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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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及相应房地产市场管理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交易当事人的资料,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获取的信息。

第四条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价格、建设、税务、劳动、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要求,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作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动态监控。

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使用房地产信息系统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

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成立和完善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

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实行房地产行业自律管理。

----------------------------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一、引言房地产行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确保房地产开发过程的规范、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解析。

二、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市场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然而,由于市场监管不到位、管理规定不完善等原因,一些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违法违规行为等,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风险和损失。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透明度,制定《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势在必行。

三、管理范围《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的管理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房地产项目开发前需要进行审批,以确保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要求。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对项目审批的程序、条件和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2.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具备相应的开发资质和经济实力,确保其有能力完成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对开发商的资质要求进行了规定,并设立了相应的监督机制。

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合同是双方权益保障的重要依据。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和争议解决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保障购房者的权益不受损害。

4.为了保证房地产开发行为的规范和市场的健康发展,《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明确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和监督机制。

监管部门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

四、关键内容1.《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规定了房地产项目立项的程序和条件。

开发商在提出项目立项申请时,需要提交相应的资料,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2.为确保房地产开发商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济实力,《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对开发商的资质进行了分类,并规定了申请和审批的程序。

开发商需要在申请前进行资本实力评估,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备相关资料。

3.《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办法》对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进行了详细规定。

《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

《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

《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引言《房地产场监管办法》是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制定的文件之一,旨在规范和监管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重点介绍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规定,包括项目审批、销售行为、违法行为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内容。

一、项目审批1. 开发商在开展房地产项目开发前,必须按照相关法规和要求,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开发许可证。

2. 申请开发许可证时,开发商应提供详细的项目规划和建设方案,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规模、工期安排等信息。

3. 地方政府在审核开发许可证申请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审批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二、销售行为1. 开发商在进行房地产销售时,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行为。

2. 开发商应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包括项目规划、建筑面积、售楼处方式等。

3. 开发商不得擅自调整销售价格、增加附加费用。

如有变动,应提前通知购房者,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违法行为1. 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如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并可能被吊销开发许可证。

2. 购房者如发现开发商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将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四、监督管理1. 国土资源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市场秩序稳定。

2. 相关部门将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购房者的投诉和举报,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3.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结论《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强调了项目审批、销售行为、违法行为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它的出台将有助于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为活跃深圳市房地产市场,建立起完善的房地产市场新秩序,制定本规定。

一、国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他组织及具备合法身份证明的国内公民可在深圳市购买商品住宅。

二、预售(购)房地产的买卖双方依《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后,当预购方付足购房价款总额25%以上时,可将预购的房地产再转让。

预购方与再转让的受让方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背书记载再转让的情况,背书须载明再转让价格。

预购方与再转让的受让方应自背书签字之日起30日内持背书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文件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房地产登记机关应自办理转让登记后15日内将房地产再转让的情况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再转让的受让方将房地产再行转让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预购的房地产在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应比照房地产转让的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四、对房地产转让,暂免证契税和教育费附加。

五、内外销商品住宅的每套建筑面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状况自行决定。

六、内销商品住宅在向市规划国土局补交地价差额的情况下,可外销商品住宅,外销差价的补交时间和估算办法,由开发商按市规划国上局的规定办理。

七、对企业单位符合发放《房地产证》条件的,市规划国土局应加快登记发证步伐,以便企业运用其房地产权搞活经营活动,发展经济。

八、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新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资料

最新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资料

继“国十条”、“深十三条”之后,我市又一调控楼市政策出台:记者昨日从最新一期政府公报上获悉,《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地产交易税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地产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不同合同(即“阴阳合同”)提供便利;若违反,将被处5万元罚款。

业内人士指出,如果这一规定严格执行,再加上传言中的“二手房交易按评估价收税”落地的话,“阴阳合同”可能将成为历史。

1账户余额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分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组织、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总则和附则等8个部分。

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资本金,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项目建设。

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应当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并在项目取得规划验收合格凭证后,方可提取使用。

在符合提取使用条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前款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挪作他用,商业银行不得拨付。

