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名标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淮政秘[2009]37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名标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名标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淮政秘〔2009〕37号)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以及安徽省民政厅、公安厅、建设厅、财政厅、质监局、物价局《关于在全省开展楼门牌编制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淮北实际,现就我市地名标牌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市政府成立地名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标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路牌、门牌的命名、更新、设标;市地名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市地名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做好属于本职能部门的工作。
二、路牌、门牌管理工作,坚持命名、设置与管理维护并重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单位参与,全民配合的地名工作机制和公共服务体系。
三、路牌、门牌的命名、更名,既要符合规定、程序,又要体现区域的文明、历史和文化。
市地名办组织对现有街、路、巷、广场、建筑物、住宅区名称进行调查摸底,对无名或不合规定命名的予以重新命名或更名,统一编制楼门牌号码;拟建、新建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地名办提出命名申请,并提供必备资料,由市地名办按规定、程序办理命名手续,编制楼门牌号码;主要道路、标志性建筑物的命名可在广泛征求市民意见的同时,提交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按国家《地名标志》(GB17733-2008)标准,依法规范设置门牌、路牌标志。
沿街两侧建筑物,按“国家强制性产品标准”更换更新市区楼门牌标志,同时拆除各种不合标准的或擅自设置的楼门牌标志,由受益单位出资。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24•【字号】皖政办[2002]25号•【施行日期】2002.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2]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精神,省有关部问对1978年以来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政策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省政府研究决定,对其中289件予以废止,现予公布(目录附后)。
附件:1.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文件目录2.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件1: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文件目录1、批转省商业局《关于石油产品实行统购统配定量供应试行办法的报告》革发[1978] 5号2、关于切实加强粮油市场管理坚决打击资本主义势力的紧急通知革发[1978]10号3、关于推广《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的通知革发[1978] 16号4、转发省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全省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情况和意见的报告革发[1978] 31号5、关于严格各项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革发[1978] 32号6、批转省计委《关于加强物资协作管理的意见》革发[1978] 64号7、关于我省棉花生产几项政策规定的通知革发[1978] 68号8、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加强劳动力管理意见的报告》革发[1978]133号9、关于棉花生产收购几项政策的通知革发[1979] 16号10、批转省计委《于在合肥地区实行木材集中管理和综合利用的报告》革发[1979] 20号11、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维护费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革发[1979] 37号12、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革发[1979] 38号13、印发《关于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革发[1979] 49号14、印发《安徽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若干具体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革发[1979] 65号15、关于稳定蔬菜价格的通知革发[1979] 97号16、关于继续实行棉超购奖粮政策的通知革发[1979]100号17、批转省财政局《关于实行农业税起征点的具体办法》革发[1979]103号18、印发省电力局《农村凭证供电试行办法》的通知革发[1979]105号19、关于做好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革发[1979]119号20、关于调整改革全省木竹产销经营体制的通知革发[1979]146号21、关于宣传贯彻《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等四个条例通则的通知皖政[1980] 11号22、关于烤烟生产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皖政[1980] 12号23、关于同意恢复试行《安徽省交通运输商务监督办法》的批复皖政[1980] 34号24、批转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皖政[1980] 56号25、关于试行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皖政[1980] 86号26、关于颁布《安徽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皖政[1980] 90号27、批转《关于制定<安徽省医药摊贩管理暂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皖政[1980]102号28、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人民公社(区)畜牧兽医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80]142号29、关于印发安徽省公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80]145号30、安徽省个体经济工商税收暂行办法皖政[1980]151号31、安徽省工业投资信托公司暂行规定皖政[1980]181号32、关于对部分支援农业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皖政[1980]186号33、关于修改补充省革委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皖政[1980]242号34、颁发《安徽省环境管理规定》皖政[1980]245号35、关于加强畜产品市场管理的通知皖政[1981] 11号36、关于茶叶完成交售任务后自行销售问题的通知皖政[1980] 49号37、关于加强煤炭集中统一管理的通知皖政[1981] 61号38、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良种场种畜场和蚕茶园艺场经营管理的几点意见》皖政[1981] 75号3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商税收管理反对偷税漏税的布告皖政[1981] 80号40、关于改变企业隶属关系批准权限的通知皖政[1981] 87号41、关于调减主要稻谷集中产区粮食征购基数的通知皖政 [1981]90号42、转发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处分案件审批问题的请示报告》皖政[1981] 92号43、坚决制止出售封存老旧汽车和严禁私人购买汽车的通知皖政[1981]100号44、关于调整茶叶畜产品经营管理体制的通知皖政[1981]101号45、关于我省社会科学专业干部业务职称评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81]115号46、关于进一步做好生猪派购加强市场管理的通知皖政[1981]159号47、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皖政[1980]163号48、关于颁发《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80]176号49、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通知皖政[1980]180号5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的布告皖政[1981]181号51、印发《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试行办法》皖政[1981]183号5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皖政[1981]191号53、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侵占耕地的布告皖政[1981]211号54、关于贯彻国务院[1982] 3号文件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皖政[1981] 5号55、关于加快发展棉花生产的通知皖政 [1982] 23号56、关于加强生产资料经营管理的通知皖政 [1982] 18号57、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皖政 [1982] 27号58、关于重申加强土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耕地建房的通知皖政 [1982] 40号59、关于印发《安徽省二十八种农副产品收购调拨基数和奖售办法》的通知皖政 [1982] 49号6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皖政 [1982] 56号61、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对现有企业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的定》的通知皖政 [1982] 59号62、关于加强工商协作支持工业生产发展的通知皖政 [1982] 67号63、关于解决煤炭问题的通知皖政 [1982] 68号6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的通知皖政 [1982] 91号65、关于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皖政 [1982] 96号66、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通知皖政 [1982]105号67、通知皖政 [1982]106号68、批转《安徽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 [1982]121号69、关于开展小汽车整顿定编工作的通知皖政 [1982]134号70、关于搞好机械工业技术改造问题的通知皖政 [1982]136号71、安徽省国家建设用土地实施办法皖政 [1982]147号72、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皖政 [1982]148号73、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通知皖政 [1982]163号74、关于放宽旅客乘车船随身携带和邮寄农副产品限额的通知皖政 [1982]177号75、关于调整部分地市生铁和水泥留成比例的通知皖政 [1983] 6号76、关于改进秋季食用油料收购办法的通知皖政 [1983] 23号77、批转省纺织工业厅关于执行择优支持的经济政策的情况报告皖政 [1983] 33号78、关于茶叶收购销售问题的通知皖政 [1983] 50号79、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财经纪律检查的通知皖政 [1983] 53号80、关于印发《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83] 55号81、关于调整收购生猪奖粮办法和取消活鸭山羊板皮奖售粮的通知皖政[1983] 64号82、关于改进“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皖政[1983] 65号83、关于农业专科学校毕业生等人员升级问题的通知皖政[1983] 66号84、印发《关于支持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若干规定(草案)》的通知皖政[1983] 73号85、关于发布《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皖政[1983]100号86、关于颁发《安徽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1983]111号87、关于对贩运购买议价粮食油料征收工商税的通知皖政[1983]118号88、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加强统配物资管理的通知》的意见皖政[1983]153号89、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整顿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皖政[1983]130号90、批转省劳动局关于认真整顿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工作意见的报告皖政[1983]157号91、关于加强农电管理加快农电建设的通知皖政[1983]171号92、关于毕业研究生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调配调整工作分工等问题的通知皖政[1983]188号93、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皖政[1984] 2号94、关于加强粮食系统干部职工管理的通知皖政[1984] 5号95、关于发布《安徽乡(镇)财政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皖政[1984] 9号96、关于棉花收购价格和奖售粮食问题的通知皖政[1984]21号97、关于加快发展生猪生产的通知皖政[1984]30号98、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皖政[1984]42号99、关于颁发《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政[1984]58号100、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皖政[1984]66号101、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皖政[1984]79号102、关于地方各级党政群机关列编外和单列编制人员的范围及其审批办法的通知皖政[1984]111号103、关于发布《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1984]115号104、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和《安徽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84]117号105、关于发布《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政[1984]121号106、批转省计委《关于改进我省计划体制的若干意见》皖政[1984]135号107、关于进一步加强废钢铁管理的通知皖政[1985] 15号108、关于加强煤炭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1985] 32号109、关于发布《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1985] 33号110、关于颁发《安徽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85] 35号111、关于实施《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皖政[1985] 36号112、关于加速发展畜牧业的决定皖政[1985] 41号113、关于严守信贷规模用活信贷资金的通知皖政[1985] 47号114、关于农业税改为折征代金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皖政[1985] 52号115、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皖政[1985] 78号116、关于切实加强临时出国人员和国外来华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1985] 79号117、关于发布《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的通知皖政[1985] 84号118、印发(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的通知皖政[1985]107号119、批转省侨务办公室《关于开展侨务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皖政[1985]111号120、关于加速邮电通信建设的若干规定皖政[1985]123号121、关于全省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皖政[1985]124号122、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1986] 18号123、关于严格控制财政支出的通知皖政[1986] 21号124、关于征收电力建设基金问题的通知皖政[1986] 23号125、关于省留成外汇分配问题的通知皖政[1986] 27号126、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皖政[1986] 27号127、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1986] 44号128、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皖政[1986] 50号129、关于支持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通知皖政[1986] 53号13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皖政[1986] 59号131、批转省交通厅关于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皖政[1986] 81号132、关于颁发《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86] 82号133、关于颁发《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86] 83号134、关于颁发《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1986] 87号135、关于认真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皖政[1986] 91号136、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皖政[1986] 96号137、颁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交投资的若干规定》皖政[1986] 97号138、关于颁发《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1986]107号139、关于扩大出口控制出口亏损的通知皖政[1987] 26号140、关于进一步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皖政[1987] 27号141、关于改革我省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皖政[1987] 31号142、转发省经委省经贸委省商检局芜湖海关关于加强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皖政[1987] 35号143、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通知皖政[1987] 