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垄断法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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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第一个商业案例

美国最高法第一个商业案例

美国最高法第一个商业案例
1824年深秋,正是纽约水路货运的黄金季节,航运公司的老板们却被告知他们必须退出生意。

因为,当时纽约水域的独家垄断权被判归利文斯顿家族所有。

利文斯顿是纽约州的第一位大法官,曾经主持过华盛顿总统的就职仪式。

但是,眼睁睁看着挣钱的机会没有了,范德比尔特船长心有不甘。

年轻的范德比尔特只受过一点教育,虽然也会写字,但是不多。

他去华盛顿特区雇请了丹尼尔韦伯斯特,这个人是美国早期一位著名的政治家和律师,范德比尔特让他来和最高法院打官司。

在美国,这是最高法院裁定的第一个商业案例。

表面上看,诉讼的双方力量悬殊,无论是财富、地位,还是声望、学识,范德比尔特都和对手相距甚远,而这些往往会决定官司的输赢,有些法院甚至会因此而不予受理。

但是,范德比尔特坚持了5年,这起商业案件不仅第一次惊动了美国最高司法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它还改写了美国历史。

本身违法规则的开端

本身违法规则的开端

本身违法规则的开端——“美国诉跨密苏里运输协会案”分析本身违法规则是反垄断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与合理原则共同组成了反垄断诉讼中认定是否具有垄断行为的两大标准。

本身违法规则是指,某些市场行为,其本身具有很明显的垄断性质,法律对此也有明文禁止规定,则该种行为一经被指控,即可判定为非法,无需再举证说明此种行为的合理与否以及对竞争不良影响的大小。

本身违法规则的确立始于美国的司法实践,而其理论基础则是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

在《谢尔曼法》颁布之后,美国的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对《谢尔曼法》作出了严格的解释,从而确立了反垄断诉讼之中的本身违法规则。

一、“美国诉跨密苏里运输协会案”的案件进程与最高法院的意见1897年的“美国诉跨密苏里运输协会案”(以下简称“密苏里运输协会案”)可以说是美国司法实践中开始确立本身违法规则的第一案。

该案的起因在于19世纪末,美国18家铁路公司通过协议组成名为“跨密苏里运输协会”的卡特尔组织,统一协调密西西比河以西所有铁路公司的列车运行时间和运费定价,以避免自相残杀式的价格战。

由于当时铁路运输已经部分具有公共性质,因为这种价格卡特尔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的确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联邦司法部却认为这一卡特尔行为已经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中的相关规定,因而据此提起了诉讼。

《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

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

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100万美元的罚款。

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

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在法律原旨主义者看来,《谢尔曼法》第一条的表述完全否定了本案中卡特尔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被告有关合理性的辩称也不无道理,并在在巡回法院得到了法官的认可,案件最终来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在最高法院,以佩卡姆为代表的多数法院推翻了之前的判决,为本身违法规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解读美国反垄断法起源目标与实践

解读美国反垄断法起源目标与实践

解读美国反垄断法起源目标与实践美国反垄断法起源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这个时期美国的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以期待能够减少垄断和促进竞争。

本文将深入解读美国反垄断法的起源目标与实践,并探讨其对经济和消费者的影响。

一、反垄断法的起源目标美国反垄断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Sherman Antitrust Act)。

该法案的主要目标是打破垄断和促进自由竞争,以确保公平经济竞争环境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这一法案标志着美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采取反垄断行动的国家。

一方面,起源目标中的“打破垄断”意味着制约大公司的权力,并防止它们通过垄断市场来操控价格、减少竞争,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市场公平的目的。

另一方面,“促进自由竞争”意味着鼓励创新和进步,激励不同企业之间的竞争,以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从而使消费者能够获得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产品、服务。

二、反垄断法的实践历程自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开始,美国政府对垄断行为的打击逐渐加强。

下面将从历史角度解析美国反垄断法的实践历程。

1. 科普法:20世纪初的“大事务维权”面临着钢铁和石油等领域的垄断行为,美国政府开始实施反垄断法。

此时期,最具代表性的事件是对美国钢铁大亨安德鲁·卡内基的反垄断诉讼。

美国的诉讼人员坚持认为,卡内基的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

2. 约翰逊法:为反垄断法作出修改1936年通过的《克利夫兰约翰逊法》(Robinson–Patman Act)为反垄断法带来了一些修改。

该法案主要针对价格歧视问题,禁止制造商以不合理的低价格向大型零售商出售产品,从而排挤小型竞争对手。

3. 科普兰报告:对电信行业的独占地位进行反垄断调查20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对美国电信行业进行了一系列反垄断调查。

此时期最著名的是科普兰报告(Koplon Report),该报告揭示了美国电信市场的独占地位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

美国的反垄断法案

美国的反垄断法案

在美国,政府监管的主体包括各州和联邦政府。

州监管的范围包括公共事业公司的产品定价,而联邦监管的范围包括价格操纵、欺诈定价、价格歧视和促销定价。

我们需要了解、掌握的法律包括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克莱顿法案(The Clayton Act)、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罗宾森-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惠勒里亚法案(Wheeler-Lea Act)、塞勒反兼并法案(Celler Antimerger Act)。

具体到每一部法律,我们需要掌握法律规定的核心内容、判断违法的标准和相应的处罚。

(i)谢尔曼法案(The Sherman Act)谢尔曼法案颁布于1880年,是反托拉斯最主要的工具。

该法案的第1条和第2条是法案的核心内容。

第一条规定:"任何一合同,结成托拉斯或其它形式的合并,或者共谋,旨在限制各州之间以及与外国的商业贸易,据此可宣布为违法"。

简而言之,第一条禁止的是限制贸易的行为或企图。

违法主体可以是几个人或公司一起操纵价格或划分市场,以达到反竞争的目的;也可以是单一主体。

限制贸易分为两种:水平限制和垂直限制。

水平限制是市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例如制造商之间、零售商之间或批发商之间达成某种协议。

