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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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实例说明(非住宅)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实例说明(非住宅)

案例一:
一、项目背景情况介绍 (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概况:估价对象为某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项目 工业房地产,项目位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均持有合法有 效的房屋及土地权属文件,其中:土地面积为45293.07平 方米,建筑面积为4486.01平方米,容积率为0.1,用途为 工业,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 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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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于土地储备部门沟通,筛选案例过程中部分案例为整个 组团或整个街区开发土地,选取案例为整个组团或街区的 某宗地块,且整体组团或街区没有进行整体成本审定,整 个组团涉及住宅拆迁,目前已入市地块没有拆迁,会按照 规划建筑面积比例预提了部分分摊的征地、拆迁、市政费 用,最终会导致后期拥有住宅拆迁案例的审定成本升高, 审定成本案例差距较大。故应尽量选取单独开发的审定案 例。最终比准出土地取得费用为2330.33元/平方米,土地 开发费用为299.79元/平方米(过程略)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 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协会
成本逼近法计算过程如下: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 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协会
2:基准地价法: 计算过程如下:
综上,两种方法价值差距较大,因成本逼近法成本为审定成本,可信 度较高,故采用成本逼近法结果为土地估价结果。 土地总价=土地面积×土地单价=45293.07×3083.04/10000=13964.03 万元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

京建法[2016]19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房屋征收办,北京估价师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12月22日

附件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补偿公平合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及《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房屋征收涉及的其他价值评估,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或鉴定,适用本办法。

为编制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征收补偿费用或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等服务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

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12号)

现发布《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6日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缴纳的下列费用:

(一)出让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地价款;

(二)土地收益金;

(三)土地使用费;

(四)其他有关收入。

第四条市和远郊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分别负责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以基准地价为基础,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协议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水平的,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财政局同意准予延长支付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二年。其中第一年内支付的款额不低于全部地价款的80%。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直接缴入财政。缴款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没有按规定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征收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11月18日印发

附件: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活动,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且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提交了由经营者和房屋提供者签署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承诺遇有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其场所或经政府批准进行拆迁、以及要求恢复原场地使用性质时,不申请相应补偿的除外;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1]2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1]2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1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

件。收到申请后,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审核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

四、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区县人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

正文:

----------------------------------------------------------------------------------------------------------------------------------------------------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4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00一年十一月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1.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规定;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拆迁范围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

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人力社保局市工商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件: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活动,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且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提交了由经营者和房屋提供者签署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承诺遇有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其场所或经政府批准

进行拆迁、以及要求恢复原场地使用性质时,不申请相应补偿的除外;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3.08

•【字号】京建发〔2021〕69号

•【施行日期】2021.04.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北京估价师协会,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市优化营商环境等有关政策法规,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1年3月8日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行为,维护当事人(包括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公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市优化营商环境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以下简称鉴定)工作,包括项目整体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和标准房屋市场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成立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接受征收当事人申请,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课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实例说明(非住宅)

(课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实例说明(非住宅)

针对新评估办法第二章具体应用的案例说明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 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协会
案例二: 一、项目背景情况介绍 (一)项目基本情况 估价对象为某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项目商业房地产,项目位 置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均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及土地权属文件,其 中:建筑面积1013.00平方米,土地面积3352.20平方米,容积率0.30, 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建筑物基本情况: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评估暂行办法实例说明 (非住宅)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 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协会
非住宅评估办法变迁 1999年: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656号文
2017年:北京市住建委《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评估暂行办法》19号文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 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协会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 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协会
(一)、采用房地分开评估,土地土地使用权价格选取成本 逼近法与基准地价修正法计算。
1、成本逼近法: 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案例选取:根据《关于发布《北京市企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价格评估技术指引》的通知》的通知北 估秘[2015]004号,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采用成本逼近法的,土地取得 成本应通过调查所在区域的客观土地取得费用水平确定,土地开发费 应通过调查所在区域的同类开发程度土地的客观开发费用水平确定。 成本逼近法中各项构成通过一级开发项目案例进行间接求取的,通 过土地储备部门,获取XX区2013至2015年近3年经政府各部门联席会 审定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成本(包含征地拆迁费用、市政基础设施建 设费、前期费用、利息、利润、税费等相关成本费用)共计25宗成交 审定案例,选取土地取得费用和土地开发费用,进行分析比较后进行 取值。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从(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过程中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与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活动。

第二章拆迁主体

第三条拆迁主体包括政府主管部门、拆迁单位和受拆方。

第四条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拆迁项目的立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单位指被政府主管部门选定为实施拆迁任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受拆方指拆迁活动中被征地或拆迁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章拆迁规划