37号144、关于认真贯彻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议》的通知皖政[1987] 39号145、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通知皖政[1987] 44号146、关于发布《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正规化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1987] 52号147、关于发布《安徽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87] 56号148、关于进一步做好外汇调剂工作的通知皖政[1987] 61号149、关于发布《安徽省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87] 66号150、关于发布《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的通知皖政[1987] 84号151、关于对省级有关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皖政[1987] 85号152、关于发布《安徽省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和中途离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1987] 99号153、关于改进和完善化肥经营办法的通知皖政[1988] 16号154、关于鼓励省直单位科技管理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意见皖政[1988] 26号155、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皖政[1988] 28号156、关于发布《安徽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皖政[1988] 38号15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皖政[1988] 44号158、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通知皖政[1988] 62号159、安徽省客运机动车辆和客运船舶实行保险的规定皖政[1988] 65号160、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皖政[1988] 77号161、印发《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皖政[1988] 78号162、关于改进县(市)级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皖政[1988] 79号163、印发《安徽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试行办法》皖政[1988] 81号164、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8]84号文件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皖政[1988] 85号165、关于调整农林特产农业税应税品种和税率的通知皖政[1989] 35号166、印发《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89] 42号167、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皖政[1989] 53号168、关于在治理整顿中积极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皖政[1989] 62号169、关于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皖政[1990] 24号170、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领导职责》的通知皖政[1990] 30号171、关于印发《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的通知皖政[1990] 42号172、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生物名录》的通知皖政[1990] 44号173、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1990] 46号174、关于切实抓好整顿农村电价工作的通知皖政[1990] 68号175、关于印发《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90] 80号176、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1991] 5号177、印发安徽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工作要点(试行)的通知皖政[1991] 8号178、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通知皖政[1991] 21号179、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皖政[1991] 68号180、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1] 72号181、关于进一步搞好商品流通若干问题的通知皖政[1991] 82号182、关于收取征用耕地粮油等差价款的通知皖政[1991] 89号183、关于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的通知皖政[1992] 27号184、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若干问题的意见皖政[1992] 31号185、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皖政[1992] 34号186、关于印发《安徽省对外民间劳务合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92] 40号187、关于印发《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92] 41号188、关于加快我省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皖政[1992] 47号189、批转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意见的通知皖政[1992] 78号190、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皖政[1992] 83号191、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皖政[1993] 15号192、关于加快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通知皖政[1993] 20号193、关于印发《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皖政[1993] 26号194、印发《省政府金融领导小组关于搞活资金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通知皖政[1993] 34号195、关于印发《安徽省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及《安徽省性地震应急反应方案》的通知皖政[1993] 62号196、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1994] 11号197、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4] 26号198、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4] 32号199、关于印发《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4] 33号200、关于进一步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皖政[1994] 35号201、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4] 43号202、关于深化人防工作改革的决定皖政[1994] 76号203、关于印发《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的通知皖政[1995] 13号204、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出改革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1995] 26号205、关于制止和消化粮食财务挂帐的通知皖政[1995] 50号206、关于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1995] 51号207、关于印发《安徽省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三个百亿元工程”规划》的通知皖政[1995] 59号208、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告皖政[1995] 62号209、关于加快利用外资的决定皖政[1996] 11号210、关于加快全省县乡公路建设的决定皖政[1996] 30号211、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九五”时期依法治省规划》的通知皖政[1996] 35号212、关于印发《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皖政[1996] 36号213、印发《安徽省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1996] 37号214、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皖政[1996] 45号215、批转省地税局关于加强地方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1996] 48号216、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皖政[1996] 60号217、关于进一步加快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皖政[1997] 13号218、关于建立城市居民最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1997] 