水平限制的例子包括市场划分、价格操纵、联合抵制等。

垂直限制是具有买卖关系的人之间的协议,例如产品的制造商和零售商之间达成某种协议。

垂直限制的例子包括限制销售或转售的价格、地点、领域、客户,搭配销售协议和排它性贸易合同。

第二条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州界之间或与其它国家之间进行垄断、试图垄断或与其他人合谋垄断,据此可宣布为违法"。

简而言之,第二条禁止的是垄断的行为或企图。

在违法主体上,工会、农业合作协会、渔业组织和出口贸易协会享受一定的豁免。

总结:谢尔曼法案禁止1.限制贸易;2.垄断。

美国反垄断政策的演进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反垄断政策的演进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反垄断政策的演进及对我国的启示一、美国反垄断政策的演进1.垄断的初现美国的反垄断政策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

那个时期美国出现了大量的垄断,导致市场无序,利润剪去,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

1902年美国政府颁布了第一部反垄断法案——谢门反垄断法案,对违反反垄断法的石油公司进行了起诉和处罚。

2.利润与竞争由于美国高度重视市场竞争,1914年出台了有史以来最重要的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和反竞争法案。

该法案规定企业不能垄断市场,不能打压竞争对手。

禁止垄断和反竞争法案对美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3.起诉IBM案件由于在20世纪60年代,IBM是美国信息技术领域的领导者,但他的垄断行为危及到了美国信息技术行业的未来,于是政府对IBM进行了反垄断行动。

在这个过程中,美国政府通过大规模起诉和诉讼尝试减少IBM的垄断地位。

尽管这项行动对于打破IBM的垄断地位并不完美,但它开创了反垄断行动的新时代。

4.T FTC VS. MICROSOFT 案件1999年,美国政府对微软提起反垄断诉讼,指责微软利用市场垄断地位迫使消费者强制购买微软操作系统。

这项案件涉及信息技术领域,而微软的行为已经到了破坏市场和消费者利益的地步。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反垄断行动判决对整个行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5.拆分标准石油公司随着标准石油公司的发展,他达到了垄断市场的地步,美国政府进行了反垄断行动,通过拆分标准石油公司的办法分解了雄霸一方的垄断企业,保护了市场竞争的公正性。

二、启示我们的五点1. 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强化监督,保障市场公正竞争。

政府应该加强反垄断法的制定,并加强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和惩罚。

2. 改善市场经营环境。

政府应该优化经营环境,减少市场监管的障碍,发挥市场自我调节的力量,让市场竞争更加公正和公平。

3. 打破各种壁垒,促进内部竞争。

要加大对行业内企业不正当行为的惩罚力度,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内企业的健康竞争和合作。

美国三次垄断法律案件(2篇)

美国三次垄断法律案件(2篇)

第1篇一、引言垄断,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现象,长期困扰着各国政府。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实施反垄断法的国家,其垄断法律案件对全球反垄断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将重点介绍美国三次具有代表性的垄断法律案件,探讨反垄断法的演进及其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二、美国三次垄断法律案件1. 美国钢铁公司诉美国案(United States v. United States Steel Corporation)美国钢铁公司诉美国案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重大的反垄断案件。

1906年,美国联邦法院根据《谢尔曼法案》第2条,对美国钢铁公司进行了反垄断诉讼。

此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美国钢铁公司是否滥用其垄断地位,损害了市场竞争。

法院认为,美国钢铁公司的垄断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案》第2条,判决该公司拆分。

这一案件确立了反垄断法在美国的法律地位,标志着美国政府开始对垄断行为进行严格监管。

2. 亚瑟·安德森诉美国案(United States v. Arthur Andersen)亚瑟·安德森诉美国案是美国反垄断法发展史上的一个转折点。

2002年,美国安然公司财务丑闻爆发,导致其审计师亚瑟·安德森公司陷入困境。

美国司法部以垄断为由,对亚瑟·安德森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亚瑟·安德森公司违反了《谢尔曼法案》第1条,但并未对其处以罚款。

此案引发了对反垄断法在金融领域的适用问题的广泛讨论,促使美国反垄断法在金融领域得到进一步发展。

3. 谷歌诉美国案(United States v. Google)谷歌诉美国案是美国当前最具影响力的反垄断案件之一。

2018年,美国司法部以垄断为由,对谷歌提起诉讼,指控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了市场竞争。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谷歌是否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判决,但此案对全球互联网行业产生了巨大影响,引发了对互联网巨头垄断行为的广泛关注。

反垄断法案例

反垄断法案例

反垄断法案例首先,我们来看美国的反垄断法案例。

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反垄断法制度历史悠久,法律完善。

其中最著名的案例之一就是对微软公司的反垄断诉讼。

1998年,美国司法部对微软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其滥用市场垄断地位,限制了操作系统和浏览器市场的竞争。

经过长时间的诉讼和调查,最终法院裁定微软公司存在垄断行为,并责令其进行结构性整顿,以恢复市场竞争。

接着,我们转向欧洲的反垄断法案例。

欧盟委员会对谷歌公司的反垄断调查便是一个典型案例。

2017年,欧盟委员会对谷歌公司进行了针对性的反垄断调查,认为其在搜索引擎市场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打压竞争对手。

