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认定标准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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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定罪和处理

法院对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定罪和处理

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导读:⾃然⼈向⾦融机构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在定性时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这两类犯罪在⾏为⽅式上较为类似,在认定时需主要把握犯罪结果及主观⽅⾯的差异。

本期⼩编梳理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界限的相关要点问题,为读者提供参考。

法律依据贷款诈骗罪:《刑法》第⼀百九⼗三条规定,第⼀百九⼗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的;(⼆)使⽤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虚假的证明⽂件的;(四)使⽤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法诈骗贷款的。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规定 “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三个⽅⾯认定骗取贷款罪:1. 1.注重审查资⾦的来源。

⼀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需要造成⾦融机构重⼤损失以上的后果,且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资⾦。

但实践中的“委托贷款”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等仍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之⼀就体现在资⾦来源⽅⾯,委托⽅、银⾏、借款⼈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合同中⼀般也予以明确,借款资⾦是委托⽅的资⾦,银⾏仅收取⼿续费⽽已。

此种情况下,由于骗取⾏为并⾮侵害银⾏等⾦融机构的财产,故不应纳⼊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贷款诈骗罪是指利用虚伪的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犯有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诈骗的贷款发生的具体状况1、从中国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2、从私营企业、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骗取贷款;3、通过他人代理向中国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4、以征信诈骗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5、以资产抵押诈骗骗取贷款;6、以非法出借的方式骗取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7、用虚报、伪造或者隐瞒实情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8、用金额虚假发票流通和多次使用虚假发票骗取贷款;9、用承诺金票据骗取贷款;10、用虚伪票据形式骗取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二、主要作案成分1、故意:行为人故意故意作出虚假的陈述,或者利用虚伪的手段,谋取贷款的行为;2、实施:行为人提交虚假的资料、虚伪的凭证,或者提供虚假的保证或担保,让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误解,骗取贷款的行为。

三、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具体方式1、利用申请贷款或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提供的资料,以及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故意在资料和凭证中故意提供虚假的材料,以便骗取或者已领取的贷款;2、利用虚伪的票据、担保、保证或信用,故意在贷款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目的是骗取贷款;3、有关机构对贷款审批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故意阻碍、隐瞒实情,或者故意提供虚假的照片,目的是骗取贷款;4、通过他人之手,或者以其它形式,故意用虚假材料骗取或者已领取的贷款,使得金融机构不能够及时收回贷款等行为。

以上就是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在发现有人在中国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的行为时,司法机关应当仔细核查,认真判断事实状况,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引言: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贷款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被明确规定,其立案标准也在不断完善。

本文将从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入手,分别从构成要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情节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构成要件刑法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贷款。

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必须具备这一要件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主观方面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明知两种情况。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但仍然故意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贷款。

明知是指犯罪人明知他人的行为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但仍然参与其中,或者明知他人的行为是非法获取贷款,但仍然协助他人实施犯罪。

三、客观方面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贷款两个方面。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犯罪人在贷款申请过程中,虚构或者隐瞒与贷款有关的事实,以达到骗取贷款或者非法获取贷款的目的。

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贷款是指犯罪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贷款。

四、情节严重程度贷款诈骗罪的情节严重程度是判定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

情节严重的贷款诈骗罪,其刑事责任也相应较重。

情节严重的表现包括:骗取贷款数额较大、骗取贷款的手段极其恶劣、骗取贷款的次数较多等。

结语: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其构成要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情节严重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不断地加以完善和调整。

只有不断完善立案标准,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尊严。

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的要件简析

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的要件简析

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的要件简析作者:李芳芳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台州市黄岩区重点工程商业街区锦都家园3号地块安置房工程BT项目的具体投资承包单位。

该项目自2009年启动,承包合同价款人民币42045.01万元。

至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已实际支付给飞龙公司人民币5.18亿元。

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在其公司承建该安置房工程期间,违反合同约定的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规定,挪用黄岩区人民政府先期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及用政府土地抵押的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用于个人到澳门赌博、炒期货等非法或营利活动,造成工程建设资金紧张,拖欠民工工资及应付工程材料款。

被告人林某系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承建锦都家园3号地块安置房工程期间,因大量挪用资金造成资金不足,大量借取外债。

为防止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林某以该公司名义多次编制假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以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取得政府土地抵押担保,骗取台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台州黄岩支行、农村合作银行台州黄岩支行等多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用于周转还债及对外投资等,在侦查机关立案时未偿还银行的信贷资金,但被告单位在取得贷款同时有土地抵押等担保方式为保证。

