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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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
第十八章用益物权
一、概念题
1.采矿权(北科2007年研)
答:(1)采矿权的含义
采矿权是矿业权的一部分,与探矿权一起构成矿业权,是指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采矿权人的权利
①在特定矿区开采矿产资源;
②获得开采的矿产所有权并自行销售,但法律或许可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在矿区或工作区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④依法转让采矿权。
(3)采矿权人的义务
①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②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③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④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⑤接受矿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⑥取得矿区土地使用权时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大2011年研)
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类型之一,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是: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农业生产主要包括种植、养殖和畜牧。
3.宅基地使用权(人大2008年研)
答:宅基地使用权,是指以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具有如下特性: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原则上限于农村居民。
(2)宅基地使用权客体具有特定性,限于集体所有土地。
(3)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仅限于依法建造并保有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4)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具有无偿性。
(5)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
4.地役权(东财2010年研;首都经贸2009年研;北科2009年研;南京师大2006年研;人大2004年研;)
答:(1)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某特定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使其负一定负担的物权。地役权具有如下属性:①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②地役权
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的物权;③地役权是使供役地负一定负担的物权。
(2)地役权的特征
①从属性。指地役权依附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存在,与需役地不可分离。
②不可分性。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被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仅以一部分单独存在。
5.地役权与相邻权。(浙大1999年研)
答:(1)地役权与相邻权的相同之处
①产生原因相同。地役权是缘于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的冲突而产生的,与相邻权的产生原因类似。
②在权利内容方面,两者也有重合之处,例如都涉及通行、排水、通风、采光、越界建筑等问题。
③在法律救济途径上,由于两者同属于物权的范畴,因此,两者的权利人都可以请求适用物权的保护措施或者债权的保护措施。
(2)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不同之处
①法律性质和发生依据不同。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而地役权则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超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形态。
②调整范围、方法不同。相邻权必须发生在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而地役权权发生在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地役权的主体可以是相邻的,也可以是不相邻的。
③调节限度不同。相邻权作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定扩张,是法律基于自身的强制性对邻近不动产使用给予的最低限度调节。较之于相邻权,地役权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在相
邻权之外的自治空间,其调节利用的限度更大。
④在有无对价上不同。相邻权通常是无偿的。地役权设立既可以是有偿的,又可以是无偿的,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⑤存续期间不同。相邻权具有永久性和一时性相结合的特性,永久性表现在有不动产相邻近的事实就有相邻权的存在,而一时性表现在具体相邻权的行使,可因一次行使就能实现。而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永久地役权。
⑥侧重的价值取向不同。相邻权的机能在于谋求实现不动产相邻各方“冲突之际的利害的衡平调整”,能准确地诠释相邻权制度的本旨。地役权的价值取向在于提高个别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效益。
6.定着物(北科2013年研)
答:定着物,是指固定于土地并不能移动的有独立实用价值的物。如房屋、地下管道、树木、沟渠等。定着物虽与土地联结,但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故属独立之物。定着物因固定于土地,所以适用不动产法律,定着物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原则上以登记为变动公示,故土地所有人不得以添附方式原始取得适用不动产法律的定着物或附着物的所有权。
二、简答题
1.简述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浙大2004年研;中财2005年研)
答: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
(1)用益物权以不动产、动产为权利客体。传统民法认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无从将不同的用益内容表示于外,以动产设定用益物权在公示技术上有困难,且动产一般价值较低,取得容易,用益物权之取得完全可以通过设定债权的方式解决(如订立使用、借贷合同或租赁合同),无须以设定用益物权的方式取得。在动产公示技术没有障碍,动产价值日渐增加的情况下,以动产设定用益物权必将为实践所需,如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权利若构建为动产用益物权,对各方当事人均属有利。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动产可以设定用益物权,此规定亦为以后的制度发展留下空间。
(2)用益物权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其权利内容。“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以权利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实际控制等有形支配为必要,否则就不可能实现对物的直接利用。“使用”,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者约定的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收益”,是指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取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以及法定孳息。用益物权中的“用益”,是使用、收益的合称,但这并不意味着用益物权必须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因为,对于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形态千差万别,可以是单独的使用或收益,也可以是基于使用而获得收益。
(3)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立的权利,是一种他物权。在用益物权设定之后,所有权人受自己意思的拘束,不得再直接对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这里的“他人”是指用益物权人以外的人,而并不以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物的所有权人为限,既可能是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能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
(4)用益物权的权能并不完全,是一种定限物权。用益物权是在承认所有权的完全性、整体性与恒久性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所有权具有完全性和恒久性,但用益物权因具有异质优越性的需求而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用益物权具有定限性和有期性,否则有害于所有权的完全性和弹力性。所有权具有整体性,用益物权则在不影响所有权的此项特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