42号附件2: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1、印发省革委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布告》的通知革办发[1979]56号2、关于调整棉花烤烟布局问题的通知政办[1980]73号3、转发省统计局关于贯彻实施《统计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意见政办[1980]104号4、关于抓紧落实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的通知政办[1981]19号5、关于在对外活动中所收礼品的处理意见政办[1981]42号6、关于超产碳按的调拨销售价格的通知政办[1982]44号7、关于加强地震台站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政办[1982] 76号8、关于松香产品运输归口管理的通知政办[1982] 85号9、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政办[1983] 33号10、关于加快机电产品报废进度的通知政办[1983]104号11、关于加强我省放射性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政办[1984] 47号12、关于我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批和发证问题的通知政办[1984]122号13、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器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政办[1984]141号14、关于改进大别山四座水库水电费提成使用办法的通知政办[1985]5号15、印发《关于安徽经济发展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政办[1985]39号16、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汽车运输管理体制的通知政办[1985]53号17、关于批转《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的通知政办[1985]78号18、关于落实纠正不正之风处理决定有关事宜的通知政办[1985]79号19、关于省产名酒管理办法的通知政办[1985]109号20、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通知政办[1986]9号21、关于农业植保部门销售农药问题的通知政办[1986]50号22、关于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政办[1986]53号23、关于加强城市交通噪声管理的通知政办[1986]95号24、关于做好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工作的通知政办[1986]105号25、关于整顿化肥经营的通知政办[1987]14号26、关于建立钢材市场问题的通知政办[1987]26号27、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政办[1987]55号28、转发《安徽省租赁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政办[1987]66号29、关于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政办[1987]67号30、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通知政办[1987]68号31、关于转发《省礼品处理小组会议纪要及礼品收交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办[1988]5号32、关于开展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试点工作的通知政办[1988]12号33、关于省直党政机关兴办企业审批问题的通知政办[1988]34号34、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通知政办[1988]35号35、关于解决公司政企不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政办[1988]45号36、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通知》的意见政办[1988]59号37、关于加强城镇户口管理的通知政办[1988]74号38、关于省级人民团体兴办企业审批问题的通知政办[1989]28号39、关于免征城市公共汽车专控商品附加费的批复政办[1989]29号40、关于小轿车销售管理的通知政办[1989]32号41、关于整顿石油市场秩序的通知政办[1989]43号42、关于认真做好严惩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工作的通知政办[1989]45号43、关于加强全省对外经济贸易行业管理的通知政办[1989]53号44、关于提高城乡教育费附加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政办[1990]59号45、关于进一步扶持供销合作社发展的通知政办[1990]60号46、关于做好打击走私香烟工作的通知政办[1991]36号47、关于简化部分因公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通知政办[1992]43号48、关于印发《安徽省农用三轮运输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办[1992]47号49、转发省统计局关于《安徽省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办法》的知政办[1992]67号50、关于新成立的进出口企业外汇额度返还问题的通知政办[1992]78号51、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通知政办[1993]36号52、关于加强碘缺乏病区碘盐加工销售管理的通知政办[1993]74号53、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系统计算机信息传输网远程工作站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政办[1993]77号5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的通知政办[1993]84号55、关于印发《安徽省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政办[1994]1号56、关于转发《省计生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农村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农转非”问题报告》的通知皖政办[1994]17号57、关于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小汽车配备标准的通知皖政办[1994]43号58、关于全省工程设计招投标行业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皖政办[1994]54号59、关于印发接待经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办[1994]68号60、转发《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关于对城市特困职工和城市社会救济对象实施社会保障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皖政办[1994]84号61、关于我省因公出国(境)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皖政办[1995]3号62、关于明确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办[1995]24号63、关于转发省证券委员会规范发展我省证券市场意见的通知皖政办[1995]36号64、关于加速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股份制改造工作的通知皖政办[1995]57号65、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意见的通知皖政办[1995]70号66、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级市行署本级行政经费考核暂行办法皖政办[1996]16号67、关于印发《安徽省地质矿产改革补充意见》的通知皖政办[1996]75号68、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皖政办[1996]78号69、关于印发安徽省少数民族发展纲要的通知皖政办[1996]80号70、关于印发《安徽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1997]13号71、关于加快全省广播电视传输网工程建设的通知皖政办[1998]2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原总体规划未划定的,应补充划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总体规划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行署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构。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行署、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规划部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的职责:(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规划管理办法;(二)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建制镇、未设镇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的总体规划,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专项规划的种类和内容,各地可根据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4]4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皖政〔1994〕43号)现将《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场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局指导和监督。