【案件焦点】第一,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抗辩理由。

第二,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第三,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某公司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林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的法人资产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赌博或炒期货,无疑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成立。

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最新

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最新

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最新简介近年来,贷款合同诈骗罪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对于这类案件的打击也越来越重。

同时,新的刑法中也对贷款合同诈骗罪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包括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旨在分析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以及详细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

贷款合同诈骗罪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规定,贷款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贷款的犯罪行为。

当贷款金额较大且情节严重时,将被认定为贷款合同诈骗罪,需要接受法律惩罚。

立案标准对于贷款合同诈骗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在案件侦查和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合同诈骗罪属于盈利性犯罪,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进行行为时,必须存在盈利性的动机,否则无法成立贷款合同诈骗罪。

2.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于贷款合同诈骗罪案件的立案,还需要考虑被告人是否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即使事实没有完全虚构或隐瞒,只要部分虚构或者隐瞒,也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3.贷款数额的大小对于贷款合同诈骗罪案件的立案,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贷款数额的大小。

根据刑法规定,贷款金额较大且情节严重时,将被认定为贷款合同诈骗罪,需要接受法律惩罚。

根据以上的立案标准,可以判断是否会被认定为贷款合同诈骗罪。

当案件达到以上标准时,将会因为涉嫌贷款合同诈骗罪而接受法律制裁。

定罪量刑根据《刑法》规定,在定罪量刑方面,将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机关必须鉴定被骗金额贷款合同诈骗罪案件的被骗金额需要有机关进行鉴定,通常情况下,机关鉴定的被骗金额会小于实际金额。

基于此,法官根据被骗金额和鉴定金额的差距进行量刑。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1]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1]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2009]094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009]184号)收悉。

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2009]094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009]184号)收悉。

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及认定标准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及认定标准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及认定标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客观行为上虽然法条的表述不同,一个采取列举式的规定,一个采取概括式的规定,但实质上并无区别,都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实际上骗取贷款罪之所以产生,就在于贷款诈骗罪无法包含实践中那些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

也正是这些原因,导致品去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容易混淆。

笔者特整理一下几个案例,对两者之间进行分析:01单位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基本案情:林某,江西某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5年7月3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一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3729.05万元。

辩护意见:(1)江西某科公司在银行的借款,系江西某科公司的单位行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则忍人猿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2)江西某科公司未隐匿贷款去向,拒不归还,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使用虚假合同作贷款材料仅为民事欺诈,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仅为民事违约。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系江西某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贷款请求系单位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获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无罪。

法理解说:单位犯罪为法定犯,法律规定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个人。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使用虚假合同获取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

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

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骗取贷款是指以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骗取贷款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也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因此,针对骗取贷款的行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以便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制裁。

一、明显虚假材料。

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之一是明显虚假材料。

明显虚假材料是指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资料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是经过伪造、篡改的。

例如,虚构的收入证明、财产证明、合同协议等文件,都属于明显虚假材料的范畴。

对于这种情况,一旦被发现,银行或金融机构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查。

二、骗取数额较大。

另一个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是骗取数额较大。

骗取贷款数额较大是指被告人以虚假材料骗取的贷款数额在一定范围内,达到了一定的标准。

具体的标准是由国家法律和相关部门规定的,一般来说,数额在一定金额以上的,都属于骗取数额较大的范畴。

三、明知虚假而故意骗取。

此外,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还包括了明知虚假而故意骗取。

这是指被告人在骗取贷款时,明知所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但仍然故意骗取贷款的行为。

对于这种情况,一旦被证实,也将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其他欺骗手段。

除了以上几点,其他欺骗手段也是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的重要内容。

例如,虚构项目、夸大收益、隐瞒风险、编造业绩等手段,都属于其他欺骗手段的范畴。

只要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贷款,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综上所述,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主要包括明显虚假材料、骗取数额较大、明知虚假而故意骗取、其他欺骗手段等几个方面。

对于这些情况,银行、金融机构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高度重视,及时报案立案,依法追究犯罪责任。

同时,也提醒广大市民,要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远离骗取贷款等违法犯罪行为,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

骗取贷款罪量刑

骗取贷款罪量刑

骗取贷款罪量刑篇一: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

本文在对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追诉标准损失认定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比较大的罪名,公、检、法机关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

笔者拟从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入手,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情况和问题(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骗取贷款罪是20xx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该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