最终,欧盟委员会决定对谷歌公司处以22.7亿欧元的巨额罚款,并要求其改变搜索业务的做法,以促进市场竞争。

除了美国和欧洲,中国也在反垄断法领域有着自己的一系列案例。

2015年,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高通公司进行反垄断调查,指控其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强迫客户接受不合理的许可协议。

最终,高通公司被罚款约6.7亿美元,并同意对其在中国的业务进行重大调整,以消除反垄断隐患。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各国在反垄断法方面的立法和执法都非常重视。

针对垄断行为,政府和监管机构愈发严厉地进行调查和制裁,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同时,这些案例也表明了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于促进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各国能够进一步加强合作,共同应对全球范围内的垄断行为,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创造更加健康的氛围。

总之,反垄断法案例的研究对于了解不同国家在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方面的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比较分析各国的案例,可以为其他国家在反垄断法领域的立法和执法提供借鉴和参考。

相信随着各国在反垄断法领域的不断努力,全球范围内的市场竞争将会更加公平,消费者的权益也将得到更好的保护。

美国石油反垄断案例

美国石油反垄断案例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案例分析尽管反托拉斯的基本法律很明确,但要在具体的市场结构和执行方式上加以应用却非易事。

实际的法律是在经济理论和实际案例的相互作用中发展的。

表2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实施的主要案例。

美国第一个反垄断案件是于1911年判决的美国烟草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案件。

这两个公司被判违背了谢尔曼法,并被命令交出它们所控制的大量其它公司的股份。

美孚石油公司的瓦解导致现在由家族控制的各石油公司的建立,比如埃克森公司。

在证明美国烟草公司与美孚石油公司违背了谢尔曼法时,法院宣布了理性规则。

理性规则(rule of reason)认为,由合并与企业间协议形成的垄断并不一定是非法的。

只有存在不合理的对贸易限制时,该协议才违背了谢尔曼法的规定。

理性规则被广泛作为一种抵消谢尔曼法的力量。

1920年,尽管美国钢铁公司拥有了相当大的市场份额(超过50%),但仍被认为没有违背谢尔曼法。

根据理性规则,法院宣布"仅仅规模大并不是违法"(C.E.Hall and R.E.Hall.2000)。

直至1940年之前,情况仍然与1920年一样。

但1940年索卡尼-旺科姆石油公司的案件第一次打破了理性规则的保护。

注院发现该公司违法,因为形成联合的目的是固定价格,判定合理性的考虑不适合于这个案件。

如果协议的目的是固定价格,那么,自然而然的解释就是这种协议不合理。

在1945年宣判的美国铝公司案件中,理性规则受到了最致命的打击。

该公司由于过大而被判违法。

当时,该公司占有铝市场的巨大份额。

这种对法律较为严格的解释一直持续到60年代后期。

1961年,通用电气、西屋和其他电子制造商由于固定价格的勾结而被判有罪。

这是第一起被判行政罚款并监禁的案例。

对1962年布朗鞋业公司和1965年沃斯连锁店的案件都采取了严格反对合并的做法。

在前一个案件中,要求布朗鞋业公司放弃对肯尼鞋业连锁店的所有权。

法院认为这个案子是垂直合并的企业会限制竞争的例子。

他们曾是被告——垄断反垄断案例

他们曾是被告——垄断反垄断案例

他们曾经是被告——各国反垄断法经典案例回顾黄沙上传时间:2010-1-9 浏览次数:1277字体大小:大中小在过去的一百年时间里,各国反垄断组织和垄断企业进行了艰苦卓绝地斗争,反垄断法在世界各国的经济法正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它们的过去对于即将迎来《反垄断法》的中国显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其地位凌驾于其他所有经济法规之上。

但即便在已经实施反垄断法的全球100个国家和地区之间,它也是不同观念的争论焦点,已有的各国法律规则和实践相差之大,远超过其他法律部门。

从一百年前诞生至今,反垄断法的精神、实质也发生了很大改变,研究发达国家的反垄断历程对我们了解中国《反垄断法》显然将会有所裨益。

一般认为,美国1890年颁布的《抵制非法限制与垄断保护贸易及商业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立法。

因最初是由参议院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议案,故称《谢尔曼法》,由于当时企业兼并多是通过“托拉斯”的形式进行,所以这部法律也叫《反托拉斯法》。

利用《谢尔曼法》,美国政府曾成功地肢解了标准石油公司、美国烟草公司和AT&T(美国电报电话公司)这三个最有名的托拉斯。

在欧盟成立后,竞争法也成为其体系中重要的法律。

主要包括建立欧共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等三个基础条约及相关文件,其法律效力凌驾于成员国的竞争法之上,后者不得与欧盟竞争法相抵触。

在亚洲,日本政府为了赶超英美德等发达国家,集中财产参与国际竞争,先是鼓励和保护垄断。

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凭借美国政府的干预,日本依照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于1947年4月颁布了严厉的反垄断法《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成功地肢解了三井、三菱、住友和安田4大财阀,并在以后多次对该法律进行了修改。

除此以外,日本政府还为该法律的执行特别设立了公正交易委员会。

从第一步真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出台到现在已经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

[VIP专享]他们曾经都是被告——各国反垄断经典案例

[VIP专享]他们曾经都是被告——各国反垄断经典案例

他们曾经是被告——各国反垄断法经典案例回顾来源:财经时报发布时间:2008年08月03日 14:46作者:黄沙 在过去的一百年时间里,各国反垄断组织和垄断企业进行了艰苦卓绝地斗争,反垄断法在世界各国的经济法正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它们的过去对于即将迎来《反垄断法》的中国显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其地位凌驾于其他所有经济法规之上。