如果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低于项目资本金10%,或者在项目取得规划验收合格凭证前擅自提取使用的,办法提出,将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同时,不予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责令暂停预售。

相关工作人员表示,现在之所以做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后续问题的顺利进行,在经济上对开发商有所牵制,对业主权利有所保护。

2未取得预售证不得内部认购和认筹商品房预售何时可以出售?办法明确指出,必须同时符合多项条件,商品房才能预售:已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地面以上三分之二层数;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利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等。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问答(二)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问答(二)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问答(二)1、《办法》第五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该系统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有何意义和作用?答:房地产信息系统是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需要,建立的一个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

根据《办法》规定,房地产预售信息披露、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发布房源信息,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出具估价报告等,均应当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以实现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实时监控,从而保障购房人的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2、改革开放以来,深圳的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繁荣,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但是据统计,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机构比例不足20%,《办法》对于这类问题有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答:《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备案制度。

对于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经纪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对于《办法》施行以前未备案的经纪机构,应当在《办法》施行后30日内,持上述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办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未经备案而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3、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应当获得执业资格,但由于二手房经纪业务受市场行情影响大,加上经纪机构重效益、轻服务等不良经营理念影响,许多从业人员未获得执业资格,也未经专业培训即仓促上岗,对此,《办法》有无作出相应规范?答:《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其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若房地产经纪人员未经执业登记而在本市从事业务的,则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深府〔1993〕44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11.09【实施日期】1993.11.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1993年11月9日深府[1993]441号)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土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发展房地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房地产实行统一测绘查丈,统一登记发证,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统一管理土地开发基金。

第三条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国土管理、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除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国土局向各行政区及街道办事处、镇派出的分支管理机构,按划定的职责实施对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深圳市征地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各区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村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用土地。

第五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的。

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已核准登记并领有《房地产证》的,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七条凡属减免地价款或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

第八条合作建房的出资方必须是在市规划国土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九条下列用地,不得用以合作建房:(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二)市政公共设施的非营利性用地;(三)农村住宅用地;(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为非农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但建成的房地产只能自用或出租。

深圳房管所规章制度

深圳房管所规章制度

深圳房管所规章制度一、市场准入管理1. 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1)所有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在房管所注册登记,取得开发资质;(2)未经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3)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建筑质量、安全和环保等要求。

2.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1)所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需在房管所注册,并提交相应证件;(2)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经纪活动时,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信息真实、客观。

3.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1)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需在房管所注册,取得物业服务许可证;(2)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规,保障小区内的安全、卫生和环境。

二、规范市场行为1. 房地产广告管理(1)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客观,不得欺骗消费者;(2)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宣传、误导性信息。

2. 房地产市场价格管理(1)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恶意哄抬房价;(2)房地产市场价格应当合理,不得出现明显的价格波动。

3. 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管理(1)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以恶意手段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2)一旦发现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三、监督管理1. 监督检查(1)房管所将定期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市场秩序良好;(2)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将及时制止并进行处理。

2. 信用管理(1)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对房地产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2)对于信用较差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3. 投诉举报(1)对市民和单位的投诉举报,房管所将进行认真核实,并及时处理;(2)对投诉举报属实的,将严格追究相关责任。

四、协同配合1. 与相关部门的协作(1)房管所需要与规划、建设、环保、安全等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共同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2)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的协调机制。