从立法背景上看,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

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

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危害了金融安全。

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

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

一、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骗贷罪立案标准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1.定义不同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

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

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

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

三、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期怎么计算法律快车提醒您,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时效是根据法定最高刑而定的。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将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的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研究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研究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研究骗取贷款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其危害不仅表现在经济损失上,更在于破坏信用体系的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骗取贷款罪成立,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首先,要认定骗取贷款罪,必须有明确的犯罪诈骗意图。

比如,在某案例中,被告人王某想要借款买车,但因征信不良无法获得银行贷款。

为了实现借款目的,王某在不告知银行的情况下,向多家网络贷款平台提交贷款申请,通过虚假身份信息和资产证明等手段骗取多家贷款平台的贷款。

在该案件中,法庭认定王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次,在判定骗取贷款罪时,对于被害人的损失情况也应有所考虑。

比如,在某案例中,被告人张某为了获得贷款,与交警部门的一名警官组成骗子团伙。

团伙利用张某所掌握的警察技能,制作虚假的房产信息和身份证,向银行申请贷款。

在该案件中,法庭除了认定张某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之外,还考虑到被害人的损失情况,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要求其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

最后,与骗取贷款罪有关的案例较为复杂,需要认真审理。

比如,在某案例中,被告人张某假冒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被害人徐某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获得了1500万元的贷款。

在案件审理中,法庭发现被害人徐某也存在一定责任,因其未仔细核实张某的身份,而导致贷款损失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不仅要认定张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还需要慎重考虑徐某的责任所占比重,从而做出合理的判决。

综上所述,正确认定骗取贷款罪成立,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犯罪诈骗意图、被害人损失情况等,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积累经验,提高认定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案例1:某公司员工骗取贷款案某公司员工赵某为了筹集资金,为公司达成销售业绩奖励,利用公司名义,向多家银行申请贷款,骗取200万元。

后被发现,被判处骗取贷款罪,刑期10年。

案例2:某某公司签订虚假贷款合同案某某公司为了获得贷款,在银行上签订虚假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骗取贷款1800万元。

后被司法机关发现,该公司被判处骗取贷款罪,刑期15年。

骗取贷款罪特别重大损失标准

骗取贷款罪特别重大损失标准

骗取贷款罪特别重大损失标准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假的借款目的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骗
取贷款罪是一种侵犯经济秩序罪,属于刑法中的经济犯罪。

根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骗取贷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别重大的损失标准在不同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通常是指骗
取贷款数额巨大,或者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引起了极
其严重的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重大的损失标准通常会根据具
体案件的情节、影响等因素来判断,而非简单地依据数额大小。


意味着即使数额不是特别巨大,但如果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也可能构成特别重大损失。

此外,骗取贷款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标准也可能会受到相关法律
法规的调整和司法解释的影响,因此具体情况还需具体分析。

总的
来说,骗取贷款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标准,
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与适用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与适用

不良贷款清收的法律手段——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王春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银行信贷业务中常见的刑事犯罪,是打击侵害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重要法律手段,通过《刑法》打击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一方面对行为人骗贷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维护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发挥警示作用,增强社会群众知法、守法的意识。

在不良贷款清收过程中,采用刑事手段清收不良贷款,积极作用方面能够加大打击力度,提高借款人违法成本,促使借款人积极履行债务进而减轻刑事处罚,消极作用方面让借款人失去人身自由,丧失了经营能力,没有持续稳定的还款来源。

从化解不良资产角度而言,要合理利用民事和刑事法律手段,以诉促收,才能保证贷款得以清偿,也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笔者,以刑事法律手段为例,探究如何利用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打击借款人的欺诈行为,进而促进不良贷款清收。

一、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多次骗取贷款,或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删去“其他严重情节”)。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内容,《追诉标准》第五十条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从刑法罪名上,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也不易区分。

从犯罪形态上,贷款诈骗罪是实害犯,骗取贷款罪是危险犯。

实害限定为最终的贷款损失,但骗取贷款罪也包含了实害犯,贷款诈骗罪未遂的场合,也是危险犯。

从犯罪主观目的上,骗取贷款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即,借款人虽然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故意,但具有归还的意思。

骗取贷款罪司法解释

骗取贷款罪司法解释

骗取贷款罪司法解释篇一:骗取贷款罪认定七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层面认定马长生贺志军口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拿到欺骗多种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两个客观方面须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社会变革其二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贷款是我国刑法增设不久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质疑争议问题较多,急需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加以研究。