但即便在已经实施反垄断法的全球100个国家和地区之间,它也是不同观念的争论焦点,已有的各国法律规则和实践相差之大,远超过其他法律部门。

从一百年前诞生至今,反垄断法的精神、实质也发生了很大改变,研究发达国家的反垄断历程对我们了解中国《反垄断法》显然将会有所裨益。

一般认为,美国1890年颁布的《抵制非法限制与垄断保护贸易及商业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立法。

因最初是由参议院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议案,故称《谢尔曼法》,由于当时企业兼并多是通过“托拉斯”的形式进行,所以这部法律也叫《反托拉斯法》。

利用《谢尔曼法》,美国政府曾成功地肢解了标准石油公司、美国烟草公司和AT&T (美国电报电话公司)这三个最有名的托拉斯。

在欧盟成立后,竞争法也成为其体系中重要的法律。

主要包括建立欧共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等三个基础条约及相关文件,其法律效力凌驾于成员国的竞争法之上,后者不得与欧盟竞争法相抵触。

在亚洲,日本政府为了赶超英美德等发达国家,集中财产参与国际竞争,先是鼓励和保护垄断。

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凭借美国政府的干预,日本依照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于1947年4月颁布了严厉的反垄断法《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成功地肢解了三井、三菱、住友和安田4大财阀,并在以后多次对该法律进行了修改。

除此以外,日本政府还为该法律的执行特别设立了公正交易委员会。

反垄断法案例

反垄断法案例

反垄断法案例:美国对微软公司的反垄断调查背景微软公司是全球知名的软件技术公司,成立于1975年。

随着操作系统Windows的推出,微软逐渐成为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的主导者。

然而,由于其市场份额过大和经营方式存在争议,微软逐渐引起了监管机构的关注。

过程第一阶段:1993年至1994年1993年,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开始对微软展开反垄断调查。

调查主要集中在Windows操作系统和Microsoft Office办公套件上。

调查结果显示,微软利用其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强势地位,通过与计算机制造商签订排他性协议的方式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

这些协议要求计算机制造商只能预安装Windows操作系统,并禁止安装竞争对手的产品。

1994年,DOJ向微软发出警告信,并要求其改变经营方式以遵守反垄断法。

第二阶段:1998年至2002年1998年,DOJ再次对微软进行了更加深入的调查,并指控其滥用市场份额、限制竞争和妨碍互操作性。

调查发现,微软在Windows操作系统中预装了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并将其与操作系统绑定在一起,使得用户无法轻易选择其他浏览器。

这被认为是微软滥用其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支配地位,限制了竞争对手在浏览器市场的发展。

2000年4月,美国地方法院裁定微软存在滥用市场份额和垄断行为,并下令将其分拆成两家公司。

然而,此判决被上诉法院推翻,并要求重新审理。

第三阶段:2002年至2007年2002年,DOJ与微软达成了和解协议。

根据协议,微软同意改变其经营方式,并对竞争对手提供更多的技术支持和信息披露。

此外,微软同意开放Windows操作系统的源代码给第三方开发者,并允许计算机制造商自由选择预装哪些应用程序。

结果通过反垄断调查和和解协议的影响,微软被迫改变了其经营方式,并对竞争对手提供更公平的竞争环境。

以下是调查结果和协议达成后的一些影响:1.开放源代码:微软同意开放部分Windows操作系统的源代码给第三方开发者。

美国是怎么反垄断的

美国是怎么反垄断的

美国是怎么反垄断的?中国反垄断政策一出,网友热议,巨头颤抖,其实美国为了限制巨头早已斗争了百年。

尽管反垄断还有不少争议,但有一点毋庸置疑,给科技巨头们戴上镣铐后,美国确实迎来了一波又一波的产业创新浪潮。

1890年,美国通过了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

1914年颁布《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及《克莱顿法》,形成了美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电信巨头AT&T,也就是美国电话电报公司,创始人是电话的发明人贝尔。

1947年AT&T发明了晶体管,可以说这就跟原始人学会用火一样,奠定了现代信息技术的基础。

AT&T把晶体管专利看做压箱底的核心资产,每个接触它的人都要签长长的保密协议。

但AT&T很快就被美国司法部盯上了,理由是依靠市场垄断抬高电话费,要求拆分这家公司。

为求自保,贝尔实验室和AT&T高层最终达成一致,1956年贝尔实验室对外开放晶体管专利授权,美国公司可免费获得,AT&T还承诺不制造晶体管,等于完全退出了这一领域。

在这之后,IBM、德州仪器、雷神、RCA和飞歌等公司蜂拥而至,半导体时代正式开启。

如果没有反垄断压力,AT&T必定会抱紧晶体管专利不放,信息时代可能会晚来几十年。

现在很多人感觉不到IBM的存在,但在1980年代,IBM是一个巨无霸公司,尤其1970年代,一直是大型电脑主机市场的霸主。

1981年8月,IBM发布了个人电脑产品。

当时看起来,个人电脑市场将会成为IBM的独食。

但戏剧性的事情发生了,发布两个月之后,IBM宣布把新产品的硬件和软件技术标准完全公开,走上了“吃百家饭”的技术大开放政策。

IBM为什么主动在PC上跟其他厂商分享呢?当然不是公益心爆棚,而是被反垄断大棒打怕了。

其实在1967年,IBM就接到反垄断调查通知。

当时精选出的诉讼文件重量达到87吨,IBM调集了1000多名法律专家,400多个证人,这场马拉松诉讼可以说规模空前,持续了13年才终结。

美国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之路从微软到谷歌的案例分析

美国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之路从微软到谷歌的案例分析

美国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之路从微软到谷歌的案例分析美国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之路:从微软到谷歌的案例分析引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一些公司逐渐成为了行业的巨头,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对这些巨头进行反垄断的呼声。