2. 与社会组织的合作(1)房管所需要与物业管理协会、房地产协会等社会组织合作,共同推动房地产市场发展;(2)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房管所的工作,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结合我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是全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一)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组织起草有关房地产市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公众意见收集一览表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公众意见收集一览表
3
市民
本人是深圳一名10年的租客,想忠心反馈下关于深圳租房监管的建议:政府这次草案提到了很多租房的领域规范,这是很好的。
但有几点想补充建议:
一、特别是城中村租房租价问题,有些房东几个月就给你涨价一次,如何受得了,一来工资不涨,物价上涨,房租持续上涨,作为白领打工群体,如何不受罪?而此次办法并没有过多提及,如果房东随便涨租,如何举报,举报方式,电话,地址,快捷方式,都没有明确提到。二是如何定位随便涨租价的行为。政府是否能出台,从签订合同,3年内不能涨租?很多房东说,你爱租不租,不接受涨价就走人。多么霸道。还有,如果涨价,如何处罚,罚款房东多少钱,如何知道房东是否接受了处罚。举报的证据是什么。都没有明确。还有,如果签订租房合同,房东不想规定租价涨跌问题,是否可以默认是3年内不得擅自上涨房租?之后每年涨幅不能过5%?还有租价的标准是多少?也没有明确,而且怎么网站查,一查便知,而不是隐秘的租价标准。租金问题办法只是很简单提及,但没有规范不得随便涨价的明细。建议好好保护城中村租客人的权益吧。
3、第三十九条【指导租金】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数额。
意见:租赁房屋的客观条件千差万别,即使在同一栋物业中,由于位置、朝向、装修标准等不同,也会导致房租有较大差异。如日后大力推进租售同权,不同配置的出租房(如是否带学位),其价格必然存在较大差别,恐难以一概而论。
第三十八条【合同备案变更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备案部门或者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办理租赁合同备案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意见:“对于进行统租经营的企业而言,签订租赁合同的客户较多,签订时间无法统一,“15日内”期限较短,建议以30或45日为宜。

《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

《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

《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
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
第一条经营主体
1. 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证明。

2. 开发商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条项目规划
1.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2. 开发商应当组织相关专业团队进行项目规划设计,确保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

第三条建设用地
1.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依法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

2. 开发商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合理配置建设用地,并妥善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房屋销售
1. 开发商应当依法进行房屋销售,提供真实、准确的销售信息。

2. 开发商应当明确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材料给购房人。

3. 房屋销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恶意哄抬价格。

第五条售后服务
1. 开发商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并解决购房人在合理范围内提出的问题和需求。

2. 开发商应当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修复和维护房屋质量。

第六条监督检查
1.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开发商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相关的经营信息和材料。

第七条违规处罚
1.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

2. 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止销售、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以上为《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规定,开发商和购房人应当共同遵守,确保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简版

《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简版

《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房地产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引言房地产市场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经济增长和推动城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和市场混乱现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购房者和市场秩序,房地产场监管办法针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进行了一系列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1. 开发商必须取得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2. 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时,开发商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企业资质、项目规划、资金证明等。

3.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定期公示开发项目的信息。

二、开发项目管理1. 开发商在开发项目前,应进行严格的项目审批程序,包括项目立项、规划审批、许可证申请等。

2. 开发商应当对项目进行规范监管,确保项目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推进,并保证项目质量。

3. 开发商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的标准、价格和交付时间提供商品房。

三、销售行为规定1. 开发商应当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夸大宣传,误导购房者。

2. 开发商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销售,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3. 开发商应当建立健全购房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购房者的问题和纠纷。

四、资金监管1.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销售所得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按照约定用于项目建设。

2.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建立资金监控机制,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严禁以任何形式挪用或占用购房者资金。

五、违法违规行为处理1.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场监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和处罚。

2.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场监管部门有权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纳入黑名单管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结论房地产场监管办法是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重要法规。

通过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规定,能够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经济增长和城乡建设。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市监规[2013]3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3.02.20
【实施日期】2013.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办法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3〕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根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20日
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根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之前或价格调整超出最近一次备案价格的一定幅度时向主管部门履行的价格告知。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解读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解读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解读《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发布,将于2010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将连续3天就该办法的内容以问答形式进行详细解读,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及社会公众对《办法》的理解与认识。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立项时,应当建立项目资本金制度,《办法》对其建立和使用有何要求?其意义何在?答:《办法》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资本金,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项目建设。

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预售时,其账户内余额应当不低于项目资本金的10%。

同时,只有在规划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凭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以提取使用。

这将有效避免实际情况中很多项目公司解散后,出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发现房地产开发中存在欠缴相关税费等违法违规行为,难以追究项目公司的法律责任,导致小业主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房屋质量维修无法落实情况。