第七条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制定拆迁规划,明确拆迁范围、时间计划、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拆迁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拆迁工作,确保拆迁过程合法、公平、公正。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九条拆迁单位应当依法向受拆方支付拆迁补偿金,并协助受拆方安置。

第十条拆迁补偿金的计算应当合理、公正,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五章安置保障

第十一条拆迁单位应当为受拆方提供合适的安置条件,确保受拆方基本生活和工作需要。

第十二条对于无法提供合理安置条件的受拆方,拆迁单位应当协助其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就业机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当配合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故意违规行为或者导致恶劣后果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09.16

【实施日期】1991.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1991年9月16日市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

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4.10.21

•【字号】京政发[1984]116号

•【施行日期】1984.10.2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京政发[1984]116号文件发

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批准在本市建设征用土地,均按本办法办理。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第三条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征地的管理。

第四条征用土地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建设单位申请用地,应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精神办理。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并选址定点确定用地数量后,转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商议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属于耕地的,在征得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划拨土地。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办理征地的补偿、安置事宜。

批准征地一年之内不办理征地手续的,原批准征地文件作废。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234号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234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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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

评估规则(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评估确定。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第四条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构成区位补偿房价。其中,基准地价,是指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的楼面地价平均水平;基准房价,是指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建设综合成本价和被拆迁房屋平均重置成新价的差额。住宅房屋拆迁的基准地价、基准房价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定期公布(见附件一)。土地级别为七至十级的地区的基准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87号令)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87号令)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87号令)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房管局

•【公布日期】2001.11.01

•【字号】

•【施行日期】2001.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4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00一年十一月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1.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规定;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拆迁范围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

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3.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批准建设单位的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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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补偿公平合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及《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房屋征收涉及的其他价值评估,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或鉴定,适用本办法。

为编制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征收补偿费用或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等服务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评估等房屋征收涉及的其他价值评估,应当分别对评估目的进行适当表述。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权属证书和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权属证书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评估等房屋征收涉及的其他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六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款、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本办法评估确定。

第七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

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八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章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方法

第九条房屋征收评估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较多交易的,应当选用比较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其类似房地产通常有租金等经济收入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没有交易或交易很少,且被征收房屋或其类似房地产没有租金等经济收入的,应当选用成本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在建工程建设进度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状态为准。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

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条比较法评估时,一般应在与被征收房屋区域具有相同特征的同一区域、相邻或临近区域内搜集交易实例,并选取符合要求的不少于三个可比实例。选取可比实例后,应先统一其价格内涵和形式,建立价格比较基础,之后再进行交易情况修正、市场状况调整和房地产状况调整。

第十一条收益法评估时,应区分报酬资本化法和直接资本化法,并应优先选用报酬资本化法。

第十二条成本法评估时,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状况和土地状况,选择房地合估路径或房地分估路径。

对于容积率小于1.0的非住宅房屋评估,优先选用房地分估路径,且设定容积率为1.0进行土地重置成本评估。土地重置成本可采用比较法、成本法、基准地价修正法等方法进行测算。采用成本法评估时,可优先选用同区域或类似区域内三个(含)以上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获取其已审定的征地拆迁费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前期费用、利息、利润、税费等相关成本费用,进行分析比较后取值。

第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类似、分布密集的成片房屋进行评估,可先设定或选定标准房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用的评估方法评估标准房屋市场价格,再对标准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修正,求取被征收房屋价值。

第三章成片住宅评估

第十四条对于房屋类似、分布密集的成片住宅房屋征收项目,可采用对住宅标准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修正的评估路径求取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公式如下:

被征收房屋价值=(标准房屋市场价格-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因素修正×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十五条住宅标准房屋是指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环境状况下,模拟重建类似住宅房屋。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1.同区域内建设的具有长时间可居住价值,较好流通性,砖混、钢混或以上标准建筑结构的房屋;

2.普通装修标准(不低于四白落地,水泥地面,带门窗等标准);

3.项目容积率大于1或符合区域住宅控制性规划。

如果征收区域范围较大或呈狭长带状分布,应将被征收房屋按房屋所在区域分组,每组分别设定标准房屋。

第十六条住宅标准房屋市场价格评估可采用比较法,选用的可比实例成交价格一般采用周边住宅项目或整幢住宅的平均价格;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单套住宅价格,但须进行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

第十七条住宅房屋价值影响因素包括容积率、朝向、楼层及其他因素。容积率、朝向及楼层因素修正系数参照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其他因素根据房屋实际情况确定,修正系数应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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