本文将通过分析微软与谷歌两家公司的案例,探讨美国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之路。

第一部分:微软的反垄断之战1998年,美国政府向微软发起反垄断诉讼,指控微软滥用其在操作系统领域的市场垄断地位。

这场诉讼被誉为美国互联网史上最重要的反垄断案之一。

微软被指控垄断了操作系统市场,并试图通过其在操作系统中集成浏览器的行为,排挤竞争对手,一统整个市场。

在司法程序中,微软试图展示这种行为是为了提供更好的用户体验和集成性,但法院并不认同这一点。

最终,法院裁定微软确实滥用了自身的市场地位,并于2001年判决拆分该公司,以促进竞争。

此案件不仅改变了微软自身的经营策略,也对整个科技行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二部分:谷歌的反垄断挑战近年来,谷歌也备受关注,其搜索引擎在全球范围内占据着主导地位。

然而,谷歌面临着对其搜索服务和广告业务运营模式的反垄断调查。

美国和欧盟等地的监管机构对谷歌的行为提出疑问,认为其滥用了市场地位,对竞争对手不公平地进行了排挤。

作为反垄断案的一个关键争议点,争论的焦点之一在于谷歌搜索结果中的垄断行为。

监管机构质疑谷歌是否操控搜索结果,将自家产品优先展示在搜索结果中,排挤竞争对手。

谷歌辩称它的搜索结果是基于算法的,旨在提供最好的用户体验,而非有意排挤竞争对手。

然而,监管机构对此表示质疑。

他们认为,谷歌作为一个市场垄断者,有责任确保公正竞争,并采取措施防止滥用其市场地位。

因此,谷歌不断与监管机构就解决方案展开协商,并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以避免更严重的反垄断指控。

第三部分:案例分析比较微软与谷歌的反垄断案例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差异。

首先,微软面临了拆分的命运,而谷歌至今尚未受到如此严厉的制裁。

其次,两家公司在法庭上的辩护策略略有不同,微软更加强调整体用户体验的提升,而谷歌注重搜索算法的公正性。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 T&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

A 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

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

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

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 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

虽然AT&T是自然垄断行业,但它把终端设备都垄断了,使得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 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

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柯达没有足够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且它这种核心技术促进了胶卷行业的竞争。

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

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

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

美国《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的国际礼让原则

美国《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的国际礼让原则

美国《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的国际礼让原则近年來,我国企业在美国频遭反垄断诉讼,使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深陷被动。

“维生素C案”是美国对华反垄断第一案,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二审发回重审,先后已有13年之久。

在此期间,中国商务部以及美国司法部均出具了“法庭之友”意见书,围绕国际礼让原则能否排除《谢尔曼法》的域外适用展开辩论。

本文拟以维生素C案为切入点,探究美国《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国际礼让原则的变迁,以期对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标签:维生素C案;反垄断;域外适用;国际礼让一、问题的提出2005年,美国Animal Science Products公司和Ranis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分别在纽约东区等联邦法院对中国六家维生素C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告”)提起诉讼,指控被告自2001年12月起在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医保商会”)的组织下联合操控维生素C出口量及价格,违反了美国《谢尔曼法》。

案件被移转至纽约东区联邦法院合并审理。

被告并没有否认原告指控的固定价格的行为,而是主张上述行为系遵守中国法律的结果,即遵照了中国商务部授权监管该行业的医保商会的要求,并因此请求一审法院基于国际礼让等法律原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中国商务部作为中国管理对外贸易的最高国家机关,首次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出具意见书,指出医保商会是商务部授权负责监管中国维生素C出口价格和数量的机构,且商务部在案涉时间段内均要求被告在医保商会的领导下“协调”出口价格。

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完全是依据中国政府的要求作出的。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商务部出具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不具有终局证明力,国际礼让原则不能排除《谢尔曼法》的适用,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抗辩,并于2013年3月作出裁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价格垄断,并需承担约1.5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随后被告上诉,2016年9月20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中国商务部出具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具有终局证明力,并且基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排除《谢尔曼法》对被告的域外适用,故撤销了初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世纪美国反托拉斯垄断的第一枪

20世纪美国反托拉斯垄断的第一枪

20世纪美国反托拉斯垄断的第一枪20世纪美国反托拉斯垄断的第一枪——北方证券公司诉美国(1904)十九世纪后半叶,资本主义放任自流,蓬勃发展,"美国梦"展示出全新图画。

新兴的"金元帝国"制造出摩根、卡耐基、洛克菲勒这样一批亿万富翁,形成了不可一世的庞大财团。

但是,"创造财富"的神话常常演变为"掠夺财富"的现实。

托拉斯[2]这一独特的垄断形式的出现,演绎了大鱼吃小鱼的故事,独立的中小企业沦为工业巨子、金融寡头的美味佳肴。

诞生于自由竞争之中的垄断侵害了自由竞争本身。

弱小的群体寄希望政府的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再次走上了历史的前台。

它在北方证券公司诉美国一案中的判决,多少遏制垄断蔓延的势头。

(一)铁路垄断《反托拉斯法》出台19世纪70-80年代,美国铁路发展迅速,垄断也随之形成。

一方面,为抓住大的客户,铁路部门开始用"回扣"的办法,来吸引和稳住谷物商、屠宰业主、煤炭商等大客户。

对铁路来说,这一做法稳定并提高了货运量;对运输大户来说,大大降低其商品的运输费用,减少了成本,以赢得更大的市场份额和更高的利润。

另一方面,铁路又通过抬高小城市运费、支线铁路运费和零散商品运费的方法,来弥补其支付"回扣"的损失。

实际上,就是通过欺小扶大,拉强压小的办法,达到收支平衡,甚至谋取暴利。

因此,铁路成为商业运营的"调节阀",对大户,它意味着快捷、方便、低廉的服务,对小户,它代表着傲慢、限制、昂贵的代价。

对于这种歧视,没有人加以质疑,因为根据当时法律,铁路大亨们拥有凭借自己的财产去做他们乐意做的一切权力。

1895年的一篇法律论文指出:"任何国家都不存在如此不受限制的公司权力"。

"这是公司的时代"。

[3]1882年7月,铁路巨头们聚会新英格兰的避暑胜地,就煤炭进入市场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了协议,操纵市场价格。

