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新婚姻法解释优点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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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优点与不足

内容摘要:婚姻法作为民法的基本范畴之一,在调整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维系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婚姻法的每一次修改都会引起社会高度关注。2011年8月1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本文将对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的优点与不足一一作出阐述。

关键词:新婚姻法解释婚姻夫妻婚姻拜金主义个人财产财产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释一经出台即引发了全社会的争论。有人说,这个司法解释会防止“傍大款、分财产”式的寄生行为,有利于女性自立、自强;有人说,这样的解释,对女性权利保护不够,当婚姻遭遇险滩时,在经济关系中往往占据主导地位的男性会更容易“保持优势”,女性会面临“扫地出门”的风险。到底该如何看待这部司法解释呢?这部司法解释到底有什么优点不足呢?

一.出台背景

众所周知,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不可能是法学家的凭空拟造,都是基于对社会现实状况与司法需求的分析后所做出的重要决定,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亦不例外。本人认为,要想正确看待该司法解释,充分的理解新的司法解释都有哪些优点与缺点,就要首先了解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1.社会观念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过两个司法解释。但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就业压力的越来越大,人们传统的婚姻价值观、婚姻财产观,女性择偶观、生育观等也悄然的发生变化,“婚姻拜金主义”的扭曲观念日益助涨,婚姻中越来越多的出现“闪婚闪离”现象与未婚生育现象,传统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面临严峻挑战,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人民群众对婚姻法修改的呼声日益强烈。

2,司法实践的需求

据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自2001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婚姻案件越来越复杂化与多样化,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房产的买卖,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但现实中,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越来越表现出其滞后性与更多的法律漏洞,给法

官们审判案件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亟须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所以基于上述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正式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目的在于解

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的婚姻问题,弥补婚姻法的不足,为法官正确合理审理案件提供

法律依据。

二.本人认为新解释具有以下优点与肯定之处:

1,将诸多法律盲点明确化,特别对一方购房性质的认定、对父母出资购房的认定等都提出了具体方法。

(1)明确规定了婚前个人财产买房的所有权归属。

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传统一般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的标准,从而很容易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而新结识的这一条即明确了就分出现后的解决措施,规定现有双方分协议处理,双方处理不成的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相应不动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给另一方补偿,从而科学合理而又公正的解决了按揭房屋的财产份额问题,为法官判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明确规定了父母出资买房的所有权归属,保护了出资者的财产权利。

司法解释: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在对待子女问题上有个传统,那就是父母不吃不喝也要让子女过得好些。所以,父母为了孩子结婚,往往会拿出全部积蓄为子女购房。当然,父母的初衷是希望子女与配偶百年偕老才这样做的。但如果一方是为了贪占另一方的财产,或者因其他原因想通过离婚达到这样的目的,势必与父母的初衷和意愿相违背,从而侵害了父母的利益和血汗。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该规定既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更重要的是杜绝和打击了想靠婚姻形式捞取钱财的恶劣思想。司法解释(三)还进一步规定了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按照出资份额共有,首次把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引入婚姻法,更加人性化和更加科学。因为当前男女双方不一定是谁住谁家的房子,谁会净身出门都不好说。所以划分清楚双方财产的份额,应该对男女双方都是公平的。

(3).私自卖房充分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及无过错方的权利。

司法解释: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保护了善意购买第三人的利益,在我国,即使是婚后共有的房产,也很少有人把房子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更不用说是婚前,有些败家子就利用这一漏洞,偷偷把房子卖了。如果法律不这样规定,丈夫卖了房子,妻子看到房价涨了,就去宣布卖房无效。对于没有过错的买房人来说就太不公平了。对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解释(三)规定在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追讨,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为如果夫妻离婚,而对无过错的一方没有补偿,势必会对无过错的一方财产权造成损失同时也显失公平,所以规定如果离婚,只能由擅自处理房产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新解释的这一条即保护了善意购房人的利益,又在离婚时保护了无过错方的财产权利,可谓做到了尽善尽美。

(4).变更登记前赠房可撤,充分保护了赠与人对自己物权的处分权利。

司法解释: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人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许诺结婚后要赠送洋房、别墅之类。可是,结婚以后就不兑现了。这种建立在财产关系基础上的婚姻,往往十分脆弱。婚姻很快就会亮起红灯,离婚率居高不下,而且处于低龄化的趋势。这个时候,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人可能认为,既然承诺赠与,就不能够反悔,法律就不应该允许撤销。这样的话,就会出现一些为了骗取财产而结婚的情况,一旦房产到手,就离婚走人。对于赠与人,是不公平的。而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既肯定赠与在产权过户前可以撤销,又强调经过公证和具有道德意义的赠与则不能撤销。这样的规定,就比较严谨了。因为首先,如果赠与房产经过公证,一定是经过赠与人的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其次,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这种意志是赠与人自己的,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赠与人因某种事由的发生而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如果对赠与人过于苛刻,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对赠与人就显得有失公允。所以这样规定更加充分的保护了赠与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性权利。

2.对夫妻之间子女身份关系的认定问题做出科学合理规定,解决了传统司法中关于亲自身份关系认定方面的困扰,

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亲子关系确认是诉讼中常见的纠纷问题。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由于亲子关系涉及家庭人员身份、家庭美满和谐、传宗接代、继承等等问题,所以,历来是人类社会和各国人民非常关注的大事。所以,发生亲子关系确认问题也就成了诉讼中的重要一环。为了准确确定诉讼中的亲子关系,目前,世界各国使用的方法和技术主要是DNA鉴定技术。DNA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新解释把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不仅准确高效而且便于执行,从而科学而又直观的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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