笔者对此探讨如下:■立法背景:解决贷款故意杀人罪的疏漏骗取贷款罪系2021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

在2021年6月召开会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的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关于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曾经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商业银行了刑事责任。

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欺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断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

建议规定,只要以蒙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法工委经同有关行政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并在刑法中大大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银行业务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国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造成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该罪的法律用意在于:该罪是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立法。

通过对该罪的立法,可以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骗取商业贷款罪论处;第二,对于有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标但给银行前提条件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骗贷行为,以骗取银行贷款罪论处。

如何准确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直接经济损失”

如何准确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直接经济损失”

如何准确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直接经济损失”贷款是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之一,其向客户发放贷款能够增加银行的盈利,同时也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

然而,如果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不严格遵守法律条款和审慎经营的原则,就容易发生违法发放贷款的问题。

这种行为不仅会使银行的利润受损,还会给整个社会带来财务风险,对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

在我国刑法中,违法发放贷款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对此进行合法的判断需要明确其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

下面就让我们探讨一下如何准确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直接经济损失”。

1. 什么是直接经济损失?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直接经济损失的定义。

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务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计的未来损失。

在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否成立时,裁判机关需要确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作为判决量刑的重要依据。

2. 如何计算直接经济损失?接下来,我们来探讨如何计算违法发放贷款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由于贷款的本质是风险,因此确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也应当基于风险分析。

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种方法:(1)根据借款人财务状况计算。

判断违法发放贷款是否存在“直接经济损失”,最直接的方式是从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入手,包括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借款人若是如实披露财务状况,以及有健全的还款能力,则很难证明发放贷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根据贷款风险评估进行判断。

对于银行发放的信贷业务,通常会进行风险评估和审批流程。

如果银行官员在评估风险时存在不当行为,导致贷款发放给风险极大、违约概率极高的借款人,这种行为直接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就可以根据风险评估中预估的损失来计算。

(3)根据涉案贷款的具体情况计算。

在判断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直接经济损失时,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涉案贷款的情况进行计算。

一般来说,可以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方面进行计算。

特别是罚息和滞纳金,由于其金额往往较大,因此也需要纳入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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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认定标准及方法骗取贷款的行为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确立为骗取贷款罪,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危害贷款安全的刑事保护措施,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以骗取贷款罪被追诉的相关个人和单位猛增,但司法机关的迟迟尚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骗取贷款罪也仅有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立案标准,以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以《刑法》的骗取贷款罪条文和立案追诉标准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导致各地同类型骗取贷款犯罪案件裁判不一,为此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损失标准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笔者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一、不能仅凭银行自己出具的“贷款已经形成损失”的证明作为司法机关判定涉嫌或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依据银行在清收不良贷款过程中,只要借款人骗取贷款金额超过20万元,银行出具“贷款已经形成损失”的证明后,司法机关就可以追究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因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一个要件就是要造成损失在20万元以上,所以贷款损失证明对能否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至关重要。

但是,近期司法机关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越来越严格,仅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银行出具贷款形成损失的证明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民事救济手段用尽后(在案件经过仲裁裁决、民事审判、执行等程序后,仍未得到清偿的),才可以考虑以刑事手段介入,这样才能准确区分骗取贷款犯罪行为和贷款欺诈民事行为的界限。

目前,让银行监管机构来出具损失的证明更不现实,也不可能,因为银行监管机构本身就没有此项权限和职能。

在穷尽民事手段后,银行的金融债权仍未得到清偿的数额达到涉嫌骗取贷款罪标准的,涉案银行如认为确有必要按犯罪处理的,则需要根据不良贷款五级分类的规定,认定为“损失”后,方可报案。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最后以银行按规定的程序认定为“损失”的结论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结论作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明。

故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应该有1、银行及金融机构民事诉讼及执行的文书材料2、相关的损失认定司法审计报告3、案发时,还未到贷款的到期还款日,且并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借款人及保证人与银行有无续贷合意的证据4、担保人有无代借款人偿还可能的证据(担保人还款银行无损失)司法实务中,许多骗取贷款案件中有担保公司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银行已通过民事途径向担保公司收回余款的,并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若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二、不能孤立的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的数额根据《刑法》175条之一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但是司法实务中,不能机械、孤立的套用该追诉标准,如果发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自然不能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金融机构并无损失,行为人通过向银行贷款但担保人以其财产代为偿还的行为,并非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是他人财物,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这种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情节之一为“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

对于此处“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因骗取贷款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金融资金安全受损方构成“重大损失”。