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市、县应当设立城建档案馆(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
建制镇的城建档案由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适当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第六条下列城建档案由形成机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或报送:(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详细规划等方面的材料;(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绘等方面的材料;(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材料;(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材料;(五)房地产管理档案;(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材料;(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地名总体规划文本
淮北市主城区地名总体规划(2014—2020年)2015.04第一部分文本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地名系列区块及其采词的总体框架 (4)第三章地名通名规划 (5)第四章地名专名规划 (7)第五章地名标志体系规划 (10)第六章地名优化规划 (11)第七章规划实施措施 (11)第八章附则 (11)淮北市主城区地名总体规划文本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建设精致淮北的部署,加强地名管理,传承与弘扬地名文化,依法提高地名法制化、科学化、标准化水平,使地名更好地促进我市社会与经济协调发展,依据国家的相关法规和《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结合淮北实际,编制本规划。
第2条规划范围规划范围主要是《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即管辖的相山、烈山、杜集三区的建成区和周边因城市发展需要实施控制的地区组成,不包括濉溪县城的行政管辖范围。
东至龙脊山;西至刘河沟;西南以濉溪县城的行政范围线为界;南至青龙山的山脊线;北至北外环路,面积约285平方公里。
同时对规划范围外的南部开发新区道路给予规划命名。
第3条规划期限规划期限为2014—2020年,其中:近期:2014——2017年,理顺管理体制,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命名行为,加强地名文化及其内涵考证,统一通名使用,提高专名档次,培育主题区块,突出地名层次。
远期:2018——2020年,解决重名和雅化问题,逐步实施地名标准化、规范花和系列化,地名工作全面纳入规范有序管理之中;深入挖掘地名文化内涵,建立山水地名文化体系第4条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1.12、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起施行)。
3、《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国办发[1987]26号)4、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起施行)。
5、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地标委[2004]4号)6、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开展城市地名规划工作的通知》(民发[2005]65号)7、《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第135号令,2001年8月21日施行)8、《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及相关规划9、《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淮政【2006】38号)10、《淮北市地名命名规则》(淮政办【2009】14号)11、其它相关政策文件第5条指导思想立足淮北实际,以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以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指针,以提高地名命名的权威性、指导性,增强地名的科学性、稳定性、系统性、趣味性为目的,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城市总体规划的精神和要求,反映城市性质和功能定位;构筑本市科学的地名网络,提高地名的整体性、系统性和规范性,正确处理保持地名的稳定与优化、发展的关系,弘扬淮北山水特色的地名文化,方便社会使用,实现地名与本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正文:---------------------------------------------------------------------------------------------------------------------------------------------------- 地名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末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1990年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一条为做好我省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县、区(含市辖区和县以下的区)、乡、镇、村、街道(街道办事处辖区)等名称;(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区、区片等名称;(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泉、瀑、谷、潭、岛、洲、矶、洞、平原、山地、丘陵、盆地、自然保护区、地域、地片等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条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规章;(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的地名工作;(三)承办本地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四)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组织和检查本地区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五)负责公开版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中的地名的审查;(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七)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除执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全省范围内市辖区、建制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市范围内区、乡名称,县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路、街、巷、区片名称,乡、镇范围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二)县以下行政区别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三)地名用字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包括:(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安徽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订立村规民约,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申报安徽历史文化名城:(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二)历史建筑、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五)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1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乡镇区划调整工作的通知-皖办发[2003]10号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乡镇区划调整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乡镇区划调整工作的通知(皖办发[2003]10号2003年6月4日)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巩固和扩大改革成果,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3年全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意见》(皖发[2003]7号)精神,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全省乡镇区划调整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农业、农村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大多数干部群众的意愿,积极稳妥地开展乡镇区划调整工作。
通过科学合理地调整乡镇区划,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二)基本原则1、因地制宜,科学合理。
调整全省乡镇区划应立足实际,着眼长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对山区、库区、湖区等特殊地理条件的乡镇和民族乡镇,应区别对待,不搞一刀切,以利于行政管理和方便群众的生产生活。
在搞好乡镇区划调整的同时,积极稳妥地做好行政村调整撤并工作。
2、突出重点,加强城镇。
以县城和200个中心镇为基础,撤并规模较小的乡镇,调大调强县城、中心镇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增强其聚集和辐射效应,推进城镇化的快速发展。