2.对于此前房地产销售中盛行的内部认筹、内部认购等变相商品房销售方式,《办法》有什么规制措施?答:《办法》明确规定,无论是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还是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都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变相出售或者非公开预售商品房。

同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并按实际销售的商品房数量每套处10万元罚款。

3.国家一直强调要加大打击房地产开发企业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哄抬房价或者联合定价等违法行为的力度,对此,《办法》是否有相应的措施?答:首先,《办法》设置了价格申报与明码标价制度。

《办法》要求价格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确定合理的价格受应当报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备案。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
6
个人
第九十二条,最小出租面积的规定真的是为什么承租方考虑的吗?自己公司有宿舍居住,只是不是住宅用途,不能申请学位,就要人花1000元租个农民房申请学位用来,现在又要求每人住宅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这是不把我们榨干不罢休吗???
这是要把打工租房的逼死节奏吗?工厂打工住公司宿舍,奈何宿舍无房产证加上土地属性:工业用地。小孩上学无奈每月掏钱1000元租个单间,登记了居住信息,准备明年用来申请学位,奈何又出这个政策人均租住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这是还嫌我们掏出来的太少?我看如果通过,是不是明年幼升小就开始限制住房面积了,真能坑老百姓!小孩读个书真真难条【预售条件】第一款第(二)项表述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销售信息公示】第一款第(三)项表述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议统一为后者。(二)监管办法第十四条【销售信息公示】第二款规定“销售商品住宅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以及不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书面承诺”,第二十二条【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向购房人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议明确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的制定主体,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否对该示范文本进行修改。(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修订)(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八号)第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公示,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示”,建议在监管办法第十四条【销售信息公示】增加应公示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的内容。(四)监管办法第十五条【销售精装修商品房公示要求】要求公示“装修装饰材料的名称、品牌等信息”,第十六条【样板房效力】要求对“装修装饰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信息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建议统一表述。(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修订)(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八号)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同时报送备案。经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建议将该内容在监管办法第十八条【合同备案】中予以明确。(六)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违法销售行为禁止】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建议修改为“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销售或抵押给第三人”。(七)监管办法第三十条【租赁合同】规定“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建议修改相应表述。(八)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和信息申报】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企业备案】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议统一表述;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统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建议将“规范性文件”修改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九)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企业备案】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开展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企业,应当在本市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租赁业务”,建议将“应当在本市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修改为“应当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十)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企业备案】第四款规定“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而第四十三条【经纪机构备案】第二款规定“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建议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个工作日”。(十一)监管办法第三十八条【房屋租赁企业信息公示】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除公示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公示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办法第四十条为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议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参照上述规定,建议把“本市”删除。(十二)监管办法第四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通过合同欺诈、签订霸王条款等方式哄抬租金、克扣押金”,建议修改为“通过欺诈、胁迫、格式条款等方式哄抬租金、克扣押金”。(十三)建议增加“超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将房屋转租给承租人”的内容。(十四)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经纪机构备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市注册的营业执照”,建议将“本市”删除。(十五)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分支机构备案】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具有营业执照,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具有缔约能力和诉讼资格,建议修改相应表述。(十六)监管办法第四十八条【告知义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统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建议将“规范性文件”修改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十七)建议增加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中介费的上限的限制。(十八)建议明确项目范围内诸如地下室等未分摊给买方的建筑面积、设施、空间的所有权益及未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设施、空间的权属。(十九)建议明确主管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可以批准带精装修销售的规定。(二十)对于房屋预售,建议增加毛坯验收阶段,即购房者可进行毛坯验收和带精装修验收。(二十一)明确购房者能否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收房,并明确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标准。

房地产业市场监管办法

房地产业市场监管办法

房地产业市场监管办法一、引言在中国的快速城市化进程中,房地产业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对经济的增长、居民的生活质量以及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房地产业的复杂性和市场特征,监管和规范成为建立市场秩序的必要手段。

本文旨在探讨房地产业市场监管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促进行业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