企业反垄断案例

企业反垄断案例

企业反垄断案例【案例分析】企业反垄断案例:微软反垄断之路1.事件背景1998年5月18日,美国司法部和50个州政府联合起诉微软公司,指控其滥用市场垄断地位,违反了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

这一案件成为近几十年来全球商界舆论关注的焦点事件之一,持续了数年之久。

2.微软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微软滥用其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试图通过禁止使用竞争对手产品的做法来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强化其市场控制力。

下面将详细说明微软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和各阶段相关的事件。

2.1第一阶段:微软与网景之争(1995-1997年)1995年,微软发布了Windows 95操作系统,在其中嵌入了它自家开发的互联网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IE)。

微软在Windows操作系统中预装IE,使得使用Windows用户默认使用IE浏览器。

这一做法被指控为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网景(Netscape)的利益。

网景曾是互联网浏览器市场的领导者,但由于微软强力推广IE,其市场份额迅速下降。

微软还以与电脑制造商签订合同的方式,要求其预装IE并删除网景浏览器,进一步限制了竞争。

网景上市公司最终于1999年被美国在线(AOL)收购。

2.2第二阶段:微软与垄断捆绑(1997-2000年)1998年,美国司法部和50个州政府发起的反垄断诉讼指控微软通过操纵Windows操作系统的代码,将其浏览器IE与操作系统绑定,限制用户安装和使用其他竞争对手的浏览器,例如网景。

而这些浏览器对于互联网的浏览和电子商务至关重要。

法院认定微软的行为违反《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要求解除IE与Windows操作系统的捆绑。

2001年,法院裁定将微软分为两个独立的公司,分别负责操作系统和软件应用。

但这个决定在上诉中被推翻。

2.3第三阶段:对微软虚拟机的控制(1998-2000年)微软拒绝向竞争对手Sun Microsystems提供兼容其Java编程语言的虚拟机(Java Virtual Machine),并试图通过限制第三方开发者的对接Java的能力来抢夺Sun Microsystems在互联网软件开发市场的份额。

本身违法规则的开端

本身违法规则的开端

本身违法规则的开端——“美国诉跨密苏里运输协会案”分析本身违法规则是反垄断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与合理原则共同组成了反垄断诉讼中认定是否具有垄断行为的两大标准。

本身违法规则是指,某些市场行为,其本身具有很明显的垄断性质,法律对此也有明文禁止规定,则该种行为一经被指控,即可判定为非法,无需再举证说明此种行为的合理与否以及对竞争不良影响的大小。

本身违法规则的确立始于美国的司法实践,而其理论基础则是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

在《谢尔曼法》颁布之后,美国的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对《谢尔曼法》作出了严格的解释,从而确立了反垄断诉讼之中的本身违法规则。

一、“美国诉跨密苏里运输协会案”的案件进程与最高法院的意见1897年的“美国诉跨密苏里运输协会案”(以下简称“密苏里运输协会案”)可以说是美国司法实践中开始确立本身违法规则的第一案。

该案的起因在于19世纪末,美国18家铁路公司通过协议组成名为“跨XXX”的XXX组织,统一协调密西西比河以西所有铁路公司的列车运行时间和运费定价,以避免自相残杀式的价格战。

由于当时铁路运输已经部分具有公共性质,因为这种价格XXX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的确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XXX却认为这一XXX行为已经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中的相关规定,因而据此提起了诉讼。

《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同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

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同谋,是严重犯罪。

假如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100万美元的罚款。

假如参与人是小我,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

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在法律原旨主义者看来,《谢尔曼法》第一条的表述完全否定了本案中XXX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被告有关合理性的辩称也不无原理,并在在巡回法院得到了法官的认可,案件最终来到了XXX。

在最高法院,以XXX为代表的多半法院颠覆了之前的判决,为本身违法规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美国的反垄断法案

美国的反垄断法案

美国的反垄断法案在美国,政府监管的主体包括各州和联邦政府。

州监管的范围包括公共事业公司的产品定价,而联邦监管的范围包括价格操纵、欺诈定价、价格歧视和促销定价。

我们需要了解、掌握的法律包括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克莱顿法案(The Clayton Act)、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罗宾森-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惠勒里亚法案(Wheeler-Lea Act)、塞勒反兼并法案(Celler Antimerger Act)。

具体到每一部法律,我们需要掌握法律规定的核心内容、判断违法的标准和相应的处罚。

(i)谢尔曼法案(The Sherman Act)谢尔曼法案颁布于1880年,是反托拉斯最主要的工具。

该法案的第1条和第2条是法案的核心内容。

第一条规定:"任何一合同,结成托拉斯或其它形式的合并,或者共谋,旨在限制各州之间以及与外国的商业贸易,据此可宣布为违法"。

简而言之,第一条禁止的是限制贸易的行为或企图。

违法主体可以是几个人或公司一起操纵价格或划分市场,以达到反竞争的目的;也可以是单一主体。

限制贸易分为两种:水平限制和垂直限制。

水平限制是市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例如制造商之间、零售商之间或批发商之间达成某种协议。

