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无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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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无效制度
摘要:对无效合同制度,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法律背景下,有不同的制度模式。本
文将对当代合同法上合同制度的客观分析考查,分析并提炼合同无效制度的概念和特点。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当代合同法的无效合同制度现状,以及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合同无效特点现状趋势
一、关于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无效就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
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候起就是无效的。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
其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所谓当然无效就是指在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它也应当是无效的。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干预,而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
第三个特点就是无效合同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因为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所以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
第四个特点就是无效的状态是永久的。也就是说,无效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合同转为有效。无效合同有一个重要规则就是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就是说当事人在缔结无效合同之后,不能够根据合同来继续履行,也不得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一个无效的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使它有效。
二、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和确认合同无效的标准
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种无效就其效果而言,当属绝对无效,即确定的,当然的自始无效。但在实务中适用这两项制度,总要出现一些问题,如,适用第4项时,少数实务工作者明显知道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却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不敢认定合同无效,适用第5项时,感到虽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依据其认定合同无效、明显不合“情理”,但仍会依其作出认定合同无效的结果,这两种作法都是没有深刻理解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想要解决这些实际矛盾,应当正确把握立法机关设立这两项法律规范的目的何在,只有完全知道目的所在,才能正确适用这两项规定。
三、当代合同法上合同无效制度
当代合同法与近现代合同法无明显的发展界限和本质差异。这是因为,支撑和构筑当代合同法的基础并没有质的改变。“私法自治”仍处于相当重要的基础地位,“契约自由”是题中应有之意。但是,客观环境的变迁仍不可避免的催生了新的制度景象。
1、标准合同中特殊的无效合同制度
当代社会,邮政、电信、电业、自来水、铁路、公路等公用事业居于独占地位,欠缺真正的缔约自由的基础,法律规定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和用户的缔约请求,这就是所谓的“强制缔约”。
强制缔约的场合,一方以标准合同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合同关系,而标准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取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须尽提醒和说明义务,以及在拟定条款是应力求公平的义务,否则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与以往的合同不同,标准合同由于其集广泛适用性与一方拟制性于一身,所以,合同法在合同无效制度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2、司法实践对合同无效制度的补充
在法国,自20世纪初始,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的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原则相对衰落。合同效力又探寻当事人意志自由逐渐向维护社会公正的角度转向。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解释合同时,常常不去刻意的寻求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而是倾向于使合同产生法官所希望的产生的那些法律效果。事实上,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不清楚或不完整是,法官完全是根据“当事日的意愿是要订立公正的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这一推定对合同作出解释的。除此之外,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不仅将某些道德规范及经济规则直接运用于审判过程,完全根据公平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纠纷做出判决,而且,在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评价问题时,不再煞费苦心地去考虑寻找一种判断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是否清晰的具体标准,而是更多地去考虑当事人一方是否使用了不诚实的手段或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以此决定合同应否无效。[1]
四、我国的合同无效制度的理论建构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简析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之间以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完成的交易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约定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罗马法上“适法行为德无效,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区别如下:或者行为缺乏某项基本的要件,以至法律不能承认它并保障它的结果,或者根据法律自己规定的其他手续,某人有权要求宣告行为无效。在第一种情形中,适法行为在法律上当然地绝对地无效;在第二种情形中,行为可因抗辩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因为人们运用自己的权利以求排除另一权利的诉讼形式一般为抗辩。”现代民商法一般沿袭罗马法上对合同无效的分类,将合同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在英美法上也称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是指根本不具有合法存在或法律效力的合同,而且这种合同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被注入生命力。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因为“缺少合同成立的一切正常要件”也可能是“虽然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一切正常要件,但因为法律不认可合同的标的,或它欲达到此目的而使用的条款,从而使使它成为无效合同。”[3]可撤销合同是指“其一番以上当事人有权通过明确表示撤销只选择而阻止法拉关系由该合同产生,或者通过该合同的认可而使之成为有效并能够强制执行。”[4]理解合同无效制度,法国经典作家采用了一种通俗易懂的比喻:合同相当于某种“机体”,无效则是这一机体所具有的特殊状态,而绝对无效于相当无效的确定就取决于这一状态的严重程度。当合同的特殊状态极其严重时,即绝对无效,由于绝对无效的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条件,故其犹如“死产儿”,一开始就注定没有生命存在;当合同的特殊状态不严重时,为相对无效。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是不健全、有缺陷,是可以治愈的。法国现代通行理论就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