、教唆、同意或默许四种方式;四是取消了《宣言》中的定义第二项。

即取消了“酷刑”等同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说明。

这四点变化从主体、目的、行为方式等方面进一步扩展了酷刑的适用范围,且通过定义第二项将酷刑适用到“适用范围较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中去5、。

同时,不再将“酷刑”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混为一谈,使酷刑的定义更为科学。

但笔者同时认为,较之《宣言》,《公约》对构成酷刑的行为严重程度的界定实际上更为严格。

虽然《宣言》第l条第2款规定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好像限制酷刑必须是“过分严厉”的摧残行为。

但是由于第l款事实上将超过按照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施行的合法处罚而引起的、或必然产生的或随之丽来痛苦或苦难也纳入酷刑之列,这就意味着对部分国家合法的处罚行为可能因为滥用而被认定为酷刑:而按公约的规定,从字面上看,似乎任何国家的合法处罚都不能看作酷刑。

这造成对酷刑现象的涵盖有所遗漏,不能不说是公约的一个遗憾。

尽管可以用公约第2款“适用范围较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予以涵盖,但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消除这种酷刑现象的发生,还是有必要参考宣言的规定。

予以明确规范。

三、如何理解酷刑
究竟何为酷刑?笔者认为,综合现有的酷刑理论和相关国际文件的酷刑定义,我们可以分三个层次来理解酷刑。

第一层次是狭义的酷刑定义。

比较典型的观点认为狭义的酷刑概念包括如下限制:其一,酷刑行为人的身份应为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公务人员。

其二,酷刑必须是与刑事审判活动相关或是在刑事审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

其固有或附带的痛苦。

”虽然这里也将一切合法处罚排除在酷刑之外,但是它对酷刑既没有主体的限制,也没有目的限制。

按照这一规定,平民间私下使用私刑,也可能构成酷刑。

综合比较上述理解酷刑的三个层次,笔者更倾向于以《公约》的规定为依据,采用广义的酷刑定义。

理由如下:(1)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这一定义也成为认定酷刑行为的普遍标准,在禁止酷刑领域被广泛援引或引证。

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该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1月3日对我国生效。

由于“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国际法的灵魂和基础,公约的规定在效力上具有当然的权威性和合法性,我国理所当然应该履行缔约国的义务,恪守公约的规定。

(2)较之学术上狭义的酷刑定义,《公约》的规定虽然显得宽泛,但对反酷刑目的的实现却意义重大。

《公约》对酷刑主体外延的扩大、行为方式的拓展、行为目的内容的增加更有利于实现对各国人权与国家刑罚权的双向保障,从而有利于反酷刑运动的开展。

(3)虽然‘罗马规约》对酷刑的定义能够更广的涵盖酷刑的范围,但是,该规约主要适用于酷刑反人类罪和酷刑战争罪,对其他酷刑罪没有效力。

同时,缔约国数量少于加入《公约》的国家数量,像中国、美国等这样的大国至今都尚未加入该规约,其影响力受到较大的限制,不宜作为我们定义酷刑的依据。

因此,笔者更倾向于以《公约》的规定作为定义酷刑的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我们可以将历史上和现实中的酷刑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作为刑罚方法的酷刑,可称为实体酷刑。

这类酷刑通常被称为“残酷狠毒的刑罚…‘,近代以前许多国家普遍实行的以追求犯罪人受到最大痛苦的死刑和以残害犯罪人身体并使之遭受痛苦的肉刑,都属于酷刑。

第二类是作为刑事强制方法的酷刑,可称为程序酷刑。

这一类酷刑不是对行为人判处的刑罚,而是公职人员获取情报和供述的手段,如我们常说的刑讯逼供。

这类酷刑几乎在当今世界所有的国家都存在,是反酷刑的重点和难点。

值得注意的是,刑讯逼供除了包括肉刑,即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可使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或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如捆绑、吊打、使用戒具、刑具等等,还包括变相肉刑,如长时间冻饿、站立等。

事实上,变相肉刑在实践中的运用更为普遍。

第三类是对某种制裁方法滥用以后造成的酷刑。

即某种刑罚方法本身并不具有酷刑的性质。

由于执法人员不正确地运用了这种惩罚措施,因而造成酷刑。

比如对罪犯进行关押本不属于酷
三、遭受酷刑的对象应是特定的人群。

通常是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刑刑,但如果监狱当局违反监狱法和联合国公约确定的关于囚犯最低待
事犯罪嫌疑人和被监管人员。

其四、酷刑是主观故意实行的惩罚行为。

其五、酷刑是指对承受者施加的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

其六、该种惩罚是否为合法性惩罚对酷刑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其七、就各国历史看,“酷刑”没有公认的认定标准,当代社会仍无普遍认同的酷刑标准。

第二层次是广义的酷刑定义。

~般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规定为根据。

即指公职人员或在其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求向他或第三者获取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第三者施加恐吓,或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理由对某人进行折磨的行为。

第三层次是最广义的酷刑定义。

在国际文件中,对酷刑现象覆盖面最广的酷刑定义规定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

该规约第7条第2款第5项规定:“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

或这种制裁的遇标准准则,不让霹犯吃饭、睡觉或者强迫其从事超体力劳动,或者打骂侮辱罪犯人格的,视为监狱当局对罪犯实施了酷刑啊。

注释:
3)如O xt or d A dva n c e d L£al'ne t。

sDi ct i on ary of C ur ren t E n gl i sh(O x for d uni ver s i t y Pres s.
E i g ht hedi t i on.1990).
④T h e O x f o rd E n cy cl o pe di c E n gl i s h D i c t i ona r y。

O xf oi'd U n i ver si t y Pr ess.1991.
(剪B h~ek’s L a w D i ct i ona ry.W es t P u bl i shi n g C o.Fi f t h E d i t i o n PP.1335.1336.
④《r l-美洲预防和惩罚酷刑公约)对亚洲国家特别是中国没有法律拘束力.‘{廿界医学学会东京窟亩》主要适用于医学界而非法律界,对本文的讨论意义不大.
⑤1945年‘管制委员会第lO号法案'第2条第3款、1993年‘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5条以及1994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5条中规定的反人道罪中都涉及到惩治酷刑行为的内容。

这些均可以作为“适用范围较广的国际文书佣于惩治酷刑行为.
⑥陈云生.反酷刑——当代中周的法治和人权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⑦在这三类酷刑中,第一、二类是‘公约'界定的酷刑性质,第三类是笔者搬据‘宣言’。

按照‘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者苦难不在此列”的表述推导出的.
⑧现代法律辞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29页.
⑨朝云腾.酷刑与限制死刑.复勇等主编.如何根除酷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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