水平限制的例子包括市场划分、价格操纵、联合抵制等。

垂直限制是具有买卖关系的人之间的协议,例如产品的制造商和零售商之间达成某种协议。

垂直限制的例子包括限制销售或转售的价格、地点、领域、客户,搭配销售协议和排它性贸易合同。

第二条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州界之间或与其它国家之间进行垄断、试图垄断或与其他人合谋垄断,据此可宣布为违法"。

简而言之,第二条禁止的是垄断的行为或企图。

在违法主体上,工会、农业合作协会、渔业组织和出口贸易协会享受一定的豁免。

美国反垄断法第一案

美国反垄断法第一案

反对意见
• 哈兰大法官认为,当资本以公司的名义在并非一个 州,而是在整个国家迅速聚集并摧残竞争时,宪法 并没有把联邦政府置于一种必须袖手旁观的无助地 步。州际商务并不仅限于物品的运输和买卖。一旦 生产活动结束,产品便进入流通领域,成为商品, 进而成为商业的主体。既然各个州可以对其境内的 生产企业的垄断行为加以规制,国会也可对跨州的 生产企业垄断加以规制。对这些物品生产产业的垄 断限制了竞争,也必然会直接影响并限制州际商务。
法院裁决
• 商业在生产制造产业之后,后者不是前者 的一个部分。国会规制州际商务的权力不 溯及生产产业,因而《谢尔曼法》并不调 整生产产业的垄断问题,即使这个产业生 产的是一项生活必需品。本案的证据并未 表明被上诉人(美洲糖业加工公司)有任 何设置行业限制或商务限制的意图。
裁决理由 • 《谢尔曼法》所禁止的垄断和限制性行为是指州际和 国际贸易或曰商务活动中的垄断与限制性行为,而从 本案记录中推断的结论是,涉案交易导致了一生产产 业的垄断。 • 把分散在各处的加工厂一个个地单独并入一个主 控公司的旗下,这样的兼并其实并不一定能形成垄断。 经济学家认为,资本聚集会导致降价,因而并不一定 要反对经济势力集中。在理论上其他人也可以自由地 进入糖品加工业,而且费城各加工厂的原始股东们成 为美洲糖业加工公司股东之后可能会重操旧业,与他 们自己竞争;也许他们会把股票卖掉,另起锅灶。因 而这种交易所产生的限制并不一定有什么实际作用。 但是,这些并不是本案要考虑的关键所在。问题的关 键在于,即便有证据表明在生产产业中确实形成了垄 断,《谢尔曼法》能否直接溯及生产产业并禁绝生产 产业形成的这种垄断。 •
普通法传统将行业限制区分为单纯(或普遍)限制 和附带(或部分)限制,前者是非法和无效的,因 为带有这种限制的合同抑制竞争,违反公共利益; 后者有可能是有效的,但前提是,限制必须合理, 而且必须为这种限制支付相应的对价。传统的普通 法认为,自由竞争具有自我纠偏能力,因而对竞争 只是具有附带限制影响或后果的交易是允许的,而 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单纯限制是违法的。“合理” 限制的标准是,所施加的限制不得超出合同有效保 护当事一方正当权益所必需的范围。合理与否,还 有一个“度”的问题。对于无度限制,即使支付了 高额对价,法院也仍视其为无效。例如,英国法院 认定,竞业禁止协议将禁止当事一方从业的范围界 定为整个英格兰地区,是限制过泛,因而为无效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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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传统将行业限制区分为单纯(或普遍)限制 和附带(或部分)限制,前者是非法和无效的,因 为带有这种限制的合同抑制竞争,违反公共利益; 后者有可能是有效的,但前提是,限制必须合理, 而且必须为这种限制支付相应的对价。传统的普通 法认为,自由竞争具有自我纠偏能力,因而对竞争 只是具有附带限制影响或后果的交易是允许的,而 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单纯限制是违法的。“合理” 限制的标准是,所施加的限制不得超出合同有效保 护当事一方正当权益所必需的范围。合理与否,还 有一个“度”的问题。对于无度限制,即使支付了 高额对价,法院也仍视其为无效。例如,英国法院 认定,竞业禁止协议将禁止当事一方从业的范围界 定为整个英格兰地区,是限制过泛,因而为无效协 议。
•其次,19世纪末期正值美国内战后重建过 程中的经济起飞阶段,企业间经济活动频 繁,产业革命、工艺进步也促使生产成本 降低,商品的价格也随之下降,对由此而 引发的产业间横向和纵向联合及规模经济 施加任何人为的限制,都会极大地阻碍经 济的发展。在崇尚自由经济的社会里,法 院作为公民抗拒来自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 利益集团和社会势力对其权利侵蚀的保护 神,对限制自由经济的政府干预有着一种 本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拒绝贸 然“出拳”,也是顺理成章的。
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却面临着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即它要么宣布《谢尔曼法》违宪,否则它必须认真 执行这个法律。于是,联邦最高法院抄起了它的惯 用法宝:以程序规避实体。通常,美国联邦法院在 受理联邦成文法项下诉求之前,必须审查联邦法院 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的法律基础。我们知道,美国国 会制定并通过《谢尔曼法》的法律依据是美国《宪 法》关于授予国会规制州际和国际商务权力的“商 务条款”。按照富勒首席大法官代表的法院多数意 见的解释,生产制造业不属于“商业”范畴,因而 不在联邦政府管辖(即国会规制)的范围之内。这 样一来,《谢尔曼法》也自然不能溯及生产制造业, 联邦司法部依据《谢尔曼法》对属于生产制造业的 被告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和指控,也自然就失去了法 律基础。