四、合法取得贷款的情形应和虽无法偿还不应倒查扩大打击面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损失的认定节点问题——立案标准不是认定损失的最终标准首先,立案标准适用具有阶段性、非终局性。

立案是进入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由于案件尚未展开侦查,具体证据尚未完全掌握,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一时难以估量,如果一定要等到数额确定下来才能立案,就会陷入“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悖论,所以《规定(二)》在第(一)项与第(二)项并列规定了“未造成损失”与“造成损失”均可立案的情形。

但是,该标准只能适用于立案阶段, 不能适应于起诉、审判阶段,倘若经过侦查、起诉,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则应当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认定行为不满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从而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成立本罪,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认定无罪。

总之,立案标准只应适用于立案阶段,具有阶段性、非终局性。

其次,考虑到整个诉讼过程的连贯性及司法活动的严肃性,一般情况下可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査作为认定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但是不可一概而论。

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己经穷尽所有非刑事救济手段仍未追回损失,此时公安机关立案,则可认定骗贷者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失;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査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追回贷款,则应当将认定损失的时间节点向后推,直至金融机构穷尽所有措施仍旧无法追回贷款本息。

再者,犯罪构成才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唯一标准。

根据《刑法》第175 条之一,成立骗取贷款罪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二是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如果根据《规定(二)》第27 条第(一)项,不考虑损失情况来认定骗取贷款罪,无疑架空了《刑法》的规定,不但使得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落空,无形中还扩大了处罚范围,使司法权侵入立法权。

司法实践中还有种观点,认为《规定(二)》第27 条第(一)项的根据是刑法,因为《刑法》第175 条之一规定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情形。

此种说法不但毫无根据,而且违背法理,因为《规定(二)》第27 条第(一)项只保留了《刑法》第175 条之一规定的两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一个,被保留的构成要件要素(骗取银行贷款超过100 万元)也仅仅是成立本罪的行为要素,成立本罪的结果要素(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然被忽略掉了,而且将“骗取银行贷款超过100 万元”既当做行为要素,又当作结果要素也违背法理,属于重复评价。

综上所述,《规定(二)》具有阶段性、非终局性,不能推广适用到立案后的其他诉讼阶段,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才是唯一标准。

将案发前已还本付息的骗贷案件一概认定为犯罪或者不认定为犯罪都有失偏颇。

行为人已还本付息,风险已经得到有效排除,客观上受保护的法益已修复,该主动归还行为就类似于危险犯中的犯罪中止,可以不予起诉或免除处罚;如果借款人在案发前虽然已还本付息,但并非被告人主动,而是被害人通过民事起诉等司法救济措施实现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仍应构成犯罪,已经归还本息的事实可作为从宽量刑情节在量刑阶段予以考虑。

因此,企业有骗取贷款之嫌疑而获得贷款后,应尽力还本付息,以规避刑事风险或争取从宽量刑。

六、银行对“损失”的定义——以终点而不是起点作为逻辑判断标准对“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根据时间阶段不同分为两种:骗取资金数额和最终欠款数额,即分别从起点和终点的逻辑判断进行考量。

但是本人认为,既然是认定银行的损失不应脱离银行对“损失”的定义和判断标准。

1、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中国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对贷款“损失”明确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因此,只有在银行穷尽了一切救济方法后,比如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借款者的财产之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也即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没有穷尽一切救济程序便案发,行为人在案发后归还了所有本息的,不应当认定行为人骗贷造成了重大损失。

2、对于债权“损失”的认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的规定。

该解释认定债权损失的核心是“债权无法实现”,相反,不能简单地认为“债权实现障碍大或者时间长”就是债权损失。

而正确的理解是正如上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贷款风险指引》所体现的理念一样,只有权利人穷尽一切民事救济方式后仍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才能定义为损失。

3、《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2009年)第二条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

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该批复虽因其立案标准与2010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相抵触而废止,但对于如何认定“损失”仍然具有参考意义。

在该批复中明确对于“损失”应当以“形成既成损失”即实际损失为标准。

综上所述,在骗取贷款罪中,银行或金融机构遭受的重大损失应该以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为准,倘若能够以民事手段或者私力救济的方式得到全额补偿的,此时权利人仍享有期待权益,不能直接认定为经济损失。

七、损失数额的认定(区分构罪数额和量刑数额),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情节之一为“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

对于此处“重大损失”的认定,笔者认为,结果犯的本质是犯罪既遂,因骗取贷款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金融资金安全受损方构成“重大损失”这一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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