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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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武夷山市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武夷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修订)》及其它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武夷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区一切建设工程,度假区内新建别墅(低层居住)、多层住宅、旅游及商业建筑按表(三)实施,余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建设工程用地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项目,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应编制城市设计;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须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
第四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执行;各类专业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市区建设用地,根据实际情况,按主要用途择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分类如下:见表(一)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对外交通用地;
(五)道路广场用地;
(六)绿地;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使用可分至中类,并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表(二)《主要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凡用地单位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路旁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一半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开拓道路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沟道或绿化带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应全部征用道路红线用地并负责拆迁,不得它用。
第八条根据市区现状及布局规划,划分为新区、旧区两类建设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管理。新区、旧区划分如下:
(一)新区:市区范围除旧区外,含站前组团、黄金垄组团、高苏板组团及杜坝组团。
(二)旧区:包含原崇安镇镇区和原城东乡政府所在地的旧城组团。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绿地率应按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容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三)、(四)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已批准的规划设计执行(此规划设计指控规、修规、城市设计及总平面设计等)。尚未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三)、(四)执行。
第十二条表(三)、(四)规定的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对未列入表(三)、(四)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简称文、卫建筑)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三)、(四)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旧区内建筑较密集的棚屋区、商贸区、单面街、交叉口等,其建筑容量可根据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情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上浮,控制在10%以内。
第十五条基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申请扩建、加层对原总平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和高度线,否则,视为加层或扩建。建筑扩建、加层改造,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第四章规定。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旧区2千平方米
(二)新区5千平方米
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因邻近用地已经完成城市建设,或因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视情调整。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防火、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五)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表(五)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必须同时建设与其相配套的停车库(场),其规定如下:(一)公共建筑物,按总建筑面积12%的面积建设停车场(库)。
(二)一般住宅,按每户0.3车位建设停车场(库)。
(三)工业厂房按100m2建筑面积0.3车位建设停车场(库)
(四)特殊地段的建筑物,由市城乡规划局确定停车场(库)的标准。
第四章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防火、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低层、多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两建筑夹角≤30°)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在旧区不小于1.0倍,最小间距不少于6米。
2、朝向为东西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较高居住建筑的1.0倍;在旧区不少于较高居住建筑的0.8倍,且最小间距不低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60°≤两建筑夹角≤90°)
在新区不少于较高居住建筑高度的0.8倍,在旧区不小于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所谓垂直布置是指其中一幢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5米,若大于15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30°<两建筑夹角<60°)的间距。
当朝向为南北或东西向时,其间距最小处在新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居住建筑高度的0.9倍,在旧区不小于0.7倍。
(四)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别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同时须满足防火间距或通道的要求。有卫生间,楼梯间等房间在山墙上开启洞口的,原则上不得有任何物体突出墙面。当住宅山墙有居室、起居室、客厅开启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应增加2m。
(五)错位侧向布置时的居住建筑间距参照本条第四款执行,且按建筑的最凸出的外墙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六)别墅建筑与相邻的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其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1.5倍,