法院裁决
• 商业在生产制造产业之后,后者不是前者 的一个部分。国会规制州际商务的权力不 溯及生产产业,因而《谢尔曼法》并不调 整生产产业的垄断问题,即使这个产业生 产的是一项生活必需品。本案的证据并未 表明被上诉人(美洲糖业加工公司)有任 何设置行业限制或商务限制的意图。
裁决理由 • 《谢尔曼法》所禁止的垄断和限制性行为是指州际和 国际贸易或曰商务活动中的垄断与限制性行为,而从 本案记录中推断的结论是,涉案交易导致了一生产产 业的垄断。 • 把分散在各处的加工厂一个个地单独并入一个主 控公司的旗下,这样的兼并其实并不一定能形成垄断。 经济学家认为,资本聚集会导致降价,因而并不一定 要反对经济势力集中。在理论上其他人也可以自由地 进入糖品加工业,而且费城各加工厂的原始股东们成 为美洲糖业加工公司股东之后可能会重操旧业,与他 们自己竞争;也许他们会把股票卖掉,另起锅灶。因 而这种交易所产生的限制并不一定有什么实际作用。 但是,这些并不是本案要考虑的关键所在。问题的关 键在于,即便有证据表明在生产产业中确实形成了垄 断,《谢尔曼法》能否直接溯及生产产业并禁绝生产 产业形成的这种垄断。 •
一方面,各州公民有权不受垄断压迫、免受相互间 行业限制之苦,并有权向各州政府寻求法律救济。 另一方面,国会规制各州之间商务活动的权利又是 排他性的。马歇尔曾指出:“商务活动无疑是流动 的贸易,但又不仅仅如此;它是交流,它是指国家 之间和国家部分地区之间各个领域的商业交流,并 且为了利于开展这种交流,国家制定法律规制这种 交流。”规制属于商业的活动,是美国联邦政府管 辖权限以内的事,而不属于商业的活动则属各州治 权管辖。 在本案中,被告方的各项合同和行为仅涉及购 买费城各加工厂及在宾夕法尼亚州内的糖业加工业 务,与州际或国际商务无直接关联。因此,《谢尔 曼法》不能直接溯及本案被告方的各项合同和行为。
法理分析
• 在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中只有 哈兰大法官持反对意见。这说明,美国联邦最高 法院对当时尚吃不准的《谢尔曼法》的法条以及 垄断所产生的经济后果,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 首先,《谢尔曼法》第二条规定,任何个人 或企业的单独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 或国际贸易或商务的行为或企图即构成重罪,一 旦定罪便要处以高额罚款或监禁。而对这样严重 的处罚,法律条文却规定得非常空泛。例如,这 个新的法律对于何为“垄断”或“企图垄断”、 它与市场状况之间的关系、垄断是否应相对于某 个地域或产品市场、这个相关市场应该如何界定 等细节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
•还有一种单纯限制体现在企业兼并交易中, 而这种兼并往往是以控制价格为目标的,其 结果往往剥夺了买卖双方在公平、公开和自 由竞争的基础上相互直接交易的机会。由于 兼并造成的全国性和区域性的产业垄断,特 别是对一些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产业的垄断, 常常会引带有设置行业限制的自然倾 向,常常被法院判定为违法。传统的普通法 一般把这类合同分为:企业间订立的违反公 众利益的行业限制合同、个人之间订立的禁 止竞争合同和个人或企业之间订立的提高公 共事业价格的合同。法院认为,这些合同具 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效果,因而是“反公众 利益”的,是对公众的犯罪。
反对意见
• 哈兰大法官认为,当资本以公司的名义在并非一个 州,而是在整个国家迅速聚集并摧残竞争时,宪法 并没有把联邦政府置于一种必须袖手旁观的无助地 步。州际商务并不仅限于物品的运输和买卖。一旦 生产活动结束,产品便进入流通领域,成为商品, 进而成为商业的主体。既然各个州可以对其境内的 生产企业的垄断行为加以规制,国会也可对跨州的 生产企业垄断加以规制。对这些物品生产产业的垄 断限制了竞争,也必然会直接影响并限制州际商务。
有趣的是,本案中唯一的反对派哈兰大法官所表 述的不同意见,在以后的一些判例中逐渐成为占 据主导地位的主流意见,本案的裁决最终也于 1948年在曼德维尔岛农场诉美国冰糖公司案中被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尽管如此,富勒首席 大法官在本案的裁决书中实际上还是比较早地提 出了反垄断案中应该考虑的一系列政策性问题和 评价标准,诸如产业做大了是否必然会构成垄断 的问题,垄断本身是否就像哈兰大法官说的那样 “生就的邪恶”的问题,反对企业通过竞争得到 产业化的规模效益是否是“鞭打快牛”和保护落 后的问题,其他潜在竞争对手进入该市场的难易 度与垄断之间有什么关联的问题,等等。
美国反垄断法第一案
——美国诉奈特案
案情
• 被告美洲糖业加工公司通过股票置换的方式收购了 费城4家加工厂,从而控制了美国98%的精糖生产。 联邦政府的起诉书指控上述企业收购合同构成了设 置行业限制性合并,并指控被告的此种缔约行为构 成具有限制州际和国际贸易性质的兼并与合谋行为, 违反了1890年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第二条。控 方要求撤销股票转让协议、将股票退还各出让方, 并要求禁止今后进一步履行上述各项协议,禁止进 一步违反上述法律。巡回法院在听取了各方的陈述 意见并考察了各方提供的证据资料之后,拒绝支持 控方的诉求,并撤销了指控。控方遂上诉至巡回上 诉法院乃至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富勒代表8 名大法官表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巡回上 诉法院认为该判决无误,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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