二、统一市场准入规则为确保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建立健全的市场准入制度至关重要。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规则,明确准入条件和程序,并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市场准入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同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三、规范合同签订流程房地产交易的核心是合同签订,而一些不规范的合同签订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因此,建立规范的合同签订流程是确保市场秩序的重要一环。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签订行为的监管,禁止经营者以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限制消费者权益。

同时,提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加强对消费者合同权益的维护,确保市场秩序的公正性。

四、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是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重要环节。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商的资质核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合法经营的能力。

另外,要加强对开发商在项目规划、开发、销售等各个阶段的监管,严禁违规行为,如捂盘惜售、强制搭售等,以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五、强化房地产中介服务监管房地产中介服务对于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但是一些不规范的中介行为却损害了消费者和市场利益。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资质认证和管理,明确中介服务的职责和规范,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

同时,要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解决消费者对中介机构的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六、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力度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专业素养,提高执法效能。

同时,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机构诚信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机构诚信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深圳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信息目录表(负
面)(2015年)
《深圳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信息目录表(负面)(2015年)》(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目录表(负面)”),是根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深圳市房地产开发行业诚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深圳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实际情况,列明在深圳市开展经营的房地产开发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不应发生的事项.信用信息目录表(负面)共分为4大类75项.
除列明的不良行为外,禁止房地产开发机构从事其他违法违规的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有损社会公益的经营活动。

根据社会及行业发展的需要,信用信息目录表(负面)将进行适时调整。

深圳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信息目录表(负
面)(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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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
第七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禁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违法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其销售行为提供法律见证、经纪、公证、贷款等服务和便利。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资本金,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项目建设。

商业银行办理项目资本金存储手续后,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储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项目资本金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立项,建设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应当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并在项目取得规划验收合格凭证后,方可提取使用。

在符合提取使用条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前款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挪作他用,商业银行不得拨付。

商业银行出具不实资本金存储证明或者不按本条规定拨付资金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0日内,建立房地产
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应当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予以记载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之前,应当合理确定销售价格,并报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

确需调整销售价格且调整幅度超出备案价格15%的,应当在调整价格前办理备案变更。

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地面以上三分之二层数;
(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利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
(六)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直接出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出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10日内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一次公示全部预售商品房、预售时间、预售地点、预售方式及预售价格,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非公开预售。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公示:
(一)购房指引;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采取预售的,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
(七)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
(九)商品房销售控制表;
(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查询与所购商品房有关城市规划、公共配套设施、开发进度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对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增减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签订的合同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样板房的装修装饰材料及其价格、规格等信息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并逐项列明是否与销售商品房一致,置于样板房入口等显要位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提供样板房说明,样板房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样板房说明未予说明、明确的项目,该样板房项目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

第十八条在商品房预售项目竣工前,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项用于购买该预售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及法定税费、行政罚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款缴纳法定税费、行政罚款的,应当凭法定税费计税依据、凭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使用预售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或者建设材料、设备款项的,应当凭经监理企业和施工企业共同确认的施工计划、施工进度说明、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收款账号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款项直接支付至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

商业银行收到预售款拨付请求后,可以就工程进度进行现场查验。

经查验认为申请使用款项与进度明显不符的,商业银行应当拒绝拨付。

商业银行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拨付预售款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预售款申请使用和拨付情况如实即时载入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结算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全部依约支付完毕后方可在开户商业银行办理预售款专用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其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同时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怠于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纳入诚信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要求将相关处置责任履行完毕前,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条件中禁止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参与竞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二)订立虚假合同;
(三)违反价格备案制度出售商品房;
(四)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者以意向金、诚意金及其他形式收取购房人的押金、定金或者购房款;
(五)违背购房人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或者附加购房人提供资金证明等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
(二)通过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等方式限制销售数量,操纵价格;
(三)捏造、散布涨价或者房源断缺等信息,哄抬价格,引发市场恐慌,推动商品房价格过高上涨;
(四)在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房时,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或者项目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房或者经营活动;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房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以销售商品房为目的,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对项目建设、通讯、质检、供水、供电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地产经纪、估价等中介机构进行贿
赂;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六)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
(七)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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