3、尊重历史,平稳操作。
充分考虑历史沿革、自然地理、风俗习惯、行政管理等客观因素,尽可能做到整建制撤并,以减少资源、资产、水系及债权债务等引发的矛盾。
2021年安徽省最新地名管理办法
2021年安徽省最新地名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流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徽省最新地名管理办法。
20xx年安徽省地名管理最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流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二)自然村(镇)和镇内居住区的名称;(三)城镇中的街道、道路、小巷、建筑物(含门牌,下同)、广场、立交桥以及有地名的单位和建筑物的名称;(4)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如山脉(山峰、山脊、丘陵、山口.),河流、湖泊、溪流、沟渠、泉水、沙滩、洞穴、水池、河流、岛屿、暗礁、明矾、大陆、平原、山脉、丘陵、盆地;(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田、油田、矿山名称;(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等地名;(七)水库、灌区、堤防、大坝、电站等有地名的名称;(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纪念地的名称。
第三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a)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计划;(三)推进地名标准化;(四)审查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工作;(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六)监督地名的使用,查验地图和牌匾中的地名;(七)收集、整理、识别和保存地名档案;(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的申请、登记和审批应当执行。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一月十九日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2.28•【字号】芜政〔2016〕20号•【施行日期】2016.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芜政〔2016〕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2016年1月2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增加“第一章总则”。
二、将第一条中“……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修改为:“……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系统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
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中“公安、建设、市容、规划、房管、交通、国土、财政、工商、旅游、邮政、水务等部门”修改为:“公安、住建、规划、城管、交通、国土、财政、工商、旅游、邮政、水务等部门”。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含路、街、巷)的名称,居民住宅区及院、楼(含门牌号码)的名称”修改为:“道路(含路、街、巷)、广场、居住区及院、楼(含门牌号码)、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单位名称”。
五、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峰、河流、湖泊等)的名称”修改为:“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河、湖、洲等)的名称”。
六、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修改为“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公共设施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七、增加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开发区、保税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八、增加“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第五条本市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三篇)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地名标志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标志是指用于标示地名的标志、牌匾、路牌、指示牌、围墙、大门等物体,以及通过文字、图片、符号等形式呈现的地名信息。
第四条地名标志管理应坚持服务大局、规范管理、统筹协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地名标志的管理单位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和乡镇级。
国家级地名标志由国家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地名标志由省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级地名标志由市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区县级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乡镇级地名标志由乡镇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地名标志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
第七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地名法规定的地名标准进行,确保地名标志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八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人群的需求,促进地名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章设计与制作第十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应符合地名标志的功能要求和审美要求,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内涵。
设计要突出地名文字,简洁明了,易于辨识。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材料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防腐、防晒、防雨、抗震等特性的材料,并经过防腐处理和耐久性测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的制作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制作质量。
制作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尺寸、字体、颜色、图案等要素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文字符号应清晰、精细,不得有错别字和乱码等情况。
地名标志的文字字体应统一,大小适宜,内容合理。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图案、符号等图形设计应与地名的特点相契合,表达地区特色和文化内涵。
图案、符号应清晰可辨,宜选择有代表性的元素。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的制作过程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确保制作的准确、完整、一致。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地名作为一种文化要素,同时也是时代的产物,它是区域自然环境与人文属性的直接或间接的反映,亦或是人地关系的体现。
下文是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四)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五)广场、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堤坝、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六)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和名胜古迹名称;(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八)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区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
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
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因行政区划变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
废止。
废止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六条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七条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
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
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及保护、管理地名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